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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

自 訴 人 吳家峰即春安機車行代 理 人 林東隆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吳家峰即春安機車行(以下簡稱春安機車行,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雙方約定自備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整,自備款不包含於契約書總價金四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整。總價金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止分八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五日付款,每期應付款五千五百三十元整,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春安機車行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已向桃園監理站辦妥登記在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乃甲○○竟於取得標的物之後,只付三期,即拒不給付車款,且意圖不法利益,將前開標的物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遷移,並逃匿不知去向,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吳家峰即春安機車行。

二、案經吳家峰即春安機車行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吳家峰即春安機車行之代理人林東隆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行車執照及存證信函各乙紙在卷可考,足認係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常 毓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