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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自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六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邱創舜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自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撤銷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六號撤銷本院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於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闡明上開意旨,足資參照。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國家意志,確保國家政令之施行,其保護之法益厥為國家公權力之作用,除妨害公務之犯罪人於妨害公務之同時另有侵害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私人法益外,該妨害公務行為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殆與私人法益無涉,是該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要難因其公務之執行受有阻礙,即謂其係本罪之直接受害人,乃屬當然之法理。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規定,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雖公眾或他人亦得為該不實記載之直接受害者,而得提起自訴,惟亦應以該公文書對該公眾或他人發生直接權力或權利之得喪變更效力為限,苟該公文書僅為行政機關內部的紀錄,並非對外發布之公文,縱該內部記載將充為他人行政上或刑事上被告應否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證據,而有發生判斷失平之危險,然此虛偽之記載,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懲戒或裁判之公務員採信其記載與否而定,並非因一有虛偽記載行為即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自無提起自訴之權;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政風室人員,甲○○為台北關稅局政風室主任,自訴人為台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課二股股長,職司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行李檢查業務,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被告乙○○在自訴人於中正國際機場值班時刻,至檢查區外之迎客大廳攔查旅客林文良所帶之快遞行李物品,發現林文良涉嫌夾帶應留置待稅物品出關,自訴人聞訊,隨即偕同其他股員黃中光、謝黎明、吳台生前往現場處理,擬將查獲物品扣押,被告乙○○竟妨害自訴人執行公務,強予攔阻,又喊叫值勤之航空警察局保安隊二分隊隊員莊文安前來,指著自訴人對該員警說:「妨害公務,妨害公務,把他抓起來」,經自訴人解釋,該員警始行離開,自訴人乃指示上開三名股員將涉案旅客及查獲物品一併帶回檢查室,於搬運中被告乙○○復加阻撓,並抓傷謝黎明,嗣進入檢查室後,自訴人命重新嚴格檢查並清點所有夾帶之應稅貨品準備予以扣押時,桃園縣調查站駐機場值班調查員鄧龍江來到檢查室瞭解協調,經協調結果,由檢查員會同被告乙○○親自押送查獲物品至關棧先行存關列為特別監管候處,並由被告乙○○親筆在旅客申報單上簽註需會同政風室處理之字樣而完成存關手續,嗣後被告乙○○竟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簽呈中登載不實之事實捏稱:「快遞業者林文良攜帶摻雜有應稅物品六大袋之快遞貨物於入境迎客大廳為本室課員張立義查獲,其中兩大袋有干貝九公斤,絲製衣物一五七件,短統女用皮鞋六雙,高跟鞋六雙,玩具車六台,鍋墊、茶杯墊共三一一個,大小型式水銀電池共一四一二0個,其餘四大袋摻雜極少應稅物品,應屬其自用範圍內,後為丙○○股長率課員黃光中、吳台生等人趕至現場將涉案商銷物品兩大袋強行拉走,據查之後葛股長交由業者拉去存關」,而王文褔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會稿簽註意見時稱:「注檢單幫客林文良之走私物品,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凌晨三點多被本室張立義攔獲時即被丙○○股長率其股員黃光中、吳台生等人強行自張立義手中搶走,落入丙○○股長之掌控管理中,當日凌晨四點多,丙○○股長將已查獲之走私物品交由走私人林文良,落入其掌控而持往過境行李倉庫寄存」,致自訴人受記過處分,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三、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是否為直接被害人,自以犯罪行為與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害之個人是否得提起自訴,自亦以受侵害法益與犯罪行為是否有直接關係為斷。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同時兼有侵害個人法益,如個人法益受侵害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係,該個人自得提起自訴,不以所謂該公文書對公眾或他人發生直接權力或權利之得喪變更效力為限(最高法院發回要旨)。本件依上訴人之自訴意旨,其所屬之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第四次考績委員會原決議對上訴人嚴重警告而已,被告等人不服提出異議,並在工作記事簿、會簽意見為不實之登載,致其上級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乃決議改為記過處分等情,如果非虛,能否僅因決議為記過處分者非被告二人,係財政部關稅總局,即謂上訴人個人法益受侵害與被告二人之行為無直接關係?被告二人倘明知上訴人處理並無違反相關規定,於所登載公文書竟指上訴人違反相關規定,而呈報上級,則於登載並呈報上級當時,是否已侵害上訴人之法益?得否謂須待其上級機關為決議處分上訴人時,上訴人個人之法益始受到侵害?均非無審究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釐清,遽認上訴人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此部分自訴,尚嫌速斷。

四、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自訴人所屬台北關稅局於第四次考績委員會原決議對自訴人嚴重警告而已,因被告等人不服提出異議,並在工作記事簿、會簽意見為不實之登載,致其上級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乃決議改為記過處分,因認原判決未就被告登載不實之行為與自訴人個人法益受侵害之關係詳予釐清,仍有審究研求之處云云。然自訴人受記過一次懲處乃其所屬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決定,自訴人亦已依公務員保障法規定程序向關稅總局提出申訴,此有關稅總局八十六年度十二月三日台總局人字第八六一0九七三四號函可證,被告等人非記過處分當事人,自無從對該處分提出異議,故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中「被告等人不服提出異議」容有誤會。且經查財政部關稅總局做成自訴人丙○○記過處分決定,其程序為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審議制度(台北關稅局人事室審核作業提案→台北關稅局考績委員會審議祕密投票決定→台北關稅局局長核定該局提案→關稅總局人事室審核提案→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審議祕密投票決定→關稅總局總局長核定發出懲處令)辦理,並適用「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關務人員獎懲辦法」作為其違反規定之懲處依據。再查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檢送關稅總局所屬台北關稅局股長丙○○因處理林文良走私受記過案全卷及該局考績委員會決議相關資料,包含有(一)丙○○依關稅總局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台總局人字第八五一0七九五三號函所提申辯書,(二)財政部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台財字第八五0二二八八七六號函,(三)財政部關稅總局政風室就丙○○所提申辯書簽註意見(此簽註意見由政風室主任張肖龍於八十五年九月卅日提出,非由被告等所提出),(四)財政部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五次會議提案表,(五)財政部關稅總局人事室及考績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五次會議決議,(六)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度十月十二日台總人字第八五一0八七三七號令,(七)監察院八十六年元月八日(86)院台壹戊字第八六0七00二八六號函,(八)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總局人字第八六二00三二九號函,(九)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十二月三日台總局人字第八六一0九七三四號函等,由關稅總局檢送本院函附件所示,自訴人受記過處分所依據之相關資料,並無自訴人所指訴之被告等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諸如工作記事簿、會簽意見等,自訴人並非因被告等為不實之登載而遭受懲戒處分,尚難認自訴人因此而受損害,應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仍執前詞認因被告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致使台北關稅局人事室及考績委員會、關稅總局人事室、政風室及考績委員會發生錯誤判斷,間接導致自訴人受記過處分,恐有誤會。況稽之台北關稅局於八十四年間對於旅客林文良攜帶超量應稅物品處置不當之記過案全卷內容,台北關稅局審理本案時,係依據「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辦理,即台北關稅局先由全體出席考績委員審閱受懲處人之申辯書內容並請受懲處人到場說明後,採秘密投票決議,該局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北關人密字第八五二00一一號函陳報關稅總局,所檢陳之提案表曾提及葛股長擬予嚴重警告,後該局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致函關稅總局,提及經第四次考績委員會議決議,葛股長改為申誡一次,因為當事人葛股長提出異議,在經該第五次考績委員會請其列席備詢,經該委員會討論表決結果,葛股長改為嚴重警告之處分,嗣經關稅總局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發函台北關稅局擬就本案失職人員予以懲處,說明中並請台北關稅局再審酌擬予葛員警告之處分是否妥適,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發函台北關稅局,做成葛員未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程序辦理,應予記過處分之決定。是並無自訴意旨所指其所屬之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第四次考績委員會原決議對自訴人嚴重警告而已,被告等人不服提出異議,並在工作記事簿、會簽意見為不實之登載,致其上級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乃決議改為記過處分等情事。自訴人暨經台北關稅局歷次考績委員會審閱受懲處人申辯書並請其到場說明後採秘密投票決議方式,做成對自訴人嚴重警告之處分,後經關稅總局認葛員所稱經桃園縣調查站鄧姓調查員協調結果准予存關一節,於法不合,又稱嗣延至次日各向長官報告後再進行扣押程序,因未見葛員向主管報告記錄,且本案貨物係政風單位陳報局長後,依局長核示予以扣押,與葛員無關,綜合各情後因認葛員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程序辦理而予記過處分。是台北關稅局原即予自訴人嚴重警告而已,經關稅總局參酌自訴人之申辯書及其他相關文件並調查其他證據後,認葛員所稱經桃園縣調查站鄧姓調查員協調結果准予存關一節,於法不合,又稱嗣延至次日各向長官報告後再進行扣押程序,因未見葛員向主管報告記錄,且本案貨物係政風單位陳報局長後,依該局長指示予以扣押,與葛員無關,決定予以記過處分。是自訴人所指被告乙○○、甲○○在其所掌工作記事簿、會簽意見為不實之登載,該公文書僅為行政機關內部的紀錄,並非對外發布之公文,縱該內部記載將充為自訴人受懲戒處分之證據,而有發生判斷失平之危險,然此虛偽之記載,自訴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職司懲戒之台北關稅局人事室、考績委員會、局長,關稅總局人事室、考績委員會及總局長公務員採信其記載與否而定,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並非因該虛偽記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該記載縱屬虛偽,亦無直接使自訴人之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效力,自訴人自非因該登載不實而直接被害或同時受有損害,其非因被告等之行為而直接被害,至為灼然,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自無提起自訴之權;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至自訴人自訴被告乙○○(即張立義)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嫌部分,自訴人並無指陳其個人法益同時因而受損之情狀。則該妨害公務行為所侵害者厥為國家法益而已,殆與私人法益無涉,是自訴人要難因其公務之執行受有阻礙,即謂其係本罪之直接受害人,乃屬當然之法理。則依被告乙○○所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嫌而自訴人並無直接被害之情狀,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概念並不相當,核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訴人亦無提起自訴之權,其自訴為不合法,爰併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蔡 和 憲法 官 沈 士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志 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為丙○○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依法為被告甲○○提出辯護意旨事: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証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按自訴人丙○○之自訴內容係從其指摘之「工作記事」(如附件一)及「會簽意見」(如附件二,應係書面陳述意見)以及「會稿簽註意見」(如附件三)等陳述內截取數字句,即行擬制推測濫告,其自訴須有嚴格證據(六十九年台上五九五判例參照)。被告沒有偽造文書犯行所憑之事實理由證據資料如下:

一、關於本案自八十四年九月始,行政院、監察院、財政部及法務部均曾不斷接獲匿名檢舉指摘違法登載不實之信函,該等機關曾分別派員調查,結果並非實情。嗣監察院復接獲自訴人丙○○正式檢舉陳情,該院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八六)院台壹戊字第八六○七○○二八六號函財政部派員查復,業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財政第00000000號函查復監察院及丙○○(如證據一)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總局人字第八六二○○三二九號函查結果並無違法登載不實情事(如證據二)。且自訴人丙○○對其被記過一次之懲處案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程序提出申訴,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總局人字第八六一0九七三四號函復說明(如證據三)駁回,經查其申訴案,已依法確定,竟轉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卻不待偵查結果即改提自訴迄今。惟查:

二、自訴人丙○○所指摘之「工作記事」乙紙,僅是台北關稅局政風室「工作記事簿」之一頁,係由股長黎超及其股員張立義、林榮銘等三人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共同記述,呈送「政風室主任,兩位副局長及局長」等四人覽閱。被告為政風室主任並非登載行為人,亦非現場經歷之人,被告被呈閱時,為求慎重,曾先送會台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核結果並無被質疑,此就「工作記事簿」頁內有該隊隊長劉滿泉蓋章可憑。又按該頁共有三點主要內容事項,第一點記述確係奉副局長指示至邊境檢查區域查察有無跑單幫旅客與執檢關員勾串縱放走私情事。(按被告張立義持有「海關檢查憑證」可以依法查緝走私);第二點記述確與該局稽查組勤務輪值表(如證據四)相符,而荐任第八職等丙○○等人把關勤務區在入境檢查檯第十八檯至第二十三檯及第二十五檯(按稱嚴查注檢檯)。當夜台北關

稅局外勤最高主管為荐任第九職等稽核鄭文琳。上述單位人員夜間勤務有無違法失職,均在政風室查察範圍內;第三點記述之旅客林文良確為海關電腦列檔應嚴查之跑單幫旅客,有電腦列檔資料可稽(如證據五)。至於單幫客林文良已否通過自訴人丙○○等人負責之邊境檢查檯入境後在迎客大廳被政風室張立義查獲,該私貨是否未依法扣押准予林文良寄存過境旅客行李倉庫(即存關)等問題,曾經據股長黎超再查詢報稱屬實且實地看到涉案兩袋私貨在過境行李倉庫「寄存」無疑。此外,復有下列依據資料(一)林文良入境旅客申報單(如證據六)上載有二袋編號G996451、996452寄存章戳並經該過境旅客倉庫蕭姓人員簽蓋記錄(二)丙○○值勤報告(如證據七)內亦記載「林文良CX462(註:班機班次)0000000000(註:林文良入境報單號碼)、壺、武士刀等(註:攜帶物品簡易內容)存八件加二件(註:「八件」未申報之商銷違禁品係執檢時被執檢關員准寄存,「加二件」係已通過檢查檯後屬走私案件私貨被政風室張立義查獲者)。(三)駐庫關員掌管之「特別監視行李登記簿」(如證據八)內並無登記有該被查獲兩件袋私貨為丙○○移交特別監管之記錄,足證該兩袋私貨之寄存非在海關人員行使公權力下保管,亦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予以「扣押」之憑證。故已被查獲涉案兩件袋私貨確再落入走私人林文良之手辦理「寄存」於過境行李倉庫,所以有「存關」之事實。由於該頁「工作記事」之主要內容事項非虛,亦經兩位副局長及局長覽閱簽署,均無質疑。嗣後該「工作記事簿」即一直保管存放政風室,屬於備忘書類。該簿未曾奉指示而提送考績會。故自訴人丙○○所指摘之「工作記事」頁,並無登載不實情事。

三、自訴人丙○○復指摘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政風室書面陳述意見」(見附件二),係就自訴人丙○○簽呈申辯之內容有涉及指摘政風人員之陳述,先由政風室承辦股人員依據監察院函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函以及已存在相關文書記述資料彙整寫成防禦陳述。最後送經政風室主任(即被告)覽閱,僅更改四個字,即以單位主管身分代表政風室蓋章後送人事室參考。故該紙內容陳述並非無中生有,憑空捏造,主觀意思亦無陳述其應受如何懲處,因此無涉偽造文書罪行,其事實理由及證據如下:

(一)查該紙「書面陳述意見」之所以提出,係台北關稅局人事室因審核自訴人丙○○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簽呈(如證據九)內容有涉及指摘政風室人員,該人事室乃奉准請政風室說明陳述意見。

因查獲人張立義於八十五年六月已調法務部,另由政風室內承辦股等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並據相關已存在資料彙整寫成書面「防禦性」陳述意見,由政風室主任蓋章代表該室提出供人事室參考,沒有逕呈報上級或考績會。該紙猶如兩造訴訟之任何一方之陳述,尚繫於裁判者採信與否而定,因此不具直接確定之證明效用,不足生損害。且非屬基於執行職務所作,該紙亦不具「公文程式條例」之公文形式,故非屬「公文書」。另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院賓刑地字第○二○六號函調丙○○被記過案卷,係台北關稅局人事室內部作業保存全卷,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北普人字第八九一○○三四三號函主旨敘明「記過案全卷」,非自訴人自稱之「考績會評議卷」。該記過案全卷內雖夾有「政風室書面陳述意見」乙紙,但並無送考績會,經瞭解其中僅「提案表」及葛員申辯資料曾提出於考績會中,請向關稅總局函查。查丙○○及黃中光二人之懲處案,在法令制度設計上,僅受懲處人有異議申訴權,被告等人無「不服提出異議權」,其係經過「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審議制度(台北關稅局人事室審核作業提案—>台北關稅局考績委員會審議祕密投票決定—>台北關稅局局長核定該局提案—>關稅總局人事室審核提案—>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審議祕密投票決定—>關稅總局總局長核定發出懲處令),適用「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關務人員獎懲辦法」懲處,屬於行政管理領域,且自訴人丙○○已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程序救濟,均被駁回並依法確定(同案受處分人黃中光未提申訴)。此後葛員乃四處濫告,意圖使被告及張立義遭受長期調查之訟累甚明。

(二)復查,該紙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書面陳述意見」內容看法確有當時已存在之相關資料為依據如下:

1、監察院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八五)院台壹乙字第四六三一號函(如證據十)內已載明「丙○○未依規定扣押處理,涉有違失」字句。

2、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台總局人字第八五一○五七六四號函(如證據十一)內已敘明「丙○○明顯違反規定」情節。

3、政風室張立義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凌晨案發後上班時間上午八點多向政風室主任(即被告)口頭報告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表達於書面報告(如證據十二)敘述其「現場經歷被丙○○取走所查獲私貨之經過情形」。其在第一時間立即依程序報告,當無遲疑隱瞞事實,堪信為真實陳述。

4、政風室黎超、張立義及林榮銘三人所寫的「工作記事」頁(見附件一)內已記述「據查之後葛股長交由業者提去存關」字句。

5、走私人林文良單幫客電腦檔資料(見證據五)及入境申報單(見證據六)。足認林文良為跑單幫客,且其入境申報單內「存關棧過境行李」欄及「隨身攜帶進口之行李」欄均空白而未申報,故其攜入涉案之應稅商銷物品及武士刀、大陸壺等已有違反海關緝私條第三十九條情事。

6、自訴人丙○○執檢值勤工作報告(見證據七),內載明涉案兩件查獲私貨「存關」及「0900退勤」離去。但對於如何自查獲人張立義手中取得私貨及有否依法令規定辦理,此重大事件則隻字未提,顯有隱瞞其主管(檢查課長及稽查組組長)。經被告告知其組長及報告局長後,自訴人丙○○嗣後才有書面申辯及濫告情事。

7、自訴人丙○○八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簽呈(見證據九)說明三內坦承查獲人政風室張立義「對葛員等人於該走私案涉「包庇」之疑慮,且張立義之本意為由其逕移調查站」。故足認張立義確堅守依法查緝走私並扣押私貨及追辦葛員等人涉嫌違法失職之立場。

8、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第○一八七○三號(如證據十三,由張立義會同稽查組陳錦興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在入境檢查室內過境旅客行李倉庫開具)。

9、本案執檢關員黃中光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談話紀錄(如證據十四)內坦承其把關疏失經過情形,且辯稱「桃調站機場組鄧先生即出面協調先行辦理存關」,故顯然未依法扣押私貨,有准予「存關」之事實。

⒑、駐庫關員掌管之「特別監視行李登記簿」(見證據八)內,並

無「將涉案兩袋私貨移交駐庫關員行使公權力特別監視之記錄」,顯認係由走私人林文良辦理「存關」之事實。

⒒、台北關稅局緝案審議委員會審結認定「林文良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案件之查獲人為政風室張立義」,應由張立義繕寫緝私報告表有關案卷(如證據十五)。故張立義持有「海關檢查憑證」依法有緝私扣押處理之權責。

⒓、台北關稅局對單幫客林文良走私案件之處分書八四乙字第一六六二號(如證據十六)。

(三)再查,自訴人丙○○涉有違反規定應受懲處,係由監察院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八五)院台壹乙字第四六三一號函(見證據十)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台總局人子第00000000號函(見證據十一)已分別指出敘明後,才由政風室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書面陳述意見」據以採述。故無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內所質疑「倘明知上訴人處理並無違反相關規定,於所登載公文書竟指上訴人違反相關規定」之問題。至於其懲處所以加重至記過一次之原因,在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台總局人字第八五一○八七三七號令(如證據十七)內說明二已載明「本案葛員執行職務應知法令所定,所提申辯各節,不足為免責之論據,且所屬多次檢查行李不實,爰應從重論處」。此外,自訴人丙○○所指摘之「工作記事」頁及「書面陳述意見」乙紙內容,均無載述「且所屬多次檢查行李不實」字句,亦無陳述對其應如何懲處及懲處程度,該兩紙亦無被送台北關稅局考績會及其上級機關之關稅總局考績會,故其受記過一次懲處與該兩紙所載無關。

四、另自訴人丙○○指摘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會簽意見」(如附件三)乙紙之依據與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書面陳述意見」大致相同,且日期係在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懲處丙○○發佈令(見證據十七)之後,故與其受記過一次之懲處無關。

貳、自訴人丙○○自訴不合法,因其被記過乙次之懲處案,屬行政管理領域,其懲處與其指摘之「工作記事」(如附件一)、「會簽意見」(如附件二,應係書面陳述意見)無關,亦與被告無直接行為關係。敬請再審查其自訴不合法之事實理由證據資料如下:

一、查財政部關稅總局係被告任職台北關稅局之上級機關。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台總局人字第八五一○八七三七號令(見證據十七)對自訴人丙○○及黃中光二人之懲處案係經過「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審議制度(台北關稅局人事室審核作業提案—>台北關稅局考績委員會審議祕密投票決定—>台北關稅局局長核定該局提案—>關稅總局人事室審核提案—>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審議祕密投票決定—>關稅總局總局長核定發出懲處令),適用「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關務人員獎懲辦法」作為其違反規定之懲處依據。自訴人丙○○等二人如有冤曲等事由而不服懲處,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向關稅總局提起申訴,不服關稅總局函復,得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查丙○○已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程序向關稅總局提起申訴(同案受懲處人黃中光未提出),經關稅總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總局人字第八六一○九七三四號函復駁回(見證據三),惟據查葛員無提起再申訴,該懲處案已依法確定。上述情形請向關稅總局函查求證。據悉葛員所以未提出再申訴,可能係同時有與本件懲處案相同事由之另一懲處(黃中光記過一次,丙○○申誡一次)再申訴案(如證據十八)被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確定有關。綜上情形可知,自訴人丙○○受記過一次懲處案係行政機關依法定機制運作處置之結果,屬於行政管理領域,與被告並無直接行為關係。又被告等人從無不服丙○○之懲處程度而有提出異議,且依上述考績委員會審議制度,被告等人並無異議之權。請向關稅總局函查明。查丙○○有提出異議已如上述,且其在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內第十五頁第二行陳明「因當事人(按即自訴人)提出異議…」,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刑事判決第三頁第一行所載「被告等人不服提出異議」,尚有誤會。

二、次查,依台北關稅局稽查組輪值表及入境股長工作報告簿(自訴人丙○○部分),自訴人丙○○僅在入境檢查大廳內負責督導所分配之檢查檯勤務,包括督導屬員黃中光執行入境第二十五號檢查檯勤務,兩人因把關疏失,致跑單幫客林文良通過其督導之檢查檯區域走私入境後被政風室人員在外查獲,該走私案件經走私人林文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聲明異議,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均遭駁回,已依法確定;自訴人丙○○當負有督導不週之行政責任至明。惟自訴人丙○○於其歷次訴狀對其懲處程度所爭者為警告與記過一次兩者間之差異。按「警告」較重於「列入平時考核註記」,雖較輕於「申誡」,但在關務機關仍以發佈懲處令作為考績考核依據。且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台總局人字第八五一○八七三七號令(見證據十七)已載明黃中光、丙○○二人懲處加重事由並於該令說明二記明「本案葛員執行職務應知法令所定,所提申辯各節,不是為免責之論據,且所屬多次檢查行李不實,爰應從重論處」。該令所載葛員及其「所屬多次檢查行李不實」,據查確曾於(一)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晚上(跑幫客陳美玲走私案件)、(二)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下午(跑幫客尹享南走私案件)、(三)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晚上(單幫客林文良走私案件)、(四)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跑幫客李莊月嬌走私案件)分別發生葛員督導所屬邊境檢查不實被查獲案件,已經關稅總局分別以(一)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台總局人字第八六一○一九○二號令(如證據十九)(二)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台總局人字第八六一○一九○一號令(如證據二十)(三)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台總局人字第八五一○八七三七號令(見證據十七)(四)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台總局人字第八五一○八七二二號令(如證據二十一)懲處在案。再查丙○○所指摘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至八日之「工作記事」(見附件一)及八十五年九月六日針對葛員簽呈申辯書所作「政風室書面陳述意見」(見附件二,即自訴人丙○○自稱之會簽意見),並無對應如何懲處及如何懲處程度涉有任何建議或異議字句,尤其該兩份並無送考績會。以上均請向關稅總局函查求證。故丙○○被加重至記過一次之懲處,實與該兩紙書面之陳述無關。

三、再查自訴人丙○○指摘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十八時至八日八時「工作記事」(見附件一),僅是台北關稅局政風室「工作記事簿」內之一頁。該頁係由股長黎超及其股員張立義、林榮銘等三人共同記述其因跑單幫客橫行而奉副局長命令至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區域執行夜間政風查察經過情形。該頁並無指明違反何法令規定,僅記述查察經過情形,經呈送「政風室主任、兩位副局長及局長」閱後一直存放保管於政風室,屬於備忘性質書類,且未曾送考績委員會作為審議文件。故該頁不生如何對自訴人丙○○個人法益侵害問題。

四、末查,自訴人丙○○所涉跑單幫客林文良走私案件之檢查督導與處理乙事,在關稅總局懲處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發令前,已由監察院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八五)院台壹乙字第四六三一號函(見證據十)致財政部之主旨:「關於貴部台北關稅局關員黃中光及督導股長丙○○,就林文良涉案快遞物品,未依規定予以扣押處理,涉有違失一案,請將議處結果函知本院」(註:查係走私人林文良及關員等人投書控告政風室人員,經批辦監察委員調查之結果)。另據關稅總局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台總局人字第八五一○五七六四號函說明二、(二)已敘明丙○○明顯違反規定(見證據十一)。

之後,政風室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書面陳述意見」(即丙○○所指會簽意見),該紙內第一頁第一行提到「丙○○涉有違失責任」,係以上述兩函為依據並據相關已存在資料而論述。故無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內所質疑「倘明知上訴人處理並無違反相關規定,於所登載公文書竟指上訴人違反相關規定」之問題。又按該「政風室書面陳述意見」係台北關稅局人事室因審核丙○○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簽呈(見證據九)內涉指摘政風室人員行為,經該室奉准請政風室就丙○○簽呈提出說明。故經政風室承辦股依據已存在相關資料彙整「政風室書面陳述意見」,由被告代表政風室蓋章提供人事室參考,係屬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被動提出「防禦性」陳述意見,尤如訴訟兩造任何一方之陳述意見。且該書面陳述意見並無對自訴人丙○○應如何懲處之建議,自不生如何侵害其個人法益問題。

參、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並無涉偽造文書之罪嫌,懇請鈞院鑒核,賜被告無罪之判決,庶免被告依法職務反而無辜受長期之訟累,以彰法治功能。

為右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依法提出答辯事:

一、查關於本案,監察院曾接獲自訴人丙○○之檢舉,該院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八六︶院台壹戊字第八六○七○○二八六號函財政部及關稅總局派員查復,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總局人字第八六二○○三二九號函查結果並無違法登載不實情事;又丙○○被記過乙次之懲處案,伊已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程序向關稅總局提起申訴,業經關稅總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總局人字第八六一○九七三四號函復駁回,且據查自訴人未提起再申訴,該懲處案已依法確定,謹先敘明。

二、次查單幫客林文良已否通過自訴人丙○○及其組員等人負責之邊境檢查檯入境後在迎客大廳被被告張立義查獲,該私貨是否未扣押准予林文良寄存過境旅客行李倉庫︵即存關︶等問題,曾經據台北關稅局政風室股長黎超再查詢報稱屬實且實地看到涉案兩袋私貨在過境行李倉庫寄存無疑,復有㈠林文良入境旅客申報單上載有二袋編號G996451、996452寄存章戳並經該過境旅客倉庫蕭姓人員簽蓋記錄㈡丙○○值勤報告︵如證據四︶內亦記載﹁林文良CX462︵註:班機班次︶0000000000︵註:林文良入境報單號碼︶、壺、武士刀等︵註:攜帶物品簡易內容︶存八件加二件︵註:﹃八件﹄未申報之商銷違禁品係執檢時被執檢關員准寄存,﹃加二件﹄係已通過檢查檯後屬走私案件私貨被被告張立義查獲者︶﹂。㈢駐庫關員掌管之﹁特別監視行李登記簿﹂內並無登記有該被查獲兩件袋私貨為丙○○移交特別監管之記錄,足證該兩袋私貨之寄存非在海關人員行使公權力下保管,亦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予以﹁扣押﹂憑證。故已被查獲涉案兩件袋私貨確再落入走私人林文良之手辦理寄存於過境行李倉庫,所以有﹁存關﹂之事實。且該頁﹁工作記事﹂之主要內容事項非虛,亦經兩位副局長及局長覽閱簽署,均無質疑,故自訴人丙○○所指摘之﹁工作記事﹂頁,並無登載不實情事。

三、復查自訴人丙○○指摘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十八時至八日八時﹁工作記事﹂,僅是台北關稅局政風室﹁工作記事簿﹂內之一頁,該頁係記述其因跑單幫客橫行而奉副局長命令至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區域執行夜間政風查察經過情形,並無指明違反何法令規定,僅記述查察經過情形,經呈送﹁政風室主任、兩位副局長及局長﹂閱後一直存放保管於政風室,屬於備忘性質書類,且未曾送考績委員會作為審議文件,故該頁不生如何對丙○○個人法益侵害問題。

四、又自訴人丙○○負責督導屬員黃中光執行邊境檢查,因其把關疏失,致跑單幫客林文良走私入境後被政風室人員查獲,該走私案件經走私人林文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聲明異議,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均遭駁回,已依法確定,丙○○負有督導不週之行政責任至明。另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台總局人字第八五一○八七三七號令已載明黃中光、丙○○二人懲處事由並於該令說明二記明﹁本案葛員執行職務應知法令所定,所提申辯各節,不是為免責之論據,且所屬多次檢查行李不實,爰應從重論處﹂。該令所載葛員及其﹁所屬多次檢查行李不實﹂,據查確曾於㈠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晚上︵跑幫客陳美玲走私案件︶、㈡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下午︵跑幫客尹享南走私案件︶、㈢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晚上︵單幫客林文良走私案件︶、㈣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跑幫客李莊月嬌走私案件︶分別發生葛員督導所屬邊境檢查不實被查獲案件,已經關稅總局分別以㈠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台總局人字第八六一○一九○二號令㈡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台總局人字第八六一○一九○一號令㈢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台總局人字第八五一○八七三七號令㈣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台總局人字第八五一○八七二二號令懲處在案。再查丙○○所指摘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至八日之﹁工作記事﹂及八十五年九月六日針對葛員簽呈申辯書所作﹁政風室書面陳述意見﹂,並無對應如何懲處及如何懲處程度涉有任何建議或異議字句,尤其該兩份文書並未送考績會,以上均可向關稅總局函查求證。故丙○○被加重至記過一次之懲處,實與該兩紙文書之陳述無關。

五、綜上所陳,足證被告實無涉偽造文書罪責,自訴人前受懲處,尤與該文書無關。為特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判決駁回自訴,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庶免冤抑,並維權益,實不勝感禱。

刑事自訴理由狀案 號 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六號股 別 亮股自 訴 人 丙 ○ ○ 住詳卷自訴代理人 邱創舜律師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號七樓之000-00000000被 告 張 立 義 住詳卷

甲 ○ ○ 住詳卷為自訴被告張立義甲○○偽造文書等一案依法提出自訴理由事:

自訴事實个緣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份時自訴人丙○○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課二股股長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行李檢查業務被告甲○○張立義分任台北關稅局政風室關員先予敘明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輪值大夜勤時段於九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法執行檢查業務時遭台北關稅局政風人員即被告張立義違法阻攔更恣意召喚在場逮捕自訴人事後並與台北關稅局政風室主任即被告甲○○登載不實之事實裁贓誣陷人致自訴人屈受記過一次之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个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輪值大夜勤晚乙班勤務︵自當日十六點三十分至點︶為當時台北關最高行政主管;自訴人約自九月八日凌晨起依正常作業程序旅客檢查完畢後開始督導所屬關員檢查快遞行李之物品檢查時政風室人員即被告義著便服在場參與檢查完畢放行出關後被告張立義竟再至檢查區外之迎客大廳最後一位完檢旅客林文良所帶之快遞行李物品經複檢發現林文良涉有夾帶出關而應待稅之物品兩小袋自訴人聞訊隨即偕同屬員黃中光謝黎明吳台生前往現場處經自訴人初步瞭解後當即向張立義表示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夾帶出關之物品予以扣押;惟被告張立義竟以涉案情形可能牽連風紀問題堅持欲由其逕送調查站處自訴人以海關依法為所有通商口岸機場或商埠之查緝主管機關而自訴人又為當值之高階主管自無棄守職責之理;況查獲物品為兩小袋水銀電池及男女絲質睡衣並物品情節亦非嚴重縱有循私之疑慮亦應完成法定程序後再續予追查自訴人乃再次向被告張立義說明並保證必依法將查獲之物品扣押同時可由被告自行連繫調查站當值人員以卻疑慮並昭公允惟被告張立義乃執意攔住涉案貨物自訴人依法執行職務;自訴人惟恐在迎客大廳僵持而有礙體制且凌晨五時起又有連美國之班機旅客及待檢行李到達乃命上述三位屬員將涉案貨物帶回檢查室處理未告張立 義竟緊抓自訴人之手臂又喊叫在迎客大廳值勤之航空警察局保安隊二分隊莊文安前來指著自訴人對該警員說:﹁妨害公務妨害公務把他抓起來﹂欲將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當該警員聞聲前來經過自訴人詳加解釋該警員即逕行至此自訴人乃指示上述三位屬員依扣押前應有之作業程序將涉案旅客林文良及查品一併帶回檢查室於搬運中被告張立義復加阻擾並抓傷謝黎明;進入檢查室後自重新嚴格檢查並清點所有夾帶之應稅貨品準備予以扣押時;桃園縣調查站駐機場值班鄧龍江亦來到檢查室瞭解協調經協調結果於凌晨四時許由檢查關員會同被告張立自押送查獲物品至關棧先行存關列為特別監管候處並由被告張立義親筆在旅客申報簽註須會同政風室處理之字樣而完成存關手續巛詎被告張立義既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凌晨四時餘予當時台北關最高行政主管即自行上述查扣公務時除緊抓自訴人之手臂並呼叫值勤警員欲逮捕自訴人且於搬運查品途中為阻止正執行公務之關員謝黎明將查扣物品送至檢查室竟將謝員手臂抓得而妨害公務於先;嗣後張立義復於八十四九月十四日簽呈中登載不實之事實捏稱:

業著林文良攜帶摻雜有應稅物品六大袋之快遞貨物於入境迎客大廳為本室課員張立獲其中兩大袋有干貝九公斤絲製衣物一五七件短統女用皮鞋六雙高跟鞋六雙具車六台鍋墊茶杯墊共三一一個大小型式水銀電池共一四一二0個其餘四大雜極少應稅物品應屬其自用範圍內後為丙○○股長率課員黃光中吳台生等人趕場將涉案商銷物品兩大袋強行拉走據查之後葛股長交由業著拉去存關﹂而王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會稿簽註意見時稱:﹁注檢單幫客林文良之走私物品於八十月八日凌晨三點多被本室張立義攔獲時即被丙○○股長率其股員黃光中吳台生等行自張立義手中搶走落入丙○○股長之掌控管理中當日凌晨四點多丙○○股長查獲之走私物品交由走私人林文良落入其掌控而持往過境行李倉庫寄存此有簽呈稿簽註意見稿各乙紙(證一).。致自訴人受記過處分一次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人?0000000號函乙紙足證(證二)

然查|廹海關政風人員雖具有﹁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之海關關員身份並獲核發海關關員證及海關職員證得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各地區關稅局政風人員領用海關檢查憑管理要點﹂暨﹁政風機構設置條例﹂等規定執行查緝走私及風紀查察之工作然查訴人係案發當時輪值夜勤之最高主管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六條第十六條規定及台北關稅局稽查組行李檢查課八十四年九月份勤務輪值派班表之規定(如證三自訴人當然係代表國家執行查緝任務主管機關之最高主管復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解釋﹁軍警機關執行查緝事項雖依海關緝私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私貨移送海關處理惟此等行為屬逕行查緝之範圍尚難認為軍警機關得行使扣押權限自無同條例第三章扣押規定適用﹂之意旨(如證三)身為政風人員之被告張立義雖依上述之規定而具有海關關身份並協助查緝走私惟仍應依法將逕行查緝之結果連同走私物品移送當時台北稅局輪值之最高主管即自訴人處理始為合法故案發當時自訴人率同屬員要求接涉案人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然而被告張立義非但拒絕將涉案人之物品移交於自訴猶仍緊抓自訴人之手臂並呼叫在場值勤之警員莊文安前來大喊﹁妨害公務把他起來﹂要將自訴人以現行犯逮捕復於自訴人命所屬關員將走私物品搬回檢查室覆檢阻擾搬運,業經證人吳台生、林文良於高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開庭時證稱屬實此等若言係依法執行職務則置國家法令體制於何地!故被告張立義之此等行為顯係犯妨害公務

拕又上述查獲之走私物品於自訴人命所屬關員搬回檢查室覆檢時桃園縣調查站值班調查員鄧龍江亦至檢查室瞭解詳情自訴人為求能圓滿處理經協調結果乃由查關員會同被告張立義親自押送涉案物品至關棧留置並由被告張立義親筆在旅客申單上簽註必須會同政風室處理之字樣則自無任由涉案人自由提領或退運之可虞保之效力可以確定及至自訴人於值勤下班後親向直屬長官即稽查組鄭守義組長台關稅局局長報告事件始末並說明未能即時完成扣押之原因後經局長於九月八日十時許核示予以扣押然查被告甲○○及張立義於簽呈及會稿簽註意見時竟虛構事實稱:﹁丙○○股長率同課員等人將涉案商銷物品強行拉走據查之後葛股長交由拉去存關﹂;﹁丙○○股長率其股員等人強行自張立義手中搶走落入丙○○股長之管理中當日凌晨四點多丙○○股長將已查獲之走私物品交由走私人林文良落入掌控而持往過境行李倉庫寄存﹂導致自訴人受記過處分其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為顯係觸犯刑法第二一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謹請 鈞院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調閱自訴人因處理林文良走私受記過全卷及考績議紀錄全卷。

(一) 右述全卷有左列九項資料:

1. 自訴人依本總局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台總局人字第八五一○七九五三號函所申辯書。

2. 財政部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

3. 財政部關稅總局政風室就自訴人所提申辯書簽註意見。

4. 財攻部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五次會議提案表。

5. 人事室簽註意見及財政部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八十六年第五次議決議。

6. 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台總局人字第八五一○八七三七號令。

7. 監察院八十六年元月八日(86)院台壹戊字第八六○七○○二八六號函。

8. 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總局人字第八六二○○三二九號函

9. 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總局人字第八六一○九七三四號函。

(二)以上資料皆關稅總局決定將嚴重警告改為記過處分後至令自訴人申辯及正式發過處分令之期間,本身所發之函文命令及總局政風室主任之簽呈。其間自訴人之服務機關多次函文向關稅總局所表示對自訴人有利之意見,均遭封殺,亦均未見於此次發回更審向地院檢送之全卷及評議紀錄內,可見其就自訴人之處分,及函復監察院等對自訴人陳情之函查,所依據事實係僅採信政風室的簽會意見而已。

謹 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公鑑證一:簽呈及會稿簽註意見稿各乙紙。

證二: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人字第八五一○八七三七號乙紙。

證三:台北關稅局稽查組行李檢查課八十四年九月份輪值派班表乙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具 狀 人 丙 ○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書 -- 刑事類共1 筆 / 現在第1 筆 |友善列印【裁判字號】 92 , 上更(一) , 276【裁判日期】 920430【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裁判全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丙○○被 告 張立義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立義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政風室人員,甲○○為台北關稅局政風室主任,自訴人為台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課二股股長,職司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行李檢查業務。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被告張立義於自訴人於中正國際機場值班時刻,至檢查區外之迎客大廳攔查旅客林文良所帶之快遞行李物品,發現林文良涉嫌夾帶應留置待稅物品出關,自訴人聞訊,隨即協同其他股員黃中光、謝黎明、吳台生前往現場處理,擬將查獲物品扣押,被告張立義竟妨害自訴人執行公務,強予攔阻,又喊叫執勤之航空警察保安隊二分隊隊員莊文安前來,指著自訴人對該警員說:「妨害公務、妨害公務,把他抓起來」,經自訴人解釋,該警員始行離開。自訴人乃指示上開三名股員將涉案旅客及查獲物品一併帶回檢查室,於搬運中被告張立義復加阻撓,並抓傷謝黎明,嗣進入檢查室後經協調結果,由檢查關員會同被告張立義親自押送查獲物品至關棧先行存關,並由被告張立義親筆在旅客申報單上簽註須會同政風室處理之字樣而完成存關手續。嗣被告張立義竟於其工作日誌上虛偽記載:「丙○○股長(即自訴人)率同課員等人,將涉案商銷物品強行拉走,據查後,葛股長交由業者拉去存關」;被告甲○○則於會稿簽註意見時稱:「丙○○股長率其股員等人強行自張立義手中搶走,落入丙○○股長之掌控管理中,當日凌晨四點多,丙○○股長將已查獲之走私物品交由走私人林文良,落入其掌控而持往過境行李倉庫寄存」,致自訴人受記過處分,因認被告張立義、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張立義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原審以:自訴人自訴被告張立義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嫌,並無指陳其個人法益同時因而受損之情狀。而所自訴被告張立義、甲○○涉嫌妨害公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其所指述被告二人所登載不實之文書則分別係台北關稅局政風室工作記事簿內一頁、及台北關稅局政風室對送會之台北關稅局函覆財政部之公函稿之會簽意見,所陳因此遭受之損害乃受財政部關稅總局為記過處分,惟核此二者記載之效力均與自訴人權利或權力之得喪變更並無直接關係,而自訴人遭財政部關稅總局依「關務人員獎懲辦法」以該總局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台總局人字第八五一○八七三七號令核定記過一次,其決議之機關為財政部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此有上開關稅總局令影本為憑,是直接就自訴人權利發生影響者乃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之決議,並非上開被告二人所為之工作記事簿、會簽意見之記載,該工作記事簿及會簽意見之記載縱認有所不實,且有令關稅局考績委員會發生錯誤判斷之危險(論其實際,被告甲○○之上開會簽意見與關稅局考績委員會之決議要屬無涉,蓋上開會簽意見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有卷附該會簽意見影本足稽,其期日尚且發生於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遭處分之後),然此虛偽之記載,在自訴人是否因此受不利之行政處分,尚繫於執行裁判之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採信其記載與否而定,並非因被告二人之虛偽記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從而,自訴人之個人法益顯無因其所訴被告二人所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張立義所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嫌而直接被害之情狀,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概念並不相當,核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人並無提起自訴之權,其自訴為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是否為直接被害人,自以犯罪行為與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害之個人是否得提起自訴,自亦以受侵害法益與犯罪行為是否有直接關係為斷。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同時兼有侵害個人法益,如個人法益受侵害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係,該個人自得提起自訴,不以所謂該公文書對公眾或他人發生直接權力或權利之得喪變更效力為限(最高法院發回要旨)。本件依上訴人之自訴意旨,其所屬之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第四次考績委員會原決議對上訴人嚴重警告而已,被告等人不服提出異議,並在工作記事簿、會簽意見為不實之登載,致其上級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乃決議改為記過處分等情,如果非虛,能否僅因決議為記過處分者非被告二人,係財政部關稅總局,即謂上訴人個人法益受侵害與被告二人之行為無直接關係?被告二人倘明知上訴人處理並無違反相關規定,於所登載公文書竟指上訴人違反相關規定,而呈報上級,則於登載並呈上級當時,是否已侵害上訴人之法益?得否謂須待其上級機關為決議處分上訴人時,上訴人個人之法益始受到侵害?均非無審究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釐清,遽認上訴人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此部分自訴,尚嫌速斷。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上訴人自訴被告張立義牽連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說明。本件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共1 筆 / 現在第1 筆 |友善列印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