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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 訴 人 吳家峰代 理 人 甲○○ 住同右被 告 乙○○ 男 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常業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廿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吳家峰開設之春安機車行(設於桃園縣中壢巿健行路九八巷廿九號)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買入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雙方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分八期,每月一期,每期四千元方式還款,約定車輛停放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三,乙○○是為動產抵押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第二期分期款起即拒不繳納款項,並將車輛遷離上址,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將前開機車出賣並過戶予林炳榮,致生損害於吳家峰。

二、案經吳家峰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右開事實,然辯稱:伊向春安機車行買入之右開機車,於買入之翌日即故障,伊向該機車行說,該機車行不處理云云。惟查:若被告所述屬實,理應送請公正之機械鑑定公司鑑定故障之原因,並依法訴請自訴人吳家峰負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甚或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由法院依法裁判,始屬正辦,竟不此之為,逕將右開機車遷移甚至出賣予第三人林炳榮,又對自訴人之價金給付之請求置之不理,其該當本案事實之犯行至為灼然。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催告存證信函、機車車籍查詢各一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出賣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常業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廿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案進行中償付自訴人七千元(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廿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