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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丙○○

丁○○己○○壬○○共 同代 理 人 吳信吉律師被 告 辛○○原名鄧

甲○○乙○○戊○○庚○○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辛○○、甲○○、乙○○、戊○○及庚○○五人涉犯背信等罪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一六四八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七八號),聲請人不服,復行聲請再議,再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原檢察官偵查尚未完備,而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七○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聲請人不服,再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收受高檢署之處分書後,遂委任吳信吉律師為代理人敘明不服之理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首應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略以:

(一)據證人即建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誠公司」)副總經理黃繼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七號民事事件證稱:「一、:::由台開公司及建誠營造及住戶三方協調繼續完成工程,開協議會之前有先與台億公司會算貸款金額及自備款金額:::二、當時承購戶有四戶是付清款,餘屋有十八戶。三、原則上每承購戶依原來的價款負責,若已付清者則無須再辦貸款。四、協議當時已交清價款的四戶是丁○○、丙○○、壬○○、己○○:::」等語,及證人林天財律師於前開民事事件亦證稱:「

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台開公司與承購戶間的協議書,就已全額繳清的承購戶並經台億公司見證的人,不需再向銀行貸款:::二、經台億確認已繳清房屋價款的承購戶是不需再負擔天王公司的債務,當時有四戶:::三、因實際上已繳清價款的承購戶究竟若干在協議當時尚未確定,所以協議書上未明載有關『已繳清承購戶,不需負擔分戶貸款』之字樣,但實際雙方有默契即是已經確定交清屋款的承購戶是不需要再辦理貸款承擔債務:::五、依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協議書第二、五條可資證明協議書本意」等語,參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協議書所附由台憶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億公司」)擬定之個案分析表上載明聲請人四人「款項已全部收訖」,即為「付清戶」等情,足證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甲○○及被告辛○○代表住戶,被告庚○○代表台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開公司),證人黃繼永代表建誠公司而為協議時,即均明知聲請人四人因房屋價款己全額繳清,無庸以其所有之房屋向台開公司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

(二)證人林天財律師就天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王公司」)、建誠公司、台開公司、台億公司及承購戶五方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為協議時均全程參與討論,並於該協議書上簽名以擔任見證人,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代表承購戶簽訂協議書,是該協議書實質內容為何,林天財律師應知之最詳,原檢察官竟捨林天財律師之證詞於不顧,而自行臆測協議內容,並認定聲請人四人仍須辦理分戶貸款,實為荒謬。

(三)又台開公司中壢分公司、建誠公司及陽湖大第承購戶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陽湖大第管委員」)三方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就應辦理分戶貸款之戶數、台開公司及建誠公司就該一百零八戶分戶貸款全數辦妥所得金額之分配方式、該一百零八戶是否負連帶責任、除分戶貸款外是否尚須負其他責任,如該一百零八戶拒不辦理分戶貸款又拒不繳款時之處理方式等事項作成協議,而該應辦理分戶貸款之一百零八戶戶數即係據台開公司中壢分公司於簽訂前開協議書前所制作之「天王陽湖大第建築融資案」文書中關於「分戶貸款概算」欄中「可保存戶數(即興建戶數):一三三戶、餘屋(含天王一戶):

二一戶(不辦房貸)、不辦房貸戶數(即所謂付清戶):四戶、辦房貸戶數:一○八戶」之記載而來,可徵聲請人四人因已全數繳清房屋款,故未列於應辦理分戶貸款之戶數內。至該協議書第四條所載「如有無法辦理分戶貸款(如不願辦理分戶貸款亦拒繳款項)之承購戶,三方同意以法拍方式處理」,係針對應辦理分戶貸款之一百零八戶如拒絕辦理分戶貸款又不肯繳款時之處理方式而設,與無須辦理分戶貸款之聲請人四戶無涉。

(四)除聲請人四人外,陽湖大第社區其餘承購戶皆係以原購屋價格另加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即得取得所購房屋,倘聲請人四人除原購房屋價格另加四十五萬元外,尚須再承擔分戶貸款之債務始得取得所購房屋,即非公平合理,是被告甲○○、辛○○二人受全體承購戶之委託代表該社區承購戶與天王公司、建誠公司、台億公司及台開公司協商,苟協商結果確為已付清房屋款之承購戶仍須辦理分戶貸款,則被告甲○○、辛○○二人對聲請人之背信犯行即至為灼然。

(五)聲請人丙○○、己○○、丁○○及壬○○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簽具與台開公司之承諾書實係聲請人分別前往台開公司辦理四十五萬元信用貸款手續時,因台開公司承辦人員不知聲請人四人為全額繳清戶,乃將之夾雜於其他文件中致聲請人誤簽所致,否則倘聲請人確己應允辦理分戶貸款而簽具承諾書,台開公司何須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與承購戶代表林天財律師訂立協議書,約定台開公司、建誠公司就分戶貸款之受償金額以一百零八戶辦理分戶貸款所得金額為限?是以檢察機關未詳查上情,即遽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甚而於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理由欄第二項(三)及第四項內容與本案毫無關係,實難令聲請人信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我國關於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證人之證述相互間倘有所歧異,究何者可採,即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經查,證人即建誠公司副總經理黃繼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七號民事事件固證稱聲請人四人為付清戶,無須再辦理貸款等語,另證人林天財律師於前開民事事件亦述明依當時協議,聲請人四戶係結清戶,無須再行負擔任何費用等語,惟遍觀天王公司、建誠公司、台億公司、台開公司與「陽湖大第住戶自救委員會」(以下簡稱「自救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協議書,並未見聲請人四戶為結清戶,而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辦理貸款之記載,復據證人即當日代表台開公司出席之邱堅萬證稱:(台開有無同意四戶無須給付任何費用?)沒有,依當時李進益之規劃,該四戶台開並未承諾不須繳付任何費用,台開的原則就是要住戶共同承擔天王的債務(見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偵查卷第四四四頁)等語,及證人即當日代表台億公司出席之吳蔚然亦證稱:(是否有承購戶繳清全部價金?)開協調會時並未提及(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偵查卷第三百六十二頁):::(就你參與整個過程到結束為止有無資料顯示有所謂付清戶?)我印象中沒有:::(台開在協調會上有承諾付清戶以後無須付款?)沒這印像,感覺也不太可能(見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偵查卷第四三四頁)等語,參酌該日協議書所附由台億公司擬定之「個案分析表」上僅載明聲請人四人「款項已全部收訖」,並無任何聲請人四人無須辦理貸款或負擔任何費用之記載,可徵是日應無結清戶無須辦理貸款及承擔天王公司債務之協議。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協議時結清戶究有幾戶既尚屬不明,則餘幾戶承購戶得承擔天王公司之債務、該承購戶未繳清之價款是否足以清償天王公之全部債務亦屬不明,從而,台開公司於其債權尚未獲得確保前,豈有同意戶數不明之結清戶均無需承擔天王公司債務之理?是依證人林天財律師所證:因實際上已繳清價款的承購戶究竟若干在協議當時尚未確定,所以協議書上未明載有關『已繳清承購戶,不需負擔分戶貸款』之字樣,但實際雙方有默契即是已經確定交清屋款的承購戶是不需要再辦理貸款承擔債務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再者,前開證人邱堅萬及吳蔚然均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親自參與該日協議,其以親身見聞之事實所為之證詞自得採為證據,殊不得但執證人林天財律師就該日協議均全程參與討論,並於該協議書上簽名以擔任見證人,故其對協議內容應知之最詳為由,即疏略其證詞所現違常之處而率認其陳述為真,置其餘證據於不顧,從而,原檢察官經參酌前揭相關證據,審酌認定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並無聲請人四人係結清戶而無須辦理貸款或負擔任何費用之協議,洵無違誤之處。

(二)次查,台開公司中壢分公司、建誠公司及陽湖大第管委員三方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固載:「三方確認本件分戶貸款受償協議,以允貸之一百零八戶辦理分戶貸款為前提,甲方與乙方之受償金額以核准分戶貸款之金額為限」,而該允貸之一百零八戶數並與台開公司中壢分公司所制作「陽湖大第建築融資案」文書中關於「分戶貸款概算」欄所載第四點之辦房貸戶數相符,且前開文書第三點並載明不辦理房貸戶數即所謂付清戶為四戶,然據證人即台開公司承辦人員亦為前開文書製作人李進益證稱:(知否四付清戶台開如何處理?)據我所知,此四戶台開並不承認,因為我們對天王債權未受償完畢之前,他們不可能不負擔對天王的債務:::(提示計算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的之台開債權額概算即「陽湖大第建築融資案」,「不辦房貸戶數四戶」所指為何?)那是因他們不來辦貸款,所以我在第三點註明不辦房貸戶數四戶即所謂結清戶:::(提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其中第一、二條所指為何?)當時一百零八戶已辦好,所以在第一條上稱「允貸之一百零八戶」,至於第二條應與第四條合併解釋即如不辦理分戶貸款亦拒繳款項者應以法拍方式處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偵查卷第四五六頁),復參酌證人邱堅萬所提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製作之「台開債權範圍表」(見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偵查卷第四四八頁)所示,付清戶四戶因不願辦理分戶貸款,故「該等承買人留待一百零八戶撥畢後再處理,不塗銷土地抵押權、不交付權狀;台開若全數債權獲償後,該四戶交住委會自行處理;台開若未獲全部清償,不足額由該四戶分擔,不願意者法拍處理」等情,足證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協議書所載「允貸之一百零八戶」之旨,非如聲請人所稱因渠四人已全數繳清房屋款,故未列於應辦理分戶貸款之戶數內斯意也。原檢察官就此為同一之認定,核無不當。

(三)聲請人四人除原購房屋價格另加四十五萬元外,尚須再承擔分戶貸款之債務始得取得所購房屋,相較於其餘承購戶僅以原購屋價格另加四十五萬元即可取得所購房屋而言,雖非公平,然天王公司對台開公司既負有高達二億六千八百萬元之債務,則於陽湖大第住戶請求台開公司介入使社區住戶工程得以繼續之時,台開公司為確保其債權,自會要求全體承購戶承擔天王公司對其所負之債務,當無免除任一承購戶,包含聲請人四人所應承擔天王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之理,況聲請人若不同意台開公司之要求而承擔天王公司之債務,即可能致陽湖大第無法完工,如此損失更大,因之,告訴人為求減少損失並期能順利取得其所購之房屋,經權衡輕重及利弊得失後,採「斷尾求生」之策,擔小害俾取大利遂應允如是辦理,實與常情無違,從而,自不得因前開協議方案未盡公平即認之不存。且告訴人一方面既否認有前開協議之事實,另一方面又以被告甲○○、辛○○二人受全體承購戶之委託代表該社區承購戶與天王公司、建誠公司、台億公司及台開公司協商,協商結果為已付清房屋款之承購戶仍須辦理分戶貸款,而認被告甲○○、辛○○二人對聲請人涉有背信犯行云云,顯屬矛盾,是聲請人此部指陳,實無足為採。

(四)至聲請人固自陳渠等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簽具與台開公司之承諾書均係其所親簽,然復稱實係因渠等分別前往台開公司辦理四十五萬元信用貸款手續時,因台開公司承辦人員不知聲請人四人為全額繳清戶,乃將之夾雜於其他文件中致聲請人誤簽所致,惟據證人即台開公司職員謝銀珠證述:(二億元之借據及約定書其上承購戶之印章如何蓋?住戶有無簽名?)當時我們將借據及約定書放在公司進門之左手邊,且是攤開來放在桌上供住戶觀覽,住戶如果同意直接在上面蓋章及簽名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偵查卷第四四五頁),復據證人李進益證稱:(提示二億六千四百萬元之借據及約定書,該四戶所謂付清戶是否亦在該約定書上蓋章?)應該是有:::(當時他們如何在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因當時戶數很多,我們就將約定書放在大廳門口旁讓他們看清後自己蓋章簽名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偵查卷第四五七頁),可徵前開承諾書皆係經聲請人閱讀並同意後所簽,台開公司並無任何誤導之情,參以聲請人壬○○、丙○○及黃月女於八十三年間經陽湖大第管委會函催前往台開公司辦理相關手續後,曾簽有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此有該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偵查卷第四五六頁),而據該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上所載:「甲方願以前開房屋、土地,提供作為抵押物,授權乙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定」,核與前開承諾書所載:「本人茲承諾以向貴公司辦理消費性貸款及分戶貸款方式,承擔該公司向貴公司辦理之建築融資貸款本息」等詞相符,是倘聲請人確‘無同意辦理分戶抵押貸款以負擔天王公司之債務,何以接連二次簽立前開文書而未當場質疑或提出反對意見甚或拒簽?是聲請人所稱前開承諾書係誤簽等情,顯與常理不符。至台開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與承購戶代表林天財律師訂立協議書,約定台開公司、建誠公司就分戶貸款之受償金額以一百零八戶辦理分戶貸款所得金額為限之情,係因聲請人嗣後遲未辦理且拒絕辦理貸款,台開公司只得先就允辦貸款之一百零八戶處理已如前述,自亦不得憑該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協議書上所載分戶貸款戶數為一百零八戶而遽認聲請人四人從未同意辦理分戶貸款及簽定承諾書。

(五)末查,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因之,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固另請求傳訊林天財律師、黃炳飛律師及建誠公司代表徐樹旺,惟關於證人林天財律師就同一待證事實,業經原檢察官傳訊,核無再傳之必要,而證人黃炳飛及徐樹旺,則未於偵查中顯現,係屬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新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就之再為調查,俾免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背信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結果,認聲請意旨指陳各點均業經原檢察官詳為調查、斟酌及審認,核無違誤之處,而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理由欄第二項(三)及第四項內容固與本案毫無關係,顯係誤載所致,然其結論亦無違誤已如前述,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胥認被告四人涉犯背信等案件罪嫌不足,各為不起訴、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並無不當,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丁俊成法 官 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慧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