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0號
自 訴 人 甲○○○股
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號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徐南城律師被 告 丙○○右 一 人被 告 涂宏洋
朱江平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本條具有強調同條第二條所宣示「程序從新原則」之意義,亦即,除立法者另有特別規定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尚未終結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依據同法第七條之二所定生效日期(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日或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本條但書則係表彰舊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受新法影響之旨,此係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下,基於程序安定性,自明之理,與本條立法理由所稱「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本院不認為有此所謂一般法則)無涉。又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立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生效,亦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前述「一律程序從新原則」的立法規定,凡尚未終結之自訴案件,其自訴之提起,及以後之訴訟程序,均須委任律師身份之代理人為之。查本案自訴提起繫屬於本院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及七月二十四日,既於修正後新法,即現行法施行期間尚未審結,自應依修正後新法程序終結之,本案因提起自訴時自訴人即已委任律師徐南城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自無違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相牽連之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稱之「法院」應包括狹義職司審判權之法院而言。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程序,不論審理期日或審理期日前之準備程序,對此雖均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本案被告丙○○、涂宏洋、朱江平,為自訴代理人先後分別提起自訴,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0號及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分案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向被告等諭知兩案合併審理,對被告等自得合併審判,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與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業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月分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自訴人承作坤業公司之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廠水電消防空調監視系統新建工程及專業廢棄物焚化廠興建工程案之電氣及儀控工程。遽被告丙○○意圖為坤業公司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分別指使同案被告涂宏洋、朱江平對自訴人代表人乙○○佯稱董事長丙○○交代上述水電工程之追加工程仍由自訴人承作,無須訂約,實做實算,因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開始施作追加工程,並陸續提出追加工程估價單,本工程及追加工程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竣工,經核算後,本工程款為四千九百五十九萬五千元,追加工程款為三千一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總計八千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自訴人向被告丙○○請求付款,然被告只付本工程款,竟否認有追加工程,更指稱係涂宏洋、朱江平之個人行為,因認被告三人顯有蓄意詐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及被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絕對不起訴及職權不起訴)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亦有明文。又按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對於非告訴乃論之罪的被害人,或提起自訴之自訴人,此證據法則均亦得適用,乃自明之理,並且此項證據法則不因被害人於審理程序中列為證人而有不同。另按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間相互簽訂契約,雖係由有代表權或代理權之自然人簽約,惟受契約規範及履行契約者究為法人,而非自然人,兩者不應混淆,此乃民法總則甚或法學緒論之基本概念。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各該行為及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是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曾著有明文。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足構成。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故意。
五、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坤業公司由丙○○代表,有與自訴人簽訂前述之工程合約書,且先後由涂宏洋、朱江平擔任現場負責人之情,惟均堅決否認有為任何詐欺犯行,丙○○另辯稱(略以):從未見過自訴人所提出之由被告涂宏洋所寫簽呈,且該追加工程未經公司准許,係自訴人自行施作,而被告丙○○對追加工程亦無權限可決定追加之費用。查本院依自訴代理人之聲請,並依職權傳喚當時尚未為自訴人追加起訴,而係證人身份之涂宏洋、朱江平結分別證述,涂宏洋結證稱(略以):水電部份有追加,是我跟「雷記」(即自訴人)說,依據合約精神必須追加,惟就追加部分沒有再訂約,丙○○對於追加之部分並不知情,事後也未告知丙○○,我(指涂宏洋)只是現場監工,沒有權利核准追加與否,自訴人要先估價追加的預算,經丙○○核准後,才會讓他們追加,自訴代理人所提出的內部簽呈是我所寫,內容是工程施作完畢後所追加的費用,我只是上簽呈,公司是否同意我不知道,該份簽呈並未給自訴人看過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江平則證稱:「我沒有見過自訴代理人所提出的這份簽呈,我有向陳桂庭及雷蕙如說過必須經過核准才可以施作追加部分,後來也未確定告知自訴人可以施做,並且還阻止過自訴人,請自訴人必須提出報價單,才可以施作,但自訴人置之不理,仍施作完畢後直接向我們公司請求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共同被告涂宏洋、朱江平二人,在不知會遭自訴人追加為被告前,所為證言,核與被告丙○○所辯大致相符。被告朱江平在列為被告後,對於自訴人所提出關於追加工程明細表之部分另辯稱:「證物七B至C部分是追加部分,B部分載明已議價,可見公司認為合理部分也同意他們去做,在C1至C4部分,是他們未依照程序報價或呈報施工圖,但卻做了這些工程,我只是要跟自訴人確定他們做了哪些工程(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自訴人之代表人乙○○亦不否認,而陳稱(略以):涂宏洋跟我說已經過董事長丙○○之准許,我認為他不會騙我,我就繼續施作,完工後我就跟朱江平核對該付的費用,朱江平也簽字,在工程進行中我都是找他們兩位洽談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證自訴人及被告等對於該工程明細表,尤其是否確有合法追加工程之部分,認知顯有不同,再查自訴人所提由涂宏洋所寫署之簽呈上,並未有坤業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核章,是以該追加工程是否確曾經坤業公司核准,尚非無疑問。足見自訴人關於系爭本件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等事宜,均未與被告丙○○直接聯繫,而係與被告涂宏洋、朱江平商議,至追加工程之爭議部分,被告涂宏洋、朱江平等,並不否認確有同意部分追加,被告丙○○也陳稱(略以):追加的工程我並沒有權限可以決定追加的費用,董事會不同意我也沒有辦法等語。另訊據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負責與涂宏洋、朱江平接洽工程頁務之陳桂庭雖證稱(略以):被告涂宏洋、朱江平均告知本案工程要追加,而且是他們主動告訴我工程要變更,並給我新版的工程施工圖,因為時間很趕,所以未另行簽約追加新版施工圖,並且依照工程慣例,設計圖變更,我們照著做契約就可以變更,事後也針對工程追加項目及費用計價部分與涂宏洋、朱江平二人核對過。並且施工公司(即坤業公司)必須事先審核審施工圖,方可施工,所有追加的報價也都有約定要限期向公司報價完成等語,惟證人亦證稱,被告涂宏洋、朱江平二人,均未提到被告丙○○有所指示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且訊據被告涂宏洋、朱江平分別辯稱(略以):施工圖並非全部事先送審,有些他並沒有事先送審,我們沒有辦法監督到等語;因為陳桂庭事先沒有把施工圖先送公司審核,所以我在會議中要求自訴人要把施工圖事先送審,且自訴人並未依約定期限完成報價程序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自訴代理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工務部助理雷蕙如結證稱(略以):對帳時都在現場,朱江平跟陳桂庭說明哪些是追加的部分,要陳桂庭確認後簽名,物證七關於工程明細表表格,是經過坤業公司要求,由我製作的,其中A是合約,B以下至C4都是追加工程等語。被告涂宏洋、朱江平均辯稱(略以):工程明細表部分,並非對帳使用,而是對雙方有爭執的數額做釐清,證物七B至C是追加部分,B部分已載明已議價可見公司認為合理部分,也同意自訴人去做,在C1至C4部分是自訴人未依照程序報價或呈報施工圖,但卻做這些工程,我是要跟自訴人確定他們做了那些工程而有此明細表等語(均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本案系爭工程,何者屬於原工程本應施作,何者屬經核准追加之工程,以及何者屬未經核准之追加工程,或全部均屬追加後而變更之工程,顯係自訴人與被告涂宏洋、朱江平二人之認知有所不同,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係受被告丙○○所指使,或丙○○有實際參與協商。末查,經本院訊據自訴人之代表人乙○○,自承(略以):自坤業公司設立時起即投資一千萬元,而為坤業公司之股東,係被告丙○○找我投資,與丙○○、涂宏洋認識已二十多年,二十多年前曾經投資過丙○○的建築公司的工程,之後還有一次承包過她們建築公司的水電工程。該工程是十二層大廈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我也是該件工程而與涂宏洋有比較密切的接觸和熟識,他當時是該工程的工地主任。當時投資被告建設公司及承包水電工程等合作均是成功的,且有賺錢。八十八年間丙○○找我投資坤業,公司並承諾我可以承包本件水電工程,我覺得公司應該會獲利,我又可以承包工程,所以我就投資。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四千多萬元,我只拿到三千多萬元,原工程部分有扣掉一些款項,含追加工程一共有八千多萬元,現在公司還欠我三千多萬元不給付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證自訴人之代表人與被告等,除朱江平外,均係舊識,且有幾次生意上合作並均獲益之關係,自訴人之代表人並為被告等所在之坤業公司股東,而承包本件系爭工程,應堪證明。足證本案自始即係因為是否追加工程,以及追加工程之範圍如何之工程合約糾紛,自訴人於本件工程中亦已獲支付部分款項,至於其餘未獲支付款項,顯係因為自訴人及坤業公司間對於工程合約及施工範圍之認定不同所致,乃典型之因工程合約所生之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糾紛,而與刑事犯罪無涉。
六、綜上所述,並依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現存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被告等涉有犯行之程度,致本院對於被告等是否犯罪,生合理之懷疑,尚難遽認被告等三人有詐欺犯行,被告等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又因本院以為本案純屬自訴人與坤業公司關於工程合約之民事債務不履行法律紛爭,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前述規定,本件自訴自應駁回。至本件因工程合約所生之糾紛,要屬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被害人應循國家為人民所設立之正當訴訟或非訟途徑,尋求符合事物本質之救濟,不應動輒濫用國家刑事訴訟資源,以圖實現私人間本屬民事糾紛之正義,妨害真正需要利用刑事訴訟制度之人行使權利之機會與時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陳 永 來法 官 錢 建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