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國民
號號3樓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9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生於日據時代,依民國年制為民國十五年(日據時代昭和元年),並於民國十八年(日據時代昭和四年)經簡石收養,自幼及長均居住於宜蘭,三十五年出嫁時,回復其本姓並冠夫姓為蔡江秀琴。蔡江秀琴因緣際會,得知其養父簡石係民國前十五年(明治三十年),由簡廷璜所創立位在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一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二五三建號建物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明知簡石並非創始人,更無享有派下權,亦明知簡石自民國五年起即離開桃園縣大溪鎮,寄籍並居住於宜蘭縣,至民國四十二年死亡時均未返回該處,蔡江秀琴因覬覦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之財產,先申請更正姓名為丁○○○,並委請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土地代書甲○○(經檢察官另案以時效完成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民國八十年四月間起,依據所提供之戶籍謄本,代為製作內容不實之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申報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供奉祖先證明書,以及四鄰證明書等文件,於同年五月間,由甲○○出面持以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並因而發給丁○○○派下員資格證明,使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對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該祭祀公業真正之派下員簡瑞成、簡東雄等人。
二、案經簡瑞成、簡東雄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式經本院告以何謂「證據能力」之意旨後,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凡證人有具結者,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及被告所提出日據時代及現行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各確定判決及歷審民事判決書等文書證據,均屬公務上製作之文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式及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委請代書甲○○持相關文件向桃園縣大溪鎮公申辦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並據以核發派下員資格證明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略以):自小出養予養父簡石,簡石於民國前四年(日據時代明治四十一年)經商有成,為緬懷祖先,獨自出資購置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一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二五三建號建物而設置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並自任管理人,該祭祀公業之一切管理收支均由簡石親自處理,直至民國四十二年過世前仍為如此,因簡石始終無子嗣,而其自四歲起即由簡石收養,雖為女子,仍享有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所提出之申請資料俱屬事實,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略以):被告自認其享有派下員身分,乃依據戶籍謄本等資料,委請代書代為辦理,縱屬有誤,亦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同此意旨,此方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揭示的嚴格證明程序。經查本件有如下間接及合理推論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
㈠被告於民國十八年(日據時代昭和四年)經簡石收養,為簡
石之養女,有被告日據時代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其養父簡石亦確為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有日據時代土地謄本及現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一三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此部分為當事人、辯護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簡石為「簡昭成」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應足認定。
㈡惟查該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所在之桃園縣○○鎮○○段
埔尾小段二五三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築物係於民國前十五年建蓋完成,登記原因為「新建」,有該件建物登記謄本附偵查卷足證。告訴人所持有,經檢察官提出於偵查卷,民國三十六年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附表,建築及取得日期欄亦均記載該建築物係於民國前十五年「新建」,共有關係為「共同共有」,有該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附表在偵查卷足憑。是現存足以證明該建物之文件均顯示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之建物,係民國前十五年因「新建」原因取得所有權,為共同共有,非似被告所辯於民國前四年因「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亦非「單獨所有」。被告對於建物之來由所辯,顯與實情有違,無足採信。
㈢再查被告養父簡石係於民國前二十四年(日據時代明治二十
一年)0月00日出生,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其職業係「日傭稼腦丁」,即幫傭長工之意,教育程度「不」,即未受教育之意,且自民國五年(日據時代大正五年)起即由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所在之「新竹縣大溪郡大溪街內柵字埔尾一三三番地」遷出,而至宜蘭四處寄居,並先後設籍臺北縣羅東郡三星庄粗坑字冷水坑九番地、臺北縣三星鄉中華村九鄰二戶粗坑巷六一號、宜蘭縣○○鄉○○村○○鄰○○路○○號、臺北縣三星鄉中華村一二鄰一一戶長嶺巷一一號,至死亡前均未再返回位於大溪之「簡昭成」祭祀公業所在地住居。有簡石歷來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及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員鄉戶字第09100522號函一件在偵查卷可證。衡諸常情及當時社會情狀,簡石既係未受教育之幫傭長工,其收入自給已有未足,如何能於民國四年(日據時代明治二十一年),即二十歲時,有被告所辯「經商有成而購置上述土地及建物並創設祭祀公業」之情,甚令人啟疑?又縱認該房地為簡石所購置,如何解釋簡石竟捨棄努力購置之家園不顧,而到處遷徙,直至身故均未回鄉?又上述「簡昭成」祭祀公業所在地,長期以來均為告訴人己○○、戊○○及其直系尊親屬住居,有戶籍謄本可證,而告訴人與簡石於上下兩代間均無親屬關係,有案外人簡清波,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族譜系統表各一件可證。如何解釋簡石離鄉住居,卻將費心購置之住處,交由與之無干之其他人住居?在在顯示被告所辯簡石係因經商有成購置房地云云,悖乎常情甚明,無從採信。㈣再細閱簡石所以數度遷居緣故,及所寄宿住處之戶籍謄本可
知被告與養父簡石之關係,並非如被告所辯如此密切,甚且被告曾經回復本姓「江秀琴」,而非始終為「簡秀琴」。查簡石於民國五年,即自當時「簡昭成」祭祀公業所在之「新竹縣大溪郡大溪街內柵字埔尾一三三番地」遷出,於當時之宜蘭縣、臺北縣境內數度遷徙設籍,而簡石於「臺北縣羅東郡三星庄粗坑字冷水坑九番地」,戶籍內除有養女「簡氏秀琴」即被告,另有其妻「簡李氏尾妹」,與游傳旺所生之「游氏秀琴」(即游秀琴),以「同居人」身分寄宿於同戶籍。被告自民國三十四年(日據時代昭和二十)因結婚而遷出,入住夫蔡石頭位於台北縣三星鄉中華村九鄰二戶粗坑巷六一號之戶籍,姓名為「蔡江秀琴」,非「丁○○○」,而簡石亦隨之遷入該蔡石頭之戶籍,為「同居人」身分,嗣行政區重劃及門牌整編改為「宜蘭縣○○鄉○○村○○鄰○○路○○號」,至民國三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又遷居「臺北縣三星鄉中華村一二鄰一一戶長嶺巷一一號」,游秀琴出嫁於潘敏祿之戶籍,嗣行政區劃陸續改為宜蘭縣○○鄉○○村○○路○○○號及四十六號,再劃歸為員山鄉,至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病逝於該由游秀琴繼任為戶長之戶籍地,並由游秀琴代為申請更正簡石之出生年,自「民國前十四年」,更正為「民國前二十四年」,及申請死亡登記。有附偵查卷之各戶籍謄本、申請書影本可證(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八0號卷第二七至三七頁)。足見被告於民國三十七年之前,均與簡石居住於宜蘭三星鄉,而簡石雖為被告之養父,晚年六年期間卻均與游秀琴居住於宜蘭員林鄉,不同之住處,而由游秀琴處理簡石之後事。此尚可自證人游秀琴曾於本院民事庭作證時證稱(略以):簡石生病期間,被告均未回來看過簡石,簡石死後被告亦未出面處理其後事」記等語更足證之(參見本院八十年度桃簡字第二三四號判決書影本,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四號卷第八十八頁)。其間被告則仍與其夫蔡石頭居住於宜蘭,且登記姓名均為「蔡江秀琴」,而非「丁○○○」,直到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六日,被告始遷至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嗣改為「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足認被告與簡石是否仍維持收養關係,或被告是否仍以簡石為父親之意,始終供奉,實令人啟疑。且如上可證簡石死後之民國四十二年至七十九年,長達三十六年間被告均係居住於宜蘭縣,其於桃園縣並無住居所。
㈤另查自被告辦理派下員證明之緊湊時程,亦足推知被告處心
積慮,亟欲取得派下員證明。查被告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遷至桃園縣八德鄉後,隨即於八十年三月間,以姓名登記錯誤,向員山鄉戶政事務所、八德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姓名為「丁○○○」,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獲准,同年四月十日即書寫「四鄰證明書」,其上書明「丁○○○」「本人一直居住於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祭祀供奉祖先等語,並據以申辦派下員證明。有四鄰證明書一件,及桃園現八德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桃德戶字第0910002140號函暨所附更正登記申請書、請求更正申請書、員山鄉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等文書證據附卷可證(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八0號偵查卷第五五至五九頁)。足證被告自三十四年至八十年,曾經有長達四十六年之時間,姓名均為「蔡江秀琴」,而非「丁○○○」,被告均未有爭執,而至八十年間搬至桃園縣八德鄉後,卻「突然」亟欲改姓「簡」,其動機令人質疑。且查若果如被告所辯,其因不識字,不清楚戶政機關將其姓名誤載為「蔡江秀琴」而不自知云云,則被告對外仍應自稱「丁○○○」,或嘗向他人提起其為養女之事,始足證明其在乎且始終有供奉簡石之事實,惟查經訊據證人即被告所提出四鄰證明書上之鄰居丙○○、乙○○,均結證稱不知道被告為養女,亦不知被告本姓等語;村長庚○○更結證稱任識被告就叫江秀琴,因其兒子姓蔡,冠夫姓,不知她姓簡,直到九十一年開偵查庭檢察官傳喚,在偵查庭外被告才告知其係姓簡的養女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由被告舉措顯示其主觀上並不在乎是否為簡石之養女。至被告另以姓「簡」(台語)不好聽,所以都跟人家說姓「江」,也沒有告訴人家是養女等語置辯,反更足證明被告並無意維持其與簡石之父女關係。再自系爭「簡昭成」祭祀公業,單土地公告現值即有一千萬元之價值,以及被告並於九十三年間,即本件犯行經起訴後,另涉嫌持偽造文件辦理該土地登記,以及設定高達三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檢察官另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0號案件偵查,經本院調閱上述案卷,確有設定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謄本在卷足參,觀此等客觀事實,亦足推知被告覬覦該房地之價值,而亟欲成為派下員之動機。
㈥又被告所具名當時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提出之申報書、沿革
、四鄰證明書等文書,均係委任代書甲○○,或經甲○○之建議而製作,由甲○○的代書事務所提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訊據證人甲○○證述相符。而查該申報書、沿革、四鄰證明書上載公號「簡昭成」及簡石之香火於民國四十二年起即供奉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從未間斷,其檢附之四鄰證明書上並有鄰居丙○○、乙○○、庚○○(後者並為當地村長)分別簽名蓋章,所共同出具之證明書。經訊據證人丙○○、乙○○、庚○○均不否認曾於其上署名、用印,惟均證稱並不詳知其文書內容,祇知被告要證明在該址樓上有拜拜祭祀祖先等語。雖證人丙○○、乙○○、庚○○等人所證述確係其等簽名用印等語,與偵查中所證述非其等簽名用印,亦不知有此證明書等語,顯不相符,惟證人庚○○解釋稱,偵查中是指證明書的內容非其所寫,但簽名蓋章是;證人乙○○解釋稱,被檢察官傳訊很慌張,所以都說不是我的簽名,但其實是我寫的,也是我的章;證人丙○○解釋稱,偵查中確實說過不是我的字,但仔細看,上面我的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確實是我的字,記得是被告說我的章證明,我就給他,怎麼給我忘了等語。查該證明書內容之文字,與立證明書人乙○○、丙○○之住址,明顯分屬不同人之字跡,證人等坦承為其等字跡及印章之積極事實,自屬得以檢驗,證人等於偵查中想係畏懼有犯偽文犯嫌,所以一概不願坦承,應堪想像,是應以審判中之證述較為可信。而證人等均證稱其等位於桃園縣○○鄉○○村○○路上之房舍應係民國六十九年、七十年間所興建,在這之前均為池塘地、溜地,繼而填平變農地,後來建商買去,蓋成當時社區的透天住家等語。證人即村長簡明賢更證稱,該處土地均為其外公所有,後被放領,之前都是池溏,沒有建物等語。此外,經檢察官向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查證,當時被告住居○○○鄉○○村○○路○○○巷○○弄○號門牌,係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初編,另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整編○○○鄉○○村○○路○○○巷○○弄○號。有該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桃德戶字第0910002154號函及所附編定門牌申請書影本各一件在偵查卷可參(參見九十年偵字第九八八0號卷第七三頁)。再查該址之建物係於民國七十年三月間始「新建」完成,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子蔡瑞豐,並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售予王文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證。綜上所述,殊難想像被告如何於民國四十二年即在該遍地池溏,既無建物,更無可供人住居之溜地上供奉公號「簡昭成」及簡石之香火。又該房地嗣並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出售並登記於王文安名下,有建物謄本在卷可證,亦據證人村長簡明賢證述該房屋後經被告出售予王文安等語,堪認實在,則被告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所書立上述申報書、證明書所述「目前尚於上開房屋供奉香火」一情,更有悖實情。而證人即坦承為被告代辦之代書甲○○,亦坦承四鄰證明書係大溪鎮公所公務員要求提出,其要被告準備,偵查中更自承係其代書事務所小姐代為撰寫內容,再交由被告去找鄰居簽名,而以甲○○之年紀及代書之職業,當知被告所住當地,於四十二年時,不可能有建物,是被告與甲○○就上述申報書、沿革、證明書有虛構之內容,當有明知且刻意杜撰之犯意聯絡,進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記載,顯係意圖使被告獲發派下員證明,應足證之。
㈦更依司法院編印,法務部出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所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取得,以男子繼承人為限,因日據當時女子無遺產繼承權,故除無男子繼承人且招婿未出嫁者外,均不得取得派下權(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九十三年七月六版,第七三三頁以下)。本件倘認被告所辯簡石於民國四年購置創立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一節為真,則始終無子嗣之簡石,當無至民國十八年(昭和四年)始收養行養女,而不衡酌當時民事習慣,考量該產業之繼承,不去收養男性子嗣之理。縱簡石收養被告為養女,,亦應要求被告留家招贅,進而保留所生男孫從祖姓「簡」,以利繼承,焉會任令其出嫁父回復本姓並冠夫姓,而從無制止之理,更不會於三十七年離開被告戶籍,而與其前妻與外人所生之女游秀琴童同住,直至逝世。
㈧至被告於申報書所附沿革中稱「以公號簡昭成名義登記,以
本人為管理人,並將土地收益做為祭祀祖先之費用,在簡石死亡時,其一切管理收支等均由簡石一人處理」等語。惟查被告自幼即隨簡石寄居宜蘭,未聞其曾返回大溪祭拜或為管理收益行為,倘上述記載之收益等情為真,被告自當瞭解簡石生前之管理收支行為為何,且於簡石死後亦應有若干管理收支之相續行為才是。然該祭祀公業所在之建物曾於八十年間遭祝融,僅世居該處之告訴人,對行為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七二號判決在卷可按,卻未見被告對此有所舉措主張,正如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推論者,苟簡石至死前對該祭祀公業仍有管理收支行為,則被告焉會對失火之事未加聞問,是被告委請代書甲○○所為上述沿革內容,悖於常情,足證其內容之虛偽。
㈨末查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先後提出公號「簡昭成」祭祀公
業之日據時代及光復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附表正本、祖先簡廷璜於光緒丁酋年(明治三十年、民國前十五年)所立「昭成堂」匾額相片、供奉之祖先牌冠有「簡昭成」墓碑相片、簡廷璜於設立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後宗親所敬賀新建落成「宏宅迎祥」匾額相片等,足資證明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為渠等祖先簡廷璜所創立之文件,以供查核及佐證。此外,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確認派下權存否之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亦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確認告訴人對於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有該院九十年上家更(一)字第六號判決在偵查卷可證,此部分判決未見最高法院廢棄。
㈩綜上所述,依現存調查所得之間接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始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行為,及動機,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本罪係一經行為人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且須登載內容不實,始足成立,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之處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見)。被告所提出之不實文件,行政機關並無實質審查權,且被告係基於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目的在取得派下證明之犯罪決意,為實質上一罪。另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條文有所修正變動,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㈠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主刑之規
定,是就罰金主刑部分之修正,容有比較之必要。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之罰金刑,原係規定(銀元)一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規定(含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應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另查九十五年六月月十四日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條立法理由謂:「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一項規定」、「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等語。自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顯係配合新刑法修正後,就刑法分則罰金刑部分,變更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統一提高罰金數額,以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準據法」性質之法律,且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法定刑,二者罰金主刑俱為「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之刑,適用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㈡被告與代書甲○○間就本件偽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涉及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變更,且立法理由明文表示仍不排除所謂「共謀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輕重相等,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一條前段所定「罪刑法定主義」,以及同法第二條前段所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查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前述時日
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結合上述刑法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是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以行為時之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亦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基於一時貪念,利用祭祀公業年代久遠,相關派下員已多不可考之機會,突然回復其與簡石之收養關係,以簡石養女之身分,捏造內容不實之文書,意圖掠得祭祀公業所屬之財產,所為對於真正派下員造成祭祀及財產上侵害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年歲甚高,已逾八十歲,尚難承受勞獄之災,且對告訴人等幸未造成財產上實害,惟告訴人等究須勞民傷財與被告進行相當漫長之民事訴訟,及被告迄今仍未獲被害人等之原諒,對於被害人等亦均未有任何賠償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代書甲○○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申報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供奉祖先證明書,以及四鄰證明書等文件,及偽造四鄰證明書上丙○○、乙○○、庚○○之印文,因認被告及甲○○尚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認與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牽連犯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又按我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處罰「有形偽造」(形式偽造),不論文書之內容是否實在,祇要係無權利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者,即構成本罪。至有權制作者製作內容縱或不實之文書,亦即所謂「無形偽造」(實質偽造)者,非本罪處罰範圍,而係是否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登載不實罪之問題。
四、查檢察官所指被告與甲○○共同製作之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申報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供奉祖先證明書,內容固有不實,業如上述,惟均係有權製作者被告所自為,或授權甲○○所製作,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甲○○證述在卷,自屬有權製作,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處罰之罪,其持以行使,自更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而檢察官另認四鄰證明書上之內容虛偽,其上丙○○、乙○○、庚○○之印文,未經其等同意,而非有權製作人,自有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經查訊據證人丙○○、乙○○、庚○○均結證稱,四鄰證明書上其等之印文為同意或親自用印之印文,並均知悉且同意被告持以作為證明供奉祖先之事等語。雖證人三人審判中之證述與偵查之證言適相反,惟證人等業已提出合理解釋,本院認為審判中所言屬實,並說明其原因,業如前述。是被告既獲證人等之同意,自屬有權製作人,其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自不構成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非制作權人而偽造文書之犯行,豫依法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現行刑法仍維持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林 哲 賢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