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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桃園縣八德市一段六五七號甲○○所經營之天承房屋公司,與甲○○簽立授權書一份,授權甲○○代為出售其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二0一三之四、二0四0之一地號土地及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四二四三、二一三二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嗣甲○○以七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將前開房地出售予莊訓忠後,即依約於扣除債務及購買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房屋一棟之價金九十萬元後,另交付二十萬元予丙○○○。然丙○○○竟意圖使甲○○受有刑事處分,接續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十二日虛構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甲○○以買賣為藉口,向伊詐騙三、四百萬。

甲○○將伊房地出售後,未將價金全數交付予伊,僅交付二、三十萬,伊與甲○○所簽訂之授權書之內容伊並不清楚等情,而前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丙○○○聲請再議後,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處分駁回確定。詎丙○○○再承前之接續犯意,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虛構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甲○○於九十一年

五、六月間,以為伊保管權狀為由,向伊騙取伊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二筆土地之權狀,伊雖未交付身份證、印鑑給甲○○,然甲○○仍將前開二筆土地變更登記為自己所有,並在其上建屋,而甲○○出賣房地所得未交付予伊等情,並提出詐欺、侵占等罪嫌告訴,而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七一七號偵查後,以被告此次所申告之事實與前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五號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簽結。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與甲○○因房屋買賣產生糾紛,伊本於合理之懷疑以訴訟方式解決,伊只希望甲○○將售屋所得款項據實返還,伊並無誣告之意圖。甲○○為房屋仲介者,應僅能領取仲介費,如有賺取差價之行為,應論以詐欺、侵占及背信之罪刑,伊與甲○○於授權書中關於報酬之約定係仲介業者變相賺取買賣差價之約定,且依一般交易習慣,仲介報酬約為房價百分之五,故前開約定應屬無效,而伊託甲○○所賣之房地售價約七百萬元,仲介費應為三十五萬元,然甲○○取得超過此部分之報酬即為不法所得,況甲○○所稱為伊出售之房屋價,及代伊支出之費用均不實,故伊有合理之懷疑,並非誣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授權甲○○代為出售其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二0一三之四、二0四0之一地號土地及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四二四三、二一三二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且簽立授權書一紙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前開授權書一紙附卷可佐。被告雖辯稱伊不知該授權書之內容,且該授權書上之簽名不像伊所簽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女乙○○於前偵查中證稱:當時簽約,伊有在場且有看內容,該授權書為被告所簽,伊亦有簽名,不過當時伊未告訴被告授權書之內容,被告可能對授權書內容不太清楚,渠等確有授權甲○○,甲○○並未欺騙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八號偵查卷第三九至四一頁)。蓋證人乙○○既於被告與甲○○簽立前開授權書時在場,且看過該授權書之內容,則其應了解該授權書係授權甲○○代被告出售房地,事關被告權益甚巨,以其與被告為母女之親,豈會不對被告詳為說明前開授權書之內容,而貿然任由被告簽名其上,表示業已授權他人代售房地,且其亦隨之簽名於上以為見證?足見證人乙○○所稱被告不知前開授權書內容一節,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沒看過授權書,簽授權書時伊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觀諸前開授權書,除被告於「立授權書人」下簽立丙○○○、甲○○於「被授權人」下簽立甲○○等字樣外,緊接前開簽名旁尚有見證人:乙○○署名,而證人乙○○並不否認前開署名為其所簽,則若其於被告與甲○○簽立授權書時並未在場,亦未見過前開授權書,焉會於前開授權書之見證人欄下簽名表示見聞前開情事?況證人是否於被告與甲○○簽立授權書在場,是否見過前開授權書等,皆係極為單純之事實,並未涉及價值判斷,當不致使人產生誤認,證人既於離簽立前開授權書僅四月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稱:簽約時在場且有看內容等語,自以當時之陳述較為可採,其嗣後於本院翻異前詞,無非為迴護被告,要無可採。故被告確有簽立前開授權書授權甲○○代為出售房地一節,足以認定。被告嗣後指述伊對與甲○○所簽訂之授權書之內容不清楚,顯與事實有違。

(二)再觀諸前開授權書,其上載有「三、出售總價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四、本人確定同意授權予甲○○於八十八年元月十日拆除現有違建物,無條件全力配合之。五、現有抵押債權及假扣押之債務財務全權處理為本人購置八德市○○街○○○巷○弄○號之乙棟,其價款由被授權人代墊之並又如減少彰銀債權少收利息違約金金額約現金新台幣三十萬元整,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交屋日同時交付授權人收執之。六、同時本人提供上述土地、建物標示之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供被授權人辦理。」等語,足見前開土地、建物之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予甲○○。又該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二0一三之四、二0四0之一地號土地,均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予莊訓忠所有,迄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聲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時均未變更一節,有被告所提前開土地謄本二份在卷可佐,故前開土地未曾移轉登記於甲○○所有一節亦堪認定。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甲○○於以為伊保管權狀為由向伊騙取伊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筆土地之權狀,伊未交付身份證、印鑑給甲○○,然甲○○仍將前開二筆土地變更登記為自己所有」等情,顯為被告虛構,自屬不實。

(三)再前開授權書上依序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交付現金新台幣貳萬元正」、「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本人交付不動產予被授權人領收處理,並收訖餘款結清共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九日授權人同意於交屋前,由被授權人交付新臺幣二十萬元正,其餘前述授權標的之價款支配概由被授權人全權處理,並有餘額亦歸為被授權人之酬金,本人絕無異議;並交屋日確實點交,由被授權人全權處理,不得藉故拖延!」、「今已收到新台幣柒萬壹仟元正無誤」、「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收到新台幣貳萬玖仟元正」、「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收到新台幣肆萬元正」之記載,且緊鄰前開各段記載之文字下均有被告之簽名,雖被告辯稱伊不知該條款內容為何云云,然前段文字下被告之簽名次數多達六次,其簽名之位置亦因所緊接之字句長短而間格數行,或高低不一,果被告不知其簽名之用意,豈會於同份文件上一再簽名,足證前開記載,應係被告於陸續與甲○○有所約定或收受甲○○交付之價金後,應甲○○之要求而簽名為證,蓋被告既與甲○○約定前開房地所賣價金於給付予伊二十萬元後,剩餘價款由甲○○處理,若於處理後有剩餘金額則歸為甲○○酬金,則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容被告泛以所約定之報酬與房地仲介行情不符為由而翻異。則被告既已收受甲○○交付之二十萬元,依約自對出賣前開房地之其餘價金無過問之餘地,至前開房地出售價格、甲○○代被告買入之房屋價格為何,均與本件無涉,是被告所稱甲○○以買賣為藉口,向伊詐騙三、四百萬,甲○○未將出售房地所得確實交付予伊一節云云,自有不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顯以違反客觀真實之事向檢察官為虛偽申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虛構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侵占罪,其所指述內容均為同一事實,是其應係基於一誣告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一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因委託房地買賣發生糾紛,即一再虛構犯罪事實誣陷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委無足取,惟念其本意係為求儘速查明買賣價款緣由,始為不實之申告,尚與一般惡意誣攀他人入罪之情形有別,惡性尚非重大,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屬良好,而被告年事已高,誤以其為前開不實申告可助其儘速查明其房地買賣價款問題及請求返還房地,尚非無故惡意虛構事實入人於罪,其情自有可憫,且信經此次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其所為非是,而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及檢察官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綜上各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