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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劉敏英」印章壹枚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上偽造之「劉敏英」署押壹枚、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入伍,原服役於陸軍裝甲兵學校教勤營第三連,為二等兵。因於役期內患有背痛,軍中生活適應不良,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並無罹患脊椎骨左傾彎曲二十度之疾病,竟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年籍資料提供予該不詳姓名之人,再由該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由三軍總醫院醫師劉敏英名義所開立,記載甲○○罹有「下背痛」症狀,經診斷為「脊椎骨左傾彎曲二十度」之不實事項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公文書,並蓋用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劉敏英印章於其上,交予甲○○。甲○○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持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赴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編號○○七五六五號),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名義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甲○○收執。隨後甲○○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返回營區辦理因病停役,據以申請提前退伍,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甲○○確實符合提前退役要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核准其提前退伍,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國防部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三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二、次按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

三、查本件被告甲○○上開行為係在服役中發生,惟嗣因停役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其犯罪又係發覺在停役之後,是就其所犯罪行固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惟依前開軍事審判法之規定則應由本院踐行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持三軍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據以辦理提前退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在當兵入伍前即患有背痛,伊就診時是劉敏英醫師簽寫「診斷證明書(稿)」交給伊的,伊再持該「診斷證明書(稿)」到醫院櫃檯辦理正式診斷證明書,伊皆循正常且合法之程序辦理,根本不知道該診斷證明書稿是遭人偽造云云。經查:

㈠本件有關役男辦理國軍官兵診斷證明書之流程,業經三軍總醫院函覆謂:「門診

病患欲申請診斷證明書時,需由所屬單位出具公函並來院複診,經醫師診察後開立一式二聯之診斷證明書(稿),並親自簽章後,將第一聯交由病患連同單位公函攜至服務台換發正式證明書,第二聯(存根聯)則黏貼於病歷中存查。」等語,有三軍總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要集運字第○九二○○二五二四六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即役男欲取得正式診斷證明書者,須先經醫師診療,經由醫師親自簽寫診斷證明(稿)後,始得持該診斷證明書(稿)至醫院櫃檯換發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而本件被甲○○所持以換發正式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證明書(稿)」,經三軍總醫院醫師劉敏英表示:「查乙○○之診斷證明非本人手稿,亦非本人之印鑑」等語,有劉敏英醫師出示之函文一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頁),即被告所持以行使之診斷證明書(稿),既經醫師劉敏英表明其上之署押及印鑑均非其所為,顯然該「診斷證明書(稿)」確係經人偽造無誤。

㈡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入伍服役,其於入伍前,罹有背痛,此外並無其他

重大疾病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而依被告提出之台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髖處痛,醫囑: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來院門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八頁);另依被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背痛,醫囑:病患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診療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九頁)。據上,被告自八十五年以後之就診紀錄除為左髖處痛或背痛記載外,別無其他相關記載,然而本件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之記載竟是「脊椎骨左傾彎曲二十度」,亦即上開「診斷證明書(稿)」之記載係被告於服役前後所未曾出現之病症記載,以被告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底入伍止之近四年就診歷程,竟然僅於上開「診斷證明書(稿)」出現一次上開脊椎左傾之記載,則被告對於此種服役前未曾出現之病症記載在主觀上豈能無疑?更何況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伊從國中三年級即八十四年開始即有背痛的症狀,從高中一年級開始在長庚就醫,伊都是因為下背痛去看病,但伊不知道脊椎骨有左傾彎曲等語。則以被告近四年之就醫經歷,對於自己所罹患之背痛症狀應知之甚詳,亦即所患背痛是否屬於「脊椎骨左傾彎曲二十度」之症狀,應當早已知悉,但是從被告上開供述及其提出之診斷紀錄觀察,卻反而顯示出被告所罹患之背痛並非「脊椎左傾二十度」之病症,即被告對於上開「診斷證明書(稿)」之記載內容並非實在,應有認知。再依上開三軍總醫院說明申請診斷證明書流程之函示,被告欲取得醫師簽寫之「診斷證明書(稿)」必須經過醫師之診察,即於會診過程中,醫師與被告之間必定會就被告所罹患之病症有所討論,而被告既然未曾出現過「脊椎骨左傾彎曲二十度」之症狀,亦可以推論醫師於診療過程不可能提及有關「脊椎骨左傾」之病情,是被告於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稿)」後,見其上記載之診斷情形與之前出現過之症狀有所不同時,豈有不加質疑之理?然而被告於取得上開「診斷書(稿)」後,即自行至櫃檯換取正式診斷證明書,並進而提出於服役之部隊辦理退役,顯然其明知該「診斷證明書(稿)」確係偽造甚明,是其所辯,不知該診斷證明書(稿)係偽造乙節,實難採信。

㈢又關於本件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之取得,被告於審理中先供稱:是就診

後,劉敏英醫師在三軍總醫院的看診室親自開立,並親手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其後又供稱:診斷證明書(稿)是否為劉敏英醫師親自寫給伊的,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即上開「診斷證明書(稿)」是否確如被告所述,是由劉敏英醫師親手交付,已有懷疑。而上開「診斷證明書(稿)」確非劉敏英醫師所開立,已經劉敏英醫師來函表示明確,是被告關於如何取得「診斷證明書(稿)」之過程之供述,有所隱瞞,顯然是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益證被告明知該「診斷證明書(稿)」係經偽造而來。而依被告所述,係由其持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為向櫃檯換取正式之診斷證明書,堪認被告為提前退伍,明知其所罹患者並非「脊椎骨左傾彎曲二十度」之疾病,竟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至三軍總醫院服務台,使承辦人員誤信其內容而換發正式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收執,其再據以攜回部隊申請提前退役,則其意圖免除兵役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為疾病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三軍總醫院為公務機關,其醫師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則以醫院內劉敏英醫師為名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稿)」,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三軍總醫院櫃台人員核換正式「診斷證明書」之根據,為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之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現役軍人,其意圖免除兵役而偽為疾病,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罪責,惟其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自同年十月二日起施行,有關詐害兵役之犯行,由修正前之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意圖免除兵役,偽為疾病或自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現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處斷,核其所為,另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偽妨害兵役罪。「診斷證明書(稿)」上偽造之「劉敏英」之簽名及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依前述診斷證明書換發之作業流程觀之,三軍總醫院服務台承辦人員並無需確認病患住院或門診紀錄,僅審查「診斷證明書(稿)」有無醫師未簽名、無單位公函或疑以不實證明等形式要件,就登載與否既未涉及文書內容真偽之實質審查,則被告明知上開「診斷證明書(稿)係屬偽造,仍持之至三軍總醫院服務台換發正式之診斷證明書,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公文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收執,嗣其即持該診斷證明書返回部隊辦理因病停役,據以申請提前退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罪部分業已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偽妨害兵役各罪間,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之人彼此間,就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以此不法方法辦理提前退伍,破壞兵役之公平性,且犯後仍然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劉敏英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上之劉敏英署押一枚、印文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林 惠 霞法 官 劉 為 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 秀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意圖免除兵役,偽為疾病或自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鄉軍人免召集而為前項之行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