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5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29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乙○○ 男 29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癸○○被 告 壬○○ 男 28歲指定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672號、92年度偵字第3059號、92年度偵字第5726號、92年度偵字第6347號、92年度偵字第12465 號、92年度偵續字第20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36號、92年度偵字第588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29 號、93年度偵字第11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貳、附表參、附表捌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伍所示之物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陸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參、附表捌、附表伍、附表陸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伍、附表柒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伍、附表柒所示之物及扣案之鑰匙壹支均沒收。

壬○○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捌所示之物沒收。

甲○○被訴竊盜、贓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執行至91年7月30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則執行至同年9 月2 日。甲○○雖於同日出監,然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1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與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83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甲○○乃於92年2 月21日入監執行,嗣並接續執行其另犯之妨害自由罪、施用毒品罪、贓物罪、竊盜罪、脫逃罪等案件,現仍在監執行中(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即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詎甲○○於91年9 月2 日出監後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甲○○於前述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後,因拒不到案執行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思及前於90年10月間某日,曾因不詳原因自友人董清富處取得董清富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且尚未歸還,為圖掩飾身分,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1年11月間某日,在其新竹縣○○鄉○○村道○街○○○ 巷13之3 號4 樓住處內,以不詳手法將上開董清富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護膜除去後,取下董清富照片並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接續變造如附表壹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與董清富本人。嗣92年1 月29日下午15時30分許,甲○○駕駛向友人壬○○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1公里處(屬桃園縣龍潭鄉路段),因任意變換車道行駛為警攔停,甲○○於拿取皮包之際,為眼尖之警員盧建文發現上開變造駕駛執照顏色與正常駕駛執照明顯有異,進而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二)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迄92年1 月間某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以1 比5 之對價,接續購入如附表貳、附表參、附表捌所示面額均為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而收集之。嗣92年1月29日,甲○○攜帶如附表貳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欲前往臺北地區某不詳賭場使用,因前述92年1 月29日駕車在高速公路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為警攔檢,而遭查扣所攜帶如附表貳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92年2 月6 日(甲○○於92年1 月29日為警查獲後又脫逃在外,脫逃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甲○○正擬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前,駕駛友人乙○○交付與其使用、懸掛8T-2813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時,為埋伏之警員查獲,進而扣得其置於車內如附表參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92年2 月14日,因友人壬○○積欠其女友己○○之叔叔庚○○新臺幣30,000元債務,而向其調用偽造通用紙幣,遂於92年2 月14日晚間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將如附表捌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交付與知情之壬○○(壬○○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三)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2年1 月間某日,至友人乙○○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 樓租屋處,逕自取走乙○○製造如附表伍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乙○○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管制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嗣92年1 月29日,即前述甲○○攜帶如附表貳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擬前往臺北地區某不詳之賭場使用而為警攔檢時,因同時攜帶如附表伍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因此併同上述偽造通用紙幣為警查獲;92年2 月6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前,欲駕駛乙○○交付與其使用、懸掛8T-2813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時,除扣得前述附表參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亦同時扣得如附表伍編號3 、編號

4 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

(四)甲○○於92年2 月6 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前為警查獲時,因首揭已確定之竊盜案件待執行及另犯脫逃罪,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其因恐遭偵審機關發現真實身分將無法交保,復因熟知胞弟江睦懋(已改名為江汶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年籍資料,竟冒用江睦懋名義應訊接受調查,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陸所示時間、地點,在如附表陸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江睦懋」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署押(偽造署押之文件及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陸所示),並在附表陸編號10所示之刑事委任狀上,偽簽「江睦懋」簽名

1 枚,以表明「江睦懋」本人委任不知情之洪大明律師到場辯護之意旨,提出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承辦警員林重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江睦懋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檢察官於92年3 月7 日通知江睦懋前往應訊,始發現甲○○假冒江睦懋身分應訊並接受調查之上情。

二、乙○○則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犯意,於92年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江國際購物中心」4 樓之華山槍型道具店內,購入數量不詳之玩具槍枝(含彈匣)、玩具子彈,另自不詳地點購入如附表柒所示之改造工具及材料後,即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4 樓租屋處內,將上開所購玩具槍枝換裝金屬槍管,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方式製造槍枝,同時將玩具子彈、土造金屬彈殼填裝底火或火藥作為引爆發射動力,安裝金屬鋼珠或土造金屬作為彈頭,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間並和與其有製造槍枝、子彈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阿坤」之成年男子互通有無,自「阿仁」、「阿坤」處取得金屬槍管供換裝改造玩具槍枝之用,而一次製造如附表伍、附表柒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改造子彈並持有之。除如附表伍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因被甲○○取走而併同甲○○為警查獲外,餘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92年2 月6 日,因警員在桃園縣○○鄉○○街與神農路口「格林汽車旅館」對面,尋得乙○○所使用之懸掛9P-2881 號車牌(乙○○所竊,詳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三)1所示)、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強盜所得,詳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二)1所示),而查獲如附表柒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物;92年3月1 日,乙○○因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三)2所示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而帶同警員於同日晚間21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路大湖底6 鄰6 號菜園旁其藏身處,起獲如附表柒編號13至編號29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改造工具及材料;另乙○○於92年2 月19日,攜帶如附表柒編號30至編號37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偕同友人張明輝、甲○○至吳瑞堂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與民安街口附近之租住處拜訪後,因故將上開改造槍、彈遺留該處,張明輝代乙○○攜離後,於同年2 月21日欲將之返還,卻為路人江玉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於92年3 月1 日遭到逮捕(張明輝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200,00

0 元在案),而為警循線扣得如附表柒編號30至37所示之物,並查悉槍枝來源。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強盜之概括犯意:

1先於92年1 月2 日凌晨4 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金屬材質外型酷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 枝(未扣案,無法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口之「龍岡加油站」前,基於強盜之單一決意,見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單獨一人,即持上開玩具手槍自後以強暴之方式押住子○○以控制其行動,再喝令脅迫子○○一同上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子○○不能抗拒,而強行劫取子○○所有內有三星牌手機1 支、國民身分證1 張、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 張、國泰銀行及新竹企銀提款卡計2 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8,000 元之皮包1 個,並持玩具手槍逼問子○○提款卡密碼後,將子○○載往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碧雲天汽車旅館」內,接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而強盜子○○之財物。隨後乙○○即利用前開強盜所得之子○○提款卡,於同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某不詳地點,分別持上開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接續5 次輸入自子○○處逼問得知之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以為乙○○係真正持卡人致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90,000元。

2復承前強盜之概括犯意,再於92年7 月24日上午9 時許,

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家樂福賣場」旁,見辛○○隻身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二人即走向辛○○駕駛之車輛兩側,由乙○○持外型似真槍、且經過一定改造之玩具手槍(未扣案,無法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開啟駕駛副手席之車門指向辛○○,致辛○○不能抗拒,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由駕駛席開啟車門,將辛○○驅趕下車,由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行駛走,同時取得辛○○置於車內之筆記型電腦1 臺、行動電話2 支、大眾銀行、臺新銀行、慶豐銀行、國際商銀信用卡各1 張及臺新銀行、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 張等財物。

(三)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

1因思及先前強盜取得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恐遭警查覺該自用小客車係屬贓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二)1犯行後之某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大江國際購物中心」之停車場竊取車牌以資掩飾,因發現呂英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子○○遭強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型式相似,即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法證明屬於兇器)拔取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得手後即在桃園縣○○鄉○○街與神農路口附近,將竊得之9P-2881號車牌兩面換掛於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上,同時將自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下之兩面車牌,再換掛於92年2 月初某日,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丙○○所有,而於92年1 月28日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遭竊)1 輛(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未據偵查起訴),並將之借給甲○○使用。

2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2年2 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利用徐維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忘未上鎖之機會,以自備之鑰匙1 把發動車後徒手竊取入己,得手後供己駕駛使用。

嗣92年3 月1 日,在新竹縣○○鄉○○村道○路「和興大鎮社區」前,正擬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埋伏在該處之警員查獲。

三、壬○○因積欠其女友己○○之舅舅即綽號「小蔣」之庚○○30,000元,擬以偽造通用紙幣搪塞。遂基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意,先於92年2 月13日撥打電話予庚○○相約將於92年2 月15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下公館車站還款,嗣於92年2 月14日晚間,搭乘其友人綽號「柳丁」丑○○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林馨妤、丁○○等人(均不知情),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與甲○○碰面,向其調取面額30,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抵達後,甲○○已駕駛另一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停在對街處等候,壬○○隨即下車至甲○○駕車處,自甲○○取得以信封袋包妥如附表捌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而收集之,其後返回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旁,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丑○○,囑託其於當晚24時許前,將前開信封持往新竹縣○○鎮○○路下公館車站交給己○○之叔叔即綽號「小蔣」之庚○○,經丑○○允諾後,壬○○即與己○○搭上甲○○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而與丑○○等人分開。嗣92年2 月15日凌晨1 時30分許,因警員高斯丁、葉賢良、許亦德、宋開民等人接獲線報有綽號「柳丁」者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客運下公館車站前持有偽鈔,乃於同日凌晨2 時許前往緝捕,除查獲已將林馨妤、丁○○送回住處之丑○○,並扣得上述偽造通用紙鈔,壬○○因而未達利用丑○○向庚○○行使偽造紙幣之目的致未得逞,嗣復由丑○○之供述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分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①第107 頁),並經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盧建文到庭證述被告甲○○所持駕駛執照之顏色與正常駕駛執照不同暨其查獲被告甲○○之過程(見本院卷②第113 頁),而如附表壹所示之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經鑑定結果,確均經變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6 月19日刑鑑字第111661號鑑驗通知書(見92偵2672號偵查卷第169 、170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2年7 月29日竹監駕字第0920011108號函(見92偵2672號偵查卷第174 頁)可證,足認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甲○○雖表示是其主動將上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交給警察云云(見本院卷①第107 頁),而有本案是否合於自首之爭執。然由證人盧建文之證詞可知,被告甲○○初始並未承認所持之駕駛執照係偽造,而是事後始坦承駕駛執照是假的(見本院卷②第113 、117頁),是被告甲○○所辯自首云云自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之收集如附表貳、附表參所示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見本院卷④第121 頁),並經證人盧建文到庭證稱查獲如附表貳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之過程翔實(見本院卷②第115 頁),而扣案之筆記本(影印內容見92偵2672號偵查卷第60至64頁),載有被告甲○○兌換通用紙幣之內容,亦為其所坦承(見本院卷③第141 頁),另如附表貳、附表參所示之紙幣經鑑定結果,確均係偽造通用紙幣,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2年2 月14日臺央發字第0920010351號函(見92偵2672號偵查卷第115 、116 頁)及中央印製廠92年7 月1 日中印發字第0920002939號函(見92偵3059號偵查卷第123 、124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被告甲○○雖亦辯稱就附表貳部分之偽造通用紙幣是其主動供出,有自首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②第117 頁),然由證人盧建文所證:「偽鈔部分是我們回去分隊後,要進一步搜索車子時,我們直接搜到的……,在搜到偽鈔之前被告(甲○○)均沒有提及車上有偽鈔」(見本院卷②第117 、118 頁)可知,本案顯不符自首之要件。

(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之收集並交付如附表捌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與被告壬○○之犯行,則矢口否認,並辯稱該偽造通用紙幣是被告壬○○要交給庚○○,與其無關云云。然上開內裝偽造通用紙幣之信封袋,係被告壬○○下車與被告甲○○交談後,折返時始持在手上,並將之交給丑○○之過程,分經證人丑○○(見本院卷②第13 0頁)、證人己○○(見本院卷③第51頁)、證人丁○○(見本院卷③第63、68、69頁)到庭證述屬實,互核相符,而被告甲○○亦承認與被告壬○○於證人所述時間、地點見面(見竹檢92偵3033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③第61頁),之前彼此並有互通電話(見本院卷③第147頁),且坦承被告壬○○在其車上接到電話,知道丑○○被警察查獲時,有告知其要小心點(見本院卷①第113 、

114 頁),則壬○○稱該偽造通用紙幣係被告甲○○交付給其轉交給丑○○,應屬真實。另如附表捌所示之紙幣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偽造,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2年4 月25日臺央發字第0920023522號函(見竹檢92核退續93號偵查卷第4、5頁)及上開偽造通用紙幣影本(見竹檢92偵939 號偵查卷第11至25頁)在卷可稽,且細核上開偽造通用紙幣內容,有諸多編號與被告甲○○承認為其所有如附表貳、附表參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相同(詳如附表貳、附表參、附表捌備註欄所示),可證各該偽造通用紙幣確屬同一來源,益徵可佐上開紙幣確係被告甲○○交付給被告壬○○。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之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犯行,業已於本院坦承屬實,並稱係其自行向被告乙○○拿取(見本院卷③第154 頁;本院卷④第121 頁),被告乙○○除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供述(見本院卷④第12

1 頁),其前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亦表達確有借槍枝給被告甲○○使用之意(見本院卷②第215 、216 、219頁),而各該改造槍枝、子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920020257號槍彈鑑定書(見92偵2672號偵查卷第138 至14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 月7 日刑鑑字第0920026441號槍彈鑑定書(見92年度偵字第3059號偵查卷第114 至12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甲○○雖辯稱有告訴警察置物箱中有手槍(見本院卷②第117 頁;本院卷③第155 頁),而證人盧建文作證時亦稱查獲當時因置物箱有上鎖,在被告甲○○告知之前,確實不知道置物箱內有改造之槍枝、子彈(見本院卷②第117 頁),然審酌被告僅係於警員欲進一步將車拖回警局搜索時,先行告知置物箱內有槍枝,但事後仍辯稱其是向被告壬○○借車來開,改造槍枝、子彈是在置物箱內找到的,不知為何人所有云云(見92偵2672第47、93、94頁),尚難認其有接受法律上之裁判之意,並不符合自首要件。

(五)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迭於警詢(見92偵6347號偵查卷第3 頁)、檢察官訊問(見竹檢92毒偵793 號偵查卷第15、16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①第107 頁)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睦懋(改名為江汶諺)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見92偵3059號偵查卷第74頁;92偵4537號偵查卷第165 頁;92偵6347號偵查卷第5 、26頁)證述內容均相符,並有如附表陸所示其上有偽造之「江睦懋」署押之文件、委任狀(見92偵3059號偵查卷第5 至10、12至14、35至44、46、63頁)在卷可稽,另將被告甲○○偽以江睦懋按捺之指紋送鑑定結果,該指紋確屬被告甲○○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 月28日刑紋字第0920164119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竹檢92毒偵793 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足認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之製造如附表伍、附表柒所示改造槍枝、子彈犯行,業已於警詢時坦承與阿坤、阿仁分工合作所製造(見92偵3059號偵查卷第96、97頁;92偵4573號偵查卷第178 頁),嗣檢察官訊問(見92偵4573號偵查卷第171 、172 頁)及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①第151 、152 、178 、179 頁),亦均坦承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並稱是同時製造。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吳)家陽走到哪裡都會拿槍出來亮,說他會改造,問有沒有人有興趣。」(見92偵4573號偵查卷第126 至128 頁);證人張明輝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曾見到被告乙○○不停的在拆解、組裝槍枝(見92偵第4573號偵查卷第127 、

128 頁),另被告乙○○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為警查獲時,確有同時查獲製造槍枝、子彈所需之工具、材料(詳如附表柒所示),而上開槍枝、子彈具殺傷力之事實,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920020257號槍彈鑑定書(見92偵2672號偵查卷第138 至143頁)、92年5 月7 日刑鑑字第0920026441號槍彈鑑定書(見92偵3059號偵查卷第114 至122 頁)、92年5 月7 日刑鑑字第0920026441號槍彈鑑定書(見92偵3059號偵查卷第

114 至122 頁)、92年5 月27日刑鑑字第0920037193號函(見92偵3059號偵查卷第103 頁)、92年5 月7 日刑鑑字第0920034513號槍彈鑑定書(見92偵3036號偵查卷第37至44頁)、92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0920034539號槍彈鑑定書(見92偵4573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92年5 月5 日刑鑑字第0920035872號槍彈鑑定書(見92偵4573號偵查卷第85至88頁)、92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0920033058號槍彈鑑定書(見92偵4573號偵查卷第100 至11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確有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無誤。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改稱上開槍枝子彈非其所製造,並辯稱是向「阿昆」所買(見本院卷②第4頁;本院卷③第5 、157 頁),改造工具則非其所有(見本院卷③第157 頁),之前所以承認改造,是以為買來這個樣子就算改造(見本院卷③第158 頁)云云,然其前述自白製造槍彈之時間、地點、方式均交代甚詳(見本院卷①第152 頁),顯難認其有何誤解檢警所詢問題之處,兼之辯詞與上開事證顯不相符,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二)1部分有關持玩具手槍進入害人子○○車內,並取走被害人子○○之皮包、汽車物品,暨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現金新臺幣90,000元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①第151 、152 頁;本院卷③第156 頁),惟辯稱其是以向被害人借錢、不借就將車開走之方式取得上開財物,僅係恐嚇取財,而非強盜云云(見本院卷①第151 、152 頁;本院卷③第100 頁),然其本案強盜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到庭證述翔實(見本院卷②第204 至208 頁),並證稱因被告乙○○手上有槍,其並無法抗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②第206 頁),被告乙○○亦自承曾一再向被害人告知其有帶槍(見本院卷①第151 、152 頁),證人子○○所證自屬真實。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贓物領據(見92偵3059號偵查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證。被告乙○○所辯並不足採。至被告乙○○初雖供稱其有攜帶改造槍枝為上開強盜犯行,嗣則改稱帶的是玩具槍(見本院卷①第152 頁)一節,因該槍枝並未扣案,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而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然證人子○○既證稱被告乙○○所持槍枝與事後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槍枝甚為相似(見本院卷②第207 頁),而參酌附表柒編號1槍枝之鑑定報告,該槍枝乃金屬製成,顯具一定重量,持之揮擊自仍足以致人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足認該玩具槍枝屬兇器無誤(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3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二)2部分之共同強盜犯行,業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93偵11847 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事後有分得被害人辛○○之行動電話(見本院卷④第46頁),且所述參與強盜之人數、強盜之方式、過程及所得財物,均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相符(見93偵11847 號偵查卷第34至39、97頁),而辛○○指稱強盜者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蔡翠歡,且已於92年7 月21日將車借給其女兒李以晴之前夫乙○○等情,亦經證人蔡翠歡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93偵11847 號偵查卷第41頁),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應屬真實。乙○○嗣雖改稱是呂理艇(即被告乙○○所稱另一強盜者,惟因罪證不足,經本院於94年4 月11日以94年訴字211 號判處無罪確定)要其去討債云云,然此非僅為呂理艇堅詞否認(見93偵11847 號偵查卷第91頁),依被告乙○○所述:其由副駕駛座上去,另一人則由正駕駛座上去並隨即命被害人辛○○下車,辛○○並即大叫等情節(見本院卷④第45頁),實與討債之行為相去甚遠,有違情理。況其亦稱當呂理艇要其將車開走時,即知非討債,而是強盜,但當時已沒辦法了云云(見93偵11847 偵查卷第85頁、本院卷④第46頁),而坦承有強盜之事實,上開辯詞自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至被告乙○○犯案時所持槍枝因未扣案,不能遽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但被告乙○○既自承為改造槍枝,且其本身有製造槍枝之能力,已認定如上,則該槍枝至少應具有一般改造槍枝所具備之金屬槍管才是,持之揮擊,自仍足以致人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足認其所持槍枝屬兇器無誤。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三)1部分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①第15 3頁;本院卷③第15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明英於警詢時所述車牌失竊之時間、地點,均無相違(見92偵30 59 號偵查卷第30頁),並有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贓物領據(92偵3059號偵查卷第31至34頁)可稽,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乙○○自承竊取車牌之工具,或稱是螺絲起子(見92偵第3059號偵查卷第86頁;92偵45 73 偵查卷第172 頁),或稱以扳手竊取(見本院卷①第15 3頁;本院卷③第156 頁;本院卷④第57頁),供詞前後不一,因上開工具並未扣案而無從送鑑定,雖可撬開車牌之物理應質地堅硬,但在尺寸大小仍有疑義之情形下,尚無從遽為有無殺傷力之判斷,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而不能認其所持工具屬兇器。

(五)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三)2部分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行,亦已坦承確為其所為(見本院卷①第177 、178 頁;本院卷③第15 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維鴻於警詢時所述車輛失竊之時間、地點,均相吻合(見92偵3036號偵查卷第1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92偵3036號偵查卷第30頁)在卷可稽、被告乙○○用以竊取上開車輛之鑰匙1 支扣案可證。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壬○○部分: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犯行,辯稱是被告甲○○欠庚○○錢,事先將如附表捌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以信封包妥,要其交給丑○○,託丑○○交給庚○○云云(見本院卷①第65、66、116 頁)。然證人庚○○於偵訊時,業已證稱並不認識被告甲○○,借錢之人是被告壬○○,被告壬○○有打電話表示要還錢(見竹檢92偵939 號偵查卷第103 、104 頁)等語翔實;證人劉志均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是被告壬○○要其將信封袋交與庚○○,並要其到下公館的加油站等庚○○等語無誤(見竹檢92偵939 號偵查卷第35、67頁),二者互核相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甲○○亦有與其電話聯絡,不知向其借錢之人究係被告甲○○或被告壬○○,且其認識「小江」即甲○○,但直接說「甲○○」不會認識(見本院卷②第122 至124 頁)云云,然證人庚○○倘連被告甲○○之名亦不知,借錢與如此陌生之人,顯違常情,兼之被告壬○○與丑○○為當兵同梯,庚○○則是被告女友己○○之叔叔,分經證人庚○○(見本院卷②第124 頁),證人丑○○(見竹檢92偵939 號偵查卷第67頁)確認屬實,則參酌被告壬○○、甲○○與證人庚○○、丑○○之親疏關係,向庚○○借款,且託丑○○將偽造通用紙幣交與庚○○之人,應係壬○○無訛。另如附表捌所示偽鈔均係偽造,業如前述,被告壬○○雖辯稱僅知信封內裝的是錢,不知是偽造通用紙幣云云,然被告壬○○於警詢時,先是辯稱被告甲○○告知不能看是何物,將東西直接交給丑○○即可,其完全不知信封內為何物(見竹檢92偵3033號偵查卷第7 、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辯稱係被告甲○○所交付供以清償被告甲○○自己積欠庚○○之債務,急於撇清該債務與自己之關係,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壬○○在其車上接到電話,知道丑○○被警察查獲,有告知其要小心點(見本院卷①第113 頁),顯見被告壬○○對信封袋內所裝之物係偽造通用紙幣,知之甚稔,被告壬○○辯詞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乙、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4 項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刪除第11條之規定,於第8 條第1 項至第5 項所列槍枝種類,增列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將第8 條第4 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處斷。至於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部分,因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

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變造董清富國民身分證及汽車執照犯行,係基於同一變造特種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又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犯行,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後,復將如附表捌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給被告壬○○,其收集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被告甲○○於同一次冒名應訊過程中,先後於如附表陸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江睦懋」署押,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且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槍枝、子彈,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所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通用紙幣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被告壬○○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云云,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甲○○係為自己之計算為收集、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且未與被告壬○○共犯上開犯行及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之行為(詳見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而就被告甲○○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給被告壬○○之犯行部分,起訴書雖未明確論述,惟因與其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乃屬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甲○○上開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非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壹、貳、參、伍、陸、捌所示之物即偽造通用紙幣、偽造署押、違禁物(改造槍枝及子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壹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各1張),應分別依刑法第200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伍扣案已試射擊發之子彈,已不存在,而不併予沒收。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製造槍枝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月28日生效,已論述如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全部刪除,移置修正後同條例第8 條,同條例第12條則未經修正。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對被告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論處。

至於被告乙○○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犯行部分,因適用之法條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1 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以及該條例現行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犯罪事實欄二之(三)1、2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乙○○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製造槍枝過程,持有槍管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二之(三)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三)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阿坤」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製造槍枝犯行,以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之(二)2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所為2 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亦係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欄二之(二)2所示之該次加重強盜罪一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乙○○於相同時間、地點,基於同一製造手槍、子彈之犯意,以一改造行為,接連製造如附表伍、附表柒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製造如附表柒所示槍枝、子彈之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二)2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三)2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乙○○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普通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之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伍、附表柒所示之物,分屬違禁物(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改造子彈)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改造工具及材料),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鑰匙

1 支,係其所有供其竊取犯罪事實欄二之(三)2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竊取犯罪事實欄二之(三)1 所用工具,及先後2次犯加重強盜罪所持之槍型兇器,均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伍、附表柒扣案已試射擊發之子彈,已不存在,而不併予沒收。

三、被告壬○○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丑○○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壬○○已著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之實施,惟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壬○○與被告甲○○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壬○○實係為自己計算而為上開犯行,此部分所論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漏未斟酌被告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後行使未遂之事實,致起訴法條疏未論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惟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復經檢察官到庭為補充(見本院卷②第109 、202 頁;本院卷③第48、93、134 頁;本院卷④第114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壬○○為圖謀不法利益,竟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動機,非但威脅通用紙幣之正常流通秩序,亦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破壞正常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暨其素行、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捌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甲○○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如附表肆所示偽造通用紙幣及持有附表柒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部分:

公訴意旨認92年2 月6 日警方於改懸掛9P-2881號車牌之8T-2813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如附表肆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12張,及如附表柒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槍枝、子彈,亦均係被告甲○○所有之物,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後段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持有子彈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使用過上開車輛之事實,而因強盜犯行取得上開車輛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前揭改懸掛9P-2881號車牌之8T-2813號自用小客車,除其本人使用外,尚有綽號「阿昆」、「阿庭」、「阿明」等人在使用,但被告甲○○並未使用過該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②第211 、212 頁),堪認被告甲○○所辯上情,尚非子虛。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被告甲○○所持有,即不能逕以推論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即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分別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甲○○被訴行使如附表捌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部分:公訴意旨復認被告甲○○與被告壬○○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人士換購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30張(即如附表捌所示)後,於92年2 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交付不知情之丑○○(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交予綽號「小蔣」之男子而行使之,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96 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云云。然查,此部分30張偽造之通用紙幣,乃被告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購得而收集後,於92年2 月14日22時30分許,交付給知情之被告壬○○,而被告壬○○係因積欠其女友己○○之舅舅即綽號「小蔣」之庚○○新臺幣30,000元債務,擬以偽造之通用紙幣搪塞,而自行交付不知情之丑○○轉交「小蔣」之事實,業據本院審認如前,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甲○○就被告壬○○欲以偽鈔搪塞「小蔣」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間,屬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丁、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36號併辦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0年底某日,在桃園縣境內,拾獲賴鴻雄之國民身分證1 枚;91年間某日,在新竹縣境內,拾獲廖聖勇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枚;91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境內,拾獲楊俊華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枚,均予侵占入己,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1年間,在不詳地點,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於92年3 月1 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行經新竹縣○○鄉○○村道○路旁為警攔查時,出示變造之賴鴻雄國民身份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鴻雄、廖聖勇、楊俊華。又明知掃刀及武士刀係管制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詎仍自92年間某日起,無故持有掃刀8 把、武士刀1 把。因認其分別涉犯刑法第

337 條、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罪嫌。然查被告乙○○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乃分別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與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指之上開罪名,均不相同,行為亦均有別,復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29 號及94年度偵字第2664號移送併辦意旨分別略以:被告乙○○於93年2 月間某日,自不詳處所取得9 釐米制式子彈4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因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嫌;以及被告乙○○於93年2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11鄰伯公崗167 之1 號黃新閔住處,委託黃新閔(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在案)代為保管如附表拾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3顆,因認其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嫌。然查被告乙○○於本案所犯之罪名,乃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罪,所犯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業如前述,就制式子彈部分,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乙○○有能力製造,且子彈之樣式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子彈乃改造子彈,亦有差距;而就如附表拾所示之槍枝、子彈,被告僅承認持有之犯行,與本院認定被告前述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態樣,並不相同,兼之時間相距年餘,且檢察官亦同認被告乙○○上開犯行係犯持有改造槍枝、改造子彈及制式子彈罪,此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罪名不同,行為互殊,尚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7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2年底某日,自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玖所示之槍枝、子彈及火藥,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藏放在戊○○出租其使用而位處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36號之鐵皮屋內。因認其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3條第

4 項之罪嫌。然被告乙○○僅承認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其餘物品則否認為其所有,而證人戊○○亦證稱未見被告乙○○有製造之行為(見本院卷③第94至96頁),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玖所示之槍枝、子彈為被告乙○○所製造,且被告乙○○持有如附表玖所示之物,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犯行相距近一年,二者罪名不同,行為態樣亦相異,尚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復同認被告乙○○上開犯行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火藥罪嫌,此部分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

1 月28日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於92年2 月間某日,明知車號00-0000號車牌0 面,係屬被告乙○○強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向被告乙○○收受後,懸掛在其所竊得之9N-9561號自用小客車上;又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意圖販賣,而於不詳時、地向綽號「阿忍」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後,再加以分裝,伺機販賣他人圖利,嗣於92年1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及同年2月6 日零時10分許,為警分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1公里處及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7包(合計淨重為2.97公克,起訴書載為毛重6.5 公克,應予更正)、8 包(合計淨重6.12公克,起訴書載為毛重8 公克,應予更正)、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大包、吸食器1 組、杓子1 支及記事本1 本等物。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經查:

(一)被告甲○○被訴竊盜、收受贓物罪嫌部分: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向被告乙○○借用,被告乙○○交付時就已經是懸掛8T-2813號車牌,其不知道是贓物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子○○於警詢中之指述、同案被告乙○○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然:被害人丙○○、子○○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件,只能證明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於92年1 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許失竊,另子○○所有之8T-2813號車牌,則於92年1 月2 日上午5 時許遭同案被告吳家楊強盜,暨上開物品嗣分別由丙○○、子○○領回之事實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即為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或被告已明知8T-2813號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況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庭」之人借給其使用,且當時即知是贓車(見本院卷②第211 、215 頁;本院卷③第156 頁,被告乙○○此部分收受贓物罪嫌未據公訴人合法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其再換上搶得之8T-2813號車牌,供自己平常代步使用,甲○○不知道這輛車是贓車等語明確,益徵被告甲○○辯稱:伊向乙○○借車時,並不知道該車是贓車等語,尚非子虛,自亦難認被告甲○○主觀上已明知該車為贓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竊盜、收受贓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甲○○被訴竊盜、收受贓物部分均無罪。

(二)被告甲○○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訊據被告甲○○亦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92年1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合計淨重2.97公克)、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杓子1 支及記事本1 本等物,其中海洛因是自己施用之毒品,電子秤、分裝袋非其所有;92年2 月6 日為警扣得之海洛因8 包(合計淨重6.12公克)亦均是供自己使用之毒品等語。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扣案之前揭物品及法務部調查局92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80006157 號、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2 份,為其論述之依據。然:前述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2 份,僅能證明被告甲○○於92年1 月29日、同年2 月6 日二度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共25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分別為2.97公克及6.12公克之事實而已,至於被告甲○○持有系爭毒品之目的為何?究竟是為有償販售他人、無償轉讓他人、抑或為自己施用而持有?可能原因甚多,故不得單以被告甲○○持有海洛因,即逕推論其主觀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再者,扣案之分裝袋、吸食器、杓子等物,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之歸屬,且此皆為一般施用毒品者經常持有之物品,而施用毒品者於購入毒品時,為避免遭人偷斤減兩,而攜帶電子磅秤當場秤明,亦未違經驗法則,佐以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欲與被告接洽毒品事宜之對象,亦未扣得交易所得金額,業據證人盧建文到庭證述查獲時被告只有一些零錢(見本院卷②第116 頁)等語屬實,益徵不能單以被告遭查扣之上開物品,即逕推論被告於購入海洛因之初,主觀上即有販賣牟利之意圖。再觀諸扣案之記事本,其內容雖有數字、日期之記載,但無從進一步查證被告究竟有無意圖販賣毒品之行為、販售對象及利得多少等項,自亦非認定被告犯罪之適合證據。至被告甲○○於警詢中固曾自白:最近開始販賣海洛因,約賣2 、3 次(見92偵2672號偵查卷第7 頁)云云,然證人盧建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否在警詢中供稱有販賣海洛因?情形如何?)他講不出來,他自己承認販賣,我們有追問他,但是他答不出來,沒有辦法交代。」(見本院卷②第11

6 頁)等語明確,被告甲○○於警詢中雖自承販賣毒品,然竟無法交代售予之對象、方法及利得等重要爭點,顯與常情有違,其警詢中之自白是否真實可採,已不無疑問;況被告甲○○除初次警詢時自白外,其於偵查、審理中則均稱扣案之海洛因為自己吸食所用,而被告查獲當時,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因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業如前述,自乏其他事證可與被告甲○○警詢中之自白相互參核,是亦不得以被告警詢之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於販入扣案海洛因之初,主觀上即有售出牟利之意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自亦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56條、第196條第3 項、第1 項、第20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第1 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巧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0條(沒收物之特例)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壹(應沒收之物:表列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各1 張):

┌────────────────────────────────────┐│如下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各1 張 │├────┬─────┬──────┬────┬──────┬──────┤│名 稱│被偽造之人│身分證統一編│出生日期│住 址│備 註││ │ │號 │ │ │ │├────┼─────┼──────┼────┼──────┼──────┤│國民身分│董清富 │Z000000000 │63年8 月│新竹縣新豐鄉│ ││證 │ │ │15日 │上坑村2 鄰坑│ ││ │ │ │ │子口215號 │ │├────┼─────┼──────┼────┼──────┼──────┤│名 稱│被偽造之人│駕駛執照號碼│出生日期│住 址│備 註│├────┼─────┼──────┼────┼──────┼──────┤│汽車駕駛│董清富 │Z000000000 │63年8 月│新竹縣新豐鄉│係由董清富於││執照 │ │ │15日 │上坑村2 鄰坑│90年10月4 日││ │ │ │ │子口215號 │申請遺失補發││ │ │ │ │ │之駕駛執照變││ │ │ │ │ │造而成 │└────┴─────┴──────┴────┴──────┴──────┘附表貳(應沒收之物:表列編號之偽造通用紙幣):

┌──┬───────┬────┬─────────────────┐│編號│ 偽造紙幣編號 │張 數│備 註│├──┼───────┼────┼─────────────────┤│1 │LX755676EU │ 2張│同附表參編號6 │├──┼───────┼────┼─────────────────┤│2 │LX755675EU │ 9張│ │├──┼───────┼────┼─────────────────┤│3 │EM755691EU │ 5張│ │├──┼───────┼────┼─────────────────┤│4 │LX755651EU │ 6張│同附表捌編號10、附表參編號18 │├──┼───────┼────┼─────────────────┤│5 │EM755699EU │ 8張│ │├──┼───────┼────┼─────────────────┤│6 │EM755697EU │ 4張│同附表捌編號6 │├──┼───────┼────┼─────────────────┤│7 │LX755667EU │ 5張│同附表捌編號7 、附表參編號3 │├──┼───────┼────┼─────────────────┤│8 │EM755655EU │ 5張│同附表捌編號5 │├──┼───────┼────┼─────────────────┤│9 │LX755656EU │ 4張│同附表捌編號9 │├──┼───────┼────┼─────────────────┤│10 │LX755657EU │ 4張│同附表參編號7 、附表肆編號11 │├──┼───────┼────┼─────────────────┤│11 │LX757615EU │ 1張│同附表捌編號11 │├──┼───────┼────┼─────────────────┤│12 │EM757611EU │ 1張│ │├──┼───────┼────┼─────────────────┤│13 │EM757165EU │ 4張│ │├──┼───────┼────┼─────────────────┤│14 │EM757656EU │ 2張│同附表參編號8 │├──┼───────┼────┼─────────────────┤│15 │LX757119EU │ 4張│ │├──┼───────┼────┼─────────────────┤│16 │LX757169EU │ 7張│ │├──┼───────┼────┼─────────────────┤│17 │LX757616EU │ 4張│ │├──┼───────┼────┼─────────────────┤│18 │EM756775EU │ 8張│同附表參編號1 、附表肆編號9 │├──┼───────┼────┼─────────────────┤│19 │LX767115EU │ 2張│ │├──┼───────┼────┼─────────────────┤│20 │LX767155EU │ 5張│同附表參編號10 │├──┼───────┼────┼─────────────────┤│21 │EM767615EU │ 4張│同附表參編號16 │├──┼───────┼────┼─────────────────┤│22 │LX767651EU │ 4張│同附表肆編號1 │├──┼───────┼────┼─────────────────┤│23 │EM795769EU │ 6張│ │├──┼───────┼────┼─────────────────┤│24 │LX657691EU │ 8張│同附表參編號2 、附表肆編號2 │├──┼───────┼────┼─────────────────┤│25 │EM657695EU │ 6張│同附表參編號15 │├──┼───────┼────┼─────────────────┤│26 │LX657697EU │ 6張│同附表肆編號6 │├──┼───────┼────┼─────────────────┤│27 │LX657699EU │ 2張│同附表肆編號5 │├──┼───────┼────┼─────────────────┤│28 │LX657611EU │ 6張│ │├──┼───────┼────┼─────────────────┤│29 │EM657619EU │ 5張│同附表肆編號3 │├──┼───────┼────┼─────────────────┤│30 │LX657615EU │ 3張│同附表參編號4 、附表肆編號4 │├──┼───────┼────┼─────────────────┤│31 │EM657617EU │ 1張│同附表參編號12 │├──┼───────┼────┼─────────────────┤│32 │LX795716EU │ 10張│ │├──┼───────┼────┼─────────────────┤│33 │EM575655EU │ 4張│同附表捌編號4、附表參編號17 │├──┼───────┼────┼─────────────────┤│34 │LX575657EU │ 6張│同附表參編號5 │├──┼───────┼────┼─────────────────┤│35 │EM579655EU │ 4張│同附表肆編號10 │├──┼───────┼────┼─────────────────┤│36 │EM579657EU │ 3張│同附表參編號13 │├──┼───────┼────┼─────────────────┤│37 │LX579659EU │ 4張│同附表參編號9 、附表肆編號7 │├──┼───────┼────┼─────────────────┤│38 │EM579675EU │ 1張│ │├──┼───────┼────┼─────────────────┤│39 │LX596769EU │ 7張│同附表捌編號8 、附表參編號14 │├──┼───────┼────┼─────────────────┤│ │合計 │ 180張│ │└──┴───────┴────┴─────────────────┘附表參(應沒收之物:表列編號之偽造通用紙幣):

┌──┬───────┬────┬─────────────────┐│編號│ 偽造紙幣編號 │張 數│備 註│├──┼───────┼────┼─────────────────┤│1 │EM756775EU │ 2張│同附表貳編號18、附表肆編號9 │├──┼───────┼────┼─────────────────┤│2 │LX657691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24、附表肆編號2 │├──┼───────┼────┼─────────────────┤│3 │LX755667EU │ 3張│同附表捌編號7 、附表貳編號7 │├──┼───────┼────┼─────────────────┤│4 │LX657615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30、附表肆編號4 │├──┼───────┼────┼─────────────────┤│5 │LX575657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34 │├──┼───────┼────┼─────────────────┤│6 │LX755676EU │ 2張│同附表貳編號1 │├──┼───────┼────┼─────────────────┤│7 │LX755657EU │ 2張│同附表貳編號10、附表肆編號11 │├──┼───────┼────┼─────────────────┤│8 │EM757656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14 │├──┼───────┼────┼─────────────────┤│9 │LX579659EU │ 2張│同附表貳編號37、附表肆編號7 │├──┼───────┼────┼─────────────────┤│10 │LX767155EU │ 2張│同附表貳編號20 │├──┼───────┼────┼─────────────────┤│11 │LX695716EU │ 1張│同附表肆編號8 │├──┼───────┼────┼─────────────────┤│12 │EM657617EU │ 2張│同附表貳編號31 │├──┼───────┼────┼─────────────────┤│13 │EM579657EU │ 2張│同附表貳編號36 │├──┼───────┼────┼─────────────────┤│14 │LX596769EU │ 1張│同附表捌編號8 、附表編號貳39 │├──┼───────┼────┼─────────────────┤│15 │EM657695EU │ 2張│同附表貳編號25 │├──┼───────┼────┼─────────────────┤│16 │EM767615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21 │├──┼───────┼────┼─────────────────┤│17 │EM575655EU │ 1張│同附表捌編號4 、附表貳編號33 │├──┼───────┼────┼─────────────────┤│18 │LX755651EU │ 1張│同附表捌編號10、附表貳編號4 │├──┼───────┼────┼─────────────────┤│ │合計 │ 28張│ │└──┴───────┴────┴─────────────────┘附表肆:

┌──┬───────┬────┬─────────────────┐│編號│ 偽造紙幣編號 │張 數│備 註│├──┼───────┼────┼─────────────────┤│1 │LX767651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22 │├──┼───────┼────┼─────────────────┤│2 │LX657691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24、附表參編號2 │├──┼───────┼────┼─────────────────┤│3 │EM657619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29 │├──┼───────┼────┼─────────────────┤│4 │LX657615EU │ 2張│同附表貳編號30、附表參編號4 │├──┼───────┼────┼─────────────────┤│5 │LX657699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27 │├──┼───────┼────┼─────────────────┤│6 │LX657697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26 │├──┼───────┼────┼─────────────────┤│7 │LX579659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37、附表參編號9 │├──┼───────┼────┼─────────────────┤│8 │LX695716EU │ 1張│同附表參編號11 │├──┼───────┼────┼─────────────────┤│9 │EM756775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18、附表參編號1 │├──┼───────┼────┼─────────────────┤│10 │EM579655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35 │├──┼───────┼────┼─────────────────┤│11 │LX755657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10、附表參編號7 │├──┼───────┼────┼─────────────────┤│ │合計 │ 12張│ │└──┴───────┴────┴─────────────────┘附表伍(應沒收之物:表列「扣押物」,惟不含已試射擊發之子彈):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備 註│├──┼────────┼───┼──────────┤│ 1 │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 │係由仿BERETTA 廠半自││ │制編號:00000000│ │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90) │ │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 │ │ │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 │ │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 │ │ │力。 │├──┼────────┼───┼──────────┤│ 2 │土造子彈 │6顆 │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 │ │(採樣│約9 mm之金屬彈頭),││ │ │2 顆,│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 │ │餘4 顆│,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3 │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 │係由仿BERETTA 廠85型││ │制編號:00000000│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 │71) │ │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 │ │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 │ │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 │ │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 │ │ │傷力。 │├──┼────────┼───┼──────────┤│ 4 │改造子彈 │4顆 │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 │ │(採樣│直徑6.0mm 鋼珠改造而││ │ │1 顆,│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 │ │餘3 顆│1 顆試射,可擊發,認││ │ │) │具殺傷力。 │└──┴────────┴───┴──────────┘附表陸(應沒收之物:表列「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押之文件: │├──┬───────┬─────┬─────┬──────┬────┤│編號│文 件 名 稱│偽造之時間│偽造之地點│偽造之署押 │承辦警員│├──┼───────┼─────┼─────┼──────┼────┤│1 │指認江睦懋刑案│92年2月6日│桃園縣政府│「江睦懋」指│林重呈 ││ │資料照片(江睦│ │警察局桃園│印3 枚、簽名│ ││ │懋原名為江源淵│ │分局青溪派│1 枚 │ ││ │) │ │出所 │ │ │├──┼───────┼─────┼─────┼──────┼────┤│2 │「江睦懋」之指│92年2月6日│桃園縣政府│「江睦懋」指│林重呈 ││ │紋卡片 │ │警察局桃園│印20枚 │ ││ │ │ │分局青溪派│ │ ││ │ │ │出所 │ │ │├──┼───────┼─────┼─────┼──────┼────┤│3 │40張1 千元偽造│92年2月6日│桃園縣政府│「江睦懋」簽│林重呈 ││ │紙幣之照片 │ │警察局桃園│名12枚、指 │ ││ │ │ │分局青溪派│印38枚 │ ││ │ │ │出所 │ │ │├──┼───────┼─────┼─────┼──────┼────┤│4 │指認乙○○之相│92年2月6日│桃園縣政府│「江睦懋」簽│林重呈 ││ │片 │ │警察局桃園│名1 枚、指印│ ││ │ │ │分局青溪派│1 枚 │ ││ │ │ │出所 │ │ │├──┼───────┼─────┼─────┼──────┼────┤│5 │扣案品名欄 │92年2月6日│桃園縣政府│「江睦懋」簽│林重呈 ││ │ │ │警察局桃園│名1 枚、指印│ ││ │ │ │分局青溪派│1 枚 │ ││ │ │ │出所 │ │ │├──┼───────┼─────┼─────┼──────┼────┤│6 │偵訊(調查)筆│92年2月6日│桃園縣政府│「江睦懋」簽│林重呈 ││ │錄第1 次 │ │警察局桃園│名2 枚、指印│ ││ │ │ │分局青溪派│2 枚 │ ││ │ │ │出所 │ │ │├──┼───────┼─────┼─────┼──────┼────┤│7 │偵訊(調查)筆│92年2月6日│桃園縣政府│「江睦懋」簽│林重呈 ││ │錄第2 次 │ │警察局桃園│名2 枚、指印│ ││ │ │ │分局青溪派│2 枚 │ ││ │ │ │出所 │ │ │├──┼───────┼─────┼─────┼──────┼────┤│8 │偵訊(調查)筆│92年2月6日│桃園縣政府│「江睦懋」簽│林重呈 ││ │錄第3 次 │ │警察局桃園│名2 枚、指印│ ││ │ │ │分局青溪派│14枚 │ ││ │ │ │出所 │ │ │├──┼───────┼─────┼─────┼──────┼────┤│9 │臺灣桃園地方法│92年2月6日│臺灣桃園地│「江睦懋」簽│ ││ │院檢察署訊問筆│ │方法院檢察│名1 枚 │ ││ │錄 │ │署 │ │ │├──┴───────┴─────┴─────┴──────┴────┤│合計偽造「江睦懋」簽名22枚、指印81枚 │├──────────────────────────────────┤│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文 件 名 稱│偽造之時間│偽造之地點│偽造之署押 │承辦警員│├──┼───────┼─────┼─────┼──────┼────┤│10 │刑事委任狀(受│92年2月6日│桃園縣政府│「江睦懋」簽│林重呈 ││ │任律師:洪大明│ │警察局桃園│名1 枚 │ ││ │) │ │分局清溪派│ │ ││ │ │ │出所 │ │ │├──┴───────┴─────┴─────┴──────┴────┤│合計偽造「江睦懋」簽名1枚、指印0 枚 │└──────────────────────────────────┘附表柒(應沒收之物:表列「扣押物」,惟不含已試射擊發之子彈):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備 註│├──┼────────┼───┼──────────┤│ 1 │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 │係由仿BERETTA 廠85型││ │制編號:00000000│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 │72) │ │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 │ │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 │ │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 │ │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 │ │ │傷力。 │├──┼────────┼───┼──────────┤│ 2 │改造子彈 │3顆 │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 │ │(採樣│裝直徑約7mm 之金屬彈││ │ │1 顆,│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 │ │餘2 顆│,採樣1 顆試射,可擊││ │ │) │發,認具殺傷力。 │├──┼────────┼───┼──────────┤│ 3 │土造子彈 │2顆 │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 │ │(採樣│約7mm 之金屬彈頭),││ │ │1 顆,│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 │餘1 顆│,認具殺傷力。 ││ │ │) │ │├──┼────────┼───┼──────────┤│ 4 │改造槍管 │3支 │均係由玩具槍金屬槍管││ │ │ │彈室部分加裝金屬管改││ │ │ │造而成之改造槍管。(││ │ │ │改造材料) │├──┼────────┼───┼──────────┤│ 5 │玩具金屬空彈殼 │66顆 │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 │ │ │(改造材料) │├──┼────────┼───┼──────────┤│ 6 │建築工業用彈 │12顆 │均係口徑0.27吋之建築││ │ │ │工業用彈,不具金屬彈││ │ │ │頭,認均不具殺傷力。││ │ │ │(改造材料) │├──┼────────┼───┼──────────┤│ 7 │金屬棒 │2支 │均係外徑約20mm,長約││ │ │ │70mm之金屬棒(改造材││ │ │ │料) │├──┼────────┼───┼──────────┤│ 8 │玩具槍金屬槍管 │2支 │均係內具阻鐵之玩具槍││ │ │ │金屬槍管(改造材料)│├──┼────────┼───┼──────────┤│ 9 │一字起子 │1支 │改造工具 │├──┼────────┼───┼──────────┤│ 10 │鑽頭 │1支 │改造工具 │├──┼────────┼───┼──────────┤│ 11 │銼刀 │1支 │改造工具 │├──┼────────┼───┼──────────┤│ 12 │六角扳手 │1支 │改造工具 │├──┼────────┼───┼──────────┤│ 13 │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 │係由仿BERETTA 廠半自││ │制編號:00000000│ │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46) │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 │ │ │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 │ │ │子彈,認具殺傷力。 │├──┼────────┼───┼──────────┤│ 14 │銅條 │20條 │改造材料 │├──┼────────┼───┼──────────┤│ 15 │擦槍工具 │1組 │改造工具 │├──┼────────┼───┼──────────┤│ 16 │磨鐵石 │5個 │改造工具 │├──┼────────┼───┼──────────┤│ 17 │鋼管 │7支 │改造工具 │├──┼────────┼───┼──────────┤│ 18 │鑽頭 │3支 │改造工具 │├──┼────────┼───┼──────────┤│ 19 │使用過銅條 │3支 │改造材料 │├──┼────────┼───┼──────────┤│ 20 │銼刀 │3支 │改造工具 │├──┼────────┼───┼──────────┤│ 21 │起子 │4支 │改造工具 │├──┼────────┼───┼──────────┤│ 22 │扳手 │1支 │改造工具 │├──┼────────┼───┼──────────┤│ 23 │尖嘴鉗 │1支 │改造工具 │├──┼────────┼───┼──────────┤│ 24 │銅塊 │2個 │改造材料 │├──┼────────┼───┼──────────┤│ 25 │圓鐵塊 │1個 │改造材料 │├──┼────────┼───┼──────────┤│ 26 │機臺鐵塊 │12塊 │改造材料 │├──┼────────┼───┼──────────┤│ 27 │鐵插銷 │5塊 │改造材料 │├──┼────────┼───┼──────────┤│ 28 │槍套 │1個 │改造材料 │├──┼────────┼───┼──────────┤│ 29 │小鋼珠 │1包( │改造材料 ││ │ │計177 │ ││ │ │顆) │ │├──┼────────┼───┼──────────┤│ 30 │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 │係以仿BERETTA 廠半自││ │制編號:00000000│ │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76)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 │ │ │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 │ │ │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 │ │。 │├──┼────────┼───┼──────────┤│ 31 │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 │係由仿BERETTA 廠半自││ │制編號:00000000│ │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65) │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 │ │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32 │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 │係由仿WALTHER 廠半自││ │制編號:00000000│ │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71)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 │ │ │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 │ │ │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 │ │ │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33 │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 │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 │制編號:00000000│ │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 │72) │ │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 │ │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 │ │ │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 │ │ │子彈,認具殺傷力。 │├──┼────────┼───┼──────────┤│ 34 │土造子彈 │56顆 │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 │ │(採樣│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 │ │19顆,│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 │ │餘37顆│19顆試射,均可擊發,││ │ │) │認具殺傷力。 │├──┼────────┼───┼──────────┤│ 35 │改造子彈 │4顆 │均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 │ │(採樣│殼加裝金屬彈頭組合而││ │ │2 顆,│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 │ │餘2 顆│2 顆試射,均可擊發,││ │ │) │認具殺傷力。 │├──┼────────┼───┼──────────┤│ 36 │土造子彈 │10顆 │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 │ │(採樣│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 │ │3 顆)│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 │ │ │ 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 │ │殺傷力。 │├──┼────────┼───┼──────────┤│ 37 │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 │係由仿BERETTA 廠半自││ │制編號:00000000│ │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73) │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 │ │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 │ │ │力。 │└──┴────────┴───┴──────────┘附表捌(應沒收之物:表列編號之偽造通用紙幣):

┌──┬───────┬────┬─────────────────┐│編號│ 偽造紙幣編號 │張 數│ 備 註│├──┼───────┼────┼─────────────────┤│1 │BN006995YF │ 7張│ │├──┼───────┼────┼─────────────────┤│2 │BN006066YF │ 4張│ │├──┼───────┼────┼─────────────────┤│3 │BN006950YF │ 11張│ │├──┼───────┼────┼─────────────────┤│4 │EM575655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33、附表參編號17 │├──┼───────┼────┼─────────────────┤│5 │EM755655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8 │├──┼───────┼────┼─────────────────┤│6 │EM755697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6 │├──┼───────┼────┼─────────────────┤│7 │LX755667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7 、附表參編號3 │├──┼───────┼────┼─────────────────┤│8 │LX596769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39、附表參編號14 │├──┼───────┼────┼─────────────────┤│9 │LX755656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9 │├──┼───────┼────┼─────────────────┤│10 │LX755651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4 、附表參編號18 │├──┼───────┼────┼─────────────────┤│11 │LX757615EU │ 1張│同附表貳編號11 │├──┼───────┼────┼─────────────────┤│ │合計 │ 30張│ │└──┴───────┴────┴─────────────────┘附表玖: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備 註│├──┼────────┼───┼──────────┤│ 1 │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 │係由仿SIG SAUER 廠半││ │制編號:00000000│ │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 │17) │ │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 │ │ │槍機、槍管改造而成之││ │ │ │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 │ │ │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2 │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 │係由仿BERETTA 廠M9型││ │制編號:00000000│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18) │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 │ │ │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 │ │ │子彈,認具殺傷力。 │├──┼────────┼───┼──────────┤│ 3 │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 │係由仿BERETTA 廠M9型││ │制編號:00000000│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19) │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 │ │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 │ │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 │ │ │傷力。 │├──┼────────┼───┼──────────┤│ 4 │土造子彈 │42顆 │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 │ │(採樣│裝直徑約8.9 mm金屬彈││ │ │14顆,│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 │ │餘28顆│取樣14顆試射結果:其││ │ │) │中9 顆,均可擊發,認││ │ │ │均具殺傷力;另5 顆,││ │ │ │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 │ │ │殺傷力。 │├──┼────────┼───┼──────────┤│ 5 │改造子彈 │2顆 │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 │ │(採樣│裝直徑約6 mm鋼珠而成││ │ │1 顆,│之改造子彈,經取樣1 ││ │ │餘1 顆│顆試射結果,無法擊發││ │ │) │,認不具殺傷力。 │├──┼────────┼───┼──────────┤│ 6 │改造子彈 │1顆 │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 │ │ │直徑約6 mm鋼珠而成之││ │ │ │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 │ │ │結果,可擊發,認具殺││ │ │ │傷力。 │├──┼────────┼───┼──────────┤│ 7 │土造子彈 │1顆 │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 │ │ │直徑約8.0mm 金屬彈頭││ │ │ │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 │ │ │際試射結果,可擊發,││ │ │ │認具殺傷力。 │├──┼────────┼───┼──────────┤│ 8 │土造子彈 │2顆 │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 │ │(採樣│裝直徑約8.5mm 金屬彈││ │ │1 顆,│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 │ │餘1 顆│取樣1 顆試射結果,無││ │ │)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9 │改造子彈 │7顆 │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 │ │ │裝直徑約7.9mm~9.5mm││ │ │ │金屬彈頭而成,惟均不││ │ │ │具火藥、底火及底火連││ │ │ │桿,均不具子彈完整結││ │ │ │構,認均不具殺傷力。│├──┼────────┼───┼──────────┤│ 10 │火藥 │1包 │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為││ │ │ │0.97公克,淨重0.58公││ │ │ │克,取0.19公克供鑑驗││ │ │ │用罄,餘0.39公克封妥││ │ │ │隨文檢還。檢出鋁粉、││ │ │ │碳粉、鎂粉、氯酸鉀、││ │ │ │硝化甘油、硝化纖維、││ │ │ │Diphenylamine、Dibut││ │ │ │ylphthalate 等成分,││ │ │ │認係含煙火類火藥及雙││ │ │ │基發射火藥。 │└──┴────────┴───┴──────────┘附表拾: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備 註│├──┼────────┼───┼──────────┤│ 1 │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 │係由仿BERETTA 廠M9型││ │制編號:00000000│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48) │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 │ │ │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 │ │ │子彈,認具殺傷力。 │├──┼────────┼───┼──────────┤│ 2 │土造子彈 │43顆 │均係土造子彈(內具直││ │ │ │徑約9.0mm 之土造金屬││ │ │ │彈頭),均可擊發,認││ │ │ │具殺傷力。 │└──┴────────┴───┴──────────┘

裁判日期:200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