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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審理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自訴人與尚瑞麟間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官。自訴人於該案所請求賠償金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屬精神撫慰金,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征收裁判費三千元。被告裁定自訴人繳納一萬零九百元裁判費,為錯誤之裁定。被告有枉法裁判之實,已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或仲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個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謝順輝

法 官 楊晴翔法 官 尹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0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