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八號),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入伍為陸軍常備兵,竟於在營服役期間之八十八年初某日,在屬於軍事營區之新竹縣湖口鄉五四二旅砲兵營區內,利用陸軍總部檢查其服役單位陸軍裝甲五四二旅砲兵營砲三連武器及彈藥之機會,雖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軍用武器步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惟因見有多餘之裝備,詎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即趁旁人不注意之際,將服役單位陸軍裝甲五四二旅砲兵營砲三連所屬軍用武器制式六五K二式步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七枚,一次予以徒手竊取入己,並持有迄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退伍而喪失軍人身分後,繼續將之攜回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河底六十六之二號住處內加以藏放,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住處搜索,而於乙○○離役後始發覺其前開竊取軍用武器之犯行。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雖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然查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公布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固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依本法處罰。」,但原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因陸海空軍刑法該次之修正後,該法所定之竊盜罪,依該法六十四條規定,不及竊取非軍用物品及依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軍人在非屬軍事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等地之竊盜。綜上所述,依前開法令規定,茍現役軍人竊取係屬軍用物品,或係在屬於軍事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等地之竊盜,原應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判,如現役軍人所竊取者,非屬軍用物品或在非屬於軍事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等地之竊盜,即不得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判,而應歸由一般法院加以追訴審判。經查被告乙○○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入伍為陸軍常備兵,迄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退伍而喪失軍人身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並有被告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兵籍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而其犯罪時間係於在營服役期間之軍事營區,所竊取者復係軍用物品,揆諸前開說明,依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及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原應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判,惟因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復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準此,被告乙○○犯罪雖在任職服役中,惟迄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乙○○前開住處內搜索,因扣得軍用武器六五式步槍撞針七枚,始發覺被告乙○○發覺前開竊取軍用武器之犯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中警分刑字第0九二七000八0三號函(詳偵查卷第一頁)一紙附卷可參,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詳偵查卷第三八背面至第四十頁背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明朝於偵查中(詳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同卷第十七頁背面及同卷第二九頁背面)、證人曾其延於偵查中(詳偵查卷第三七頁背面)及證人甲○○於警訊時(詳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二頁背面)及偵查中(詳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至第二六頁)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乙○○原服役單位陸軍裝甲五四二旅砲兵營砲三連連長甲○○所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贓物領據(詳偵查卷第三頁,載領回制式六五K二式步槍撞針七枚)、被告乙○○所竊取之前開軍用武器制式六五K二式步槍撞針七枚之照片(詳偵查卷第四頁)、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中警分刑字第0九二七0二0五四三號函(詳偵查卷第三一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詳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制式六五K二式步槍撞針七枚,業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六)臺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為步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臺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一份存卷足參,從而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按其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從而依被告乙○○行為時之身分,就竊取軍用武器制式六五K二式步槍撞針七枚部分,原應適用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罪,惟被告乙○○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分別就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者,依其情節之輕重,適用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或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另就在屬軍事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竊取非軍用武器或彈藥者,適用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而被告乙○○就竊取軍用武器部分,因僅係竊取軍用武器制式六五K二式步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依其情節,尚稱輕微,且公訴人於本案論告時復稱其行為尚非惡劣,請求酌情從輕量刑等節(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堪認被告乙○○行為係屬於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情節輕微罪,比較新舊法之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情節輕微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乙○○有利,則被告乙○○於有現役軍人身分所犯之竊盜犯行,應適用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是以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就竊取軍用武器制式六五K二式步槍撞針七枚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乙○○所竊取之撞針七枚,係軍用武器制式六五K二式步槍之主要零組件等情,亦有前開內政部公告在卷可參,被告乙○○於竊取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前揭軍用武器制式六五K二式步槍主要組成零件撞針七枚,因未經許可持有主要零組件,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持續侵害一社會法益,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僅該犯罪狀態尚在繼續中,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與連續犯之數行為不同(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被告乙○○於竊得軍用武器制式六五K二式步槍主要組成零件撞針七枚後其持有之犯罪行為繼續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被警持搜索票查覺為止,應逕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法條論處。再被告乙○○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七枚軍用武器制式六五K二式步槍主要組成零件,惟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另被告乙○○就所犯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情節輕微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二罪之間,復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論處。爰審酌被告乙○○於迄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其犯罪行為繼續間之前均尚未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因趁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步槍撞針七枚而仍持有,惟被告乙○○遭警查獲為止並未用以組成槍枝武器,對社會尚未生實質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本件上訴人所竊得之雷管雖屬違禁物,但原所有人係經允准持有供其砍伐林班之用,並非未受允准亦無正當理由持有。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在沒收之列,原判決遽行諭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軍用武器制式六五K二式步槍撞針七枚,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槍砲係包括主要組成零件,而為違禁物,然該物係屬於陸軍裝甲五四二旅砲兵營砲三連所屬之軍事武器,而由該單位合法持有,並業由該連連長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領回(詳偵查卷第三頁),揆諸前開說明,因該軍用武器制式六五K二式步槍撞針七枚對於陸軍裝甲五四二旅砲兵營砲三連而言並非屬於違禁情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巧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竊取或侵占第一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