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與被告乙○○因債務清償一案出庭,約定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自訴人住所取貨,惟被告於七月二十四日至本人位於中壢市○○路○○○號住所取貨並未依約定給付債務款予本人,還寫了一張「是否故意迴避,是否涉侵占之嫌」內容之便條紙給自訴人租屋之房東宋典麗,自訴人與被告之糾紛還在法院審理,本來就可以不和他見面,並非故意迴避,且依調解筆錄,是被告要來向自訴人拿貨,但被告在五月卻叫自訴人寄給他,自訴人沒有義務將貨物寄回,並無侵占貨物之意,被告所寫之該張便條紙,嚴重妨害自訴人名譽,與事實不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書寫內容有「是否故意迴避,是否涉侵占之嫌」等字語之便條紙交給自訴人之房東宋典麗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伊沒有空去找自訴人拿貨,但伊有先打電話給他,且在同年五月二十二或二十三日有先滙貨款一萬三千八百元給自訴人,並請他將貨寄還給伊,自訴人還一直打電話騷擾伊,並說要告伊,後來在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去嘉義地方法院開庭,自訴人又告伊要給付貨物的保管費,法官當庭要伊去取貨,伊就答應法官次日去取貨,自訴人也同意伊在次日上午十一點去他的住處取貨,所以伊就去了,結果自訴人不在,所以才會覺得他可能是故意迴避,就寫那張便條紙交給他的房東轉交,希望他把貨物還給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自明。
四、經查:自訴人與被告間因退還貨款事件,雙方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處成立由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退還貨款一萬三千八百元予自訴人,自訴人當庭返還一個聖誕花燈飾,其餘五十九個退貨時間約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在自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交接為內容之調解筆錄,嗣被告提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將貨款先行匯款予自訴人,惟要求自訴人將貨物寄還,自訴人認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而未將貨物寄還予被告,迨同年七月二十三日雙方再至嘉義地方法院開庭時,又當庭約定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由被告前往自訴人前開住處取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甚明,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復有自訴人提出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嘉小移調字第一八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堪認前開事實為實。又被告自承其確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依約前往自訴人前開住處欲取貨時,因自訴人未在住處,而當場書立自訴人所指陳前揭便條紙交予自訴人之房東請其轉交予自訴人等情明確,並有卷附之便條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依該便條紙內容觀之,該便條紙內容固有出現「是否故意迴避,儘速把貨品寄回,否則是否涉侵占之嫌,請三思」等字句,惟被告乃係具體描述指摘自訴人違反前一日雙方在嘉義地方法院之當庭約定未在現場交貨,而認為自訴人是否故意迴避該約定而已,自一般社會觀念加以評價,不認為係空言謾罵侮辱言詞,亦難認自訴人之名譽因此即有受損害可言。雖自訴人一再爭執應依前述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雙方間之退還貨款事件,其並無在現場等候之義務,然自訴人亦不否認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嘉義地方法開庭時有答應被告於翌日(二十四日)上午讓被告前往其住所取貨等情(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依雙方約定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前往自訴人住處取貨,自訴人仍因外出而未能取貨,被告自有相當合理懷疑而得據以主張自訴人是否有迴避之故意。且雙方既約定於該日取貨,被告依約前往卻未能遇見自訴人,順利取得貨物,而於主觀上認自訴人涉有侵占之嫌,尚非憑空而來,難認被告有任意虛構事實而故意誣指自訴人之情。而況被告只有將該紙字條交給自訴人之房東,並無公然或散布於眾之舉,益徵被告並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至明,核被告所為,與刑法之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各該罪之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妨害名譽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廿三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