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自 訴 人 甲○○輔佐人 即自訴人之母 乙○○○代 理 人 陳祖德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景熙焱律師被 告 壬○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壬○被訴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部分,均無罪。
被訴強制罪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本案經自訴人甲○○及自訴代理人陳祖德律師當庭限縮自訴事實為下列二點,自訴狀所載之其餘事實均不再主張被告庚○○、壬○二人就該部分亦有犯罪)略以:
(一)被告庚○○、壬○分別為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內福太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渠等明知福太天廈管理委員會組織規則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所載「後棟地下室停車場,由管理委員會統籌處理『當大樓住戶遷出時應將車位交還給管理委員會,再分給登記候補需要車位住戶,承租該住戶者若需車位時請向委員會登記參加候補需車位排隊』。‧‧‧」等事項,未經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全體住戶大會通過,竟於陳報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備查之業務上所作成前開管理辦法內,不實加添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條文,並附註「經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全體住戶大會通過」字樣,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嫌云云。
(二)被告二人明知自訴人所有之建物及基地區分所有權比例為一萬分之九十五,但卻於業務上所作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上故意不實登載成一萬分之八十七,雖經自訴人異議,亦不置理,仍據以陳報桃園縣政府,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權益,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義務上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福太天廈管理委員會組織規則及管理辦法影本、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福太天廈全體住戶大會暨選舉第五屆委員會議紀錄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影本、車位承租契約影本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影本等文書,為其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揭示此旨。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壬○堅決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犯行,被告庚○○辯稱: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確實有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經全體住戶大會通過制訂,制訂後有將前開管理辦法發給住戶,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上所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係以住戶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權利範圍之比例」為基準,而非以各住戶之專有部分所有權比例為基準,附冊上所有住戶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權利範圍之比例相加後即為「一萬分之一萬」,二者間僅是計算基礎不同之差異而已,並非故意為不實登載,且當時係由第十三屆主委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備查等語;被告壬○辯稱: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開住戶大會時有討論修正第三十二條,因為當時有人提出用抽籤等方式來選定車位,但表決未通過,最後才會訂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沿用至今。當時其將會議結果直接書寫在管理辦法內,而未另行紀錄,但該份直接修正之管理辦法原本已因時間太久而滅失,其都是根據會議結果而做成紀錄,並未作不實登載等語。經查:
㈠被告庚○○於八十一年間擔任福太天廈管委會主委及被告壬○係擔任福太天廈管
委會總幹事乙節,業經被告庚○○、壬○陳明在卷,核與自訴人之指訴相符,而製作該社區管委會之公告、紀錄等相關文書,即屬管委會主任委員、總幹事之職務之一環,至渠等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維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是以,被告二人均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定「從事業務之人」乙節,合先認定。
㈡福太天廈管委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召開全體住戶大會,會中討論到停車位使
用辦法,決議要以承租的方式來管理車位,如果要繼續使用車位的人,就向管委會繼續承租,不使用的人就沒有登記,沒有車位的人想要租車位的話,要向管委會登記、排隊,一旦有人把車位歸還時,管委會即按照順序分配車位給下一個人,並將停車位管理方式修正列於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而沿用迄今乙節,業據證人即有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出席住戶大會之住戶丁○○、己○○、子○○、辛○○、丑○○五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調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另管委會每次交接都有將基金收支情形造具財物收支情形報告表,每個住戶都會收到,而每次住戶大會、委員會的決議及會議記錄都有收到,都是放在信箱給各住戶觀覽乙節,亦據證人丁○○、子○○於該次調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二人之前開辯述相符。而證人丁○○、己○○、子○○、辛○○、丑○○五人確實有出席參與該社區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住戶大會乙節,除被告二人供陳在卷外,復有該次住戶大會暨選舉第五屆委員會議紀錄乙份(上有證人丁○○、己○○、子○○、辛○○、丑○○之簽名,該次主席為被告庚○○,紀錄為被告壬○)附卷可稽,亦堪認定。審酌證人丁○○、己○○、子○○、辛○○、丑○○五人及被告二人均有出席該次會議,渠等又於本院調查中為前開證述在卷,復有前開管理辦法乙份附卷足參,互核均相符,由此顯見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應屬真實,堪予採信。是以,該次會議中既有作成停車位管理辦法之決議,被告壬○據以將該等決議內容記載於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中,並於管理辦法中添註「經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全體住戶大會通過」等字樣,自無虛偽登載之情形可言。
㈢此外,觀諸前揭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福太天廈全體住戶大會暨選舉第五屆委員會
議紀錄中,並無自訴人甲○○或自訴人母親乙○○○之出席簽名或相關紀錄,則自訴人甲○○既未出席該次住戶大會,如何得知該次會議中有未就停車位管理辦理進行討論之情,是以,自訴人僅執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遽指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嫌云云,顯無可信,洵不足採。
㈣又查福太天廈社區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召開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暨選舉第十三屆
委員大會會議紀錄所附之「福太天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上所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係以住戶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權利範圍之比例為基準,而非以各住戶之專有部分所有權比例為基準,附冊上所有住戶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權利範圍之比例相加後即為「一萬分之一萬」乙節,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管委會第十三屆主委癸○○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是一百一十二人,出席人數是九十一人,所以出席人的比例是百分八十一。因此出席所有權的比例也是百分之八十一。至於每位出席人員的區分所有權比例要看出席人員名冊上所載的區分所有權比例來計算。‧‧‧名冊上記載自訴人是一萬分之八十七,該數字是指地下室共同持分部分,其他住戶亦同。當時用此種方式來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因為資料取得容易,建商有將該份資料留下來。至於住戶每個人的土地所有權比例是在住戶個人保管資料(例如所有權狀)上才有。因我們大樓內有些住戶並未實際居住該處,我們很難取得他們土地區分所有權之比例資料。‧‧‧且我們最後結算時,總數加起來是一萬分之一萬。」等語明確,且有自訴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號:二0四九號)及臺灣省桃園縣桃園市○○○○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建號二0四九號之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八十七」)各乙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由此亦徵被告庚○○之前開辯述,核屬真實,足堪採信。
㈤福太天廈管委會送至桃園縣政府申請備查之相關文件(包括福太天廈管理委員會
報備書、記載大樓座落地點、面積、構造等事項之基本資料表、使用執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名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委託書、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暨選舉第十三屆委員的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選舉第十三屆主任委員的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施行細則、管理委員會組織規則及管理辦法等文件),係由證人癸○○處理及送件,因證人癸○○認為前開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暨選舉第十三屆委員大會會議紀錄之格式與桃園縣政府所要求者不盡相同,且其認為申請備查最主要的是『區分所有權人的出席』及『出席所有權的三分之二表決通過』等事項,故其自行謄寫乙份會議記錄送件,就將該次會議記錄中較不相關的事項(例如發電機的修理、消防設備的維護、音樂班教室等事項)則不予節錄,而開會當時的會議記錄是由總幹事壬○製作等情,亦據證人癸○○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庚○○、壬○前開辯述相符,顯見被告庚○○所辯:係由證人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備查等語,及被告壬○所辯:係依據管委會主委指示及根據歷次開會結果製成會議紀錄等語,應屬真實,均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福太天廈住戶既有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全體住戶大會中出席,於會
中討論停車位管理辦法並作成決議,被告庚○○、壬○將前開決議內容增列於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中乙節,及前開「福太天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上所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既係以住戶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權利範圍之比例為基準乙節,並無任何登載不實之行為存在,又前開二文書均係由證人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備查而提出,業經本院為前開認定,則被告二人自無任何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犯行可言。從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壬○二人有任何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後予以行使之行為存在,本院實無從僅憑被告庚○○、壬○有於右揭時間擔任福太天廈之主委、總幹事之職,並執掌前開文書之製作等情,即遽認被告庚○○、壬○有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犯行,是自訴人所訴被告庚○○、壬○二人涉有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之犯行云云,均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庚○○、壬○二人有何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之故意及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壬○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庚○○、壬○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庚○○、壬○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本案經自訴人甲○○及自訴代理人陳祖德律師當庭限縮自訴事實如下,自訴狀所載之其餘事實均不再主張被告庚○○、壬○二人就該部分亦有犯罪)另以:福太天廈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第十九號車位業經自訴人甲○○出租予案外人戊○○使用,被告庚○○、壬○二人竟令該社區住戶丙○○強行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前開第十九號車位佔用之,致戊○○無法使用,雖經自訴人異議並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陳情,且獲該局函請福太天廈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重大事項決議方式)處理,惟被告仍不置理,繼續命丙○○強制佔用系爭車位,妨害自訴人行使出租權,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訂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至該條文所謂之被害人,則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二人對此項指訴均堅決否認,辯稱:是依管委會之決議收回第十九號車位,而通知排隊等車位之下一順位住戶丙○○去使用該車位,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戊○○行使權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住戶丙○○到庭,證人丙○○亦證稱:伊是接獲管委會通知才去使用該車位,伊停車時,並無任何人、車在使用該車位,伊亦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語綦詳。且查本件自訴人係以被告二人通知住戶丙○○使用該社區地下室第十九號車位,不再讓原車位承租人戊○○使用,而認被告二人係以施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其行使出租權為由,向本院提起自訴。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之強制罪,係以強暴或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其所保護之法益,係指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縱令自訴人主張前開第十九號車位承租人戊○○遭被告二人強暴或脅迫,致無法使用停車位乙節為實,則強制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戊○○,而非自訴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訴人對此部分不得提起自訴。因之,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之部分顯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
法 官 潘 政 宏法 官 胡 芷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晨 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