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路春鴻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併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併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五年起擔任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佐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聖公司,公司登記營業處所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實際負責人,綜理佐聖公司各項事務即業務招攬、財務收支、督管填報會計憑證等,而甲○○則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擔任佐聖公司會計職務,負責處理佐聖公司帳務收支、填製各類傳票、薪津表等會計憑證等相關事宜,乙○○、甲○○分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均負有依據真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錄帳簿表冊之義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佐聖公司因資金調度問題,由丙○○投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入股佐聖公司,惟仍由乙○○繼續負責執行公司業務,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丙○○因故要求退股,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乙○○與丙○○達成協議,同意以丙○○投資一百四十萬元為範圍,交由受佐聖公司委任處理公司會計記帳表冊事務之陳思樺結算公司盈虧後,再返還相當金額予丙○○。乙○○為減少丙○○可得之分配款項,竟與甲○○基於犯意連絡,渠二人均明知乙○○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每月均僅支領三萬零五百十七元之薪金,佐聖公司並未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調高三萬元月薪(亦即按月支領六萬零五百十七元之薪資),也未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補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共計六十六萬元之薪資差額給乙○○,且依據公司慣例,員工之年終獎金係於次年度發放故佐聖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八十九年間實際上並未支出高達二十萬五千零三十二元、二十八萬七千零四十三元之年終獎金等事實,乙○○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在佐聖公司內向甲○○表示其月薪要調高三萬元,並追加補發六十六萬元之薪資差額,而尚未發放之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亦要以調薪後之月薪作為計算基準,甲○○隨即基於犯意之聯絡,將以製作完成之薪津表等相關資料找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接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佐聖公司二樓辦公室內,將伊職務上所掌管、屬會計憑證之八十九年度一月份至十月份員工薪津表(共十份)之乙○○薪金欄上原填寫「30517」改為「60517」,用以表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份至十月份月薪均為六萬零五百十七元,並接續編製屬記帳憑證、名義為補發乙○○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薪資差額六十六萬元之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各一份,虛偽表示佐聖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有支出此筆款項,之後再以乙○○月薪為六萬零五百十七元之不實事項為基礎,計算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乙○○可領得之之年終獎金分別為十二萬一千零三十四元、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將此不實事項接續填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四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四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及八月二十日之佐聖公司薪津表「乙○○薪金」欄內,完成後送經乙○○審核,乙○○繼之交由業已成年,然不知上情之會計記帳人員陳思樺記入佐聖公司分類帳、報表等會計帳冊中。乙○○及甲○○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將明知為不實事項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嗣於九十年七月間,丙○○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乙○○返還合夥出資款,於該案審理中核對佐聖公司相關帳冊時,始察覺帳目單據不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相符,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股東名簿各一紙、協議書一份、薪津表共十七份、支出證明單一紙、轉帳傳票一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收據聯、佐聖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明細二份、佐聖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粗算表、薪資印領清冊、佐聖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明細表(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收據四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二人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因之工人請領簽收之薪資清冊則屬商業會計憑證,應無疑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佐聖公司之薪津表既為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應屬原始憑證中之內部憑證;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則為處理會計事項人員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記帳憑證,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均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會計憑證」,應屬無疑。
四、查本件被告乙○○為佐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甲○○則為佐聖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之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渠等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在職務上所執掌之薪津表「乙○○薪金」欄部分予以塗改後填入不實之事項,並填製不實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後,交由被告乙○○審核認可,再由被告乙○○負責交予不知情記帳人員陳思樺造具佐聖公司會計帳冊、報表,是核被告乙○○、甲○○前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被告乙○○、甲○○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明知被告乙○○實際並未按月領得高達六萬零五百十七元之薪資、補領六十六萬元薪資以及共計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之年終獎金,卻仍將此不實事項,據以填製於其業務上所執掌、兼具會計憑證性質之薪津表、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上,兩者具有法規競合之關係,自應逕以商業會計法上之罪論處,毋須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乙○○與甲○○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陳思樺將不實事項、會計憑證,記入佐聖公司各分類報表、會計帳表,乃間接正犯。另被告甲○○雖將多數不實事項填製於多份不實之會計憑證(薪津表十七份、支出證明單一紙、轉帳傳票一紙),然被告甲○○是依被告乙○○單一指示,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二樓辦公室內,將不實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上,渠等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係連續數行為而為連續犯,顯有誤會,特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乙○○因告訴人丙○○請求返還投資款項,未思與其餘股東商議謀求經營改進之道,反濫用告訴人信賴及其職務便利,夥同會計人員甲○○製作虛偽不實會計憑證,而被告甲○○身為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明知被告乙○○所為指示為不實之事項,卻仍基於犯意聯絡接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告乙○○、甲○○前開犯行並未致生逃漏稅之結果,此觀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九二一八五九六號函暨所檢附之資料自明,所生危害非屬嚴重,犯罪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且知所悔悟,犯罪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乙○○為公司負責人竟任意指使公司會計人員甲○○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涉案情節較重,而被告甲○○僅為受雇人,係聽從被告乙○○指示為本件犯行,涉案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條文修正之結果,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乙○○、甲○○而言,自較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適用,而並就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甲○○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貪慾圖便,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二人均已知所悔悟,經此起訴審判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乙○○、甲○○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乙○○、甲○○所偽造之薪津表、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雖均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屬佐聖公司所有而非屬渠等所有,此據被告乙○○、甲○○供述甚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