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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庚○○

己○○代 理 人 廖珠蓉律師被 告 邱亦勇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被 告 甲○○

丁○○邱益桐戊○○右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不合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檢紀致字第一一八五一號函),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被告乙○○、甲○○、丁○○、丙○○、戊○○並非祭祀公業邱益謀之派下員,為圖得不法之利益,竟僭稱為祭祀公業邱益謀之派下員,並選任被告乙○○為管理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申請為祭祀公業邱益謀之派下員及管理人登記,經八德市公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德市民字第八八一二六八八八號函同意備查後,被告乙○○進而持該前開核備文件向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就祭祀公業邱益謀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三四二、三四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管理人變更登記,並經登記完成。惟查系爭土地本係邱益謀自購所有,因其子不肖,為防其子變賣家產,乃將系爭土地之契據交予當時之邱姓僱主代為保管,詎其子早死,邱益謀死亡時面臨無香火繼承之窘境,邱姓僱主嗣雖為邱益謀另立子祠,惟最終也未達成目的,此時聲請人之先祖母徐黃蘭妹因念及曾與邱益謀同居,雖無夫妻之名卻有夫妻之實,遂將邱益謀之牌位迎回承祠,至此邱益謀之香火祭祀事宜即由徐家人為之,而系爭土地亦由聲請人之祖先及聲請人管理,而有事實上之管領權,非如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係由渠等祖先邱長安為祭祀邱益謀所捐之祀產,邱長安既僅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非設立人,被告為邱長安之子孫,自僅為管理人之子孫而非派下員至明,詎被告竟製作不實內容之祭祀公業邱益謀沿革、派下員繼承系統表,並僭稱係邱長安提供系爭土地以為祠產等之不實文書,向八德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及管理人變更登記,自均屬虛偽陳報,自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權利,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聲請人所提之事證詳為調查,率爾為不起訴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甚而以聲請人並非祭祀公業邱益謀之派下員,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由,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為不合法,均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以告訴人為限,且以曾經不起訴處分及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者為限,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三、聲請人前以被告乙○○、甲○○、丁○○、丙○○、戊○○明知並非祭祀公業邱益謀之派下子孫,竟於八十八年間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申請為派下員及管理人之登記,並持八德市公所核發之證明書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而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檢察署檢察長審核案卷及發交原處分機關查明後,認為聲請人無法證明其為祭祀公業邱益謀之派下員,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其向原處分機關陳告犯罪事實,只得謂為「告發」而非「告訴」,因之渠等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為不合法,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檢紀致字第一一八五一號函函復說明等情,有前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一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0五號卷(含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四七號卷)審閱屬實,則本件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審判,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備,其聲請難認合法。

四、次按祭祀公業之財產,係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公業財產被侵害時,派下員各人自均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又「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參照),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土地究係何人所購置?而祭祀公業邱益謀又係如何成立?其設立人為何人?並不明確,聲請人固提出臺灣省文獻會所保存之邱梅芳(即邱長安之父,被告乙○○等人之先祖)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台北縣桃澗堡八塊厝庄土地申告書」上告當時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之檔案資料,其內容略以:「右有邱益謀于咸豐元年來台灣,在邱梅芳家中庸工,積有數金,後娶簡氏為妻,生一子名家慶,數年后,明買厝地一所,其子長成之日,不務正業,益謀懼其子變賣,邀同邱梅春二人將契證攜交邱梅芳父親邱均和管理,不幸其子死亡,益謀數年亦亡,族內相商再立一孫承接香祀,不意數年孫亦亡,由此香烟已杳,邱梅芳承先父管理之責,念及益謀係堂伯之親,不忍香祀頓絕,芳實無所益哉,未敢擅便,理合據實稟明,上申候也」,據以證明系爭土地為邱益謀所自購,及邱益謀於生前即選定邱均和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等情,固有申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前開申告書於性質上僅係私文書,其申告內容是否屬實,非無疑義,縱認非虛,系爭土地確為邱益謀所購置,然依申告書之內容,邱益謀生前將系爭土地之契證交由邱均和保管,其目的既係為防止其子家慶不肖,變賣家產,則邱益謀於交付系爭土地契證予邱均和時,是否確有預見其日後無子嗣奉祀,而預以系爭土地供為祀產,以其自己為享祀人而設立祭祀公業之意思?非無斟酌餘地,抑或邱益謀及其後嗣均亡故後,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先為繼承後,邱梅芳因念及邱益謀為其堂伯輩而無後人奉祀,秉承其父邱均和管理之責,將系爭土地提出供為祀產,設立以邱益謀為享祀人之祭祀公業?亦非無可能,而邱益謀究僅為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抑或兼為享祀人及設立人?於民事法律關係確認其派下員之派下權有無上,固屬應予究明之事項,然無論何者,對於祭祀公業邱益謀可享有派下權之人,當以設立人及其派下子孫為限。聲請人雖主張渠祖母徐黃蘭妹曾與邱益謀有同居之事實,徐黃蘭妹於邱益謀死後,將邱益謀之香火牌位迎回承祀乙節,縱屬非虛,然聲請人並不因其事實上之祭祀行為,即當然成為邱益謀或邱長安之後嗣,而得為公業之派下員,至為明確。又聲請人主張其就祭祀公業邱益謀派下權之爭議,已另提起民事訴訟,則何人具有派下權,自應以民事確定判決為其依據,然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二六七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卷,該事件其當事人原告為庚○○,被告為乙○○,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乙○○對祭祀公業邱益謀之管理權不存在。

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三四二、三四六地號土地,即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十一月三十日收件字號:八十八年五一(德資)字第二二八三三0號所為管理者變更登記為乙○○部分,應予塗銷。有該事件原告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之結果,縱認原告為勝訴判決,亦僅確認被告乙○○對於祭祀公業邱益謀之管理權不存在,並非得據以推論原告庚○○或本件其餘聲請人己○○對於祭祀公業邱益謀之派下權存在,因之,該民事事件訴訟之結果,亦不足為聲請人有派下權之認定。又聲請人雖另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權,承祀邱益謀之香火百餘年來未曾間斷等情,固據提出照片為證,然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雖確有以選任非派下員之人出任之習慣存在,惟其選任行為仍以有效存在為前提,聲請人主張邱益謀亡故後,其牌位因已無人承祀,故經邱家及其族人商議後,乃再指定聲請人之祖母徐黃蘭妹承祀香火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切事證以為此段史實存在之佐證,縱聲請人確有實際管理祀產之事實,然未具合法之授權基礎,至多僅屬民法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不具應受保護之權利地位,聲請人既非邱益謀或系爭土地原管理人邱長安之後世子孫,且無法證明其管領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難認其權益已因被告之行為受侵害,而可認係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犯罪事實,應認係告發而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更不得聲請法院交付審判至明。

五、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發布)之規定,臺灣省政府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以健全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特訂定本辦法。依本辦法清理之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各縣(市)地政事務所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清查造冊;並由縣(市)政府(地政單位)公告及通知該祭祀公業於公告日起二年內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民政單位申報。祭祀公業以管理人或派下員之一為申報人,並於申報期限內檢具左列文件申報之:申報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派下全員名冊。土地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始規約(無者免附)。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無法檢附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時,得僅檢附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或族譜,同時應於派下全員系統表內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報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審查祭祀公業申報案,發現應提出之文件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補正。申報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申報人之資格不符者。不屬受理機關管轄者。逾期不補正或未完全補正者。涉及私權爭執者。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均駁回之。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經審查無誤後,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其土地、祠堂、辦理公處或祖墓等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有關資料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前項刊登報紙內容包括左列事項:公告文副本內容。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清冊。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提出。該單位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時,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將訴狀副本及起訴證明送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備查。前項申報人未於申復期限內申復者,駁回其申請。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即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申報人接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應即選任管理人,並由新任管理人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選任之證明文件、規約(無者免附),報經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備查後,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一、二、四、五、七、八、

九、十、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申報,除須由管理人或派下員檢具法定文件申請外,其經受理申報機關審查後,如認有不符時,受理申報機關並得命補正,其有資格不符、無管轄權、未經補正或涉及私權爭執者,受理申報機關尚得駁回其申請,又其經審查無誤者,復須經公告程序,以使祭祀公業派下員及利害關係人表示異議,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已經訴訟程序確定者,受理申報機關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則以此申報之行政程序,受理機關顯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至為明確,因之,縱認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一年桃簡字第二六七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被告乙○○、甲○○、丁○○、丙○○、戊○○亦不因其前向八德市公所申報為祭祀公業邱益謀派下員之行為,即認渠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申告被告乙○○、甲○○、丁○○、丙○○、戊○○涉犯不法,請求究辦,既無從認定聲請人就祭祀公業邱益謀存有任何之權利,聲請人應僅具告發人之地位,渠等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原不得聲請再議,自亦不得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此部分已於前所示之函內論述甚詳,乃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被告乙○○、甲○○、丁○○、丙○○、戊○○是否確為祭祀公業邱益謀之派下員,有無另涉犯他罪名,聲請人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其他法定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之事由,向檢察官請求就此案件另為偵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洲

法 官 林 春 鈴法 官 黃 斯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珈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