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0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緣乙○○與甲○○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離婚,離婚後乙○○雖搬離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住處,但乙○○仍可自由出入上址以探視子女。因乙○○於於八十四年起陸續向陳楊灼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無力償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雙方會算時,總計已積欠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之債務,嗣經陳楊灼華再三催討,乙○○為擔保前開債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上午某時許,進入上址住處,未經甲○○同意,在其子房間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土地權狀乙份(地號: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六地號)及印章乙枚、在甲○○房間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身分證影本乙紙及在上址客廳之電視機上竊取甲○○所有之印鑑證明乙紙等物得手後,於同日持前開竊得之物前往代書張美惠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五樓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內與陳楊灼華碰面後,乙○○先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用「甲○○」之印章暨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名乙枚後,委任不知情之張美惠替其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再委任不知情之陳楊灼華,於同年月八日持前開乙○○竊得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甲○○之身分證影本及乙○○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等物,前往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務,申請將上揭土地設定四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陳楊灼華,而使平鎮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信以為真,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迨甲○○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查看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並據證人即代書張美惠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帶齊資料與陳楊灼華一起到其經營之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的,但不是由其拿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語,及證人即債權人陳楊灼華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遲遲無法清償借款,被告才拿前開土地之土地權狀設定抵押權給伊等語明確,且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桃園縣平鎮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平地登字第0九二000四五二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證人陳楊灼華之身分證影本、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各乙份在卷足佐,顯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用「甲○○」之印章暨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名乙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美惠替其偽造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楊灼華替其行使前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張美惠、陳楊灼華二人所證情節相符,則被告即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竊盜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以竊取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方式為之、犯罪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審酌被告犯罪後已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過程,當知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斟酌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公訴人當庭具體求刑一年六月,併宣告緩刑四年云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前揭論罪科刑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留存之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乙份,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付予平鎮地政事務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沒收,僅就前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偽造之「甲○○」署名乙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芷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晨 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