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莊榮兆被 告 乙○○
丙○○丁○○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與自訴人原為夫妻,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家上更(一)字第十七號判決准予離婚,又對於自訴人與被告丙○○所生子女簡柏諺之權利、義務的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丙○○任之,另對於自訴人與被告丙○○所生子女簡利如之權利、義務的行使及負擔則由自訴人甲○○任之,並明訂雙方探視子女之方式及時間、地點。惟被告丙○○為阻礙自訴人行使探視權,一再遷移戶籍,拒絕告知真正住所,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將戶籍遷往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該屋為丙○○兄長即被告乙○○之子簡嘉良所有,同址一樓則為乙○○所設立之「太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源公司)之營業處所,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寄給被告丙○○之存證信函,竟遭太源公司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有違常理,顯係被告乙○○故意妨害自訴人行使探視權。
(二)另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在其另一兄長即被告丁○○之協助下將戶籍遷往桃園縣蘆竹鄉盤營十三鄰中山路一二八巷十一之七號,該屋為被告丁○○所有(後變更登記為其子簡連峰所有),自訴人多次前往該址,皆探視不到簡柏諺,經詢問該樓管理員陳主任,其表示未曾見過被告丙○○及簡柏諺住於該處。又被告丁○○於自訴人與被告丙○○另案民事訴訟中,均擔任被告丙○○之代理人。足見,被告丙○○係聯合其兄長被告乙○○及被告丁○○,共同妨礙自訴人探視權之行使等語。因認被告丙○○與被告乙○○、丁○○涉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
二、被告之辯解: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又訊據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權利行使之情,均稱只是讓被告丙○○將戶籍寄於渠等住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第二00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決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假設自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被告等人應係妨害自訴人對於子女之探視權,就此部分,自訴人應具有直接被害人之地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自訴主體相符,此合先敘明。至於依據自訴人所述之事實,是否堪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已足,仍有斟酌餘地。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亦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係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謂,其構成要件所規範之行為方式限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若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即使效果上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不構成強制罪自明。
(四)本件自訴人雖謂被告丙○○一再變更戶籍且拒不告知真正住所,致其無法對子女簡柏諺行使探視權,然自訴人未曾指出被告丙○○對其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又自訴人亦謂被告丙○○始終避不見面,則被告丙○○自無從對其施「強暴、脅迫」。是以,即使被告丙○○違反雙方關於子女探視權之行使的約定而應負民法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仍與刑法強制罪無涉。
(五)另自訴人以被告乙○○及被告丁○○,明知被告丙○○及其子女簡柏諺先後並未住居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及桃園縣蘆竹鄉盤營十三鄰中山路一二八巷十一之七號,竟同意讓二人設籍於該處,致自訴人依戶籍地址前往探視簡柏諺不到,妨害自訴人行使探視權,有違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嫌。惟查被告丙○○及其子簡柏諺現均在大陸地區,而未住居於台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一頁),則被告丙○○將其在台灣之戶籍地址先後設於兄長即被告乙○○、被告丁○○住處,本合於常情。況且,自訴人僅泛以「被告遷移戶籍之後,我無法探視小孩,這就是脅迫行為」,執為被告等人有「強暴、脅迫」行為之證據,不僅舉證不足,且顯然誤解刑事構成要件行為之意義。準此,被告等人均無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因此,自訴人指稱被告等人妨害其行使權利而涉犯強制罪云云,顯不可採。
四、本案自訴人誤將情感上之背叛感覺,訴諸於法律上規範財產犯罪之詐欺刑責,復未查強制罪之強暴本質,而逕行以法感想像被告之刑事責任,自屬於法不合。且按法院固為定紛止爭之目的而設,惟法律有時而窮,並非萬能,尤其牽涉情感、忠誠、信念者,繫乎人與人之間微妙情感互動,縱求諸公權力亦力有未逮,反而加速撕裂傷口。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惜因情分已逝,勞燕分飛,自此雙方互相興訟經年,訴訟文書堆疊成卷,惟問題仍無一解決,反而加深裂痕,益見法律之窮。是若雙方能體會「放下」之真諦,或能一解經年訟累,並彌平對子女造成之創傷,附此敘明。
五、綜上,依自訴人之指述,尚無從認定被告丙○○、乙○○及丁○○三人,曾對自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致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尚難僅憑自訴人欠缺相關佐證之指述,即認定被告等人有強制罪之犯行,而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既有不足,本院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駁回有關強制罪部分之自訴。
六、又自訴人指訴被告丙○○涉犯詐欺犯嫌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