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莊榮兆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自訴人原為夫妻,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家上更(一)字第十七號判決准予離婚,又對於自訴人與被告丙○○所生子女簡柏諺之權利、義務的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丙○○任之,另對於自訴人與被告丙○○所生子女簡利如之權利、義務的行使及負擔則由自訴人甲○○任之,並明訂雙方探視子女之方式及時間、地點。惟被告丙○○為阻礙自訴人行使探視權,一再遷移戶籍,拒絕告知真正住所,為此自訴人乃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探視權並限制被告丙○○出境,被告丙○○為求解除出境之限制,竟於該處開庭調查時佯稱願意讓自訴人看小孩,將與自訴人洽談行使探視權事宜云云,致自訴人及民事執行處法官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解除限制出境,事後被告丙○○仍未依約讓自訴人探視簡柏諺,是被告丙○○所為,實已觸犯刑法詐欺罪。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未敘明何項)。
二、被告之辯解: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辯解。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且自訴人實際曾否受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第二00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決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所保障者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三)本件自訴人謂被告丙○○以詐術使自訴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誤信其將使自訴人探視其子簡柏諺,而同意解除出境之限制云云。假設自訴人所述屬實,依其所稱被告之詐欺所得係「得到我的同意以及法院的同意解除丙○○之限制出境」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並未指出其受有任何財產上不利益,而被告丙○○亦未因此受有任何物之交付或得到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見自訴人並非詐欺犯罪之財產法益受害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自訴主體不符,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自訴人顯然誤將情感上之誤會或欺騙,試圖以刑事司法途徑解決,且亦誤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實為財產犯罪之本質,致有上開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之指述,尚不足以證明其確因被告丙○○有何詐欺犯行,而受有財產上之侵害,自訴人既非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其所提本件自訴自屬於法不合。就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又自訴人另指訴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部分,另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