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淑芬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堂弟,二人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平日即動輒因細故起口角衝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因甲○○之弟生日,乙○○前往甲○○娘家即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慶祝,嗣約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乙○○因飲酒後高聲喧嘩遭甲○○制止,雙方再起口角,乙○○酒後情緒失控(惟尚未至精神耗弱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奔往廚房拿取二把菜刀(一手持一刀)後返回客廳,甲○○見狀向外跑至客廳外長廊欲閃躲,惟因一時情急無法打開大門,遭乙○○持刀朝其臉部砍下(左、右手先後各砍一刀),使甲○○受有額頭撕裂傷(長四公分、寬0.五公分、深約一.五公分,傷及額骨)、及鼻撕裂傷(長二公分、寬0.五公分、深0.五公分)等傷害,甲○○之弟即時阻擋乙○○,奪下乙○○所持菜刀(掉落於地),甲○○乃開啟大門向外奔出。嗣警員獲報前往處理,扣得前開菜刀二把。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爭吵後進入廚房持前開菜刀二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拿菜刀只是要嚇告訴人,被害人在與其拉扯之際,自行碰傷額頭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稱:伊與被告發生口角,因為被告說話比較大聲,伊勸被告小聲一點,後來被告很兇,就衝到廚房拿二支菜刀,一隻手拿壹支,伊趕快出去外面,因為大門換鎖打不開,被告就衝出來,往伊額頭從正面砍下第一刀,砍到鼻子,第二刀砍到額頭,當時伊弟弟就來勸阻,後來被告的菜刀才掉在地上,之後門打開,伊就衝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丙○○○(即被害人之母)亦證稱:「被告來我家,他和我女兒吵架,之後就跑去廚房拿菜刀,拿出來後,就一直追我女兒,我女兒因為門打不開,就被他砍到。被告從我女兒正面砍,我女兒站著,被砍到之後,就趴到牆壁,被告當時是站著,他的手是往前面舉,砍了之後我女兒就把門打開來跑出去」、「(問:妳女兒跑出去時,被告是否被妳兒子制服在走廊?)我兒子搶他的菜刀,把菜刀撥下去,被告刀被搶之後,就在家裡沒有出去。」、「(問:被告一共砍到妳女兒幾刀?)證人答二刀,一刀鼻子,一刀額頭」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斯時係雙手分持菜刀朝告訴人臉部正面砍下,其辯稱係告訴人與其拉扯時,自行碰傷額頭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又告訴人甲○○因遭被告持刀砍下,而受有前額(長四公分、寬0.五公分、深約一.五公分)撕裂傷(傷及額骨)、鼻部(長二公分、寬0.五公分、深0.五公分)撕裂傷乙節,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二盛分總字第一九八一號函附卷可稽(註:原函文將前額撕裂傷誤載為長「四十公分」,經本院致電詢問,已確認係誤載,實際長度應為「四公分」,此有電話紀錄可憑)。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斯時受傷之診治醫師,核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本件被告雖自小即經常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實難據此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其只因聲量較大為告訴人制止之口角衝突,即萌生殺人之犯意;被告雖持銳利之菜刀攻擊告訴人,朝其面部砍下,惟此應係其酒後情緒失控所致;又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在顏面額骨部位,傷勢雖不輕,惟本院認就扣案菜刀二把之刀刃長度、寬度(其一刀刃長十七.五公分,寬七.三至七.五公分之間;另一刀刃長十八公分,寬九公分,上述有公訴人之勘驗筆錄附於偵卷第二十四頁可稽)與告訴人之傷勢(其一長四公分、深約一.五公分;另一長二公分、深0.五公分)相較,被告如果有殺意而猛力揮砍,告訴人傷勢之長度、深度應不僅於此;再就告訴人除前述二處受傷部位外,並未發現有其他傷口乙節,亦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據其函覆在卷甚明(見該院龍潭分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二盛分總字第一九八一號函)等節觀之,堪認被告斯時應無殺人之犯意。公訴人於起訴書雖謂:告訴人奔逃外出時,被告猶持刀追趕在後,顯見其殺意之堅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女兒因為門打不開,就被他(指被告)砍到」、「砍了之後我女兒就把門打開來跑出去」、「(問:妳女兒跑出去後,被告當時如何?)被告還在家裡。」、「(問:被告在妳家裡待了多久?)待了半小時。」、「(問:妳女兒跑出去時,被告是否被妳兒子制服在走廊?)我兒子搶他的菜刀,把菜刀撥下去,被告刀被搶之後,就在家裡沒有出去。」、「(問:偵訊時為何說妳女兒開門出去,被告又追出去?)被告沒有追出去,我是指被告拿菜刀從家裡追到門口。」(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則依上述,顯難認被告於被害人奔出大門後,仍有追殺告訴人之事實。又告訴人雖堅指被告持菜刀向其揮砍時,有口稱:「給你死」云云,惟訊之證人丙○○○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拿菜刀出來時,並沒有對被害人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第十一頁);另在場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伊當時人躺在客廳的沙發椅上休息,眼睛閉起來,聽到吵雜的聲音,伊醒過來到大門口,看到門已開,當時被害人已出了大門口」、「(問:當時在休息中有無聽到被告跟被害人說什麼話?)我當時迷迷糊糊的,只聽到吵雜的很激烈。」等語,是告訴人前開指述,尚難遽採為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之不利證明。綜合上述被告犯行之情節、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勢情形、及被告行為後之情狀等節,本院認被告斯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公訴意旨認其係犯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件被害人甲○○為被告四親等之旁系血親,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行為屬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即雙手持銳利之菜刀砍傷被害人面部,其犯行手段粗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菜刀二把,並非被告所有,此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丙○○○一致證稱菜刀是自丙○○○住處之廚房取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朱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