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萬發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三六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二六四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三六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後,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陳萬發律師為代理人敘明不服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同日受理在案,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聲請人之夫王志忠借款九十二萬餘元,並未歸還,又藉詞其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之一六五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十二項十一樓)(下稱「系爭房地」)過戶予聲請人,惟竟未告知系爭房地上已有高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之銀行貸款未繳,致前開房地嗣遭銀行查封拍賣,聲請人至今均未能受償,爰向桃園地檢署告訴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於桃園地檢署開庭時,被告竟稱有還款八十萬元予王志忠云云,致承辦檢察官信以為真,誤以為被告已償還八十萬元借款,惟該筆八十萬元款項係被告姊夫鍾照清另欠王志忠之債務,僅係鍾照清將欲還之款項八十萬元託交被告交予王志忠而已,並非被告個人之清償行為,檢察官未傳訊鍾照清以查明上開八十萬元清償之實情,實有違誤。
(二)另檢察官認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聲請人,而該房地經法院第一次拍賣之鑑價金額為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元,高於銀行貸款金額二百三十一萬元,且銀行之抵押權設定係可供調查,而認聲請人與被告雙方係經過深思熟慮始協議過戶房地云云,惟聲請人當時並非前開房地所有人或借款人,銀行基於營業秘密及個人資料保護,不可能告知聲請人實情,實乃被告向聲請人謊稱係前開房地價值扣除抵押債務之殘值相當於伊所積欠之借款,聲請人才受騙上當,倘如檢察官所認定被告已償還八十萬元而剩十二萬元未還,則被告何須將房地過戶,蓋房地過戶時所需之契稅、增值稅、代書費、銀行手續費等費用,恐怕都不只十二萬元,故被告所辯實與經驗法則不符,檢察官並未查明此疑點,且檢察官未查明被告於借款之初是否確已陷入周轉不靈之證據何在,其查證均有疏漏,是以檢察機關採信被告辯詞,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難令聲請人信服云云。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為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略為: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已拖欠銀行貸款,此有民事執行分配表在卷可稽,證人即貸與人王志忠並到庭陳稱被告係向其表示軋票周轉等語,可見被告在借款當時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
(二)另臺灣省合作金庫(現已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貸款予被告時,即就系爭房地設定三百九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五六八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而前開登記可供查詢揭示,證人王志忠並到庭陳稱:伊有打電話至合作金庫中原辦事處查詢等語在卷,可見渠等知悉系爭房地已有抵押權設定存在,並可得而知該最高限額之額度,進而推知八十三年設定時之貸款額度及八十八年間過戶時所剩之約略所餘貸款金額若干,渠等進而願意接受雙方前開協議結果,衡情當係出於深思熟慮之結果,況證人王志忠亦供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交付房屋鑰匙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已搬離系爭房地,法院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進行查封,因此就前開協議而言,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情事。另系爭房地在法院拍賣之時,仍以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元定第一次拍賣底價,此有系爭房地拍賣時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單、法院公告附卷足證,顯見被告在協議過戶時,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在抵償銀行貸款後,仍有殘值可供清償其對證人王志忠之欠款,實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三)被告於借款後仍積極尋求清償方式(房屋過戶抵債)以資解決,並就對他人(鍾照清)之債務,依該他人之指示支付予證人王志忠八十萬元,此亦經證人王志忠證述屬實,亦徵被告於借款當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此,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與刑責無涉,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自應認為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五、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且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以,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雖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意旨乃係就以往「法官職權調查主義」訴訟模式,導向由當事人舉證先行、法官職權調查證據為輔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因此所謂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內所曾顯現以外之證據,先予說明。
六、經查:
(一)原處分之檢察官經傳喚證人王志忠到庭作證後,就被告向證人王志忠借款九十二萬餘元之情節、被告受案外人即債權人鍾照清指示,逕將原應向案外人鍾照清給付之債務八十萬元,代案外人鍾照清向證人王志忠支付清償之情節及被告、證人王志忠與聲請人間協議以系爭房地抵償前開借款債務並在案外人鍾照清住處簽訂協議書等情,均已詳加詢問,並多次詢問被告:代鍾照清還給證人王志忠之八十萬元是否與其本身之借貸無關?被告答以:該筆八十萬元係鍾照清與證人王志忠間借貸之關係,與本案無關等語,核與證人王志忠當庭所證:該筆八十萬元是鍾照清向伊借的等語相符,此參諸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查中訊問筆錄之記載即明,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次偵查中訊問錄音帶之結果,亦可得知原處分之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中確有就該筆八十萬元款項與被告向證人王志忠借貸間之關係多次詢問,並加以釐清之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另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載明「被告借款後仍積極尋求清償方式(房屋過戶抵債)以資解決,並就對他人(鍾照清)之債務,依該他人之指示支付予證人王志忠八十萬元」等語,顯見原處分之檢察官就此並無聲請書二(一)所指稱之違誤存在,而被告交付前開八十萬元予證人王志忠之緣由,既經釐清,證人王志忠當庭復未加以爭執,加以該筆八十萬元核與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之款項無關,即無傳訊案外人鍾照清之必要,原處分之檢察官縱未傳訊案外人鍾照清到庭說明前情,亦難謂原處分之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查證之責。
(二)被告係因周轉不靈而向證人王志忠表示欲借款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以資周轉,事後有償還八十萬元,還剩九十二萬八千元未償還,始另與證人王志忠協議以系爭房地抵償前開借款債務,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聲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經證人王志忠於該次庭訊中到庭陳述;被告是向其借錢等語屬實,且經聲請人於該次庭訊中陳稱:被告是向其夫王志忠借錢,借錢時,伊不知情,被告之前是借一百多萬,然後有還一些,等到要辦過戶,想過戶到伊名下時,伊才跟被告去處理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於借款當時並無告訴意旨所指「被告隱瞞實際向銀行為不動產抵押貸款之金額,及多期貸款未繳納之事實,以債信優良,及名下不動產可供全額清償借款為由,製造其有財產可供清償之假象,騙取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等施用詐術之情事存在。
(三)系爭房地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第一次拍賣時之鑑價結果為二百五十六萬元,而被告與證人王志忠協議以系爭房地抵償前揭借款債務之際,證人王志忠有打電話去詢問合作金庫中原支庫辦事處詢問貸款金額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王志忠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九五二號分配表、系爭房地鑑價結果、第一次拍賣公告各乙份附卷可參,另參諸協議書第三點所載「甲方(按即聲請人)於完成過戶後,自行向其他銀行申辦貸款並自行還清乙方(按即被告)原貸款,乙方原有貸款應償額度全數由甲方(按即聲請人)悉數清償。」等字句,均足認定聲請人及證人王志忠二人,於為前開協議之際,實已知悉被告就系爭房地另有抵押權設定存在,進而採取向銀行承辦人員查詢等查證舉動後,始同意由聲請人與被告簽訂前開協議書,並於協議書內表明前揭債務承擔之意,至為灼然。至聲請人聲請意旨謂: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或借款人,其向銀行查詢,銀行基於營業秘密及個人資料保護,根本不可能告知聲請人實情云云,惟查任何人均得向地政機關查閱地籍謄本等資料以明瞭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情況,聲請人亦得要求被告向合作金庫申請出具貸款餘額證明書來瞭解貸款支付情形,而聲請人未為此舉,而採取以電話向銀行查詢之方式查證,此乃屬聲請人所選擇評估風險之方式及查證程度不同所致,倘聲請人為前開電話查證後,仍決定為前開協議,自難謂其有因被告所言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存在。是原處分之檢察官以聲請人於簽訂前開協議書時即可預見系爭房地可能發生之債權債務而願意承受,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聲請人既經評估風險後,始決定簽訂前開協議書,其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準此,亦難認被告於簽訂前開協議書之際,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存在,非屬無據。
(四)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詞為判斷資料。又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之抗辯不可採,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以周轉不靈為由向證人王志忠借款,經證人王志忠應允後交付財物予被告之際,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證人王志忠有何誤信被告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之情存在,則被告與聲請人事後所為之前開協議行為,僅為被告與證人王志忠、聲請人間就前揭消費借貸債務事後履行方式所為之合意,嚴格說來,聲請人既非前開借款之貸與人,自無犯罪之被害可言,更遑論被告於為前開借款行為之際,有何詐欺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存在。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陳永來法 官 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