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九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訊問自訴人及蒐集、調查證據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得設簡易庭,其管轄事件依法律之規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設簡易庭,辦理左列案件:一民事、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二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案件。三 家事調解以外之民事調解事件。簡易庭審理前項案件應以簡易庭名義行之,其裁判正本蓋用簡易庭關防,法院組織法第十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地方法院轄區內各簡易庭間之事務分配,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十條亦規定甚明。而本院依上開規定設有桃園簡易庭及中壢簡易庭,依內部事務分配之結果,桃園縣桃園市、龜山鄉、八德鄉、大溪鄉、復興鄉、大園鄉、蘆竹鄉之案件,係屬本院桃園簡易庭辦理,桃園縣中壢市、平鎮市、楊梅鎮、新屋鄉、龍潭鄉、觀音鄉則屬本院中壢簡易庭辦理。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其未曾向本院中壢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提起訴訟,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受以被告為承審法官之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四號之民事判決,為其主要依據。然查:自訴人確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案外人黃政光為被告具狀向本院提起返還證書等訴訟,請求返還政戰學校先修班畢業證書、上尉任官令、榮民證、戰士授田證及國民黨黨證各一紙,並賠償所受損失及刑責,此有自訴人上開民事訴訟起訴狀一份附卷可稽,該案依法係屬簡易訴訟案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由自訴人於上開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記載之被告即案外人黃政光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上林村四鄰溝西八一號住所所在地之中壢簡易庭辦理,縱自訴人遞送上開民事訴訟之起訴狀非向本院中壢簡易庭為之,亦然,被告時任本院中壢簡易庭法官,於受理自訴人所提起之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四號民事簡易訴訟後,審理該案依法當應以本院中壢簡易庭名義行之,裁判正本並應蓋用本院中壢簡易庭關防,是被告以本院中壢簡易庭名義定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理,經自訴人及案外人黃政光到場行言詞辯論後,宣示該案辯論終結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宣判,並以本院中壢簡易庭名義製作裁判原本,於法均無不合,被告上開依法而為之行為,實與以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始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誣告罪構成要件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揆諸首揭說明,應為駁回自訴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