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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二號、第九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至桃園縣○○鄉○○○路「羊狀元海產攤」,與兄時劍青、友人丙○○等人飲酒,迄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渠兄弟二人及丙○○復轉往隔壁之「拘留所卡拉OK」唱歌。其間,丙○○先行離席並返回桃園縣○○鄉○○村○○○路○○○號,其管理之「南海普陀山觀音襌寺」休息,迨是日凌晨二時許,時氏兄弟亦相偕回到渠二人借住之上址襌寺就寢。同日凌晨三時許,甲○○忽至上址襌寺二樓時劍青房間之窗外高叫時劍青出來討論家務,惟未獲置理,甲○○一怒之下,憤而踢破房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欲衝入房內,適在該房間內之丙○○見狀,乃趕緊趨前攔阻、制止,然遭甲○○徒手毆擊隨逃離現場,此際,時劍青遂上前責怪甲○○謂:「怎能將他打成這個樣子」,二人進而發生衝突,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腳踢時劍青,使之受有兩眼眶瘀傷,臉頰部及上唇有蝴蝶形之大片擦挫傷,鼻樑及鼻頭處有擦挫傷,大小約為五X三公分,上下唇擦挫傷,咀內軟組織有挫傷出血,右嘴角有擦挫傷併撕裂傷,大小為一‧三X0‧四公分及一‧四X0‧五公分,額部共有四處擦挫傷,分別位於左右眉上各二處,大小分別為左眉上三‧五X二公分及三X一‧五公分,右眉上三X二公分及一‧五X一‧五公分,兩眉中有擦挫傷一處,大小為一‧五X一‧五公分,頦部有擦挫傷三處,大小為三X三公分、五‧五X三公分及二X0‧五公分,左耳上方顳頂部有血腫,大小為七X六公分,右耳上方顳頂部有瘀傷,大小為三X三公分,右腰部有六X0‧五公分長形擦傷一處,左腰髂脊處有擦傷一處,大小為一‧五X一‧五公分,左手上臂近腋部有擦挫傷一處,大小為十一X六公分,左肘多處不連續擦挫傷,左前臂後部有多處不連續擦挫傷,左大腿外側有長形擦傷一處,大小為四X0‧五公分,左膝部有不連續環狀擦挫傷,右膝部有多處擦挫傷,範圍約十八X十二公分,左小腿前部有圓形擦挫傷一處,大小為二X一‧五公分,右大腿前部有長形擦傷共二處,大小為七‧五X一公分及四X0‧五公分之傷害,倒地不起,至此,甲○○方休手並收衣物離去。後時劍青一度忍痛自房門口爬至二樓陽台,惟卒因頭部之多處挫傷,導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水腫,引起小腦疝脫壓迫腦幹,傷重死亡。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丙○○再回上址襌寺巡查各房舍時,發覺時劍青陳屍在二樓陽台,旋報警處理,嗣警循線查悉甲○○涉有重嫌,隨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將之逮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因故與兄即被害人時劍青發生爭執遂踢、打時劍青使之受傷,嗣因傷重死亡等情不諱,且有案發暨陳屍現場照片共一百零八幀在卷可憑,復徵之被害人時劍青係因遭毆打致受有兩眼眶瘀傷,臉頰部及上唇有蝴蝶形之大片擦挫傷,鼻樑及鼻頭處有擦挫傷,大小約為五X三公分,上下唇擦挫傷,咀內軟組織有挫傷出血,右嘴角有擦挫傷併撕裂傷,大小為一‧三X0‧四公分及一‧四X0‧五公分,額部共有四處擦挫傷,分別位於左右眉上各二處,大小分別為左眉上三‧五X二公分及三X一‧五公分,右眉上三X二公分及一‧五X一‧五公分,兩眉中有擦挫傷一處,大小為一‧五X一‧五公分,頦部有擦挫傷三處,大小為三X三公分、五‧五X三公分及二X0‧五公分,左耳上方顳頂部有血腫,大小為七X六公分,右耳上方顳頂部有瘀傷,大小為三X三公分,右腰部有六X0‧五公分長形擦傷一處,左腰髂脊處有擦傷一處,大小為一‧五X一‧五公分,左手上臂近腋部有擦挫傷一處,大小為十一X六公分,左肘多處不連續擦挫傷,左前臂後部有多處不連續擦挫傷,左大腿外側有長形擦傷一處,大小為四X0‧五公分,左膝部有不連續環狀擦挫傷,右膝部有多處擦挫傷,範圍約十八X十二公分,左小腿前部有圓形擦挫傷一處,大小為二X一‧五公分,右大腿前部有長形擦傷共二處,大小為七‧五X一公分及四X0‧五公分之傷害,並因頭部之多處挫傷,導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水腫,引起小腦疝脫壓迫腦幹而傷重死亡之情,此經檢察官先後會同法醫、法醫師相驗、解剖被害人屍體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0七0九號鑑定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四幀、解剖照片十三幀附卷足按,其致傷之原因與被告所供相符,佐此狀,自堪認被告之自白胥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被告果有前揭犯行,殊無可疑。至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先出手對之攻擊,其係自衛方加以反擊云云,但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我哥哥先出手攻擊我,都被我閃掉,到後來我看情況覺得不還手不行,所以我就還手,後來他跌倒起身之後要往房間衝:::我就在他起身時踢他一腳,他又再起來我就再踢他一腳,這樣大概三次,一直到他被我踢下去倒地之後沒有再起來為止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據此可徵被告係在被害人遭擊倒地後欲起身逃回房間時,持續加以毆擊之情,職是,縱令果係被害人先出手,惟嗣其既欲逃回房間,自不復有對被告之攻擊行為,換言之,斯時顯然非遇有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之必要情狀」存在,因之,被告持續毆打被害人自屬主動攻擊之舉,要難以被動之防衛行為視之。被告辯稱係防衛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依卷存現場照片,被害人房內之抽屜櫃最下層抽屜中確藏有一把武士刀,由是固堪認被告稱被害人房間有武士刀一把等語為真,然則,並無據證可證明當時被害人係欲回房拿取該把武士刀,況渠兄弟二人此前之多次相互鬥毆亦未現此例,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是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我想他要去拿武士刀」云云,顯係出於其個人之妄想及臆斷,類此「誤想防衛」之事,核與「違法性認識錯誤」無異,依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亦無從據以解免其責。末查,毆擊他人之頭部,極易使受毆者因腦內出血致傷重死亡,此為普通一般人所得認識之事實,是以即便無任何跡證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知及此,因而存有必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然其所為足以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實屬具有客觀上之可預見性,從而被告對此死亡之結果自應擔負其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公訴人漏載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次查,被害人係被告之兄,係二親等旁系血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為被告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被害人踢、打成傷卒並因傷重致死,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致死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係兄弟關係及其事後坦承絕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僅因細故即痛毆其兄,於見被害人負傷倒地後,猶未念及手足之情而儘速將之送醫急救,反倒逕自離去,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其咎非輕,其責深重,所作所為,要任何值憫可恕或引人同情之處。公訴人認被告非無可憫,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並科處有期徒刑四年云云,顯流於輕縱,殊非允當,要難依其所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慧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