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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甲○○代 理 人 廖修譽律師被 告 乙○○

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七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㈠緣本件之所起,係前聲請人提出告訴指稱,被告丙○○係為聲請人之女將麗緹之

配偶,而被告乙○○係為被告丙○○之父親。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份,被告等前來聲請人處言因須現金週轉,又被告等又告知聲請人其係確有資力之人,只因被告乙○○繼承其父黃水木座落桃園縣○○鄉○○○段大埔小段地號一七六三號,面積九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七○地號,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尚未取得,固因無法轉換資產,手頭上方無現金週轉,並於當時,被告等亦出示前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以另聲請人採信其等確有資力。而被告其等要求之借款方式,係情商先由聲請人處提供自有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及其上七九四建號,門牌號碼:廣西路三十巷二十七之二層樓房不動產一棟,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而借款予被告等,待被告等取得繼承土地後,再為還款。而於當時,聲請人對被告等二人之說法不疑有他,一方面基於姻親情緣之下,一方面亦信認被告二人將有能力取得繼承之土地而得為還款之下,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聲請人即以前開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並於銀行撥款後,即給予被告等人。並於後被告二人即簽署擔保借貸契約書及與被告丙○○簽立借據一紙,並於其上言明,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還款,並開立本票兩紙以為「擔保」。然於同年十一月份,被告等言因尚未取得繼承之土地,故未能負擔銀行貸款利息,被告等又來言請聲請人同意將房子處分,清償銀行貸款,而將借款來源改由聲請人將出售房屋之價金,借予被告等,而此時,被告等亦提供其將繼承之土地謄本為說明,表示沒有問題,土地一定會過戶,錢一定會還,故聲請人方才同意處分房屋,將銀行貸款清償。然於還款期限屆至,聲請人請求被告等還錢時,被告等竟言土地尚未過戶,並言其等因沒有錢,叫聲請人自己先去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以為保障,而聲請人亦聲請本票裁定。然因當時聲請人仍信任被告等其為女婿及親家,不至於會行使欺騙之手段,且被告等亦聲稱土地並未完成過戶,故雖裁定確定,聲請人仍未去查核被告等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於八十九年六月聲請人之女與被告丙○○離異後,聲請人仍為等待,期待被告等得到繼承之土地而為償還債務。而經歷次催促之後,被告等皆持言推託,而自今年九十一年初被告等即開始避不見面,聲請人方查有異,思索是否被告等之借款行為,可能是詐欺行為,當初其根本無還款之意思,竟為欺騙。因此,於九十一年二月,聲請人方托人查閱前開被告等言欲提供清償之桃園縣○○鄉○○○段大埔小段地號一七六三號與同段一七七○地號之二筆土地竟發覺此土地係登記為被告乙○○之子暨被告丙○○之弟黃崇誠名下,且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方以買賣名義作成,而進一步調閱土地登記簿異動資料,方發覺雖被告乙○○確有繼承權,然卻拋棄繼承,由其弟黃仁忠完全繼承,而輾轉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方以買賣名義過戶與黃崇誠,然令人起疑竇者,則是於八十六年黃仁忠繼承登記後,乙○○竟以債務人,黃仁忠為物上保證人之身分,以地號一七七○號之土地為擔保,向桃園縣大園鄉農會抵押借款。顯然,於此時,即可言被告乙○○即已有脫產之行為。且於聲請人向國稅局查核被告等二人之財產,其上記載,被告等二人竟無任何之不動產,已全部脫產完畢,聲請人於此方完全明瞭,於八十五年時之借款行為,係為被告籌措許久之詐欺行為,而其犯罪手段是為利用姻親關係,博取信任,又利用不實之即將取得繼承不動產之說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騙取聲請人交付予金錢,而於當時,暨已有不予還款之意圖,且以早知未能兌現之本票,偽裝成民事關係,作為刑事犯罪規避之手段,讓聲請人蒙受重大損失至今。而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並且為共犯正犯,檢具相關之證物後方提出告訴。

㈡然原檢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卻以以下理由,認被告並無施行詐術,而本件係屬民事

糾紛,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①其採證證人黃阿樹與黃崇誠之證詞,對照其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申辦分割繼

承通知書時間,而認聲請人指稱被告預謀詐欺事後脫產一事,已屬不實(見不起訴書第三頁第九行,駁回再議處分書第二頁第九行以下)。

②又認被告丙○○與聲請人之女於當初被告行為時仍有姻親關係,借款時又無預

謀將與妻離異,故將不會有詐欺其岳母及聲請人錢財之犯行與犯意,故於僅有聲請人及證人秦秀雲片面指稱下,被告等所辯稱並未持系爭土地謄本向聲請人佯稱待繼承後即可還款一情為可採(見不起訴書第四頁第四行,駁回再議聲請書第三頁第二行以下)。

③且因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曾與被告丙○○有債權債務關係,故聲請人對被告丙

○○經濟狀況應有了解,更何況當時有簽立借據並開立本票,且於貸款後確有支付一期利息,又於繳不出利息後處分不動產有將賣得價金清償貸款,故如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逕可捲款潛逃,其等豈會簽發本票而令自己負擔票據債務?故因於當時並無任何不法詐欺之故意,縱事後未還款亦僅為民事糾葛,而非涉有詐欺罪(見不起訴書第四頁第十二行,駁回再議處分書第三頁第八行以下)。

④又被告二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試未獲明確反應圖形,不予研判有無說謊,有法

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五七九二○號函可稽,故本件純屬債務糾葛,應依民事程序謀求解決(見駁回再議處分書第三頁倒數第四行以下)。

㈢然就原檢及高檢所為之調查證據及採證之方法,實顯有相當之疏漏及違背經驗法

則之推斷之處,且於程序中亦未能與告訴人對質之權利,而有嚴重之違誤,以下分述之:

①首先,就原檢及高檢就證人證詞之取捨顯有偏頗:按原檢及高檢對被告乙○○

所辯之詞之採證方式,係以與被告有親屬及被告脫產後有利害關係而不得命具結之證人黃阿樹與丙○○(即脫產後之受益人)為主要之求證對象,且於證人開庭時,並未傳訊聲請人或代理人到庭,以至於根本無法就其證言內容予以挑戰,故由此已可知於原檢調查手段及證據採證方式上,已有相當可議之處。②且本件聲請人於前提出告訴時即已說明,聲請人全係因被告等言其確有資力之

人,只因被告乙○○繼承其父之土地尚未取得,故因無法轉換資產手頭上方無現金週轉,且又出示土地謄本,方為相信被告之說辭。而就此,聲請人亦曾於告訴時提出之土地謄本為證,而此土地謄本係為於八十五年當時就已聲請之謄本。事實上,因此謄本聲請人資料現皆得查核,故本可依此證據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查證,即可知是由何人聲請,而得證明聲請人所述係為被告等向聲請人行使此事應為真。但原檢對此卻未調查,其重大疏漏之處,已為明顯。③且於前告訴人提出該謄本時,其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尚為已過世之黃水木,而何

以告訴人此無關之人會獲得此被告家族財產之謄本?顯然被告等應確有持此謄本向聲請人行使,聲請人方能獲致。然原檢卻未就此為事實為查證,卻調查乙○○辯稱之「係爭土地係由父親安排由其弟黃仁忠繼承」乙事,及就現登記於黃崇誠名下係認「因貸款無法負擔方為移轉」乙事。事實上,於不起訴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亦採被告乙○○言:「依係繼承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九鄰大埔四十五之一號之房子,黃水木於八十五年去世之前即將遺產分配好,兄弟姊妹皆知係爭土地由黃仁忠取得」(見不起訴書第三頁第六行,駁回再議處分書第二頁第七行以下),然如本件果真如被告所言,被告乙○○其兄弟早已協議將不動產分配予黃仁忠,然被告乙○○及丙○○若明知此事,猶執此土地謄本言其會繼承,而取信於聲請人,其等利用此不實之情事為說服借款之手段,不帝更為詐欺?且事實上,依一般經驗法則,新台幣七、八百萬並非數小,尤其向親戚借貸,故於借貸之後,債務人必會累積財產,以為到期時為之償還,且就繼承之財產亦會變賣而為償還之行為。然於本件原檢非僅並未查核乙○○所述繼承前開房屋之情形,且被告等獲得聲請人之金錢之後,至償還期限前,財產皆未有積累之動作,且於償還期限屆至,非僅被告等竟言土地尚未過戶,並言其等因沒有錢,叫聲請人自己先去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然於此時,被告因當初詐得財物行為早已得逞,至今以民事手段推託,更足證其深謀遠慮。④且就一般常識言,黃仁忠如因繼承取得該土地,縱有為乙○○擔保而借款,其

只需要求乙○○為還款即可,何須將該土地過戶與乙○○之子黃崇仁,顯然不符合一般繼承之習慣,由此顯見,由原檢之調查結果,應更能證明被告等預謀詐欺之犯行,且亦可看出被告其等為規避在外所有民事債務(迄今被告乙○○名下皆未有任何財產)所做之脫產之安排(即本應給乙○○繼承之物,卻巧妙的給其子黃崇仁)。但原檢於此,竟相反為被告有利之解釋,故聲請人言原檢於此點之認定理由,顯有不符常理之處,故聲請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決定皆有未洽之處,應予重新調查,並賦予聲請人能為參與調查之權利,方為合法,其理在此。

⑤又原檢及再議駁回處分皆認定,被告丙○○與聲請人之女於當初被告行為時仍

有姻親關係,借款時又無預謀將與妻離異,故將不會有詐欺其岳母及聲請人錢財之犯行與犯意,按此之推論更為可議。按本件,聲請人前已指稱,於本件聲請人之所以會同意貸款及後來房子之處分,而將金錢交與被告等人,係一方面基於姻親情緣之下,一方面亦信任被告二人將有能力取得繼承之土地而得還款之下,方對被告等二人之說法不疑有他。故此姻親關係,反為助被告詐得金錢之助力,且其當初係無償借款,借期三年,如非有姻親關係,何會得此條件?顯然,就是因此姻親關係,被告方得以知悉聲請人之資力與為人,而為覬覦,並進而詐欺騙取。故此姻親關係,應更足已說明被告詐騙之背景,何能反面解釋言被告丙○○因此不至於詐騙自己的岳母?且證人秦秀雲之陳述,其非為單純知悉本件借款行為之證人,而係為當初簽立文件時之「見證人」。且被告乙○○言庭訊時自己係不明究裡而受被告丙○○要求之「保證人」,然於文件上顯示顯非如此,其係為共同借款人,且具見證人秦秀雲言,此借貸之契約往復商量幾次方為簽立,乙○○從頭到尾皆有參與,何又有如乙○○言「突然」之情況?且原檢依此是認定「被告等所辯稱並未持係爭土地謄本向聲請人佯稱待繼承後即可還款一情為可採」,按是否有親屬關係,與是否提出土地謄本,應係二事,而就聲請人現掌握手中土地謄本之調查,應如前述之向地政機關調閱聲請資料,及就見證人所言之當初情況依證物做綜合研判,且亦可輔佐於測謊資料,然卻單以此之「被告丙○○仍有姻親關係,借款時又無預謀將與妻離異,故將不會有詐欺其岳母及聲請人錢財之犯行與犯意」而為推翻秦秀雲之證詞及證物所顯示真實狀況,顯然就此之認事用法之邏輯,有相當之違誤。此亦為聲請人主張應再開審判程序,重新就證人秦秀雲之證明事項為調查,其理在此。

⑥又就處分認定因處分人於偵查中自承曾與被告丙○○有債權債務關係,故聲請

人對被告丙○○經濟狀況應有了解,更何況當時有簽立借據並開立本票,且於貸款時確有支付一期利息,又於繳不出利息後處分不動產有將賣得價金清償貸款,故如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逕可捲款潛逃,其等豈會簽發本票而令自己擔負票據債務?故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任何不法詐欺之故意,縱事後未還款亦僅為民事糾葛。事實上,聲請人前已說明,被告等當初簽立契約及開立本票,反更是能證明本件係為預謀之詐欺行為。按凡具有法律常識者即知,如為民事債務,於債務返還期限屆至時,如債務人當時名下為有任何資產,縱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也無任何之效果。故詐欺犯罪多屬智慧型犯罪,而於行使詐術之初,多以民事手段為幌子,行詐騙犯罪之內涵,其理在此。最多見者,則為詐騙之初,開立根本不會兌現之票據,而換取詐騙之利益,其亦是以民事糾葛為外表,行刑事犯罪之實。而於本件,則為此詐騙典型之範例。而其方式是為,當被告等因姻親關係及提出土地謄本說明其確有資力後,利用民事借貸之關係,一方面讓聲請人沒有戒心,一方面簽立契約書及開立一般之商業本票讓聲請人誤信尚有民事權利,而讓聲請人將其之財物予以交付。然原檢卻不察,認單以被告當時並未捲款潛逃,尚願負擔票據債務,即認為本件係屬民事糾紛,實亦已被被告之智慧手段所矇騙。故於此應更可為證,被告等於借款之初,即已無還款之意,而之所以利用民事契約及票據,皆係為詐騙聲請人之財物之手段,故此聲請人主張應為重新就此脫產及訂約意圖為調查,是為此理。㈣綜上所述,被告顯係為自己不法利益,施行詐術而騙取聲請人之財物,已構成刑

法上之詐欺罪。檢察官之調查與認定上,明顯偏袒被告而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致掩蓋犯罪事實,自有違誤,而指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不當,並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丙○○涉嫌詐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㈠證人即被告乙○○之弟黃阿樹於偵查中證述:「伊父親黃水木於八十五年去世之前即將遺產分配好,兄弟姊妹皆知道系爭一七六三、一七七○地號土地由黃仁忠取得」等語綦詳,互核與被告乙○○所辯:「系爭土地係由其弟黃仁忠繼承,伊係繼承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九鄰大埔四五之一號的房子,此為其父親黃水木生前即安排好的」等語一致。另並參諸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可知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即有繼承系統表,而繼承人蕭黃明珠、黃阿照及黃碧枝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書狀陳稱拋棄繼承。前開情事皆是發生於本案借款之前,且系爭土地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辦理繼承登記為黃仁忠所有,此有前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故被告乙○○所辯系爭土地係由其父親安排由其弟黃仁忠繼承等語應堪信實。再者,證人即被告乙○○之子黃崇誠於偵查中證稱:「因伊叔叔黃仁忠提供系爭土地予其父親乙○○抵押貸款,而其父親付了一、二年利息後便由黃仁忠付擔利息,但因黃仁忠覺得負擔重,而要伊負責,才將系爭土地連同債務給伊等語」屬實,顯見該二筆大園鄉土地確是由被告家族遺產分配後,因有貸款負擔再移轉所有權予證人黃崇誠,是以,告訴意旨指被告等人預謀詐欺事後脫產云云,已屬推測擬制之詞。㈡雖告訴人一再指訴被告等持系爭土地謄本向其佯稱待繼承系爭土地即有資力還款云云,然此除告訴人及證人秦秀雲片面指訴與證人秦秀雲所提供乙紙未簽名之不動產債務擔保契約書外,並無其他積事證足資證明,且被告丙○○於八十三年與告訴人之女結婚,婚姻關係一直維持到八十九年六月,從而,被告等於八十五年間向告訴人借款時,尚與告訴人有姻親關係,被告丙○○身為告訴人之女婿,借款之時又無預謀將與其妻離異,衡情不會有詐欺其岳母即告訴人錢財之犯行與犯意,是以,被告等所辯並未持系爭土地謄本向告訴人佯稱待繼承後即可還款一情尚為可採。㈢又質之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坦承:「伊之前曾借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丙○○,被告有還錢等語,且被告向其借款之時尚與告訴人之女有婚姻關係存在,故告訴人對於被告丙○○之經濟狀況應甚瞭解,更況,被告等於借款當時除簽立借據外,並開立本票予告訴人,且被告丙○○借得款項之後,確有支付其向大眾銀行貸款之一期利息,又因繳不出利息而代為處理系爭告訴人之不動產,亦確有將賣得之價金用以清償系爭大眾銀行之貸款,此為告訴人所自承,是以,若被告等於借款之初即有意詐欺,逕可捲款潛逃,其等豈會於借款之時更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而使自己擔負票據債務之理?就之,已顯認被告等並無任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尚難以被告等事後未還款而遽認其等於借款當時有何詐欺之犯行與犯意而綜合認定被告二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面審查後,除援引原處分書理由外,另以:㈠證人即被告乙○○之弟黃阿樹於偵查中證述:「伊父親黃水木於八十五年去世之前即將遺產分配好,兄弟姊妹皆知道系爭一七六三、一七七○地號土地由黃仁忠取得」等語綦詳,互核與被告乙○○所辯一致,另並參諸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可知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即有繼承系統表,而繼承人蕭黃明珠、黃阿照及黃碧枝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書狀陳稱拋棄繼承,前開情事皆是發生於本案借款之前,且系爭土地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辦理繼承登記為黃仁忠所有,此有前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故被告乙○○所辯系爭土地係由其父親安排由其弟黃仁忠繼承等語應堪信實。再者,證人即被告乙○○之子黃崇誠復證稱:「因伊叔叔黃仁忠提供系爭土地予其父親乙○○抵押貸款,而其父親付了一、二年利息後便由黃仁忠負擔利息,但因黃仁忠覺得負擔重,而要伊負責,才將系爭土地連同債務給伊」等語屬實,顯見該二筆大園鄉土地確是由被告家族遺產分配後,因有貸款負擔再移轉所有權予證人黃崇誠,是以,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預謀詐欺事後脫產

云云,已屬推測擬制之詞。㈡雖聲請人一再指訴被告等持系爭土地謄本向其佯稱待繼承系爭土地即有資力還款云云,然此除聲請人及證人秦秀雲片面指訴與證人秦秀雲所提供乙紙未簽名之不動產債務擔保契約書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且被告丙○○於八十三年與聲請人之女結婚,婚姻關係一直維持到八十九年六月,從而,被告等於八十五年間向聲請人借款時,尚與聲請人有姻親關係,被告丙○○身為聲請人之女婿,借款之時又無預見將與其妻離異,衡情難認會有詐欺其岳母即聲請人之行為。㈢又質之聲請人甲○○於偵查中坦承:伊之前曾借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丙○○,被告有還錢等語,且被告向其借款之時尚與聲請人之女有婚姻關係存在,故聲請人對於被告丙○○之經濟狀況應甚瞭解,更何況,被告等於借款當時除簽立借據外,並開立本票予聲請人,且被告丙○○借得款項之後,確有支付其向大眾銀行貸款之一期利息,又因繳不出利息而代為處理系爭聲請人之不動產,亦確有將賣得之價金用以清償系爭大眾銀行之貸款,此為聲請人所自承,是以,若被告等於借款之初即有意詐欺,逕可捲款潛逃,其等豈會於借款之時更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而使自己擔負票據債務之理?綜上所述,尚難以被告等事後未還款而遽認其等於借款當時有何詐欺之犯行與犯意。㈣嗣被告二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試未獲致明確反應圖形,不予研判有無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五七九二○號函附卷可稽,本件純屬債務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因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五號全卷(內含九十一年他字第七二六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七二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各乙件附卷可稽。

四、是本件聲請人於告訴時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資料謄本、擔保借款契約書、借據、本票、本票裁定等件之種種不利被告等之事證,已經檢察官予已調查,並傳訊證人秦秀雲、黃阿樹、黃崇誠,與將被告二人送調查局測謊後,分別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中詳列敘明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均與刑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之理由。且其採證之方式、認定之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各該處分均於法有據且屬適當。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有未盡調查能事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江振義法 官 丁俊成法 官 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常 毓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