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第五一四五號),經被告等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
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即向桃園縣政府承租而佔用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五五四地號及桃園縣○○鎮○○段附近之河川公地種植甘藷等農作物,迄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丁○○得知從事土木承包商之友人丙○○因承作建築裝璜工程而產生混雜廢石膏、廢輕鋼架、廢櫥櫃等營建混合物之建築廢棄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批有意尋覓地點予以掩埋處理,竟向丙○○表示願以每台大貨車容量之營建混合物(建築廢棄物)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總計三車次提供其所佔用之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未登記地號之國有河川地予丙○○棄置堆置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約定由丙○○負責調度車輛及搬運司機,丙○○隨即以每趟連同搬運工資為一千五百元而僱用營業大貨車司機甲○○,詎丁○○、丙○○、甲○○三人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收集、運輸等清除行為,且營建混合物即建築廢棄物,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回填營建混合物,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而屬廢棄物,竟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其所有靠行於勝商通運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載運該處工地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一車,再由甲○○搭載丙○○並依其指示駕駛該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未登記地號之國有河川地擬傾倒於該址,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許,當甲○○與丙○○運輸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車行至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缺仔五六五之一號地仙時,為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於本院調查時(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互核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載「...2、本案據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人員表示係中隊人員會同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粟仔園駐在所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七時於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十六鄰缺仔五六五之一地號地仙當場查獲由丙○○及甲○○二人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六.三0噸)裝載營建混合物(廢石膏、輕鋼架、櫥櫃等)非法棄置於該址,該場址之負責人丁○○在場,環保警察隊電話通知本署人員到場配合辦理。...經查該場址係丁○○君管理使用,並每車收取新臺幣五百元傾倒廢棄物及處理費用。4、查本案丁○○君,未依法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已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刑責。5、另查甲○○及丙○○二人未依法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並非法棄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並涉同法第四十六條刑責。」)、檢警電話紀錄及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照、責付保管條、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載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責付嫌疑犯甲○○保管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該車係靠行於勝商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空車係0.二噸)、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製之處理丁○○等竊佔等案現場照片十二張(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六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環署督字第0九二00一六六二0號函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號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載「主旨:丁○○君、丙○○君及甲○○君等三人分別於大溪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請依法處分。說明: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環保警察隊會同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栗子園駐在所人員,於大溪鎮瑞興里十六鄰缺仔五六五之一地號,當場查獲由甲○○及丙○○二人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裝載廢石膏板、廢輕鋼架、廢櫥櫃等廢棄物傾棄於該址,案經環保警察隊電話通知本署派員到場會同辦理。二、經查該場址係丁○○君管理使用,...。三、本案經查丁○○君未依法向縣市關機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且未經許可堆置、回填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並涉同法第四十六條刑責;另甲○○、丙○○二人未依法向縣市政府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並違法棄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並涉同法第四十六條刑責。」)、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拍攝桃園縣大溪缺仔段仙五六五之一地號經查獲丁○○君之非法廢棄物棄置掩埋處理場照片六張(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丁○○、丙○○、甲○○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甚明。
二、查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其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條第六項、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房屋興建工程(由事業機構營造興建者)所產生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七月七日環署廢字第二三00二號函釋示在案。又「營建廢棄土,如係符合內政部所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中所規定之適用範圍: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則因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因此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或第四十一條之規範,至如有任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情形時,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因其非屬廢棄物,故亦無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規定」,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五六三一五號函可稽,簡言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自無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可言,然營建廢棄土,如為混雜鋼筋、木料、塑膠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時,則應為建築廢棄物,或稱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經查被告丁○○係承攬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工地之裝璜工程致產生前述內含有廢石膏、廢輕鋼架、廢櫥櫃等營建混合物而為建築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此有前揭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卷第第十五頁)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環署督字第0九二00一六六二0號函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號卷第一頁至第二頁)等在卷可考,足證被告丁○○、甲○○、丙○○三人所運輸清除者,確係建築廢棄物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準此,益徵被告丁○○、丙○○、甲○○等三人確未依規定申准為廢棄物之清除,竟任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三、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均有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或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要旨)。準此,被告丁○○、丙○○、甲○○等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之對象甚明。
四、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被告丁○○、丙○○、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約定由被告丁○○以每車次五百元之代價,由被告丙○○僱用甲○○將營建混合物即建築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工地共同收集、運輸至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未登記地號之國有河川地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故被告丁○○、丙○○、甲○○上開清運建築廢棄物所為,核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甲○○二人於前開時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罪,惟查被告丙○○、甲○○二人均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此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詳載,二人自非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犯行,又被告丙○○、甲○○二人係於清運前開營建廢棄物至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未登記地號之國有河川地途中,而在車行至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缺仔五六五之一號地仙時尚未傾倒廢棄物前即為警查獲,此據被告丙○○、甲○○皆供明在卷,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卷第一頁)及前開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環署督字第0九二00一六六二0號函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號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載之甚明,足證被告丙○○、甲○○尚未從事於廢棄物之傾倒等貯存或處理行為即為警所查獲,準此,被告丙○○、甲○○所為,應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甚明,是檢察官就被告丙○○、甲○○部分起訴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同條項條件事實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事,適用法條如前所述。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提供其佔用之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未登記地號之國有河川地予被告丙○○、甲○○棄置、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惟查被告丙○○、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擬至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未登記地號之國有河川地傾倒途中即為警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缺仔五六五之一號地仙時查獲,業如前述,顯見尚未回填、堆置前開廢棄物即為警所查獲,自難認被告丁○○之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回填、堆置罪相符,惟被告丁○○事先已與被告丙○○約定,由被告丙○○負責調度車輛及搬運司機,而願以每車次五百元之代價總計三車次以清運被告丙○○於建築裝璜工地內之建築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稱:「(問: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當天因為丙○○與你是朋友關係,丙○○說將裝潢的廢棄物運費到你那裡去?)是的。(問:當時說一趟五百元,大約有三次?)是的,結果他們去的第一次就被抓到了。」等語),足證前開營建混合物之建築廢棄物雖尚未回填、堆置於被告丁○○所提供之土地上,惟被告丁○○就被告丙○○僱用被告甲○○以收集、運輸前開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丁○○所為,亦應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從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部分之事實已有敘及,且與本院認定之前開事實,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述。又被告丁○○、丙○○、甲○○三人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丙○○、甲○○三人素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丁○○因貪圖利益而向被告丙○○表示願意接受三車次之營建廢棄物之犯罪動機、被告丁○○、丙○○、甲○○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被告丁○○、丙○○、甲○○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丁○○、丙○○、甲○○三人求情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機會(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前雖曾於七十七年間因傷害等案件、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而各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先後執行完畢,惟其二人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丙○○雖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本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惟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六號判決意旨認「非常上訴專以確定判決違法者為限,且此所謂之違法,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規定者而言。若法文上發生解釋上之疑問,而僅係法律上見解之不同者,尚不得謂為違法,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以依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被告蕭○琦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贓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確定。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於緩刑期內之八十五年三月間,再犯本件之侵占罪,原確定判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宣判時,就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認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因而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非常上訴理由所引本院五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意旨,僅指前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而言,與本件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併諭知緩刑,且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自不得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如在緩刑期間內犯罪,縱其後罪判決在前案緩刑期滿之後,該緩刑宣告亦未被撤銷,究不得謂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後罪如經判處有期徒刑,仍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合,應不得併予宣告緩刑,始與立法本旨相符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自有誤會。」,從而被告丙○○前揭緩刑期滿迄今均未經撤銷,揆諸前開判解說明,其刑之宣告業失其效力,此種情形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本院認被告丁○○、丙○○、甲○○三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之機會及被告丁○○、被告丙○○均患有疾病等情,亦有被告丁○○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丙○○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於本院卷中可稽,因認上開對被告丁○○、丙○○、甲○○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起竊佔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缺仔五八三之七地號旁,屬大漢溪河川區域線及行水區線之國有未登記土地,並在上該土地搭建簡易農舍使用。其與被告甲○○(起訴書誤繕為黃金財)、被告丙○○均明知知右開河川未登錄地,係屬禁止傾倒廢棄物之行水區。竟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前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擅自提供佔用之右開土地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回填含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其堆積廢棄物之範圍及面積如附件之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A、B二處,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再以每車一千五百元之代價
,供具有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且未領有清除執照之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甲○○(起訴書誤繕為黃金財)、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拆除裝璜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前往上址土地上傾倒,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之規定,因而在防汛期間足以造成阻礙水流,易造成水流改道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被告甲○○、被告丙○○於同日十七時許,載運上開建築廢棄物傾倒於上址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丁○○、丙○○、甲○○三人於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已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起訴書誤繕為第七十八條之三第四款)之規定,並致生公共危險,而涉犯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另被告丁○○則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
(一)就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2、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丁○○另自不詳之時間起即竊佔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缺仔五八三之七地號旁之國有未登記土地,無非以被告丁○○雖提供桃園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為憑,惟被告丁○○所呈之資料其使用期間為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是該使用期間早已經過,況依上開許可書所載地號與本案濫倒地點復非同一等為其起訴之論據(詳起訴書第三頁(二)所載)。
3、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未登記地號之國有河川地我自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即開始使用,後來在七十八年時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局要開水圳時還通知我要開地上物補償協調會議等語。
4、經查:
(1)本件被告丁○○與被告丙○○約定傾倒之地點係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未登記地號之國有河川地,其位置係在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五五四地號、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缺仔五八三之七地號及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缺仔五八三之三地號旁之國有未登記土地之事實,此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卷第五九頁,載「水利課:此地係屬大溪河川公地,是否係河川行水區內,俟地政事務所鑑界後,依鑑界成果後套繪河川圖形。..地政事務所:待實地測量後再函復地檢署(成果圖)。」),亦有檢察官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由該所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溪地測字第0九二000三四七四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卷第六六頁至第七一頁,顯示分A、B二區,係屬於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未登記地號之國有河川地,而位置則係在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五五四地號、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缺仔五八三之七地號及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缺仔五八三之三地號旁,A為填土位置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B為堆置廢棄物位置面積:二九五平方公尺)。
(2)被告丁○○於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向桃園縣政府承租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五五四地號附近之河川公有土地,以種植甘薯等農作物,期間迄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且有使用桃園縣○○鎮○○段之公有河川地從事農作,故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於七十八年間因擬於該址設十三張圳,並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通知被告丁○○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在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大溪工作站召開地上物補償協調會議,邀請被告丁○○準時出席協商之事實,此有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予被告丁○○之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桃農水工字第三一二九號函(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載「台端使○○○鎮○○段河川公地,因奉准於該地址設十三張圳,訂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在本會大溪工作站召開地上物補償協調會議,屆時請準時出席協商,未出席者視為同意施設,請查照。」)及被告丁○○向桃園縣政府承租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五五四地號附近之河川公有土地之桃園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卷第五六頁,載自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承租至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租地點係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五五四地號附近河川公有土地,使用目的係為甘藷類種植,使用面積一五一三公頃,使用費每年應繳二一0六公斤)等在可稽,核與被告丁○○所辯情節相符,另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五五四地號土地則係屬私人土地,所有權人係林學淵,並自四十一年六月二日起即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亦有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溪地登字第0九二000三七二0號函送之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五五四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及同卷第八十頁至第八一頁,載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林學淵,地目林,使用分區係特定農業區)一份在卷可佐,準此,被告丁○○自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承租使用之土地應非該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五五四地號私人土地,而係在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五五四地號附近之河川公有土地乙節,堪以認定。
(3)綜上,本件被告丁○○與被告丙○○約定傾倒建築廢棄物之地點,既係在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未登記地號之國有河川地,亦即係在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五五四地號、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缺仔五八三之七地號及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缺仔五八三之三地號旁,核與被告丁○○所稱自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所承租係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五五四地號附近之河川公有土地地點相符,是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丁○○所辯之地點與履勘地點不符乙節,核非事實,無法採憑,再參以被告丁○○係於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迄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租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未登記地號之國有河川地,則被告丁○○自七十二年一月一日雖其使用期間已過,惟按竊佔罪為即成犯,被告丁○○於佔有之初,既係本於租賃契約而佔用,已難謂有何竊佔之行為,況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縱依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計算其追訴權時效,迄本件為警查獲移送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止,亦已逾時效期間,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之竊佔犯行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就被告丁○○、丙○○、甲○○另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部分:
1、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五款、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復分別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故本件違反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罪,須具備(一)在排水設施範圍內棄置廢土或廢棄物。(二)致生公共危險等要件方能成立。
次按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2、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丁○○、丙○○、甲○○涉犯前開水利法之犯行,無非以而前開傾倒廢棄物之地點,經套繪大漢溪河川圖籍二八0及二八四號後,確為大漢溪未登陸土地,而位於行水區內,此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利課課員乙○○於勘驗時證述屬實。此外,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經水勘字第0九二五0二0三三九0號函附桃園縣大溪鎮大漢溪河川圖籍第二八0號、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溪地測字第0九二000三四七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又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水流改道、侵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參以廢棄物本不得任意傾倒,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於河川行水區傾倒堆置廢棄物,甚易阻礙水道,遇大雨時即溢流成災,時有所聞,已屬眾所週知之事實,將廢棄物傾倒於河川附近,除容易導致生態之破壞外,若遇滂沱大雨,洪水氾濫易使流水改道,侵蝕護岸,影響附近居民之安全,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等為其起訴之主要論據。
3、訊據被告丁○○、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被告丙○○、甲○○辯稱:我們不知道丁○○所提供之土地係屬水利地,而且我們是在載運至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未登記地號之國有河川地之途中,即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缺仔五六五之一號地仙時為警查獲,尚未傾倒於前開河川地,至於檢察官前往履勘所測得之A、B二塊面積上所傾倒的廢棄物均非我們所傾倒的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知道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未登記地號之國有河川地係屬水利地,但A、B二塊地面上所傾倒的廢棄物那是別人傾倒的,與我無關,我只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同意接受丙○○的三車營建廢棄物,但丙○○他還沒有倒,在載運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語。
4、經查:
(1)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未登記地號之國有河川地係屬水利地,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檢察官前往現場勘查時,若是繼續傾倒廢棄物,則會造成大漢溪河道被堵塞,水流會往上逆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原水利課課員乙○○到庭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並有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經水勘字第0九二五0二0三三九0號函(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載承囑函詢桃園縣○○鎮○○○段○○○○號是否位於行水區範圍一案,旨揭地號係位大漢溪溪河川圖籍第二八0及二八四號內,大部分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線及行水區域線內。檢附上揭圖籍資料一份供參考,後附大漢溪溪河川圖籍第二八0及二八一、二八三、二八四號桃園縣○○鎮○○段第十六號)、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溪地測字第0九二000三四七四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卷第六六頁至第七一頁,顯示分A、B二區,A為填土位置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B為堆置廢棄物位置面積:二九五平方公尺)各一份在卷可參。
(2)被告丙○○係與被告丁○○約定由被告丙○○僱用司機傾倒三台車次,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許,被告丙○○於與被告甲○○載運第一車之建築廢棄物於車行至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缺仔五六五之一號地仙尚未傾倒時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此有前揭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環署督字第0九二00一六六二0號函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號卷第一頁至第二頁)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丁○○、丙○○、甲○○所辯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丙○○、甲○○雖與被告丁○○雖約定三車次運至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未登記地號之國有河川地傾倒建築廢棄物,惟於第一車次行至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缺仔五六五之一號地仙時即為警查獲,被告丙○○、甲○○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時即為警逮獲,其二人之行為自與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五款所稱於排水設施範圍內棄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相繩甚明,從而尚難執前開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未登記地號之國有河川地係屬水利地及先前業遭他人傾倒廢棄物並有致生河道被堵塞之結果即遽以推論被告丙○○、甲○○二人涉犯水利法之犯行甚明。
(3)再被告丁○○雖使用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未登記地號之國有河川地,惟自警訊時迄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皆供稱除曾同意被告丙○○載運三台次建築廢棄物傾倒外,餘於檢察官履勘所見之廢棄物均非其同意傾倒,而係別人偷偷倒的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卷第四頁背面至第六頁背面警訊筆錄、同卷第三八頁背面至第三九頁偵訊筆錄、同卷第五十頁背面至第五一頁背面偵訊筆錄、同卷第六三頁偵訊筆錄、同卷第七七頁背面至第七八頁背面偵訊筆錄、同卷第八四頁背面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則本件除查獲當日有由被告丙○○及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一台車次之建築廢棄物前往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未登記地號國有河川地傾倒之途中即為警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缺仔五六五之一號地仙查獲之事實外,實難認餘於檢察官在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前往現場履勘時所見之如起訴書所載複丈成果圖上之A、B二地點之廢棄物亦係被告丁○○所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所造成,綜上,亦難執前開證人乙○○之所證及卷附經濟部水利署經水勘字第0九二五0二0三三九0號函附桃園縣大溪鎮大漢溪河川圖籍第二八0號、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溪地測字第0九二000三四七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遽以推論係被告丁○○所為,並據以認定被告丁○○涉犯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五款而應依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加以處罰甚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丁○○竊佔及被告丁○○、丙○○、甲○○違反水利之犯行部分,尚乏確據證明確有各該部分之犯行,本院原應就各該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因該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被告丁○○、丙○○、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巧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