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戊○○○共同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戊○○○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猶不知悔改;因渠二人所居住坐落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十八號及二十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第一次拍賣、一次減價拍賣均未拍定,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進行第三次拍賣,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底價為六百七十二萬元,渠二人面臨系爭房地遭拍賣,卻又無資力清償債務以免除強制執行,遂於該第三次拍賣期日前一個月左右,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三樓癸○○合夥經營之代書事務所,欲向其借款以渠二人子女吳聖儒、丙○○名義買回系爭房地,因癸○○表示渠二人需提出投標保證金額之二成,渠二人乃與吳聖儒、丙○○商討,經討論結果,吳聖儒、丙○○二人同意由渠二人對外借款以標回系爭房地,債務共同負擔,丁○○、戊○○○因此取得吳聖儒、丙○○之概括授權;待第三次拍賣期日屆至,丁○○、戊○○○二人僅籌得十萬元而未能籌得二成之投標保證金,但為了取回系爭房地,乃再到癸○○之代書事務所,要求借款以標回系爭房地,癸○○遂要求除系爭房地之底價外,吳氏夫婦尚應支付包括利息等其他費用,共計七百五十萬元之服務費,渠二人為求癸○○出資以子女名義買回系爭房地,以避免系爭房地遭他人標得,又因已無資力負擔,根本無給付該款項意願,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即其子女吳聖儒、丙○○不法之利益,猶向癸○○佯稱:由其先行提供資金,待標回系爭房地後,會以之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所得款項給付服務費,癸○○不疑有詐而應允後,先出借一百二十五萬元,再連同吳氏夫婦二人自行籌得之十萬元,至寶島商業銀行換取臺灣銀行面額一百三十五萬元支票,同時戊○○○與癸○○簽立不動產標購合約書,並以其子女名義簽立同額借據、本票,以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其後一同前往本院執行處,由癸○○以渠二人子女吳聖儒、丙○○標得系爭房地,並於當日以前揭臺灣銀行支票給付投標保證金,嗣同年十月五日,其餘款項五百三十七萬元繳納期限屆至,丁○○乃再至癸○○事務所,以其子女名義簽立同額借據及本票,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癸○○乃再至本院執行處給付尾款。丁○○、戊○○○共同以此方式,而使其子女吳聖儒、丙○○免除應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義務;詎事後丁○○及戊○○○不依約給付借款及服務費,癸○○要求其子女依約履行,吳聖儒竟以存證信函告知該約定與戊○○○、丁○○所述約定不符,癸○○始知受騙。
二、案經癸○○之代書事務所合夥人甲○○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矢口否認有右揭共同詐欺得利犯行,均辯稱:當初癸○○跟伊等說第三拍一定會流標,伊等才約定以五百五十萬元標回系爭房地,且是用戊○○○名義買回,投標當天,癸○○到家裡跟戊○○○說要疏退其他競標者,並沒有真的要投標,當天還有壬○○在,戊○○○才找壬○○一起去,誰知到場後,才聽到癸○○冒伊等子女吳聖儒、丙○○名義得標,戊○○○當時還有舉手異議,但被癸○○攔下,之後丁○○到場,癸○○跟他說沒事,並要丁○○先載壬○○回家,誰知事後戊○○○就被癸○○押到虎頭山,逼迫簽立不動產標購合約書,隔天癸○○又到家裡逼戊○○○簽立一百二十五萬元借據及本票,及一張六百十五萬元的本票及借據,二十七日晚上,癸○○到家裡,拿戊○○○簽立的不動產標購合約書給丁○○看,說戊○○○已經同意,丁○○才簽二張本票給癸○○,一張是二百十三萬,一張是五百三十七萬,丁○○並沒有簽借據,丁○○事後才知道是癸○○逼戊○○○簽不動產標購合約書,本件是癸○○違反當初約定,冒用伊等子女吳聖儒、丙○○名義得標,事後又逼伊等簽立不動產標購合約書、本票及借據,要伊等給付服務費七百五十萬元,根本就是癸○○要詐騙伊等云云。然查:
㈠系爭房地為被告戊○○○所有,其債權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第一
次拍賣、一次減價拍賣均未拍定,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進行第三次拍賣,該次投標保證金為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底價為六百七十二萬元等情,業據核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00六號民事執行案卷無訛。
㈡被告二人在第三次拍賣期日前一個月左右,確有前往癸○○合夥經營之代書事
務所向其借款,要以渠二人子女名義標回系爭房地,因癸○○要被告二人拿出該次投標保證金之二成,被告二人未能提出,待投標期日當天,被告二人才又到癸○○代書事務所,要其出資買回系爭房地,癸○○乃要求連同該次拍賣底價、利息及其他費用,共計七百五十萬元之服務費,被告二人為使癸○○相信渠等會依約給付,而向其稱:待標回系爭房地後,會以之向銀行辦理貸款,所得款項用以給付服務費等節,除據證人癸○○於偵、審中陳述明確外,證人即當天同在代書事務所之員工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丁○○自己來找伊,希望伊等可以出面代他們把房子標回來,大約在投標日二十天或是一個月之前左右,他們常常來,來了四、五次˙˙˙(不動產標購合約書)是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一點多,由丁○○跟戊○○○兩個人一起到事務所簽的˙˙˙簽完約之後,伊等在兩點半左右才從事務所出發到法院˙˙˙當初是說等到房子標到以後,在拿到這個房子以後,用房子去辦理抵押貸款,用貸款的錢來償還,因為債務人不可以再將房子標回去,所以丁○○就說可以用他兒
子、女兒的名字來標購等語;證人即當天同在代書事務所之員工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被告二人自己來事務所來找伊等,拍賣之前一個月左右來找伊等,(當天投標的情況?)被告二人是當天一點半左右來到事務所,寫標購合約書˙˙˙之後伊開車載被告二人、辛○○、癸○○一起去法院等語明確(以上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又被告二人與癸○○約定後,僅給付該次保證金十萬元,其餘一百二十五萬元由癸○○出資,癸○○領得面額一百三十五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由被告戊○○○簽立不動產標購合約書、以其子女名義簽立同額借據、本票,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於該次投標期日,癸○○確以吳聖儒、丙○○名義得標,並給付保證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其餘尾款,在被告丁○○至癸○○事務所以其子女名義簽立同額借據及本票,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癸○○乃再至本院執行處給付乙情,除據證人癸○○於偵、審中陳述在卷外,並有不動產標購合約書、金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借據及本票、金額五百三十七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以上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八六號卷第五至九頁,下稱他字卷)、寶島商業銀行調換臺支申請書(附於本院卷㈡)、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執行處拍賣不動產筆錄及繳款收據等(見同上民事執行案卷)在卷足憑。
㈢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並以證人乙○○及提出委任書(附於本院卷㈠)來證
明確有五百五十萬元之約定,及證人壬○○來證明投標當天只是要疏退其他競標者,並沒有真的要投標,以此證明是癸○○違背約定,並為逼迫渠等給付前揭七百五十萬元服務費,而強逼渠等簽立前揭不動產標購合約書、借據、及本票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委任書,其上雖載有被告戊○○○委託證人癸
○○以五百五十萬元標購系爭房地,約定每月償還五萬元一事。證人乙○○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其詞,證稱:伊去找朋友吳聖儒的時候,伊聽到癸○○跟戊○○○在談標買房子的事情,有說到五百五十萬元以下標得,聽到他們說每個月要償還五萬元˙˙˙談了大概十幾分鐘後,癸○○從公事包拿了一份委託書出來,伊很好奇就站在旁邊,從頭看到尾,看他們簽字蓋章˙˙˙(癸○○有無將委任書交給戊○○○?)有,那是影印本,癸○○本來叫伊去影印,但是伊沒有車,結果癸○○就自己去影印,他影印回來之後,有把影印本交給戊○○○˙˙˙當時只有伊、戊○○○、癸○○三人˙˙˙伊沒有看過合約書,伊只有看過委任書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然此迭為證人癸○○於偵、審中一再否認有與被告戊○○○簽立該五百五十萬元委任書,且堅稱並未見過證人乙○○等語。故被告二人所言是否真切,自有待商榷。
⒉依被告戊○○○偵查中所述:(有無簽五百五十萬的合約?)有,八月中旬簽
的,(合約?)在對方那邊等語,及渠二人偵查中所提之刑事告訴狀所載「˙˙˙雙方律定標購金額在五百五十萬元以下˙˙˙故戊○○○與癸○○依前述約定簽立合約」等語,刑事答辯㈡狀所載「˙˙˙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雙方簽立合約標購法拍屋」等語,及渠二人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所述:第一次合約書未給戊○○○等語(以上見他字卷第三八頁反面、三九頁、四三頁、七0頁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0號卷第五七頁,下稱偵字卷)。根本未提及有與證人癸○○簽立前揭委任書之事。以被告二人一再辯稱與癸○○約定五百五十萬元標買,癸○○卻違反約定以第三次拍賣底價標買,企圖詐騙渠等,何以被告二人在偵查中未曾提及有與證人癸○○簽立委任書,並有交付委任書影本給渠等留存此重要事實,反而是一再供稱只與證人癸○○簽立合約書,原本在證人癸○○處,渠二人沒有留存之事?且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委任書係影本,並無原本可供比對,則渠等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才突然提出前揭委任書,該委任書是否確為被告戊○○○與證人癸○○所簽立,實屬可疑。
⒊依被告戊○○○於偵查中所述:(第一次簽合約時有誰在場?)伊先生和另一
個人,不知他的住址,下次帶來等語(見他字卷第三九頁反面、四0頁)。此顯然與證人乙○○前揭本院審理中所述,當時只有其與被告戊○○○、癸○○在場等語相左。況且,依被告二人於本院中所提出答辯狀記載「當時除簽訂合約書外,被告戊○○○並應癸○○之要求出具委任書與癸○○」等語(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刑事答辯狀,附於本院卷㈠),何以證人乙○○前揭於本院審理中卻陳稱只有看過委任書,沒有看過合約書?此外,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伊八十年認識吳聖儒,經常去找他˙˙˙(你跟他們家是什麼關係?)吳聖儒是伊的好朋友等語,以證人乙○○與被告家庭熟稔之關係,何以被告戊○○○在偵查中卻未能明確指出當場之人即為乙○○?亦顯與常情有悖。⒋依被告二人所述與證人癸○○約定借款及償還方式,是由證人癸○○借款五百
五十萬元,由被告二人加計利息,以每月五萬元償還,以此計算,則本件借款償還期限將近十年。而依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這個錢伊是跟別人借的,伊到現在還要付這筆錢的利息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可見本件借款在證人癸○○而言,係屬短期借貸,以此圖取利息差額之利潤。若被告二人所述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屬實,證人癸○○豈非無利可圖,甚至無償為被告二人背負利息債務?⒌系爭房地於右揭時間已經是第二次減價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
經過二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則進入特別變賣程序,亦即執行法院是以原定拍賣條件,公告三個月的應買期間,若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則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而債權人亦可在此公告期間,聲請停止公告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你所謂的第三拍最後一拍是什麼意思?)因為法院拍賣頂多是四次,拍賣三次不成就應買公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二人所述,讓第三次拍賣流標,再減價為五百五十萬元後標回,顯然與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規定有違。參以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債務人若於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最高法院八十年臺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則被告二人所述,要以被告戊○○○名義買回系爭房地,根本與強制執行拍賣性質不符。證人癸○○為從事代書業務之人,是否會以此顯然與強制執行程序相左之條件與被告二人締約,並非無疑。
⒍綜上所述,該委任書是否為被告戊○○○與證人癸○○所簽立,既有如前述可
疑之處,而證人乙○○所述,不僅與被告戊○○○所述有相左之情,且其突然在本院審理中才經由被告聲請傳喚作為證人,所述是否合於真實性,亦屬可疑,參以被告二人所述五百五十萬元、以被告戊○○○名義買回之約定,不僅經營代書業務之證人癸○○無利可圖,甚至與強制執行所定拍賣程序不符等情,足徵被告二人所辯稱與證人癸○○之約定,並非事實。
⒎證人壬○○於偵、審中雖附和被告上開所述,陳稱:拍賣當天伊有在戊○○○
家,癸○○告訴戊○○○,趕快到法院去,不然房子會被人家拍賣走,癸○○就開車載伊跟戊○○○到法院,後來有聽到念戊○○○子女得標,戊○○○有舉手,癸○○把他的手拉下,戊○○○就到書記官那裡去,他在那邊哭,後來丁○○來了,癸○○跟他說沒有事,叫丁○○先帶伊回家,後來戊○○○就被癸○○等人帶走云云(見偵字卷第三五至三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然查:
⑴依證人癸○○、辛○○、庚○○前揭本院審理中所述,確係被告二人於投標當
天到證人癸○○代書事務所,要證人癸○○出資幫忙標回系爭房地,被告戊○○○才因此簽立前揭不動產標購合約書、一百二十五萬元借據及本票,且其等亦證稱投標當天根本未見過證人壬○○等語。是證人壬○○是否據實證述,已然有疑。
⑵右揭第三次拍賣開標時間為下午三時,有本院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筆錄可按
。而證人壬○○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大約下午一點多的時候見到癸○○˙˙˙(大約幾點到法院?)大約一點半左右,(到了之後他們做什麼?)來到法院之後,沒有幾分鐘就開標了˙˙˙(你如何知道下午一點半到達法院?)看到法院開標的地方牆壁上有時鐘云云,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壬○○所述一點多從伊家裡出發是沒有錯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此顯然與當天拍賣情形相左。則證人壬○○當天是否確有在場,洵非無疑。
⑶參以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所述:投標當天伊到現場去的時候,伊有看到伊
太太臉紅紅的好像要哭的樣子,癸○○跟伊說沒有事,叫伊帶證人壬○○回去,伊並沒有多問,他說會帶伊太太回去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壬○○前揭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戊○○○當時有哭云云。則以被告二人發現證人癸○○未依約定以五百五十萬元,甚至冒用渠二人子女名義標買,當時認為有詐之情況下,怎麼可能不即時向本院執行處表示異議,甚至任由證人癸○○獨自與被告戊○○○處理?⑷此外,系爭房地拍賣後,本院執行處尚有寄繳款通知給得標人吳聖儒、丙○○
,該通知是由被告丁○○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按,若被告二人所述證人癸○○違背當初五百五十萬元約定,逕自冒用渠二人子女名義標買,何以核諸執行案卷,被告二人始終未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仍任由證人癸○○繼續將尾款繳納完畢?甚至在其後通知債權人分配買賣價金,被告戊○○○亦有收受該分配通知,卻始終未就該次投標是冒名應買之事提出異議?⑸綜上所述,證人壬○○所述,不僅與拍賣期日開標時間不符,且顯與常情有違
,佐以證人癸○○拍賣當天確有領取一百三十五萬元臺灣銀行支票,以被告子女名義標買系爭房地,而被告收受本院餘款繳款通知,不僅未就該次拍賣向本院聲明異議,仍由證人癸○○繳納等情,足認被告所辯拍賣當天只是要疏退其他競標者,並非真的要標買云云,亦非事實。
⒏依被告戊○○○所述,投標當天被證人癸○○強押到虎頭山,逼迫簽立不動產
標購合約書,何以翌日證人癸○○要其另外簽立一百二十五萬、六百十五萬支票,其猶應允簽立?更有甚者,被告丁○○在被告戊○○○另行簽立本票後,在證人癸○○僅出示不動產標購合約書,此顯然與被告二人所述約定相左之情況下,被告丁○○竟然對於其妻遭強逼簽立不動產標購合約書、本票及借據之事毫不知情,任意簽發金額高達二百十三萬、五百三十七萬本票二紙?況且,若證人癸○○真如被告所述有意詐騙,則其既然先與被告簽立前揭五百五十萬元委任書,怎麼可能在被渠等發現、逼迫被告戊○○○簽立前揭不動產標購合約書後,猶提供該不動產標購合約書與被告,留給渠等據以指控?參以被告所述五百五十萬元、以被告戊○○○名義買回系爭房地之約定,拍賣當天只是要疏退其他競標者,並非真的要標買云云,並非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所辯是證人癸○○違反約定,要詐騙渠等七百五十萬元之服務費,核屬飾卸之詞,難以憑信。
㈣本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分文給證人癸○○,業據渠等於偵、審中自承在卷。參
以證人癸○○在為被告以渠等子女名義標回系爭房地,證人癸○○在向被告要求給付服務費,渠等不僅未依約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以供作為給付服務費之用,甚至堆砌前揭不實約定之事,而拒不付款,顯見被告二人在與證人癸○○締約之初,自始即無意履行,其等目的在於藉由證人癸○○出資,以取回系爭房地。是被告自始無給付款項意願,猶向證人癸○○虛稱:由其先行提供資金,待標回系爭房地後,會以之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所得款項用以給付服務費,證人癸○○不疑有詐,而以被告子女名義買回系爭房地,並為之陸續給付投
標保證金、尾款,是被告確有以此方式使渠等子女免除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之不法利益意圖,至為明確。
綜右事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渠等右揭共同詐欺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論處。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對證人癸○○施用詐術,使癸○○以渠等子女名義標買系爭房地,並為之支付買賣價金給本院執行處,係直接致使被告子女免除應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子女並未獲取具體現實之財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被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公訴人所引起訴法條。查被告二人於八十三年間,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免所居住系爭房地遭拍賣,自始無意履約,猶要癸○○出資買回系爭房地,迄今仍未償還分文,且犯後為圖卸責,一再虛構前揭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未經子女吳聖儒、丙○○同意,擅自持其等國民身分證、印章,偽造其等名義簽訂前揭不動產標購合約書、借據及一百二十五萬元本票,並盜蓋其等印章,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丁○○又偽造其等名義簽立五百三十七萬之本票,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癸○○之指訴,證人吳聖儒在偵查中證稱僅願拿錢幫母親標回房屋等語,及卷附證人吳聖儒所寄與證人癸○○存證信函,表明並未同意或授權以其等名義投標等為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證人癸○○於本院調查中所述:至於被告二人是否有經過吳聖儒的同意,他並未跟伊說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則證人癸○○就被告二人前揭簽立借據及本票是否經過同意或授權乙節,並未能證明。至證人吳聖儒於偵查中雖證稱:
伊等拿錢給伊媽媽,協助他去標,伊父親和丙○○也是一樣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是否委託你媽媽去拍賣你們將被拍賣的房屋?)沒有,他們只叫伊拿錢出來幫忙他們,伊的印章都放在家裡等語。而證人癸○○事後要求證人吳聖儒履約,證人吳聖儒以存證信函回稱:˙˙˙未經本人及丙○○同意˙˙˙擅自以本人及丙○○之名投標房屋等語(以上見他字卷第六四頁反面、六六、一0至一一頁)。僅足以證明吳聖儒、丙○○對於被告二人以渠等名義標買系爭房地並不知情,此與就簽立前揭借據及本票是否經過同意或授權,係屬二事。此就證人吳聖儒(現更名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發這個存證信函的目的?)目的是說他沒有照合約走,伊並沒有提到授權的問題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更足以證明。但依證人吳聖儒、丙○○偵查中所述,則被告二人在向證人癸○○借款之前,確有與其等商討,其等亦同意共同負擔債務之事。
又依被告於偵、審中所述,在面臨系爭房地被拍賣之際,渠等即有與子女吳聖儒、丙○○商討,同意由被告對外借款,債務共同負擔,此節核與證人吳聖儒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伊媽媽跟伊等說全家要協助償還癸○○借給伊等的錢˙˙˙伊跟伊姊姊的印章,是伊等交給伊母親的˙˙˙(為什麼要交印章給他?)伊媽媽跟伊說癸○○要借伊等錢,伊等協助償還,伊等做擔保癸○○˙˙˙(因為借錢把房子買回來,所以你把印章交給你媽媽?)是的,(身分證有無交給你媽媽?)有的˙˙˙(為什麼要交身分證?)也是擔保要用的˙˙˙伊媽媽也有跟伊姊姊講,伊姊姊也表示同意,伊等同意協助償還債務,後來是需要擔保,所以伊等才同意擔保債務˙˙˙任何可以擔保債務清償的,伊都授權給伊媽媽等語相符。從而,縱令被告事前未告知子女以其等名義標買系爭房地,但被告以子女名義簽立前揭借據、本票,既自始均在被告二人與子女討論共同清償債務、擔保債務之範圍內,則被告二人以子女名義為之,核與該約定無違,堪認在被告二人子女概括授權範圍之內,亦難謂被告二人主觀上有偽造之故意。至公訴人所指不動產標購合約書,此部分自始就是以被告戊○○○名義與證人癸○○簽立,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冒用吳聖儒、丙○○名義云云,恐有違誤。綜上,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周 炳 全法 官 許 泰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嘉 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