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范光柱律師被 告 乙○○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第三四九八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三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三年起,陸續參加告訴人甲○○○所召集如附表所示之合會各一會,並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得標日得標,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就甲會得標後,即拒繳上開三個合會之會款,告訴人屢向被告催索無著,計被告迄今共積欠告訴人會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嗣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對被告提起給付會款之民事訴訟,經該院分案為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六三一號審理,而於同年八月十八日該民事事件審理時,被告以答辯狀主張其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分別交付告訴人之女吳海倫一萬四千六百元,並提出收據二份為證,然該二份收據均非吳海倫所簽,均為偽造,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聲請再議略以:被告乙○○初以異議狀辯稱所有借款早已結清,卻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寄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會款十二萬元,可知被告所言前後矛盾,顯有不實;且聲請人入獄期間,合會尚未結束,被告殊無已繳清全部會款之理。原檢察官雖參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結果,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收據之情事,惟上開民事判決多有疏漏且違背法令,聲請人已聲請再審,本件事實自有再加詳查之必要。另查,被告就本案訴訟以來,向稱其所呈之七張收據正本,均為證人吳海倫所寫,係吳海倫親筆,今發現被告偽造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二張收據,被告改稱收據筆跡除「吳海倫」外其於均為自己所書寫,前後有差異,且本件二紙收據均寫在空白紙上,與其他吳海倫親筆所寫者用紙不同。且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結果,亦可知上開二張收據之字跡非吳海倫筆跡,足見該二張收據係被告偽造。況法務部調查局已要求補送吳海倫於
八十五、八十六年平日筆跡送鑑,則如將被告所提為吳海倫所寫七張收據中經吳海倫確認之五張連同否認之二張收據一同送鑑定即可明瞭,原檢察官就此卻未查明,顯有疏漏云云。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參加鄉民代表落選後,無以維生,遂參與告訴人甲○○○為首之民間合會三會,迨告訴人鬆懈後,先後標得三會會款,即拒繳會款,而將所標得之資金購買二部計程車,營業至今,被告以此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原檢察官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未詳細訊問,顯然偵查未盡。次查,吳海倫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給付會款事件審理時,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供稱:「都不是我簽名的」,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又改稱:「係伊簽名、收款」,查吳海倫既未經告訴人委任收取會款,即無由為告訴人收款,且吳海倫前後供詞不一,其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收據非伊所簽名,原檢察官捨偵查中調查所得,反採認民事審判卷內吳海倫前後不符之陳述,其採證基礎已屬違法,且法務部調查局對於筆跡鑑定亦認有鑑定必要,而允諾鑑定,基此亦可知偵查未盡。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必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混淆不清,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此觀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庭長會議法律問題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有刑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傳喚雙方,並調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另調閱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六三一號、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民事案卷結果,認:(一)本件會款糾紛,民事部分繫屬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在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之後,是否仍繼續繳交會款一節,雖有爭執,然於是日前,被告就甲、乙、丙三組互助會已分別繳交各二十二期、二十五期及三十二期,其於乙會、丙會得標後,亦分別再繳納十八期、二十五期會款,以上開繳款情形,實難認被告於參加該三組互助會之始,即有無意給付之圖,參諸聲請人與被告於前述民事案件審理時雙方之主張、證人古秋妹、李輝強、吳海倫於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之情節,,本件應係民事糾葛;況被告又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將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肯認其積欠聲請人之會款、利息等,共計十二萬元悉數匯還給聲請人,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二)聲請人所指被告偽造之收據,於前述民事事件審理時,證人吳海倫對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之收據,陳明除其上「PS吳村長女海倫收」外,其他筆跡均為其所寫等語;對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之收據,亦直承其上「收款人吳海倫」為其所寫等語;並陳稱:收到款項,順便將收據寫完畢簽收等情在卷。而本院民事庭在上開民事事件中,將係爭二紙收據連同吳海倫筆跡,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之收據」之筆跡(不含PS吳村長女海倫收),與吳海倫當庭書寫之筆跡特徵極為相似。佐以證人吳海倫為聲請人之女,顯無偏袒被告之虞。其既已證述係爭二紙收據為其所簽名,且坦承有收取上述款項,則聲請人主張系爭二紙收據係偽造,顯不足採。可認該二紙收據,應非被告偽造。聲請人聲請將筆跡再度送請鑑定,應無必要。而以上揭理由,認定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第三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研議結果,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外,並補充略稱:(一)至被告與聲請人間,雖就會款是否全數繳清一節,尚有爭執,惟此屬民事糾紛,縱被告事後對事實上尚未清償部分予以否認,應屬道德上應否非難之問題,尚不能憑其事後態度,即遽認其標取最後一會會款構成詐欺。因此,民事訴訟上對被告究竟已否繳清會款之認定,尚不影響本件詐欺處分之結果。(二)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收據及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收據,經審理雙方民事訴訟之本院民事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對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收據上被告主張係聲請人之女吳海倫所寫部分,認與吳海倫當庭所寫「相似」,對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收據,則認定收款人下方吳海倫簽名以外部分,與吳海倫當庭所寫字跡不符,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鑑定通知書可參,然上開不符部分,被告本身自承係其所寫,則如吳海倫簽名部分為真正,自不影響該文書之真正。而調查局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函覆本院民事庭,要求提供吳海倫於八十
五、八十六年間平日所寫直式簽名等供比對,始能鑑定上述吳海倫之簽名是否真正,惟因證人吳海倫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前揭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收據上除「PS吳村長女海倫收」外,其他筆跡均為伊所簽寫,至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收據上收款人吳海倫亦為伊所簽寫等語,並又稱確有收到款項,故本院民事庭認為已無再鑑定之必要,有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可憑。則,縱使再鑑定結果,就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收據上吳海倫之簽名,是否與吳海倫平日筆跡相同一節,有不同認定,惟吳海倫既已到庭陳述事件始末,可見該收據之作成及內容均無不實。原檢察官因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為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三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偵查及再議經過,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第三四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三七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考。經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已詳加調查,並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其等論證理由,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徒執前詞,或空言偵查未盡翔實,或漫予指摘採證有誤,揆諸上述,均無理由。至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函覆聲請人文中略稱:「‧‧‧待鑑收據上『吳海倫』三字為何未予鑑定,係因送鑑時所提供參鑑之吳海倫平日簽名字跡不足,致暫未予鑑定;本局已函請該院補送相關簽名等筆跡資料供參,俟所需資料過局後,即予以鑑定」等語,其意顯在解釋未予鑑定之原因,並非認有鑑定必要,非可執此認定本件檢察官未將收據上吳海倫之簽名,送請鑑定是否為吳海倫本人所寫,係調查未臻完備,併予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附表:
┌───┬───────┬─────┬────┬────────────┐│ │會期 │人數 │會金 │備註 │├───┼───────┼─────┼────┼────────────┤│甲會 │八十四年八月三│三十七人 │一萬元 │被告參加一會 ││ │日起至八十七年│ │外標制 │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得標 ││ │八月三日止 │ │ │,得標金額為四六一0元 │├───┼───────┼─────┼────┼────────────┤│乙會 │八十四年四月十│三十六人 │一萬元 │被告參加一會 ││ │五日起至八十七│ │外標制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得││ │年三月十五日止│ │ │標,得標金額為三八00元│├───┼───────┼─────┼────┼────────────┤│丙會 │八十三年九月二│三十六人 │一萬元 │被告參加一會 ││ │十日起至八十六│ │外標制 │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得標││ │年八月二十日止│ │ │,得標金額為三八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