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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О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五樓房屋,於民國九十年底向法院標購一年多以來,並未曾遷入居住使用,詎被告竟趁自訴人不在之際,擅自竊佔使用,致自訴人被蒙在鼓中,直至日前始發現被告竊佔之事實,雖經向被告交涉,然被告竟置之不理,仍繼續竊佔使用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竊佔犯行,辯稱:上開房屋係伊看售屋廣告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向乙○○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元所購得,伊已經付了九十幾萬元給乙○○,該房屋的鑰匙是乙○○交給伊的,房屋使用的水電也是乙○○代辦,當初是乙○○告訴伊自訴人欠伊五十萬元,所以房屋交給乙○○處理,當時乙○○也有交付所有權狀影本給伊,所以伊就相信才會購買該房屋,伊並沒有竊佔等語。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犯行,無非係以上開房屋為其所有,且被告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遷入上開房屋居住,且伊並未授權乙○○出售該房屋等語,並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三八九之一、三九二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五樓之建物登記所有人為自訴人乙節,有自訴人提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為真實。惟上開土地及房屋業經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出售給被告,並點交給被告居住使用等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是否有代理丙○○出售該房屋給被告?)這房屋是向法院標的,自訴人是有出資金,賺取利息,房子處理都是由我們處理,房子是我賣給被告的」、「(為何不過戶給被告?)因為錢還沒有完全給自訴人,所以無法拿到房子所有權狀」、「(房屋是否你點交給被告?)是的」、「他(指自訴人)只是出資金約五十幾萬元,加上利息到現在約七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影本等附卷可憑,是被告辯稱該房地係伊向證人乙○○購買,並由證人乙○○點交給伊居住使用等語,應堪採信。

(二)雖自訴人指稱:伊並未授權證人乙○○出售該房地,也未看過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收到被告交付之買賣價金云云,然上開房地原係林蔡進妹委託證人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購,因林蔡進妹資金不夠,而由證人乙○○找自訴人出資五十五萬元支付尾款,將該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自訴人名下,嗣林蔡進妹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對自訴人及證人乙○○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四號案件偵查後,認自訴人及證人乙○○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自訴人於前開案件偵查中曾供稱:「我只是提供金錢,連房子在那皆不知」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足見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自訴人只出資金等語,應堪採信,姑且不論證人乙○○是否有權代理自訴人出售上開房地,然證人乙○○既以其有權出售上開房地予被告,並出具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給被告收執(此有被告交付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證),又被告係看售屋廣告才向證人乙○○購買該房屋,當時係證人乙○○幫忙代辦房屋水電,並交付房屋鑰匙點交房屋給被告使用,顯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合法有權使用該房屋,況被告也交付房屋買賣價金九十餘萬元,只剩十餘萬元等房地過戶後交付,是實難以被告有遷入該房屋居住之事實,即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係向證人乙○○購買上開房屋居住使用,並無竊佔之犯行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自難徒憑自訴人為上開房地之登記所有人,被告有遷入居住該房屋之事實,遽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而本件要屬民事上之糾葛,顯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