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宗親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十四鄰中北勢一一號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內,與承租該屋之證人丙○○聊天,嗣告訴人外出給付割稻機修理費用,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告訴人不知情之際,而竊取告訴人放置於上址抽屜內支票簿空白支票八張(票號分別為一О六九五一二、一О六九五一四、一О六九五
一五、一О六九五一九、一О六九五二О、一О六九五二四、一О六九五二六、一О六九五三五號),而後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該抽屜內告訴人印章,蓋於上開八張支票上,並偽簽不等之金額及日期,得手後,復於八十九年間,將上開支票中票號一О六九五一四、一О六九五一五號支票,交付不知情之田昭男借款而調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嗣經告訴人發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末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О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迭自警訊及偵審以來皆堅決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竊盜及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支票,如果我真的偷了告訴人的支票,在場的丙○○為何不加以制止,告訴人又為何不於第一時間去掛失止付,我從八十八年開始就有向告訴人借支票,因為我是保險業務員,所以借支票用於繳自己、親友、保戶之保費,然後我再自己存錢至他戶頭。本件八張支票是我向告訴人借的,其中有一張支票的金額及日期是告訴人填寫的,其他的都是我寫的,我沒有偷告訴人的支票,也沒有盜蓋他的印章,也沒有偽造支票,是告訴人同意我使用的。其中有幾張是幫保戶繳保費的,遭到退票後我有把票抽回來撕掉,其他張支票也是我借來的,有的我沒有用到就撕掉銷燬,其中有一張是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銀行就有代收,另外二張是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就有銀行代收,這些日期是在告訴人說我偷他的支票之前。告訴人是因為我沒有處理好債務才會告我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及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供稱:「八張支票是乙○○所竊,印章是放在一起,她自己蓋的」等語,核與在場證人丙○○到庭結證稱:「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我租屋處偷甲○○抽屜內之空白支票,並從該抽屜中拿甲○○的印章,蓋在所竊取之空白支票上,印章蓋完後並放回原處,不清楚共竊取幾張,不過蠻多張的,該抽屜平時有上鎖,但因為當天要付費,甲○○才將抽屜打開,我在場時,乙○○從未向甲○○提及借錢之事」等語相符,復經證人田昭男供承無訛,被告雖又改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當天渠人在台北陳黃秀蘭住處,並不在場云云,然渠向告訴人取用支票時,房客丙○○亦在場一情,業為渠於歷次偵訊中所自承,有偵訊筆錄可參,則被告取去該支票時,確實身在甲○○新竹住處無訛,應認渠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且有贖回退票申請書、退票理由單、上述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明細表等附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五、經查:㈠告訴人與證人丙○○經本院傳喚到庭行隔離及交互詰問程序後,證人丙○○到庭
結證稱:我見過被告二次,第一次記不得何時,第二次是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見的。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及三十日我忘了做過什麼事,我於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十二月向告訴人租房子,我不知道告訴人在我租房子前是否住在該處,告訴人租給我之後沒有進去住,他有時會過來看田裡的水、種菜,如果有人來收錢,他就會過來老家(指租屋處)這邊開支票,他的支票都放在老家我的房間內的一個鐵製辦公桌,抽屜有上鎖,他來的時間不固定,有時候是每天來,大部分是早上或傍晚去。我忘了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三十日告訴人有沒有過來,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有過來,約當天早上十點,他來的時候有說戴見蘭是過來修理割稻機,順便來收錢,被告當天是最後才來的,是在十點多,在戴見蘭來修理機器沒多久,約二、三十分鐘後來的,告訴人有叫被告進來聊一下。告訴人去我租屋處拿支票開票給戴見蘭,告訴人當天在外面與戴見蘭討論,後來進來,本來說要開票給戴見蘭,後來又沒有開,把票又放回去,他說要等到割稻機修好之後,再一起算。告訴人放票的抽屜平時都有上鎖,但是當天他把票放回去的時候沒有上鎖,我知道那麼清楚是因為我還沒去工作,那時在客廳看電視。後來告訴人離開,他的票放在抽屜沒有上鎖,因為我剛好要進去幫小孩拿褲子有看到。在此之前,我只知道告訴人把支票放在那邊,印章我不知道。告訴人的辦公桌右側直的有三個抽屜,中間有一個長、扁的抽屜,告訴人是把支票放在右邊第一個抽屜,我有看到被告在那個抽屜內連續撕了好幾張支票拿走,也有看到被告蓋告訴人的印章,我有看到告訴人當天把支票及印章放在一起,被告是用自備的印泥蓋了好幾張支票,應該有七、八張,被告章蓋好了就走,我看到被告拿支票,並沒有向她說什麼,因為支票不是我的。我當時也沒有阻止她,只有問她,問她什麼我忘了。但是我等她章蓋好了以後有跑出去告訴告訴人,我向告訴人說這件事的時候,戴見蘭也有在場,我跟告訴人說:被告撕了好幾張支票蓋章拿走了。告訴人聽了就趕回屋子內看,但是被告已經離開,告訴人就騎機車追出去,但是已經追不到人。平時告訴人只有放支票在那邊,印章他都帶走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О一—一一二頁‧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我沒有住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十四鄰中北勢一一號,只有把支票放在那邊,我有上鎖,不擔心丙○○把我的支票盜用,而且我相信丙○○,丙○○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我說被告偷了我的支票,並說他有看到被告撕我的支票簿,我不知道戴見蘭有沒有看到。因為當時我在家中碰到被告的先生,她先生說要負責,我才沒有去辦理掛失止付。偵卷所附票號一О六九五三五號之面額五萬元支票影本上的「五萬元」好像不是我寫的,本院卷附土銀湖口分行回覆之票號三二五九四七號之面額四萬元支票、票號三二五九四八號之面額六萬元支票是我寫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一一七頁)。綜上以查,告訴人當時已未住在該處,而係將該處出租予證人丙○○,然何以將關係其財產價值甚鉅之支票簿放置於該處房間之「辦公桌抽屜」內,而不放置其平日實際住居處所,以便隨身保管,避免遭竊或遺失?可認證人丙○○、告訴人上開所述,顯與常情有違,令人生疑。再者,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的印章及支票放抽屜,均有上鎖云云(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九四六號偵卷第二三頁反面),更與其上開所述:告訴人僅將支票放在那邊,印章他都帶走云云相互矛盾。另告訴人所指稱之遭竊之八張支票票號分別為一О六九五一二、一О六九五一四、一О六九五一五、一О六九五一
九、一О六九五二О、一О六九五二四、一О六九五二六、一О六九五三五號,可認其指稱遭竊之八張支票均非連號,然今證人丙○○卻證稱:被告在那個抽屜內連續撕了好幾張支票拿走云云,亦與常理有悖,更生疑義。又證人丙○○證稱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及三十日其身邊所發生之事均不記得,但為何唯獨單單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其身邊所發生之事猶記憶深刻,益徵與常情不符。另告訴人雖否認票號一О六九五三五號之支票上面額「伍萬元」為其所書寫(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О號偵卷第三一頁正面),然本院對照告訴人所自承其書寫之本院卷附土銀湖口分行回覆之票號三二五九四七號之面額「四萬元」支票、票號三二五九四八號之面額「六萬元」支票以觀(參見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兩者關於「萬」、「元」字跡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均屬相似,足認係同一人書寫無訛,益見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有疑義而難以採信。此外,如同被告所辯,告訴人及證人丙○○當時如已發現該等支票遭被告竊取,則證人丙○○何以不立即阻止,告訴人又何以不立即報警並對遭竊支票掛失止付?反而任由被告持該等支票在外與不特定人交易,而徒生對告訴人財產不測之危害!反而遲至相隔二年二月餘之遙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才具狀提出告訴(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九四六號偵卷第二—四頁‧刑事告訴狀),更益見告訴人、證人丙○○所述,均與社會通念嚴重相違,均難採信。
㈡又觀之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竊取之八張支票,其中票號一О六九五一二號支票一
張,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即為合作金庫所託收等情,有該張支票背面合作金庫託收印文一紙附卷可參(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О號偵卷第三十頁正面、反面),復經本院函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院稱:來函查詢之支票(帳號О二五四四О號,票號一О六九五一二號)共繳五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保單號碼:BA二九八一О二號、五AXО一九二一號、五CHОО五五九號、GOH四七六四四號、SA四二五七二八號),均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入帳,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退票,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現金匯入處理等語屬實,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新壽法務字第ОО五О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七四頁)。綜上以觀,更徵公訴人起訴事實所據告訴人、證人丙○○上開所述而認本件八張支票均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遭被告所竊取一情,顯與上開物證資料所顯示之客觀情節均有嚴重齟齬,不足憑採。
㈢再查以證人田昭男於偵查中係證述: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到我家裡交票號
一О六九五一四、一О六九五一五號二張支票給我,我公司小姐收到的,因為她先前跟我借二百五十萬元,分三張支票,另一張一百萬元之支票有兌現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О號偵卷第四二頁反面),顯與被告前開所辯此部分情節大致相符,反而與公訴人起訴事實所據以認定本件八張支票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遭被告竊取一情並不一致,則公訴人此部分理由認證人田昭男供承無訛,更顯無據而不足採信。又經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取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卷資料顯示,證人田昭男於九十年三月間向該院以上開票號一О六九五一四、一О六九五一五號二張支票向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亦為告訴人所不異議而確定在案,有該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八五七號支付命令影本一紙可憑(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第十一頁),嗣後證人田昭男更據該支付命令向告訴人進而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而告訴人於該案第一、二審歷次審理中從未以上開二張支票係他人偽造為由提出抗辯,且告訴人於該案第一、二審審理中皆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於該案第一、二審歷次審理中及答辯狀內亦從未提出上開二張支票係他人或乙○○所偽造而為抗辯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卷暨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卷全卷資料可參。衡情以觀,如上開二張支票確為被告所竊,告訴人就此攸關自己勝敗關鍵重要爭點,何以不於該案中提出抗辯?更見告訴人前開所指本件八張支票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遭被告竊取云云,確有疑義而無法採信。
㈣被告自八十八年間以來即向告訴人借過多次支票,且其中亦不乏由告訴人同意提
供空白支票交給被告,內容由被告自己填,印章亦由被告自己蓋等情,均為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同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復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調取告訴人之О五二О五一О二五四四О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所簽發已提示承兌之支票及客戶歷史交易資料等件核閱屬實,有該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湖存字第О九二ОООО四六一號函暨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二十二紙及客戶歷史交易資料三紙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四七—七二頁),而上開兩造所同認出借之二十多張支票票號,更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竊取之八張支票票號彼此均夾雜其中,反更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與上開相關物證資料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一致,而可採認。
㈤至贖回退票申請書、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明細表等件,均僅能證
明事後本件八張支票遭退票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該八張支票係被告所竊取及偽造或行使等情。而證人戴見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沒有看過法庭上的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做過何事因時間太久不記得,哪一天去告訴人家中也不記得,不知道起訴書所說的中勢村十四鄰中北勢一一號是否是告訴人家中的住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七—一ОО頁),均無以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均併此敘明。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與上開相關物證資料所顯示之客觀情形大致相
符,顯較告訴人、證人丙○○前開諸多與常情常理及相關物證資料所顯示之客觀情形均嚴重矛盾衝突之指述及證述為可採。則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竊盜、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法 官 林 家 賢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