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甲○○簽定購買禪墊五千個之買賣契約,詎被告於收取定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後未於契約所定日期交貨,幾經催告仍不履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否則除應負其他民事責任外,尚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委託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需有受他人委託人之事務,無論是具體事務或一般事務,而且行為人於處理受委託事務,主觀上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此所謂不法之利益,係指以非法之手段,而得法律上不應得之利益,綜上言之,背信罪之構成須其主觀有背信之故意及意圖,在客觀上行為人所為是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行為結果上造成受託人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或損失,始可構成。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犯詐欺、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自訴意旨所述情節以及訂購單一紙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犯行,辯稱:「我有收定金,但是我原料已備妥與所有生產工作都在工廠進行,我們雙方也有簽共同合作契約,所以我們要對市場做出反應,後來幾經討論,自訴人不接受,我們才寫了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號的信,言明要退還定金,但是自訴人先前有向我借了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的票,另欠我新台幣四十餘萬元,我要他釐清後,我才要還他定金」等語。經查:
⑴詐欺部分:
自訴人與被告簽定禪墊、手佛珠及吉祥結之買賣契約,其中禪墊部分,被告收受定金二十五萬元後,有進行生產之準備工作,因市場的景氣不好,單價五百元比較難賣,貨會滯銷,因雙方定有共同合作契約,銷售所得利潤由雙方分享,被告便要求自訴人將價錢降為單價二百九十九元較易售出,惟自訴人不能接受,於是被告要求解約,並於雙方釐清之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後,始退還定金,此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西元二千年十一月十八日致自訴人之信函載明:「我個人才特別建議重新設計出買價NTD二九九元的禪墊,但不被採納,經過深思之後,我現在決定慎重取消這份訂單,訂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我可在下列條件下退還...」,此有該信函附卷可稽。自訴人自承收到該信函,亦不爭執被告曾與之商談調降禪墊單價事宜,有自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向被告訂購是以五百元訂購,如用二百九十九元我會賠錢,而且被告也沒有出資,如何干涉我銷售」可明。又雙方在前確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為雙方所不爭執,是被告係真心與自訴人訂約並收受定金後,被告與之商談調降禪墊單價事宜不諧,因雙方訂有共同合作契約,銷售所得利潤由雙方分享,自認有解約之權利及拒絕返還定金之理由,而拒不退還二十五萬元定金,應無意圖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何施詐術之行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可言。
⑵背信部分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並非基於交易上誠實信用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給付有無瑕疵,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誠實信用之原則,自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合先敘明。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簽定禪墊等物之買賣契約,並無為自訴人處理事物之內部關係,依前開說明,尚難以被告收受定金後拒不交付貨物或拒絕返還定金即認定被告有何有背信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乙○○所提出上開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其所指訴之詐欺或背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背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志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