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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0號

聲 請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六七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淪為具文,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此觀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之規定自明,另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庭長會議法律問題研究會研討結論亦足資參照。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芳迎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稱芳迎公司)之董事,並為告訴人甲○○之妻弟。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佯以芳迎公司之營運良好擬再擴大營業,且經營汽車買賣業務獲利甚豐為由,誘使告訴人投資芳迎公司,並約定芳迎公司之總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一股為一百萬元,告訴人出資三百萬元後佔三股,股權將登記為告訴人、告訴人之妻黃瑞喜及黃德全所有。告訴人不疑有詐,遂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新竹企銀東中壢分行,帳號二八—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六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先後兩次各電匯一百萬元至芳迎公司所有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號帳戶內。詎告訴人已依約交付三百萬元之投資款後,被告既未讓告訴人參與公司之經營,且未提出芳迎公司之營運與財務報表供告訴人查核,迨告訴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芳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始發現被告竟未依約將告訴人、黃瑞喜及黃德財登記為股東,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取得告訴人三百萬元之投資款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芳迎公司原是經營汽車修理廠之業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我與慶達汽車簽約在楊梅地區成立營業所銷售馬自達汽車,才於家族聚會中向親友提及欲成立銷售新車之營業所,該營業所之資本額為七百萬元,我出資四百萬元占四股,另三百萬元向親友籌募,當時即已言明係邀資成立營業所,並非為芳迎公司增資募股。告訴人所投資之三百萬元已用於設立位於○○鎮○○○路○段○○○號之馬自達汽車楊梅營業所,因當時楊梅營業所尚為草創期,不知盈虧及經營狀況,故暫不另設公司,且當時與慶達汽車簽約係以芳迎公司之名義,所以員工名片上才有芳迎公司之名稱,惟營業所與修車廠係分別作帳,告訴人亦知此情,因營業所業績不佳仍處虧損狀況,才無法分配盈餘予告訴人,我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一)芳迎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與慶達汽車簽約後,方承租位於○○鎮○○○路○段○○○號之店面作為銷售新車之據點,前此芳迎公司並未從事新車銷售業務一節,為告訴人所自陳,且有慶達汽車助銷點協議書、租賃契約書、台朔汽車楊梅地區合作經營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係自八十七年九月起方從事新車銷售之業務等語自屬可信;(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邀集親友入股時,已言明投資項目為新車之銷售業務,並非芳迎公司原有之修車廠一情,亦據證人黃阿日、黃瑞明、黃瑞雙、田生霖、蔡子駿證述甚明,而告訴人迄未能舉陳被告係為芳迎公司增資而邀渠投資之實證,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投資者係其新設立之馬自達汽車楊梅營業所等語,堪信為真;(三)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即○○○鎮○○○路○段○○○號設立馬自達楊梅營業所,嗣再改為台朔汽車楊梅營業所,現仍經營新車銷售之業務,告訴人及其子均曾至營業所視察業務,告訴人亦為營業所老闆之一等情,已據證人即營業所經理謝雲釗證述稽詳,則被告辯稱邀告訴人所投資之營業所確已依約成立等語,自可採信;(四)芳迎公司修理廠與馬自達汽車楊梅營業所係分別製作請款單,帳目亦分別結記,且曾由告訴人之姪女擔任公司會計一節,亦據告訴人及其妻黃瑞喜陳稱明確,復有告訴人所經營之億鴻紙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十七紙附卷可憑,則告訴人應知芳迎公司與馬自達汽車楊梅營業所係分計盈虧。是苟非因芳迎公司及馬自達楊梅營業所之股東不同,以上開二家族事業之負責人均為被告,衡其規模,尚無分別請款、做帳之必要。綜上,被告邀集告訴人投資設立馬自達楊梅營業所,嗣已依約成立且從事新車之銷售業務,則被告邀集告訴人投資,自非屬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是被告所為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未予渠股權證明抑或未發放股利等節,均純屬民事債務糾葛,自應循民事程序以資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詐欺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檢察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六七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檢察官認定採信被告辯解,係以證人黃阿日、黃瑞明、黃瑞雙、田生霖、蔡子駿之證言為其論據,惟各該證人並未在場參與被告與告訴人洽談投資事宜,非對待證事實親自在場目擊或親耳聽聞,又該等證人與被告均有親屬關係,其等證言有迴護被告之嫌,再檢察官於詢問各該證人時未命告訴人在場,未予對證言表示意見或與證人對質之機會,又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徐俊日,檢察官未予傳訊,因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所據之理由有違證據法則,並未盡調查之能事。

(二)被告辯稱芳迎公司與楊梅營業所係分別記帳、分計盈虧,為此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命被告提出相關帳冊載明盈虧情形,被告始終未為提出,檢察官仍予採信,再議處分對此不利被告之事實亦未詳加調查竟予以維持,顯有證據未盡調查之違失。另起訴書載告訴人及其妻黃瑞喜均陳稱芳迎公司與楊梅營業所係分別記帳,且由其姪女擔任會計云云,然告訴人從未有此陳述,不起訴處分將事實為相反之認定。

(三)不起訴處分認定告訴人及其子均曾至楊梅營業所視察業務,已據證人即營業所經理謝雲釗證實,然證人謝雲釗僅證稱:伊於三年前到任,曾見告訴人偶爾來店買水果給員工吃,其子亦曾來過二次顧店等語。檢察官擴張解讀為前往視察混淆事實真相,顯與情理有違。

(四)告訴人一再指摘被告不依約定讓告訴人擔任總經理職務,不許告訴人查閱公司帳目,每年分派紅利時獨缺告訴人方面三人,檢察官均不予調查,再議處分認原檢察官已查證明確,或認與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性,惟未詳予說明何事實與待證事實與直接關聯性,亦未盡調查之能事。為此請求交付審判云云。

五、按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六、經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原檢察官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無非係以⑴證人黃阿日、黃瑞明、黃瑞雙、田生霖、蔡子駿等人,於被告與聲請人洽談投資事宜時,無一在場參與,彼等所證內容,無非聽聞被告個人之傳述,既非對於待證事實親自在場目擊或耳聞所得,自不得採為證據。尤以,檢察官訊問上開證人時,竟未命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在場,俾予對於證言表示意見及與證人對質之機會,亦未傳訊證人徐俊日,即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⑵聲請人請求原檢察官命被告提出楊梅營業所四年多來相關帳冊,被告始終未提出,而採信被告被告辯稱芳迎公司與楊梅營業所係分別作帳、分計盈虧之事實,又聲請人未曾有由聲請人姪女擔任楊梅營業所會計之陳述,原不起訴載據告訴人及告訴人妻黃瑞喜陳稱明確,係為企圖混淆。⑶原檢察官擴張解讀聲請人「偶爾至營業所買水果給員工吃」之情形為擔任總經理或掌管店務之事實,顯與情理有違,⑷原檢察官未予調查被告何以不依約讓聲請人擔任總經理職務,不許查閱公司帳目,何以於每年分派股利時獨缺聲請人方面之三人,何以始終未將聲請人等人視為股東,再議處分亦未予以說明等四項理由為其論據。然查告訴人於其告訴狀中即謂「被告隨後則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為新成立之公司(專售馬自達汽車)舉行開幕酒會,其印發之請柬雖將告訴人虛列為總經理」等語,苟告訴人對是否投資芳迎公司或楊梅營業所存有疑義,何以不在開幕酒會當時即究明?反待三年之後始提告訴?足證被告自始即以欲成立楊梅營業所而向告訴人招攬,並邀告訴人擔任總經理,始於印發之請柬上載明。原檢察官認定被告所投資者為楊梅營業所,而非芳迎公司,業已傳訊相關證人查證明確,並認告訴人之妻黃瑞喜陳稱芳迎公司與楊梅營業所係分別記帳,是應屬不同之營業單位,而告訴人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原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姪女做會計不久即離職」,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鉅細靡遺敘明其認定所持之理由,未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此亦均為檢察官依據職權認定之事實,聲請人認證人等無一在場親眼見聞待證事實,其證言不得採為證據、聲請人未有姪女擔任公司會計之陳述,檢察官仍據以認定,係企圖混淆,又認檢察官將證人證言「偶爾至店裡買水果給員工吃」擴張解讀,顯與事理有違,此均為徒憑己意對於檢察官依據職權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指摘,並非足以動搖前揭不起訴處分結論之證據;又認原檢察官未傳訊聲請人請求傳訊之證人、未命被告提出相關帳冊、未予調查被告何以不依約讓聲請人擔任總經理職務、不許查閱公司帳目、何以於每年分派股利時獨缺聲請人方面之三人、何以始終未將聲請人等人視為股東等事項,實未盡調查之能事,然檢察官依證據認定被告已依約成立楊梅營業所,且從事新車之銷售業務,並無施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聲請人認應予調查之該等證據,並未能動搖檢察官已認定之事實,故聲請人要求調查者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性、或為與待證事實無關之間接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非未盡調查之能事,聲請人仍執詞指摘,均難認為有理。本件被告並未否認聲請人三百萬股權存在之事實,且已依約成立楊梅營業所,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詐術之行為,其爭執究係原芳迎公司增資募股或係新成立營業所,與聲請人所指之盈餘分配、股權證明抑或未發放股利、或未允查帳等相關問題,均屬民事法律糾葛,原檢察官認為應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非能以詐欺罪相繩,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於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中,並未能再明確指出其他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中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僅係事後就上述各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再為爭執原檢察官對被告之答辯均信以為真,而對不利被告之證據未詳為調查,即率斷被告無詐欺之嫌;或請求調查與本案無關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法則,亦無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之處,是上開各處分於法有據且屬適當,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與高檢署之處分書均有未盡調查能事或違背上開法則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卅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宗

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沈 士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志 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卅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