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陳棋銘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二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涉犯刑法侵占、偽證、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僅就侵占罪部分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二六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依據附卷之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桃調第一九三號乙案中所提之準備書㈠狀中,其第二段第⑵項內容可悉,被告在該狀中自承朝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朝日公司)確實已先後支付共計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之佃農補償費予被告收受;且在該書狀中,被告亦表明上開款項為「佃農補償費」,並非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換言之,上開款項係應給付予佃農,並非由呂達川祭祀公業受領。(二)然被告在八十三年間,由朝日公司收取上開佃農補償費後,並未發送予佃農,俟八十八年間,因聲請人與被告間發生租佃爭議糾紛而聲請人表明欲對被告提出訴訟時,被告始將上開補償費費額迅速存入其自己設於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之帳戶內,從而,被告在八十三年間,將保管之佃農補償金私吞入己花用,未發給佃農,卻晚於五年後之八十八年間,才存入農會帳內,則不論佃農人數是被告所稱之「十一人」或僅聲請人一人,被告之犯行當已構成侵占罪責。(三)又因呂達川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第二三三號土地之範圍廣達四千多坪,始分屬聲請人及蕭財丁等十一人承租使用,但因各佃農間有分管分耕之協議,故未曾有爭議之情形發生。而聲請人家族之黃阿祿、黃源和及黃源協等三人早在三十八年間起,即一直承租其中之一千多坪(包括系爭五十坪土地在內),事後,再由聲請人、黃旺田及黃旺興三人因繼承關係繼受上開租約繼續耕作,因此,與本案有爭執之五十坪土地既屬聲請人承租耕作之範圍,則並無其他佃農出面主張爭取分享上開佃農補償費之情事,是被告抗辯稱因土地為聲請人等十一人共同耕做,而佃農間尚未達成協議,其先代為保管補償費云云,顯係被告臨訟憑空捏造之卸責辯詞,與事實不符。
四、本件聲請人乙○○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係以呂達川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收取朝日公司給付之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且該筆款項亦由公業出具收據,並存入銀行,而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第二三三號土地內之佃農共有十一位,有存證信函、桃園縣大溪鎮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存款單等影本附卷可憑,則被告於告訴人提出佃農間之分管、分耕契約或其他佃農之同意書前,為恐頻生糾擾,先將款項存入銀行,暫不給付予告訴人,尚難遽謂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逕入人於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面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則以:被告抗辯稱聲請人係呂達川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佃農,八十二年間因朝日公司欲在該等土地開設加油站,乃與祭祀公業及該土地之十一位佃農協議,經佃農同意放棄耕作權,由祭祀公業收回土地轉租朝日公司,朝日公司同意給付款項作為土地使用權利金,伊收取該款項後,因聲請人主張欲獨領該款,伊為免生糾紛,乃將該款存入銀行,俟佃農間達成協議再處理等語。復查被告確實將該筆款項存入銀行,而本件土地共有十一位佃農等情,有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存款單、存證信函、桃園縣大溪鎮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等影本可稽,因認被告所辯並非不可採信,被告被訴侵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以被告未將款交給其收取,即認涉嫌侵占,以及所為指陳各點均非可遽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該款項,難令被告負刑責,本件應僅為民事糾葛而已,宜依民事程序解決等語,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全卷(內含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五一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二六號全卷核閱屬實。
(三)雖聲請人仍執上開理由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提出之告訴理由及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參考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就前揭檢察官所認定之理由加以指摘,徒以民事法律關係糾紛逕認被告必涉有刑法侵占罪責,實嫌速斷,本件被告侵占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