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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甲○○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彭建寧律師被 告 乙○○

丙○○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三二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涉犯背信等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認本件原偵查未盡完備,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三五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經偵查後,再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認本件原偵查尚未完備,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八四一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認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三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送達上開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同年十月七日委任吳旭洲、吳宗輝、彭建寧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聲請再議狀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附於桃園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卷第二頁、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卷第七頁及本院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卷證核閱無誤,且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一份附本院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補充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乙○○係祭祀公業邱蓮塘之前任管理人,該祭祀公業為處分名下所有土地,乃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組成財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稱委員會),由被告乙○○出任主任委員,而另一被告丙○○乃委員會會員之一,皆為受委託而處理一定事務之人。嗣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該委員會決議就已變更為建築用地,座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之土地公開對外標售,並擬定有「祭祀公業邱蓮塘不動產標售須知」。事後,第一次及第二次投標因參與投標者之出價均未達底價每坪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宣告流標,並再定同年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為第三次投標日,當日參與投標者為呂理祥、邱創根及呂阿水,然亦因未達底價而宣告流標,但為求快速變現保值,該委員會乃當場決議再定日期由第三次參與投標者出價最高之前二名,即呂理祥及邱創根與祭祀公業邱蓮塘進行議價,詎料,同年八月四日議價當時竟出現由邱顯從以佃農身份優先承購,並以每坪四萬七千元得標,但當場該委員會之一之被告丙○○竟當場塗改相關文書,使得標人由邱顯從變更為被告丙○○,而身為主席之另一被告乙○○竟視而不見,並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與被告丙○○訂立買賣契約。

(二)被告乙○○與被告丙○○簽定買賣契約時,被告乙○○基於圖利被告邱景琇之目的,違背職務,未經派下員大會之同意,無償贈與被告丙○○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五一三之二、五一三之四號土地兩筆,造成祭祀公業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被告丙○○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藉口系爭土地上原耕作人與祭祀公業間有優先承買權之問題,而拒絕交付尾款,為此,被告乙○○乃代表祭祀公業與被告丙○○至桃園縣八德市(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同意由祭祀公業補貼被告丙○○二百八十萬元,並由第三次款扣除,而由被告丙○○自行解決紛爭,事後被告丙○○亦已扣除此二百八十萬元,至此,依該調解之原意,就有關系爭土地上之租佃紛爭,應由被告丙○○自行解決,與祭祀公業無涉。豈料,被告乙○○與被告丙○○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以損害祭祀公業之意圖,故意違背調解之原旨,由被告乙○○提議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委員大會時,就有關五一三號土地上之紛爭,再無償贈與被告丙○○土地五十坪,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再由被告乙○○提議由祭祀公業出資委請律師,以訴訟方式替被告丙○○解決有關五一三地號土地之租佃紛爭,造成祭祀公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三)查就前開五一三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⑴系爭土地上邱永圖所有建築物所坐落之基地,由邱永圖優先承購,不在標售範圍內。⑵欲出售之土地須丈量;並取得佃戶放棄書及應付佃戶補償金百分之三十成立協議;系爭土地上有建築事實者由該公業與佔用人協議解決,不在出售範圍內云云。被告二人均參與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豈料,被告乙○○及丙○○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簽定系爭五一三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竟違背該次會議之決議,而將應由邱永圖優先承購部分之土地,及有建築物佔用部分之土地,含括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如此,非僅造成祭祀公業及邱永圖間爭訟多年,而使祭祀公業受有未能如期收受價款及須出資聘請律師幫被告丙○○訴訟之財產損害。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共同觸犯偽造文書與背信罪責云云。

四、經查,被告乙○○與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背信之犯行,辯稱:七十八年八月四日係由邱顯從參與議價,並以最高價即每坪四萬七千元之價格購得系爭五一三地號土地,嗣於同年八月十一日,邱顯從因資力不足,乃邀被告丙○○共同出資,於同年九月七日,邱顯從為求及早獲利,故由被告丙○○出面以每坪五萬元之價格向邱顯從收購,並以被告丙○○名義與祭祀公業訂立買賣契約,且為求方便被告丙○○直接將定金收據更改為伊之名義,但並未更改會議紀錄內容,亦無更改之必要;系爭第五一三之二、五一三之四地號土地,為八米寬之計劃道路,在買賣當時已作為道路使用,當時係由財產處理委員會決議,凡是購買公業土地之人,公業就將八米寬以下之道路用地無償贈與,惟買受人應負擔增值稅,該決議事後作成不動產標售須知,而投標須知在制定當時,並無確定的投標人,是該規定乃不可能作為圖利特定人之手段;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將系爭第五一三地號土地內之畸零地五十坪,經財產處理委員會決議:贈與被告丙○○,殊屬誤會等語。而本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二人所辯,核與證人邱顯從證述情節相符。

(二)系爭第七次會議紀錄係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由邱元彥(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死亡)紀錄,該文書均由邱元彥保管等情,業據證人邱垂昱證述明確,且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在邱阿獅告訴乙○○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提出該會議紀錄之影本,仍登載得標人為邱顯從,嗣本案告訴人提出該紀錄影本,方見更改為丙○○得標。經核該變更後之會議紀錄全文,以肉眼觀看即可判定係出自同一人之手,而邱元彥為當日之紀錄,又為該文書之保管人,堪認該變更處係出自邱元彥之手,告訴人亦陳明對該變更處文字非被告丙○○所為一事無意見。況且邱元彥更改會議紀錄之時間為何,被告丙○○是否授意邱元彥,其二人是否共同此意等節,由於邱元彥業已死亡而無從訊明事情始末,亦查無任何實證足資證明被告丙○○與邱元彥二人間就此具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查,祭祀公業邱蓮塘公財產處理委員會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三次標售系爭五一三地號土地,底價雖降為每坪五萬五千元,但當日出價最高之二人,即呂理祥出價每坪四萬七千元,邱創根出價每坪四萬五千元,均未達底價,故委員會決議於同年八月四日再邀二人進行議價,惟該決議並無禁止他人參與議價。嗣於同年八月四日當日,呂理祥之出價情形如何,因時逾經年,證人呂理祥到庭證述其已不復記憶。雖然最後邱顯從得標之金額僅有四萬七千元,且邱顯從與被告丙○○協議日後要以每坪六萬二千元出售牟利,惟買賣土地賺取差價為人情之常,而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當時尚有他人欲以更高價議價,而為被告等人故意阻撓,或被告等人故意隱瞞出售土地之資訊,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招售義務等情節,從而,祭祀公業是否因未能以更高價售出而受有損害即無法證明,告訴人遽然指訴被告等人背信,尚屬無據。

(四)有關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違背委員會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次決議,所訂契約包含邱永圖所有建物坐落基地等不在出售範圍之土地,致被告邱景琇以此為藉口拒絕給付尾款而使公業財產受有損害部分,經查,邱永圖之建物基地係坐落於五一三之三地號內,經測量面積為二八二平方公尺,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分割為五一三之八地號,而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過戶給邱永圖之繼承人邱平揚、邱長光。由於被告丙○○所爭執者,乃係邱永圖建物基地以外之土地,其並不否認邱永圖繼承人就該基地部分之優先承買權,該基地亦已分割過戶,而事後邱永圖之繼承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並聲請假處分者,乃房屋基地以後之土地,與前揭禁止出售之土地無涉,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乙○○違背決議,將上開基地納入標售之土地,而使被告丙○○以此為由拒付購地尾款,尚有誤認。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有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背信犯行,因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三二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一)祭祀公業邱蓮塘公財產處理委員會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三次標售系爭五一三地號土地,底價雖降為每坪五萬五千元,但當日出價最高之二人,即呂理祥出價每坪四萬七千元,邱創根出價每坪四萬五千元,均未達底價,故委員會決議於同年八月四日再邀二人進行議價,嗣於八月四日當日,呂理祥不願再出高價,適到場佃農邱顯從亦表示欲以每坪四萬七千元之價格購買該地,後經委員會決議由邱顯從購得該地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雙方陳述明確,並有第六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且經桃園地檢署傳訊相關證人,證人邱顯從結證稱:當日邱創根未出席,呂理祥稱以每坪四萬六千元購買,因伊出價每坪四萬七千元,公業詢問呂理祥是否要加價,呂理祥表示不願加價,所以才由伊購得,伊並非行使所謂的優先承買權,而是以一般身分承買,但其後因資金不足,本想向丙○○借錢,丙○○表示也也想投資,最後讓由丙○○購買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呂理祥結證稱:伊參與三、四筆土地之投標,標得其中二筆土地,但已記不清全部投標詳細經過情形,未標得的部分都是未達其所訂標準,所以就沒有買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邱垂塗、邱創壽、邱顯秋(即出席會議之委員)證稱當日好像由邱顯從購得,證人邱垂秋證稱:當時四萬六千元一坪,大家說太少,授權給管理人乙○○以四萬七千元去賣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系爭五一三地號土地於出售過程中,所出最高價為每坪四萬七千元,無人出價超過此數額,且最後係由邱顯從購得等情,堪予認定。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當時尚有他人欲以更高價議價,而為被告等人故意阻撓,或被告等人故意隱瞞出售土地之資訊,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招售義務等情節,從而,祭祀公業是否因未能以更高價售出而受有損害即無法證明,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人背信,尚屬無據。

(二)系爭五一三地號土地(於六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分割增加地號五一三之二至五一三之五地號)為祭祀公業邱蓮塘出租予案外人邱豐裕,邱豐裕再轉租予邱永圖,嗣祭祀公業於七十八年間為處分土地,乃決議以土地出售款扣除一切費用後三成計算作為現有耕作者補償費,以期系爭土地上之耕作者於同意領取三成補償費之同時拋棄耕作權與優先購買權,俾便土地得順利出售。嗣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二次會議,決議五一三地號上邱永圖所有之既存建物佔地約七十坪由邱永圖優先承購,不在標售範圍內,當時邱永圖亦參與該次會議,決議目的在使邱永圖同意對房屋基地以外之其餘部分拋棄耕作權與優先承買權,而願將土地交由祭祀公業出售而領取三成補償金。惟其後邱永圖過世,邱永圖之繼承人邱顯勳、邱顯長、邱平揚、邱長光等人就房屋基地以外之土地再起爭執,欲對其餘部分主張優先承購權,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九號民事判決所載事實理由即明。換言之,祭祀公業與邱永圖之繼承人間就五一三地號土地相關者可大致分為二部分,其一為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另一部分為基地以外之土地。查該房屋基地坐落於五一三之三地號內,經測量面積為二八二平方公尺,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分割為五一三之八地號,而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過戶給邱平揚、邱長光。從而,祭祀公業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出售系爭土地當時,該房屋基地之確實面積及位置既尚未確定,僅有一約略之坪數,故祭祀公業與丙○○於買賣契約中約定「本買賣標示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多退少補」,並無不妥。且被告丙○○並不否認邱永圖繼承人就基地部分之優先承買,該地亦已分割過戶,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乙○○違背決議,故將上開基地納入標售之土地使被告邱景琇以此為由拒付購地尾款,尚有誤認。另查,邱永圖之繼承人邱長光等人係就房屋基地以外之0‧0七八五公頃之土地否認曾同意以三成補償金拋棄權利,並進而主張優先承買權,於八十年間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並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該案中法院認定邱長光等人之優先承買權已拋棄消滅而駁回邱長光等人之上訴(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四號民事判決),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邱長光等因與祭祀公業和解而撤回第三審上訴敗訴確定。另系爭土地上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人邱豐裕亦未辦理塗銷,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猶向八德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租佃爭議聲請調解,故被告丙○○以該地尚未點交而未支付尾款,並於本院受理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0二號原告甲○○(即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與被告丙○○等人間返還土地一案中提出抗辯等情,業經桃園地檢署調閱該案卷宗甚明,足徵此均屬出售土地後所生爭執,與告訴人所引會議紀錄無涉,自不得徒因被告丙○○拒付尾款並依法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抗辯而推論被告二人背信。

(三)系爭八塊段五一三之二、五一三之四二筆土地乃都市計劃區內八米寬以下道路土地,當時已為既成道路且政府亦不辦理徵收,則依常情,鮮有買受人願意出資購買既成道路土地,從而,該委員會於投標前即已決議凡購買公業土地者,公業即將八米寬以下之道路用地無償贈與,惟買受人應負擔增值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標售須知在卷可稽,則被告乙○○據此認知而贈與上開二筆道路用地,並約定由買受人丙○○負擔增值稅,與規定並不違背,主觀上亦無犯罪故意,而告訴人嗣於桃園地檢署偵訊中陳稱該二筆土地均為供人使用之既成道路,將之贈與土地買受人,伊並無意見(見桃園地檢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三號卷第一四五頁正面),且該契約亦經派下員人數達法定人數通過,有土地出售同意書在卷可查,自難認被告等二人有背信情形。

六、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駁回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下列各情詞為據:

(一)查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案外人呂理祥出價為四萬七千元一節,業經告訴人庭呈相關標單在卷,是當初呂理祥係出價四萬七千元,依此對照證人邱垂秋證詞,當初委員均認為四萬七千元太低(註:證人邱垂秋證稱四萬六千元,應係四萬七千元之誤),然被告乙○○竟昧於事實,以四萬七千元與邱顯從訂定買賣契約。再者,若邱顯從以四萬七千元購得,又何需以佃農優先承買權身份參加議價(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告訴狀證四)?而原處分及駁回處分,就邱顯從係何身份購得系爭土地並未查明,若其係以一般身份購得,則何以祭祀公業邱蓮塘捨呂理祥,而選擇邱顯從?若其係以佃農身份,則何以在祭祀公業未為任何簽約情形下,竟有優先承買權行使問題?況且,當日係議價程序,僅呂理祥、邱創根得參加,邱顯從如何可參加當次之議價,原處分亦未說明?

(二)有關邱永圖建物座落之基地部分,祭祀公業邱蓮塘早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即決議不在標售範圍,何以被告二人將此部分訂定於買賣契約內,其動機為何,實啟人疑竇?再者,有關佃農之紛爭(此指邱永圖建地以外部

分),祭祀公業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與被告丙○○達成和解,並交予被告丙○○二百八十萬,然何以被告乙○○遲遲未向被告丙○○請求給付尾款?況且,日後有關五一三佃農之紛爭,亦由祭祀公業出資聘請律師,足見被告二人間確有勾串不當之行為。

(三)祭祀公業有關不動產之處分,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理之規定,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為之,然系爭不動產投標須知在未經派下員大會認可下,其合法性應予存疑?又既成道路並非毫無價值,且爭購者亦夥,蓋其有抵稅價值。況系爭五一三之二、之四上之佃農,因此次買賣,祭祀公業仍應予補償,今日又將其贈與,祭祀公業之財產損失,不可謂不大。另聲請人從未於相關偵訊,陳稱其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無意見,偵訊筆錄就此之記錄顯有誤載。

七、按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

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參刑事訴訟法概論(下)第一一七頁,林俊益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本件聲請意旨以上開情詞,認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有違誤,惟聲請人雖指稱:原處分及駁回處分,就邱顯從係何身份購得系爭土地並未查明云云,然就此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有論及,詳如前述,又聲請人於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中,不僅未能明確指出上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中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云云,而多屬告訴人所為啟人疑竇、合法性應予存疑等推測之詞,且僅係事後單純就上開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再為爭執。再者,聲請人雖謂:日後有關五一三佃農之紛爭,亦由祭祀公業出資聘請律師,足見被告二人間確有勾串不當之行為云云,然而是否聘任律師訴訟乃該委員會之決議,非被告乙○○擅自決定,且聘任律師是否即對該祭祀公業有害,亦有斟酌餘地,尚難因之推定被告二人涉有背信犯行。至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從未於相關偵訊,陳稱其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無意見,偵訊筆錄就此之記錄顯有誤載等語,而聲請人於本件歷次再議理由中並未曾就上情予以爭執,況委員會既於投標前已決議凡購買公業土地者,公業即將八米寬以下之道路用地無償贈與,惟買受人應負擔增值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標售須知在卷可稽,則被告乙○○據此認知而贈與上開二筆道路用地,並約定由買受人丙○○負擔增值稅,與規定乃不違背,且該契約亦經派下員人數達法定人數通過,有土地出售同意書在卷可查,是主觀上足堪認定被告等並無犯罪故意,因之,聲請人是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偵訊中(即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據桃園地檢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三號卷第一四五頁正面記載),陳稱其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無意見等語,亦無礙前述被告欠缺犯罪故意之認定,而不影響難認被告等二人有背信情形之偵查結果。據上,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及推測之詞,即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詳列敘明聲請人所指述之各項事實,均不能證明該等被告有共同偽造文書、背信罪嫌,其採證之方式、認定之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其處分於法有據且屬適當。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嘉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