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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91 號刑事裁定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陳慶隆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甲○○、丙○○連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陳慶隆明知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持戊○○○(丁○○之母)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六一九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第五五七號之建號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以為擔保,向其借款時,其尚未交付款項,即由楮亦鈇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樺碩代書事務所,署名本人名義及其母戊○○○名義,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作為擔保清償用之本票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丁○○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交由陳慶隆收執,丁○○並提供其母戊○○○所開設之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大湳分社帳戶號碼予陳慶隆,約定共赴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完成抵押權登記後,陳慶隆再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向戊○○○查證時,戊○○○查知而撤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陳慶隆明知並未將該約定之款項二百萬元匯入上開約定帳戶,亦未以現金交付丁○○,竟意圖使丁○○、戊○○○二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十月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共同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六號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九號刑事判決,認定陳慶隆確實未將款項交付丁○○,而判決詐欺取財部分罪嫌不足,致使丁○○、戊○○○受無意義之刑事追訴程序。

二、甲○○明知其等均未親眼目睹陳慶隆交付二百萬元予丁○○,且丙○○明知其亦未曾借款二百萬元給陳慶隆,二人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丁○○前揭涉嫌詐欺等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六號);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二五號)之辯論期日,甲○○更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在本院民事庭同事件第二審準備期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到庭作證,均供前於證人結文上具結,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甲○○偽稱曾見到陳慶隆交付丁○○二百萬元等語,另丙○○偽稱曾借給陳慶隆二百萬元等語,均足生損害於丁○○、戊○○○、法院審判權行使及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三、案經丁○○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慶隆否認有誣告;甲○○、丙○○否認有偽證犯行。陳慶隆辯稱:伊確實有交付借款二百萬元予丁○○;甲○○辯稱:伊確實有看到陳慶隆交付二百萬元予丁○○;丙○○則辯稱:伊確實有借款二百萬元予陳慶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持其母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

○段第六一九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第五五七號之建號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以為擔保,向陳慶隆借款時,其尚未交付款項,即由楮亦鈇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樺碩代書事務所,署名本人名義及其母戊○○○名義,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作為擔保清償用之本票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交由陳慶隆收執,丁○○並提供其母戊○○○所開設之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大湳分社帳戶號碼予陳慶隆,約定共赴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完成抵押權登記後,陳慶隆再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因戊○○○撤回登記申請而未完成抵押權登記程序,乙○○亦未將款項匯入戊○○○上開帳戶之事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填載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八百萬元)、土地登記申請書、授權書、本票及代書事務所名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戊○○○名義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湳分社0000-0000000帳號存摺一件及陳慶隆於偵查中自白:因為設定抵押權被駁回,所以沒再匯錢過去等語可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六號卷第四三頁參照)。嗣該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通知補正時,戊○○○查知發現未經其授權而撤銷該次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同年八月五日駁回理由書各一件附卷可按。

㈡被告陳慶隆嗣以其與丁○○於共赴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完成抵押權登記後,業

以現金二百萬元交付丁○○,嗣後丁○○不知去向,而戊○○○諉稱上開權狀係丁○○所竊,未經伊之授權等語,而戊○○○母子於騙走款項後,隨即撤回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共同詐欺之刑事告訴,於調查中丁○○亦自首其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嗣在檢察官偵查中,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於供前具結,被告甲○○證稱曾見到陳慶隆交付丁○○二百萬元等語,另丙○○證稱曾借給陳慶隆二百萬元等語,均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檢察官於該刑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六號),乃以丁○○涉犯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另對戊○○○詐欺部分處分不起訴確定之事實,有上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該偵案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偵訊筆錄、甲○○及丙○○證人結文各一件在卷足參。

㈢被告陳慶隆嗣再持該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裁定准以強

制執行,進而以告訴人丁○○、戊○○○為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對前揭系爭土地、建物執行查封登記;丁○○、戊○○○乃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對被告陳慶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中乙○○聲傳證人即被告甲○○、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本院桃園簡易庭辯論期日;甲○○更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在本院民事庭同事件第二審準備期日,均到庭作證,各供前於證人結文上具結,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甲○○證稱曾見到陳慶隆交付丁○○二百萬元等語,另丙○○證稱曾借給陳慶隆二百萬元等語,均足以影響審判之結果。嗣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乙○○及證人甲○○、丙○○三人,就陳慶隆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交付借款與丁○○之情形、借款包裝形式及如何另向丙○○調借款項二百萬元之供述不服,互有矛盾,顯有重大瑕疵而無可採,而陳慶隆未能就其交付借款予丁○○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舉證,因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告訴人丁○○二人勝訴,陳慶隆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0三九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桃院丁民執水字第一一四一八號函、言詞辯論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二三號、民事庭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一號民事判決正本各一件足憑,並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無訛。

㈣告訴人丁○○前揭刑事案件,嗣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先後以丁○○犯連續行使

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其間有牽連關係,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斷,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理由內就兩造間有關該二百萬元本票債權確屬不存在一節,以業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二三號、民事庭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一號民事判決認定,是陳慶隆並未將借款二百萬元交付丁○○,因認丁○○詐欺取財罪嫌不足,嗣丁○○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有本院前揭民事判決正本二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件在卷足稽,並經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是丁○○雖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系爭本票)犯行,然並無詐欺取財行為,且無收受該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

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且「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而「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二十年台上字第一七00號、三十年上字第二00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八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慶隆以因消費借貸而將現金二百萬元交付丁○○,丁○○與其母戊○○○於騙走款項後,隨即撤回申請,並未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涉有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具狀向該管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提出刑事告訴,有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告訴狀在卷足憑,是被告陳慶隆確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並非僅在要求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查明是非曲直或還其清白而已;且其申告丁○○、戊○○○有不法詐欺取財行為,而該行為在刑法上評價係得構成犯罪,則被申告者丁○○、戊○○○既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亦屬明確;又系爭借款二百萬元是否交付,構成詐欺取財罪責之有無,並影響既遂或未遂犯之認定;而陳慶隆告訴伊始,既堅指已經交付借款且明確指訴丁○○及戊○○○涉犯詐欺罪責等語,尚非僅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已,況陳慶隆迄今無法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綜合以觀,陳慶隆所為之陳述確屬虛偽,業經前揭民事、刑事法院認定在案,已如上述,則其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提出告訴,所虛構之事實足使丁○○、戊○○○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且具誣告犯意,事證已臻明確。

㈥次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參照)。查乙○○有無交付借款二百萬元予丁○○一節,為渠雙方偵查中刑事詐欺案件、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甲○○明知未親眼目睹乙○○交付二百萬元予丁○○,丙○○明知並未借款二百萬元予乙○○,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其二人在檢察官偵辦丁○○二人前開詐欺等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六號);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且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二五號)之言詞辯論期日;甲○○更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在本院民事庭同一事件(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第二審準備期日,到庭作證,均於供前具結,就前揭具有重要關係之事實,甲○○偽稱曾見到乙○○交付丁○○二百萬元等詞,另丙○○則偽稱曾借乙○○二百萬元等詞,而乙○○並未交付借款二百萬元予丁○○之事實,業經認定,有如前述,故甲○○之證詞,就該借款二百萬元有無交付丁○○事項之有無,另丙○○之證詞,雖係就乙○○借款來源為供述,然仍屬陳慶隆有無交付借款二百萬元事項之重要基礎事實,均為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影響於偵查、審判之認定結果,且與本案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權之發動或審判權之行使於錯誤之危險,自屬虛偽之陳述,足生損害於丁○○、戊○○○及國家偵查權、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事證亦臻明確。

㈦至被告陳慶隆雖辯稱:伊並無起訴犯罪事實,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伊確實有

交付二百萬元予丁○○、告訴人所舉證人周秀茂等人,不能證明伊未付款之事,且伊申告之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確有目睹乙○○付錢予丁○○,伊並未故為虛偽之陳述等語;另丙○○辯稱:乙○○如何付款與丁○○,伊不在場,但伊確實有借款予乙○○之事實,至乙○○嗣後與丁○○間之債務糾葛,伊毫不知悉;且伊係就借款予乙○○二百萬元一事結證,並非就詐欺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案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結證,自無刑責等語。惟查:

⑴陳慶隆前揭虛偽申告,甲○○、丙○○前揭虛偽陳述,均足使被害人丁○○、

戊○○○有受刑事追訴處分之危險,且丁○○原經檢察官因此誤信而被起訴,故陳慶隆之虛偽申告陳述,不能謂非憑空捏造;而陳慶隆有無交付二百萬元予丁○○一節,為對於丁○○有無詐欺、陳慶隆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甲○○、丙○○就此事項為虛偽證述,則有使檢察官偵查結果或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是被告三人前開所辯,顯為飾卸之詞。

⑵其次,乙○○與甲○○、丙○○二人就借款二百萬元及其來源之陳述,除前揭

民事判決理由所指明者外,就下列事項亦有矛盾:該二百萬元係以何種材料包裝,陳慶隆謂係用牛皮紙袋包著,外面包以白色塑膠袋及一般服飾紙袋,甲○○則謂係以報紙包錢,放在深色公事包內,所述已有不符;就渠等當天在地政事務所外面停放之車上座位,陳慶隆謂伊坐在車前座,甲○○坐在後座,但甲○○則謂陳慶隆與伊均坐於車後座;就點錢方式,陳慶隆謂係一張一張數,甲○○則謂僅有數一、二疊而已,並無全部都數。另就陳慶隆向丙○○調借錢之原因,乙○○稱伊係有一名朋友母親急需用錢,但丙○○則稱係陳慶隆向伊說要買房子需要三百萬元;而向丙○○借款金額,陳慶隆稱係二百萬元,但丙○○則稱是買房子需要三百萬元,數額已有差異;至利息部分,陳慶隆稱丙○○有說利息要讓伊賺,但丙○○則稱借錢時並無約定利息;而就借款之時間,丙○○先於偵訊時稱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嗣於本院簡易庭證稱係同年七月底;再就交款地點,丙○○於偵訊時稱係在介壽路之公司交錢予陳慶隆,至本院簡易庭時,則改稱係陳慶隆去伊家中拿的等語,是陳慶隆之陳述與甲○○、丙○○之證述互相矛盾,而丙○○之證述亦前後矛盾。

⑶再,本件借款糾紛有關之抵押權設定簽約、提供有關設定資料、本票簽立、辦

理抵押權登記送件及交付借款之有無等程序,始終均祇由丁○○一人與被告陳慶隆接洽,戊○○○並未出面參與,有戊○○○在前揭詐欺刑案偵查中之陳述可參,而由乙○○於該案偵查程序,亦可見僅與丁○○接洽處理,是被告陳慶隆竟片面指訴戊○○○有共同詐欺犯行云云,是其自始有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為虛偽申告之犯意,亦甚明確,足堪佐證。

⑷復以被告甲○○之職業、資力、工作經驗,其能介紹並說服丙○○,在毫無任

何物上擔保之情況下,立即提出現金二百萬元借款予陳慶隆,且丙○○謂其家裡隨時備有超過二百萬元以上鉅額現款供周轉一事,委實令人置疑;且二百萬元並非小數,何以陳慶隆向丙○○借款時並無約定還款之時期與時間,甲○○與丙○○迄無合理之說明。

⑸此外,前揭刑事偵案與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斷認定之基礎,並非

基於告訴人所舉證人周秀茂等人之證述,已如前述,復有有各該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之至三審刑事判決及一、二審民事判決各一件可稽,是被告三人所辯,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陳慶隆有誣告之犯意與行為,甲○○與丙○○有偽證之犯意與行為,事證明確,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為證人。核被告陳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而被告甲○○及丙○○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甲○○、丙○○先後多次偽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甲○○更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在本院民事庭同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事件準備程序期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到庭作證,均於供前具結,就前揭對於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實,甲○○偽稱曾見到乙○○交付丁○○二百萬元等詞,此部分檢察官漏未起訴,惟本院認與已起訴之甲○○偽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慶隆為圖不法所得,竟為虛偽申告,使人受刑事追訴,浪費司法資源;甲○○、丙○○二人為友人配合作不實證述,亦使司法為不正之判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陳慶隆為國中畢業、犯罪後未完成抵押權登記,所生之損害尚淺,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丙○○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憑,其二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各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中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4-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