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 甲○○
C○○甲丁○W○○未○○l○○酉○○巳○○甲戌○乙○○v○○甲子○甲癸○玄○○q○○辛○○甲卯○子○○己○○B○○Q○○f○○V○○d○○I○○○甲辰○
甲 申天○○壬○○a○○N○○癸○○h○○b○○X○○甲丑○甲酉○甲乙○k○○麥良郎M○○○t○○F○○Z○○戌○○u○○O○○P○○s○○U○○甲己○戊○○A○○n○○g○○甲亥○r○○丑○○e○○黃○○甲辛○甲戊○甲壬○c○○地○○甲巳○甲未○寅○○D○○L○○○E○○甲午○甲庚○G○○宙○○亥○○m○○○p○○辰○○○j○○○o○○i○○丁○○丙○○J○○宇○○甲丙○S○○T○○Y○○午○○R○○○
z ○K○○庚○○黃輝州曾獻榮申○○甲寅○甲天○H○○共 同代 理 人 賴青鵬律師被 告 甲地○
w○○y○○x○○卯○○甲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三四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三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被告甲地○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先以恒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旺公司)公司名義推出「台北新都」預售房地案,同年六月改以被告甲甲○任負責人之興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簽約,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恒旺公司又與銀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公司)多次共同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將「台北新都」案,以翻新手法由被告x○○以「台北亞熱帶」案名重新推案,原檢察官不察竟認被告甲甲○、甲地○對該推案並無參與,被告x○○當時僅為公司董事,被告卯○○僅為掛名董事長,並非實際負責人,進而推論被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顯有未洽。⑵游泳池坐落○○○鎮○○○段第一九五之四地號土地,依據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原因所載係「買賣」而非信託,足證土地為黃茂忠所有,並非被告公司,原審未察竟認為系爭土地係恒旺公司出資但信託登記在公司助理黃茂忠之名下,顯有未洽,況游泳池並未依規定取得雜項執照,而違反建築法規,乃不合法之建物,被告竟於廣告圖說載明聲請人可合法使用,顯有構成詐欺罪責。又渡假中心座落同段第一九五之七八八號土地,乃案外人葉鄧玉英、沈淑娟、許世壬及葉智煒四人分別持有,其上第四八七九至四八八九建號建物為休閒館,卻又分屬卯○○及w○○所有,且對銀行共計一億元之貸款,亦非被告公司之所有,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認系爭土地亦供住戶之用,進而推論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亦有未洽。⑶再「台北新都」廣告圖示之公共遊憩地包括兒童遊憩地、原野樂園及渡假中心、游泳池、球場、花園廣場等所坐落之土地產權分屬案外人葉雲習、黃茂忠所有,且又均係農牧用地,無法過戶於一般人,竟於契約書謊稱共有持分附贈予聲請人,以此誘騙聲請人購買系爭房地。本案「台北新都」除建築基地及社區巷道為恒旺公司所有,但仍貸款近十二億元外,其餘所謂社區範圍內之土地,產權均非公司所有,則被告等以他人之土地謊言「四萬坪壯闊大地」及「擁有一萬六千坪綠地與休閒中心」均屬虛構,且此等內容於交易上亦屬重要,為被告所知,被告竟以他人之土地充為自有土地,而於廣告物強調並載明產權及經營權,使一般消費者陷於錯誤,進而購買,致有受損,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應就上開土地資料於購買前均可至地政機關查證,苛求聲請人之責任,而認被告並無施詐術之行為,自有未洽。⑷另社區巷道坐落○○○鎮○○○段第一九五之八地號及一九五之二○八地號,現雖仍為恒旺公司所有,但已由該公司與案外人家旺建設股份公司,共同向銀行貸款近十二億元○○○區○○道路之地號○○○鎮○○○段第一九五之七八六地號,現為案外人葉鄧玉英、沈淑娟、許世壬及葉智煒四人所共有,亦向銀行貸款二億四千萬元,則被告雖承諾道路用地係在公司名下,亦將一併移轉至全體住戶,然被告等於買賣契約所承諾之道路面積,並以買賣之標的向聲請人收取價金之行為,顯有明知無法給付而騙取部分價金之嫌,非因被告移轉至聲請人名下而得免責。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探究被告系爭廣告之整體效果,遽認廣告圖說宣稱游泳池及渡假中心產權及經營權屬被告公司所有即無不實,進而推論被告並無詐得財物之情節,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洽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地○、卯○○分別為恒旺公司前任及現任董
事長,甲甲○為興安公司董事長,y○○為銀泰公司董事長,x○○則為恒旺公司及銀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民國八十三年間起,以先後擔任各該公司負責人之方式,執行同一犯罪計劃,先以恒旺公司名義推出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一九五之七五五地號土地,案名為「台北新都」預售房地案,並對外發行廣告,八十三年初推案後先以恒旺公司名義對外定訂契約書同年六月間竟改以興安公司簽約,未幾至同年九月間恒旺公司便將契約書轉給興安公司,而興安公司更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將台北新都權義讓與銀泰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恒旺公司又與銀泰公司多次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推案,在廣告上登載「四萬坪壯闊大地」「佔地四萬五千坪,百分之四十建蔽率,讓你擁有一萬六千坪的綠地休閒設施」「游泳池及渡假中心產權及經營權為公司所有」等語為虛偽之圖說,且就道路之面積為買賣之標的,並收取價金又將公共遊憩地等共有之面積虛購附贈予告訴人,又詐稱上開渡假中心產權及經營為公司所有,使告訴人等因而受騙購屋,因認被告等涉犯有刑法詐欺罪嫌。
㈡而聲請人上開告訴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易言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其損害,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甲地○、卯○○、甲甲○、x○○、y○○、w○○等六人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且查:⑴被告甲甲○、甲地○涉案部分:本件甲甲○雖於八十三年間至八十四年間擔任興安公司之董事長,甲地○係恒旺公司之董事長,惟其時台北新都推案係由w○○、y○○二人負責,甲甲○、甲地○對該推案並無參與,業據其於告訴同案被告w○○、y○○侵占案中供述稽詳,又被告w○○、y○○二人嗣後又夥同陳進祥以偽造公司會議紀錄之方式侵占興安公司財產,業據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四十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一號案提起公訴在案,現尚在法院審理中,另有起訴書附卷足證被告甲甲○亦係本件之被害人,其犯罪嫌疑自有不足。被告x○○、卯○○涉案部分:又被告x○○雖掛名為銀泰公司之董事,卯○○亦掛名為恒旺公司之董事長,惟查台北新都之推案,其實際負責人係w○○及y○○,x○○當時僅為公司董事,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實際負責之人,告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卯○○雖係恒旺公司董事長,惟其僅係掛名董事長,並非實際之負責人,此一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並有該署處分書附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堪信被告卯○○亦無所指詐欺犯行,告訴意旨仍有誤會。⑵被告w○○、y○○涉案部分:從而本件詐欺案之被告係以實際負責人w○○及y○○為正確,惟其等推出台北新都個案時,並無可認為詐術之行為。因台北新都乃恒旺公司、興安公司、家旺公司所投資興建,此有工程合約書可證,是廣告圖說宣稱游泳及渡假中心產權及經營權屬公司所有即無不實可言。又該社區內之公共休閒區域,亦係恒旺公司出資取得而信託登記在公司助理黃茂忠之名下,亦有土地登記簿可證,又該土地亦供住戶之用,亦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證被告亦無施行詐術之行為,更何況告訴人等就上開土地資料於購買前均可至地政機關查證,亦難認其有何錯誤而受騙之可能。又被告亦承諾道路用地雖係
在公司名下,惟亦一併轉移至全體住戶,並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及十月十三日通知全體住戶辦理過戶手續,更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應係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因認被告罪嫌均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亦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於不起訴處分理由中詳予敘明採信被告甲甲○、甲地○並未參與推案之理由,被告x○○、卯○○部分,亦已敘明其採證認事所持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聲請人就前揭被告主張渠等知情或參與犯行之理由,均屬臆測或推論之詞,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確有參與謀議或與被告w○○、y○○等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採據。另聲請再議所執有關廣告圖說內容與實際不符,或系爭土地使用權有所爭議,均屬是否構成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糾葛,聲請人宜循民事法律途徑或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或命補正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或解除契約等問題,要與刑責無涉,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採證認事,均屬允當,本件再議為無理由等情,應予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三四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三八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㈢至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經核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該社區游泳池坐落○○○鎮○○○段第一九五之四地號土地,係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即以「買賣」為由登記於黃茂忠名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卷為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二號偵查卷第二七三頁),而斯時(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前)信託法尚未頒行,本無從依該法辦理信託登記,況縱未信託登記,該信託關係亦僅生得否對抗第三人之問題而已,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公司與黃茂忠間必無信託關係之存在。再者,土地與建物為各別之不動產,本件被告公司與聲請人之協議書第五條既僅載明:「本社區內游泳池及渡假中心之產權及經營權屬乙方所有」等語,而就該等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歸屬則未置一詞,有卷附協議書影本一件可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二號偵查卷第二三頁),顯見前揭公司就其須為上開基地之所有權人一事,本無任何承諾,聲請意旨猶執上開基地之所有權係登記於他人名義為由,而認被告有施詐術之情事,自非允洽。此外,本院詳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地○、w○○、y○○、x○○、卯○○、甲甲○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是原處分以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而認被告甲地○等人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摭拾主觀臆測,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慧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