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在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一、六樓之一住處,未經其妻姜月雙同意擅自持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狀,向乙○○押借款項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簽發同金額本票一張,連同右開所有權狀交付乙○○作為擔保,乙○○不疑有他,因而如數貸予款項;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在相同地點,偽造姜月雙署名並盜用姜月雙之印章於借據上,持向乙○○行使,表示已經姜月雙同意,願提供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雙方借款債務擔保,乙○○信以為真,收受該抵押權契約書後,再度出借二十萬元,嗣因乙○○委請代書持前揭借據及房地所有權狀前往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時,發現所保管之房地權狀,早由不知情之姜月雙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申報遺失補發,經向甲○○催討借款卻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我國刑法所謂偽造文書,係採實質偽造主義,即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內容亦欠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廿年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即揭示此旨:「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又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規定: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於一千零三條所定代理權限內,得處分之。是依前述規定觀之,夫妻僅限於「日常家務」,始互為代理人。此所謂日常家務,包括衣、食、住、育、樂及醫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之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為,凡在前述範圍內,夫妻依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姜月雙係夫妻關係,依修正前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夫對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夫對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此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夫處分其妻之原有財產,通常不屬所謂的日常家務之範圍,惟夫若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關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行為,不得謂非日常生活家務,如依其情形,非處分其妻之不動產不能維持家庭生活,其處分不動產自屬關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行為,應解為日常家務之內。本件被告為維持家計而經營鐵工廠,因需現金周轉而以自己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提供其妻名義之不動產權狀,以供債權人擔保,並同意供債權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其借據上僅署被告自己之名(即立據人甲○○),旁雖記明配偶—姜月雙,惟觀之借據文意,應只是對配偶為何人之事實上描述,尚難認係偽造江月雙名義之文書,再參以被告係自己之名簽發本票,且借款之事為其妻所知,僅不知被告欲以姜月雙所有之房地抵押予乙○○而借得,衡情應是基於不願其妻擔心而無損害其妻之目的,綜上被告係為日常家務而處分其妻之不動產,係日常家務範圍內而有代理權,其簽立其妻江月雙之名及蓋其印章於借據之上,僅為事實陳述,非以其妻之名義做成文書,並無何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需被詐欺人因詐欺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因此,被告於八十六年持姜月雙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向乙○○借款,雖未得姜月雙之同意,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施以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非無疑問。查被告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又向乙○○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同意乙○○於其妻名義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同時開立同額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乙○○可持本票向被告追索債權,其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辯稱已陸續攤還七萬元,此部分亦為告訴人乙○○所承認(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0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又被告係因事業失利致無法如期攤還債務,亦非顯違常理,縱未清償借款本息或未能提供不動產以供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應屬民事法律關係之問題,非謂若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確實難以詐欺罪相繩。綜上,本件自不能徒憑告訴人之指訴而遽認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 士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志 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