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陸續借貸金錢予告訴人戊○○週轉,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嗣自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止,告訴人戊○○就上開借款之本金連同利息已償還被告甲○○八百二十三萬零五千七百元。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間,見告訴人戊○○因資金周轉壓力沈重,欲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五一○之四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中福村龍安街二段一六五四號四樓全棟房屋以八百萬元出售,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戊○○詐稱願以七百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房地,除承擔告訴人戊○○原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之五百三十萬元貸款外,另給付告訴人戊○○一百七十萬元現款,並將向台灣土地銀行塗銷告訴人戊○○前岳母即丁○○○就上開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致告訴人戊○○不疑有他,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與被告甲○○簽立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五百三十萬元,甲方即被告甲○○須以該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五百三十萬元作為尾款一次付清予乙方即告訴人戊○○,若因被告甲○○之信用條件不合或金融政策改變致銀行不能核貸或貸款金額不足無法清償自本約簽訂日時之銀行第一順位貸款時,契約自動作廢,另乙方即告訴人戊○○自本約簽訂日起塗銷桃院丁民執水字第五六九六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便辦理產權移轉作業等條款。詎料被告甲○○並未依約另向銀行貸款五百三十萬元以清償告訴人戊○○台灣土地銀行之貸款,見告訴人戊○○已塗銷上開桃院丁民水字第五六九六號查封登記,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向承辦之土地代書庚○○告稱,上開房地之買賣價款係以告訴人戊○○積欠其債款抵銷之方式清償,庚○○見上開房地仍存有被告甲○○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六百五十萬元,即誤認被告甲○○所言屬實,而持告訴人戊○○存留之印鑑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被告甲○○即依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庚○○(業經不起訴處分),盜蓋告訴人戊○○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事隔多日告訴人戊○○發覺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迭自偵、審以來均堅決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戊○○原積欠土地銀行五百三十萬元之貸款未清償,而伊當時是以五百三十萬元之價金向戊○○承購上揭房、地,並約定過戶後再向銀行貸款五百三十萬元用以清償前債務,然戊○○及其前妻丙○○先前尚欠伊共六百六十八萬元的借款未還,所以伊與戊○○、丙○○有簽訂一份債務協議書,約定每月由戊○○還伊五千元,丙○○還伊一萬元,以清償五百三十萬元貸款之利息,不足的部分則由伊代墊,但戊○○、丙○○沒有還伊錢,所以利息沒有繳,系爭房、地已由銀行查封拍賣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與告訴人戊○○雙方債務總額為何,被告主張尚餘六百八十萬元,告訴人戊○○則主張其等僅向被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惟有簽立六百八十萬元之本票擔保,但陸續還款後,被告均未返還上開本票,其等實際已無欠款,並提出其以支票及現金匯款等方式還款之明細,此有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款紀錄單、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等在卷可稽,惟被告則未提出其借貸告訴人之金額如何及交易紀錄,是就雙方借款金額部分,應屬告訴人所陳可採。(二)又證人庚○○陳稱:「告訴人和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透過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公司南崁店通知我有這筆買賣交易成立,要我過去幫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場還有店長郭光城和會計曹小姐,當時告訴人和甲○○的成交價為五百三十萬元,而且用印是告訴人親自交給我的,我是當場核對身分然後用印,事後甲○○出具具結書,委託我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甲○○說告訴人欠她六百八十萬元,且有拿戊○○簽的本票正本給我看,而且甲○○原來就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六百多萬元,所以我才相信甲○○所言,但當時沒連絡上告訴人」等語。是本件被告係於雙方訂約後,才私下以告訴人戊○○共欠其六百多萬元,故以債作價,要求庚○○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被告所辯其並無以該房屋抵償債務之意,即有不符。(三)再依雙方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約定總價款為五百三十萬元,甲方即被告須以該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五百三十萬元作為尾款一次付清予乙方即戊○○,若因被告之信用條件不合或金融政策改變致銀行不能核貸或貸款金額不足無法清償自本約簽訂日時之銀行第一順位貸款時,契約自動作廢,另乙方即告訴人戊○○自本約簽訂日起塗銷桃院丁民執水字第五六九六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便辦理產權移轉作業等條款觀之,明顯係為約定告訴人戊○○購買該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之五百三十萬元,轉由被告向其他銀行貸款承擔。惟時至今日,上開房地已移轉到被告名下,然而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債務人仍為告訴人,被告甚至在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後,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持告訴人戊○○及告發人丙○○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此有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八○一三、八○一四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衡諸常情,告訴人若非係因被告蓄意欺騙,豈可能繼續承擔所有債務,卻將上開房地無償讓與被告?是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蘆地登字第○九二○○○三四三○號函附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所立保證書、委託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談論的內容為何—指本件房屋買賣之事?)單談房子的總價以新台幣伍佰叁拾萬元整賣給我,並承接銀行的貸款。」、「(問:簽約當時總價款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元整是否寫好,戊○○簽約之後才離開或是戊○○先離開才寫好金額?)戊○○從頭到尾已經將契約的動作均完成才離開,就是他簽約時,契約的文字均已經寫好。」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核與證人即承辦本件房地買賣事宜之代書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買賣契約書簽訂情形如何?)雙方協議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元整價金,沒有約定付訂金,付款方式是等到過戶給被告,再以被告名義貸款清償張益偉原先的貸款。」、「(問:當時雙方交付何證件給你?)簽約同日將所有過戶所需之文件,雙方均蓋好章再將文件交給我,請我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但是因為當時是查封的狀態,必須等啟封後,才辦理過戶手續。」、「(問:對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當時,戊○○是否在空白的契約書上簽名後離開?)不是,上面手繕內容已經全部寫好,他才簽名。」、「(問:簽完約再用印或是用印後再簽約?)簽完約才用印。」、「(問:簽約時,戊○○是否全程在場?)有。」、「(問:戊○○的印章是何人拿出來蓋的?)是戊○○自己由其身上拿出來蓋章的,用印完畢,我就交還戊○○。」、「(問: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當天簽立買賣契約書後,何時簽土地登記申請書?)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當天有用印,且是在空白文件上用印,因為戊○○有事要先走。」、「(問:章是何人蓋的?)是我蓋的,章是戊○○交給我的。」、「(問:蓋完後,章如何處理?)還給戊○○。」、「(問:登記資料有戊○○的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何時來的?)是戊○○交給我的‧‧‧就是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簽約當天。」等語相符(詳同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一頁),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戊○○之印鑑證明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按證人庚○○與被告間並無情誼或親屬關係,且證人庚○○於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時,因聯絡不上告訴人戊○○,要求被告出具內容為「茲有甲○○小姐委託庚○○文君辦理桃園縣○○鄉○○街○段○○○○號土地及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事宜,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如有虛偽不實,委託人願負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委託書。」之委託書一紙,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委託書一紙存卷足參,足認證人庚○○為求慎重,特別要求被告書立委託書一紙,以確認買賣雙方間無爭議,是證人庚○○應無偏袒被告之理,其證詞及被告上揭供述均足以採信,從而,本件房、地之成交價為五百三十萬元,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當天,告訴人戊○○係於買賣契約條文擬定完成後簽名,並交付印鑑章予證人庚○○用印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後取回印鑑章後始離開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按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乙方(指告訴人)同意自本約簽訂日起無條件提供產權移轉應備文件並配合辦理產權移轉,俟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甲方(指被告)以後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五百三十萬元整作為尾款一次付清予乙方,此係自願,雙方各無異言。』、第十四條特約事項一『雙方同意若因甲方信用條件不合或金融政策改變致銀行不能核貸或貸款金額不足無法清償,自本約簽訂同時之銀行第一順位貸款時,本約自動作廢』、二『乙方應自本約簽訂日起塗銷桃院丁民執水字第五六九六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便辦理產權移轉作業』等內容,足認告訴人依約應先塗銷桃院丁民執水字第五六九六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後,被告始有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五百三十萬元之義務等節,亦堪認定,是就本件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被告言,告訴人係履行其出賣人之責任,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至為明灼,自難徒以被告事後未履行貸款義務,率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詐欺犯行。

(三)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告訴人除於買賣契約條文擬定完成後簽名外,並交付印鑑章予證人庚○○用印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後取回印鑑章後始離開現場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告訴人既已事先於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被告自無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庚○○盜蓋戊○○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犯行,亦堪認定,是公訴意旨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庚○○,盜蓋告訴人戊○○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云云,尚乏憑據。

(四)又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將系爭房、地設定六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止,此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足憑。再證人即協議書之見證人曹米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寫協議書的情形如何?)當天(指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我幫他們寫一些協議書內容,我問戊○○有能力還被告多少錢,張先生稱他的經濟能力一個月能還五千元,‧‧‧戊○○稱他有向被告借錢,丙○○亦稱有向被告借錢‧‧‧之後他們對帳好過來我的辦公室後,丙○○稱一個月可以還一萬元,我勸被告同意,然後就幫他們三人寫此協議書,我現在已經忘了他們談好的總金額,但是當時丙○○二人有拿本票出來,金額多少忘了。」、「(問:協議書後附的數張本票是何情形下出現的?)他們當天確定好金額後簽的。」、「(問:既然是當天所填載,為何發票日不是當天的日期?)他們問我如何寫,我說一年前債務如何發生,我請他們回想債務關係如何,金額多大,寫清楚,至於本票的日期為何不是當天的日期可能是他們不懂。」、「(問:本票上的金額是否他們承認所欠的金額?)是。」、「(問:他們本票簽了幾張?)五張,當時我請他們分時段簽立。」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八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票是寫協議書時同時簽的。」等語,另證人謝曾美雲於偵查中亦證述:「因張要賣房子清償我的借款,張和杜都說要還我錢,杜說她保證所以開了六張支票給我‧‧‧」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並有協議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各一紙、本票影本五紙(票面金額合計六百六十八萬元)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告訴人、證人丙○○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對帳後,告訴人、證人丙○○尚積欠被告六百六十八萬元,是被告供述:告訴人、證人丙○○迄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尚積欠六百六十八萬元等語,堪認屬實,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證人丙○○尚有六百六十八萬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以告訴人對被告已無欠款,被告於雙方訂約後,逕以告訴人尚欠六百多萬元為由,要求庚○○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尚嫌速斷,不足為採。

(五)至告訴人、證人丙○○於偵、審中均證述:是被告說尚有欠款未還,伊等誤以為真,才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及簽立協議書予被告,後來渠等仔細對帳後,發現已清償被告借款完畢云云,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提出之五張本票,不是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寫協議書時簽發的,而是渠等向被告借錢時簽發的,之後渠等陸續還款,沒有向被告要回本票云云,證人丙○○並提出其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之誠泰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第七商業銀行、亞太商業銀行等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等還款明細資料做為證據。然按被告、告訴人、證人己○○已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五張本票是寫協議書時同時簽發的等語綦詳,是證人丙○○證述:被告提出之五張本票,是渠等向被告借錢時簽發的,之後渠等陸續還款,沒有向被告要回本票云云,顯不足採。再者,倘告訴人、證人丙○○迄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已清償債務完畢,自可無庸理會被告,何以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復將系爭房、地設定六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對帳後簽訂協議書,且交付本票五張(票面金額合計六百六十八萬元)予被告?顯然違背常理,是告訴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被告說尚有欠款未還,伊等誤以為真,才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及簽立協議書予被告,後來渠等仔細對帳後,發現已清償被告借款完畢云云,核屬虛妄,不足採信。

(六)再告訴人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渠等與被告談妥系爭房、地之成交價格為七百萬元,由被告向銀行貸款五百三十萬元清償土地銀行之舊貸款,另被告尚應給付現金一百七十萬元云云。惟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核心即為買賣價金多少、何時付款、付款方式等等,果如告訴人及證人丙○○所述,何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就買賣總價款為七百萬元、其中一百七十萬元何時給付?給付方式為何等均付之闕如?況告訴人、證人邱美蕙、被告三人間,就渠等債之關係尚未釐清之際,告訴人焉有於賣出系爭房、地時未清楚載明之理,是告訴人及證人丙○○所述顯不實在,委不足採。

(七)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趕著要去上班,所有只有先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簽名之後伊將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便離開,伊離開時契約手繕部分之第二條、第十四條均尚未寫云云,證人乙○○亦附和其詞證述:戊○○離開時有將印章、印鑑證明交予被告,被告說簽好約再將契約寄給戊○○,伊後來才離開,伊離開時,契約第二條、第十四條均尚未寫云云。按不動產買賣契約、印鑑章均屬極重要證物,涉及不動產權利變動,此為國人日常生活之基本常識,則告訴人焉有為了趕著上班,將其涉及價值五百三十萬元之房、地操於被告之手,任由被告自行擬定買賣條件之理,況觀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事項一(如上述),可知該特約事項對被告不利,衡情苟非告訴人、證人乙○○要求加入,被告自無可能加入對己限制之特約條款,況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手繕文字、印文,經本院送鑑結果,發現二者順序為字跡在先,印文在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二八一六五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三年九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七二九0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憑,而告訴人於簽約當日,交付印鑑章予證人庚○○用印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後取回印鑑章後始離開現場等節,已如前述,益徵本件於用印前,契約內容已擬定完成,是告訴人、證人乙○○上揭證述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八)公訴意旨又認:衡諸常情,告訴人若非係因被告蓄意欺騙,豈可能繼續承擔所有債務,卻將上開房地無償讓與被告云云。然告訴人確係以五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詳如前述,且依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事項一,可知如被告無法核貸或貸款金額不足時,買賣契約自動作廢,並未約定被告應將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即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塗銷,是本件於被告未履行貸款義務時,告訴人本可主張買賣契約無效而再移轉登記回來,公訴人以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上揭房、地無償讓與被告,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堪以採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淑 華

法 官 朱 美 璘法 官 黃 梅 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 里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