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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0號)及移

主 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面額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肆佰柒拾伍萬元借據各壹紙上所偽造「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楊英霞)與乙○○原係夫妻關係(按丙○○、乙○○二人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離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丙○○為投資其向丁○○所購買之靈骨塔位,竟與丁○○(另案審理)及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乙○○本人之同意,即由丙○○出面以持乙○○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建號:906號)之所有權狀各乙紙及乙○○所有印鑑章乙枚,再由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安排該成年男子冒充乙○○其人,並載同該成年男子與丙○○二人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安泰中壢分行)內辦理對保手續,而由該成年男子在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及四百七十五萬元之借據私文書各乙紙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乙○○」署名計二枚,並盜用乙○○上開印鑑章計六枚後,再持以交付安泰中壢分行行員甲○○,以為行使之不實詐術,向不知情之安泰中壢分行行員甲○○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五百五十萬元,致安泰中壢分行因之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於其後交付上開五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予丙○○收受(按上開款項中之七十五萬元及二十六萬元,經丙○○用以支付丁○○上開靈骨塔位之價款及佣金,其餘款項則用以清償丙○○先前另欠美商花旗商業銀行之債務,而全數用罄),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劉美玲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按設定登記為最高限額六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及其他約定事項私文書上盜用乙○○上開印鑑章計八枚,並由劉美玲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為行使,而均將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安泰中壢分行、乙○○本人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因丙○○無力繼續繳納上開貸款之其後各期款項,經安泰中壢分行對乙○○催索上開貸款債務後,乙○○始行得悉上情(按安泰中壢分行上開債權業據乙○○另案民事訴請確認不存在勝訴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及證人甲○○、唐嘉才、劉美玲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借據二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上開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條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部分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間,屬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上開犯罪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經本院比較修正前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偽造被害人乙○○上開署名及盜用上開印鑑章之行為,均為被告偽造上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上開上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就所犯上開三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所犯上開三罪與丁○○及該成年男子二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劉美玲盜用被害人乙○○上開印鑑章而偽造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私文書,再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遂行此部分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乙○○於右揭時地並未同意將上開房地持向安泰中壢分行貸款上開五百五十萬元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其變更登記乙事,竟為一己不法所有,即由丁○○安排該成年男子冒充乙○○偽造上開借據及辦理對保之不實詐術,致安泰中壢分行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五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並利用不知情之劉美玲行使上開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私文書,再使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安泰中壢分行、被害人乙○○本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上開借據二紙之「乙○○」署名各乙枚,均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該成年男子所偽造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私文書上「乙○○」印文計十四枚,均係被告「盜用」被害人乙○○上開印鑑章之當然結果,並非「偽造」者,且現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