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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即自訴狀所載。

二、按公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明定有明文。是以,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固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自訴。查本案自訴人乙○○於另案自訴人邱朝暎自訴被告甲○○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號背信案件中,具狀追加自訴,認被告甲○○涉有連續詐欺犯嫌云云,惟兩案自訴人既迥不相同,徵諸前揭法條意旨,自訴人乙○○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追加自訴,自非合法,應認自訴人係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由本院以本案另行審理,始謂適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所經營之唐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都公司」)工程合約書、唐都建設「唐都至善國寶二十六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協議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六八號民事判決書各乙份、唐都至善國寶文宣品暨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乙份、簡報乙紙、借據二紙、存證信函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為其主要之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行為人自始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處分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其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亦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七年間向自訴人購買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地號九十七之三號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時給付一千萬元價金,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付二千二百萬元價金,另外四百萬元則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說明是自訴人要用來購買唐都公司所興建之「唐都至善國寶」預售屋,後來因為其無力繳納土地銀行貸款利息,故向案外人即自訴人之夫葉律宏(已歿)借錢,但借據上則寫自訴人的名字。借據上是寫借款六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事實上案外人葉律宏只幫其繳五百二十萬元,另外八十萬元是銀行從其戶頭中扣掉。錢是案外人葉律宏直接幫其繳的,他是土地銀行的經理。另外,當時自訴人是向其購買二棟房屋,名字是自訴人及他的兒子葉啟志,因為預售屋買賣價金之定金是從其向自訴人買土地的四百萬元價金中預扣支付,一戶二百萬元。故其從頭到尾都未再向自訴人收錢。前開預售屋已興建到地下五樓,連續壁及地基均已完工。後來係因週轉不靈始未繼續動工,其並未詐欺自訴人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出售唐都至善國寶預售屋予自訴人部分有無涉犯詐欺罪嫌之認定:

1、唐都公司由被告代表,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向自訴人購買自訴人所有之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九十七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路三百巷二十五號」),價金三千六百萬元,被告先後支付三千二百萬元予自訴人,另外四百萬元價金則作為支付自訴人向被告購買「唐都至善國寶」至善C棟六樓及D棟六樓之預售屋各一戶之頭期款,自訴人及其子葉啟宏亦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與唐都公司簽訂前開預售屋買賣契約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自訴人坦認在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二份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2、唐都公司推出之「唐都至善國寶二十六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係由灃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水公司」)承攬,灃水公司依約於八十八年間開工,第一期工程(指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九十七之一、九十七之六地號土地上之工程)只蓋到地下四樓連續壁完成,之後因灃水公司訴請唐都公司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糾紛而停工迄今,且因灃水公司不肯拋棄營造承攬權,致使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接手興建前開第一期工程,所以才遲遲無法完工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七六八號民事判決書(按即灃水公司訴請唐都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乙份在卷可參,自訴人亦不否認系爭預售屋確實有動工但未完成之事實,是以,被告所辯系爭預售屋係因唐都公司與灃水公司間之工程款糾紛導致停工,迄今未完工,並非故意收受系爭預售屋之買受人交付之定金及銀行借貸款項後,故不興建等語,應屬真實,足堪採信。

3、自訴人既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即決定向唐都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並於同年八月四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合約書,唐都公司亦於該買賣合約書「房屋土地付款明細表」中各自載明已收取二百萬元(二戶共四百萬元)等語綦詳,顯見前開預售屋買賣契約乃係自訴人衡量土地出售可獲得之利潤及評估購買預售屋可能預見之風險等情事後,仍決意購買之行為,蓋締約與否之主動權在自訴人與其子葉啟宏,而非被告,更何況,自訴人與被告締結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契約後,被告仍負有依約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自訴人及其子葉啟宏之義務,自訴人如依約履行,亦可取得系爭預售屋之房地所有權,就其財產權上之評估,並無損失,就被告而言,出賣人依約本得受領價金、訂金等款項,故自訴人以同意被告就土地買賣價金中扣除四百萬元當作自訴人與其子葉啟宏購屋之款項之行為,係在履行契約而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欺罔自訴人致其有支出訂金之損害,此乃當然之理。

4、況被告代表唐都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均陸續向系爭預售屋預計興建之基地地主或其上建物所有權人購買各該地主所有之土地及各該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之建物,並依約支付補償金(性質上應屬「買賣價金」)等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二至被證六附卷可資佐證,此外,被告亦代表唐都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與灃水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灃水公司復自八十八年間開始施工,顯見唐都公司確有興建系爭預售屋之意無訛,縱唐都公司與灃水公司間嗣因工程款給付問題發生糾紛致生訟爭,導致系爭預售屋興建工程停擺,至無法如期交付系爭預售屋房地予自訴人之情事發生,此亦屬唐都公司與灃水公司間之民事糾葛所致之債務不履行結果,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代表唐都公司與自訴人簽立前開預售屋買賣合約書之初,即有故不興建預售屋以騙取自訴人所交付之頭期款四百萬元之舉措,而謂被告有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之犯意及行為,是被告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

5、綜上所述,自訴人向唐都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並同意唐都公司逕由購買自訴人土地之買賣價金之扣除四百萬元作為系爭預售屋之頭期款項等情,既係自訴人經衡量土地出售可獲得之利潤及評估購買預售屋可能預見之風險等情事後,所為之決定,業如前述,自難僅憑系爭預售屋迄今未完工、唐都公司與灃水公司間就工程款給付問題發生訟爭等情,推論被告於自訴人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初,即有行使詐術之行為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至自訴人就其所受財產損失,當循其他民事訴訟途徑謀求救濟,其逕以系爭預售屋未如期完工、唐都公司與灃水公司間發生訟爭等情,自訴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云云,要屬無稽,自不可採。

(二)就被告向自訴人借款六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部分有無涉犯詐欺罪嫌之認定:

1、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提供其所有之桃園縣○○鎮○○○段六十八之三六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鎮○○路○○○號」)予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土銀桃園分行」)設定六百二十四萬元及五百八十八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年二月四日向土銀桃園分行借款四百九十萬元、五百二十萬元款項,斯時土銀桃園分行之代理人為該行經理葉律宏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桃逾字第0九二0000九00號函及所附借據二紙、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桃院祺民執宇字第九一一七號通知暨分配表乙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放款帳卡乙份附卷足參,審酌案外人葉律宏既為土銀桃園分行之代理人,並在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則案外人葉律宏對被告持前開土地向土銀桃園分行設定抵押權借款乙節及被告償還本金、利息之情形如何,自當知之甚稔,益徵被告所辯:案外人葉律宏知悉其土地有被查封之情形等語,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2、被告係因無法如期償還土銀桃園分行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遂經案外人葉律宏要求,帶同證人彭鼎富(原名「彭新海」)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至案外人葉律宏住處,簽立六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借據二紙後,由案外人葉律宏代向土銀桃園分行繳納款項,而非向自訴人借款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在場見證人彭鼎富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問:提示借據二張,上面的彭新海是否你簽名?當時為何會簽名?當時見證的情形?)是。我原先不認識被告,民國八十八年間我在新竹投資靈骨塔,我是跟被告的朋友合資靈骨塔的,因辦公室設在被告辦公室的樓上所以才認識的。有一天在被告的辦公室內遇到葉律宏,他剛好要進被告的辦公室,而我剛好要出來。因我與葉律宏原先就認識,他有問我為何在該處,我有把與被告認識的情形告訴他,之後,我就與葉律宏沒有聯絡過。有一次被告跟我說要約我去葉律宏家談被告向銀行貸款之利息償還問題,我就隨同被告一起去。當時被告是跟我說是葉律宏找我去。我到葉律宏家時,有被告、自訴人、葉律宏及我四人在場,葉律宏提到說被告的貸款利息滯納會影響到銀行,因被告只繳一、二個月就沒有再繳了,銀行有在查這件事,利息部分至少要付六個月以上,葉律宏說他願意調一筆錢讓被告先解決貸款利息的問題,被告就同意,自訴人在旁邊也無表示意見。所以葉律宏就叫我寫前開借據,所以前開借據是我寫的沒有錯。當天葉律宏並沒有交錢給被告,後來錢由葉律宏自己去處理,後來我們就離開了。」、「(問:前開借款是借多少錢?)就如借據上的金額。我記得好像是五、六百萬元左右。」、「(問:借據中寫要由被告拿土地買賣價款優先償還該筆借款,是何人提的?)當時是被告表示他沒有錢,但他說他有該三筆土地。當時是葉律宏有提出這樣的說法,被告沒有意見,自訴人有時在旁邊聽,有時是倒茶水,我們寫好借據後,自訴人有來簽名。」、「(問:提示六百四十萬元的借據,自訴人簽名在何處?)他沒有簽名是被告簽名在立據人欄,整張都是我寫的。當時葉律宏有要求我當見證人。」、「(問:除了前開這一筆之外,有無其他借據?)我記得還有二次。但確實時間我忘記了。距離第一次借據簽立的時間有多久我忘記了。」、「(問:第一次簽的六百四十萬元借據,錢如何交給被告?)當天沒有交錢。當天有約定葉律宏會去繳銀行的利息,叫被告的兒子隔幾天再去銀行拿收據。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去銀行拿收據。」、「(問:第二次被告為何又要借錢?)葉律宏有說繳利息的錢不夠,所以又再去葉律宏家裡寫借據。當時也是葉律宏叫我寫的。這筆錢也是跟第一次一樣,沒有當場交錢給被告,也是由葉律宏去繳貸款利息。」、「(問:借款時,有無約定被告如何還錢?何時還錢?)第一次借款時有約定好由賣土地的錢優先償還借款,當時沒有約定時間,只說土地處理好會優先償還。第二次借款也是如第一次的約定。」、「(問:為何第二次的借據上沒有寫土地所賣的錢優先償還借款?)我印象中記得是與第一次一樣。因當時被告說他真的沒有錢。」、「(自訴代理人問:第一次寫借據時,借貸金額六百四十萬元,葉律宏有無說明該筆金額是如何計算?)借貸金額是葉律宏提出來的,我只知道他有說最少要繳六個月,如何計算出來的我不清楚。他叫我這樣寫,我就照做。」、「(自訴代理人問:當時葉律宏說要自己去銀行處理被告是否有同意這個作法?)被告有同意,因葉律宏叫被告的兒子隔天去銀行拿收據,被告也說好。」、「(問:簽立六百四十萬元的借據時是否有同時簽立另一張六十萬元的借據?)我只記得葉律宏家二次,都是跟被告一起去再談前開利息償還的事情。」、「(問:借據上所載的日期是否當天的日期?)是。」等語綦詳,自訴人復於該次庭訊中陳稱:「(問:有無補充?)因為被告向銀行借款,只繳一個月利息就沒有繳,我先生身為經理有責任要向被告催討,但被告一直說他沒有錢,叫我先生去調錢幫他還,我先生才去調錢。被告身為建設公司的老闆,怎麼可以睜眼說瞎話,是因為他說他不會寫借據,我先生才叫彭新海(已改名為彭鼎富)寫,彭新海跟我住在同一條巷子,他的房屋也賣給被告,我借錢給被告這幾年,我曾經去找過被告催討,他都說他沒有錢。我先生過世時,其實也很憂心被告的貸款都沒有繳錢這件事情,所以才會這麼快就離開。」等語在卷,由此可知被告係因案外人葉律宏擔憂其貸款之利息暨本金償付問題,主動表示要幫被告調錢以解決貸款問題,始依案外人葉律宏之意見簽立卷附借據二紙為憑。此外,案外人葉律宏調錢幫被告繳納本金暨利息五百二十萬元,另外八十萬元係由土銀桃園分行自行從唐都公司之關係企業誠信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土銀桃園分行之定期存款帳戶中逕予抵償八十六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自訴人對此亦不否認,且有被告提出之土銀桃園分行利息收據及土銀桃園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桃逾字第八九00五八四號函各乙紙附卷供參,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3、綜上所述,前揭六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借款之貸與人應為案外人葉律宏,而非自訴人,自訴人僅為名義上之貸與人乙節,至為灼然。而案外人葉律宏身為銀行經理,負責向被告催討貸款本金及利息,則其對被告當時之貸款情形、財務狀況等情,自當知之甚詳,況前開六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借貸,乃係案外人葉律宏提議為之,被告既係依案外人葉律宏之提議為之,自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案外人葉律宏依約代替被告繳納前開五百二十萬元之本金暨利息之行為,亦無任何受詐欺而給付財物之情事可言,是被告向案外人葉律宏借款之行為,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明知此情,竟仍具狀自訴稱:「被告向自訴人稱因臨時需資金周轉以支付土地銀行貸款利息及小包工程款而借得六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承諾由買賣價款中優先償還,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顯無理由,洵無可採。

(三)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被告所為,顯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本件要屬單純民事糾葛,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從而,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

法 官 潘 政 宏法 官 胡 芷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晨 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