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貳包(一包微量,含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沒收銷毀,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貳包(一包微量,含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沒收銷毀,注射針筒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九六四號裁定准許並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各基於概括犯意,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吸食之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微量,含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十七十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寮里後寮九十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吸食之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八八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證,並有第一級毒品二包,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九六四號裁定准許並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各為其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施用毒品為自殘病態行為,其對社會秩序之妨害,尚非巨大,檢察官之求刑各為一級毒品部分一年,二級毒品部分六月,應執行一年四月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貳包(一包微量,含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注射針筒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