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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號

自 訴 人 簡政自訴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簡政男即百發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二千九百元,分三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二十日付款,每期應給付一萬四千三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其居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簡政男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將前開機車遷移,離開前述約定存放地點,且避不出面,亦拒不給付車款,經簡政男多次催促,均未予置理,致生損害於簡政男。

二、案經簡政男提起自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前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不法圖利而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前已將絕大多數之車款(四萬元)給付自訴人等情,亦據自訴代理人丙○○陳述在卷,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永來法 官 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