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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六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之二住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口徑七‧八MM子彈三顆(扣得之之土造子彈三顆,其中一顆子彈於鑑定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餘二顆)等物,將之藏放在上址。嗣於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甲○○將前揭子彈攜帶外出並將之藏放於手提包內,而在桃園縣桃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毒品時(所涉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甲○○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現其持有槍、彈前,向員警自首其背包內藏放子彈,並帶同警方至其前揭住處中查扣上開手槍、子彈(扣得之土造子彈三顆,其中一顆子彈於鑑定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餘二顆),而報繳全部槍彈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該等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驗結果,認該改造八釐米手槍一枝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更換土造金屬槍管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之子彈,而送鑑改造子彈三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七‧八MM之金屬彈頭)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四五二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前揭手槍、子彈扣案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低度之持有行為均為高度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犯贓物罪等案件,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而認本案被告係屬累犯,惟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七月,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上開數罪合併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之罪,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依法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者,依證人王明吉即當天查獲之員警到庭證稱:「‧‧‧那天我們是看到被告的車子,我們就埋伏他,因之前我們兩個同事有查獲過被告,認得他的車子,就知道被告有在用毒品,才會去埋伏。被告出來時,我靠過去時,他咬著一支捲好的煙,他看到我嚇一跳,煙就掉在地上,我們先查獲摻有海洛因的香煙,我們有問被告說:還有無其他東西,被告說包包裡還有,我們查他的包包,就有毒品及子彈。」、「(被告說包包裡還有,你認為是什麼?)我認為他(即被告)說的是毒品。」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簡式審判筆錄),證人黃源即當天查獲之員警亦到庭證稱:伊是第三個到達現場的,被告並非告訴伊有子彈,至於有無告訴其他同事伊不清楚,而槍枝是伊等查到子彈後,被告主動告訴,並帶同上樓查獲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簡式審判筆錄),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被員警查獲時,係當場查扣毒品,且於員警尚不知被告將本案子彈藏放於手提包內,而對其詢問有無攜帶其他違禁物品之際,被告即主動告知員警在其手提包內,雖被告於員警詢問時未確切指出手提包內尚有前揭子彈之情,然依現場被告驚訝員警無欲警出現、慌亂之情況以觀,實無可能期待被告於該時間需告知員警手提包內尚有子彈等物,始符合自首要件,況該子彈既與毒品放於同一手提包內,被告又主動告知員警違禁物藏放處,自當希冀員警一併查扣手提包內之毒品及子彈,否則被告若無意願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為自首,當不會主動告知員警尚有其物品在其手提包內,而方便員警查獲子彈之理,再參以被告帶同員警在上址住處查扣本案之槍枝等情,足堪認定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現其持有槍、彈前,向員警自首並報繳其持有全部槍、彈,並接受裁判,係符合自首規定,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目前槍枝氾濫,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明知他人所交付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卻仍無故為他人藏置,威脅社會治安之程度不小,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受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八釐米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二顆(原扣案之土造子彈有三顆,因採樣一顆試射,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