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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黃欣欣律師黃顯凱律師被 告 甲○○輔 佐 人 徐元淞即被告之弟選任辯護人 李盛賢律師

張世炎律師被 告 丁○○

(原名劉永泰)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鈕則慧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57

72、15518 、18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丁○○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3年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計畫室(下稱計畫室)主任(88年初調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同年8 月間調任桃園縣政府農業局局長),負責縣政發展之綜合計畫與縣政管考業務之推動並綜理、督導計畫室各項業務之進行等業務;乙○○係計畫室第一股股長(85年3 月16日調任桃園縣議會,現經本院通緝中),負責規劃縣府內部組織、業務之研究發展等事宜;甲○○係計畫室技士,負責資訊業務管理等作業,於83年間為桃園縣政府辦理「行政管理資訊系統暨設備購置案」(下稱系爭購置案)之業務承辦人,而丙○○、乙○○在系爭購置案中分別負責督導、審查等業務,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另丁○○(原名劉永泰,於91年5 月23日更名)則原先後擔任臺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華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副總經理,負責臺華公司所接辦電腦專案之規劃及執行,並負責協助系爭購置案有關監工及驗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桃園縣政府為推動行政電腦化,因受限於年度預算經費之編列,須分階段執行,而自83年間起,由計畫室分期辦理系爭購置案之執行,由乙○○主辦,甲○○承辦,並由丙○○負責督導。系爭購置案第一期部分為購置電腦化基礎建設,辦理事項分為硬體設備「含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機房及資訊辦公室(資訊辦公室0A環境、電腦機房工程、電腦機房監控設備);資訊網路;遠端通信系統;個人電腦及週邊設備;新增整合設備等),及軟體設備「包括應用系統(公文系統、申請案件系統、系統使用者管理,下稱系爭軟體);關連式資料庫系統;資訊網路;圖形操作環境等」(下稱系爭軟體)之採購建置,並由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公司)於83年9 月29日以新台幣(下同)2千3 百46萬元得標系爭購置案第一期工程,於83年10月5 日,桃園縣政府與IBM公司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自訂約日起二百四十日曆天完成產品交付」完成產品之交付,即應完成軟、硬體設備之驗收。

又IBM公司於得標後,隨即將系爭軟體開發部分之工程轉包予捷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禾公司),並由捷禾公司副總經理郭志衛(現另經檢察官通緝中)與IBM公司簽訂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暨設備購置案」IBM-捷禾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轉包合約),以1 百80萬元之代價承包,使用主從式架構(client- server computing),運用Gupta的SQLWINDOWS及Oracle 的Oracle關聯式資料庫進行系統之設計及開發,約定自83年10月5 日起,240 個日曆天完成(需驗收完畢),而計畫室於系爭購置案第一期工程發包後,因主辦及承辦此業務之人皆缺乏相關電腦專業能力,為順利辦理驗收,遂由承辦人甲○○於83年10月12日簽准委外監工及驗收,再由桃園縣政府秘書室庶務股辦理比價程序並決標,於84年1 月5 日,由臺華公司以55萬元(起訴書誤植為56萬元)得標,並於84年1 月10日簽訂委託協助監工及驗收合約書(下稱系爭監驗合約),工作範圍與交付項目為:依據桃園縣政府與IBM公司所定之系爭合約中之各項交付項目為監工及驗收範圍(即系爭監驗合約第1 條),臺華公司則指派丁○○負責依系爭監驗合約辦理監工、驗收等事項。後於84年4 月17日,桃園縣政府先辦理系爭購置案第一期第一、二階段即前揭硬體設施之驗收。

然負責系爭軟體設計開發之捷禾公司,並未能依約於期限完成第一期所負責開發之系爭軟體,而僅完成部分之軟體開發。於83年3 月間,丙○○基於督導執行之職務,即屢次詢問乙○○、甲○○二人系爭購置案之進度,經甲○○詢問IBM公司及捷禾公司人員後,確認無法於系爭合約所定系爭購置案第一期辦理驗收期限內完成系爭軟體之開發設計及驗收,甲○○旋向乙○○陳報此事。而於83年4 月底某日,桃園縣前縣長劉邦友(已死亡)在乙○○向其報告公事時,問及系爭購置案第一期之進度情形,乙○○乃向劉邦友陳報上情,劉邦友隨即指示「讓他先通過,以後再補齊即可」(即先行辦理驗收,偽以系爭軟體已合格完成,讓承包廠商通過驗收,事後再補行完成開發之意);乙○○接受上開指示返回計畫室後,遂與丙○○、甲○○商議如何遵照縣長劉邦友之指示,將系爭購置案第一期於當年度預算結算前予以驗收通過。丙○○、乙○○及甲○○在接受縣長劉邦友之指示後,即與劉邦友達成犯意聯絡,渠等明知所承辦之系爭購置案第一期之採購業務,應經實際測試合格,據實驗收後,才可申請核發工程款,若有不符系爭合約所定規格或未完成開發設計者,即不得辦理驗收付款,竟因系爭購置案具階段性,尚有第二期,如第一期之軟體未能如期開發完成,將影響第二期將無法續行推動,且因依系爭合約廠商有保固期限,尚得要求廠商於保固期間內進行補正,為爭取時效,決定不測試系爭軟體先辦理驗收請款事宜,並由乙○○與IBM公司負責系爭購置案之專案經理牛復華(未據起訴)、捷禾公司負責系爭購置案之副總經理郭志衛(未據起訴)聯絡,達成先以捷禾公司與資策會先前合作開發之DOS版鄉鎮公所公文系統軟體(下稱系爭鄉鎮公所軟體),充作系爭軟體提出交付進行驗收之共識,而郭志衛並將此事轉知捷禾公司之負責人黃光禧(未據起訴),且推由乙○○出面要求負責執行監工驗收之臺華公司人員丁○○以系爭軟體設計開發已依約完成之結果驗收,牛復華、郭志衛、黃光禧即經由乙○○與丙○○、甲○○、丁○○、劉邦友等人成立犯意聯絡,而丁○○即透過乙○○與丙○○、甲○○、劉邦友、牛復華、郭志衛、黃光禧達成犯意聯絡。丙○○、乙○○、甲○○、劉邦友、牛復華、郭志衛、黃光禧、丁○○等人前揭謀議既定,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登載不實公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IBM公司以84年5 月25日(84)工總字第840079號函送系統測試報告、安裝完成報告書、程式說明文件、使用手冊至桃園縣政府,並請桃園縣政府同意辦理系爭軟體之驗收,而桃園縣政府復以84年5 月26日八四府計資字第118237號要求臺華公司於84年5 月30日前完成初驗,並由乙○○提供上開IBM公司函送到桃園縣政府之系統測試報告、安裝完成報告書、程式說明文件、使用手冊等書面資料予丁○○,丁○○明知IBM公司就系爭購置案第一期之系爭軟體,並未按照系爭合約需求規格完成設計開發,且丁○○本身未曾親自進行監工,亦未操作、測試系爭軟體,僅以乙○○所提供之該案軟體書面資料,進行書面審核,而於84年5 月26日至84年5 月29日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接續將「四、監工記錄:日期84/05/12,監工人劉永泰,記錄1 、審視系統測試報告,2 、系統測試;日期84/05/17,監工人劉永泰,記錄1 、審視使用者手冊,2 、審視程式說明文件,3 、系統測試;日期84/05 /23,監工人劉永泰,記錄1 、審視使用者手冊,2 、審視程式說明文件,3 、系統測試;日期84/05/26,監工人劉永泰,記錄1 、審視使用者手冊,2 、審視程式說明文件,3、系統測試;日期84/05/28,監工人劉永泰,記錄1 、審視使用者手冊,2 、審視程式說明文件,3 、系統測試」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暨設備購置案第三、四階段監工記錄」(下稱系爭監工記錄),及將「五、應用系統初驗記錄表,代號T002,功能:實際作業環境進行資訊系統之測試,驗收結果摘要:

符合需求」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暨設備購置案第三、四階段初驗報告書」(下稱系爭初驗報告,公訴意旨誤植為驗收報告書),表示系爭公文軟體業經其測試合格,並以臺華公司84年5 月29日第00000000號將系爭初驗報告函送至桃園縣政府,及將系爭監工記錄提出交付予承辦系爭購置案之乙○○,用以辦理系爭購置案第一期第三、四階段之驗收,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又丙○○、乙○○、甲○○明知於84年5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辦公大樓所辦理之系爭購置案第三、四階段驗收程序,並未當場交付系統產品(行政管理資訊系統,即系爭軟體),承包廠商亦未實機介紹及展示捷禾公司所自行設計開發之系爭軟體功能,並實施各項軟硬體整合連線測試,而為使在場不知情之監驗人員即主計室科員吳淑芬、政風室科員黃崇明,及會驗人即祕書室庶務股科員沈信中認驗收程序確有進行,乃當場提出不知內容的磁片,作為交付系爭軟體,並展示系爭鄉鎮公所軟體數個固定畫面,充為驗收之內容,而於84年5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後某時,在桃園縣政府辦公大樓內,推由甲○○將「七、驗收意見:(一)本案第三、四階段驗收項目(系統產品交付)經測試均能符合合約需求」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系爭購置案第一期第三、四階段之驗收紀錄上(下稱系爭驗收紀錄),復由乙○○、丙○○先後予以核章,丁○○亦在系爭驗收紀錄監工人欄處蓋章,並使上開不知情之吳淑芬、黃崇明、沈信中等人在系爭驗收紀錄蓋用職章,而於系爭驗收紀錄製作完成後,乃由丙○○等人提出交付桃園縣政府,證明系爭購置案第一期第三、四階段之驗收程序已執行完畢,另丁○○於84年5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後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承前同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五、應用系統初驗記錄表,代號T002,功能:

實際作業環境進行資訊系統之測試,驗收結果摘要:符合需求」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暨設備購置案第三、四階段驗收報告書」(下稱系爭驗收報告),表示系爭公文軟體業經其測試合格,復以提出於桃園縣政府以為行使。桃園縣政府進而辦理付款手續,致使桃園縣政府因而支付未經測試之公文系統設計開發之費用3 百37萬5 千元予IBM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吳淑芬、黃崇明、沈信中及桃園縣政府對採購案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84年間計畫室繼續執行系爭購置案第二期建置工作之招標事宜,並由捷禾公司得標,而第二期之協助監工驗收部分,則以比價方式委由臺華公司承攬。惟因捷禾公司於系爭購置案第一期案中,係以不符系爭合約規定之系爭鄉鎮公所軟體抵充供作驗收,故在系爭購置案第二期中,則全力開發未完成之系爭軟體,因此,導致捷禾公司就系爭購置案第二期第四階段有關人事、主計、財政、庶務、出納、地政、戶政及國中小行政管理系統軟體之設計開發及整合未能依合約完成,而無法依約於86年1 月11日前辦理整體驗收,延至同年月13日至15日辦理驗收時,未為桃園縣政府相關使用單位通過驗收,復於86年12月4 日再次辦理整體測試,仍因桃園縣政府使用單位反對而未予通過。迄至87年9 月間計畫室成立「行政資訊作業專案小組」,遴聘專家學者協助解決懸置已久之系爭購置案,前後計召開26次專案會議。後於88年10月

6 日再次召開第二期第四階段整體驗收會議,而會議中作成減價收受之結論。然系爭購置案第一期已驗收之個人電腦及伺服器已使用4 年餘,且面臨公元二千年Y2K年序危機,故桃園縣政府除硬體設備予以更新外,乃另行委託開發行政管理作業應用軟體及財主系統軟體,人事系統則使用臺灣省政府UP系統,而桃園縣政府迄今仍無系爭購置案所計畫開發之公文系統軟體可用。因此,致使桃園縣政府於88年下半年度、89年度預算中,須另行編列「公文電子交換管理系統」、「行政資訊系統總體規劃」、「人事系統功能新增及補強」、「財主系統功能新增及補強」、「縣屬各機關學校財產管理系統建置」、「縣府採購系統」等項預算,共計1 千

8 百70萬元。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同案被告乙○○於91年7 月5 日、91年7 月8 日、91年7 月23日警詢中之自白;被告甲○○於91年7 月8 日、91年7 月23日警詢中之自白;同案被告乙○○、被告甲○○於91年7月8 日、91年7 月23日偵查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同案被告乙○○於本院92年3 月31日審理時雖辯稱:當時伊害怕繼續羈押,就順著調查人員的意思說是劉邦友縣長要求先驗收再補齊,調查人員不是明講,但是要這樣才能過關云云。

(三)被告甲○○於本院92年11月12日審理時雖辯稱:於91年7月8 日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伊已經被羈押一百多天,心情複雜,心裏一直想要回家,伊是跟著回應云云。

(四)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指稱:被告甲○○之自白係經調查站人員一再提示乙○○的筆錄,誘導被告甲○○為不實陳述,被告甲○○在急於交保之壓力下,勉強所為,是以不正方法取得云云。

(五)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指稱:被告甲○○自91年7 月

8 日起所為之自白係出於壓制,因檢察官於羈押期間共一百多天內,並未提訊被告甲○○,而被告甲○○在獨居房內一百多天心裏自然產生壓力,故認被告甲○○之自白是出於不正方法云云。

(六)經查:

(1)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調查站人員李世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甲○○於91年7 月8 日之借提詢問過程,已經就本案過程有交代,並非在當天警詢中才自白,而乙○○部分,於91年7 月8 日之前一次借提詢問時,即坦承本案驗收時並沒有相關公文應用軟體的存在,而且乙○○、甲○○皆有陳述,前縣長劉邦友就本件第一期的軟體應如何驗收,有叫乙○○到辦公室做指示,第一期公文軟體於驗收時若無法提出,可以在第二期時再補完成,所以乙○○回去後就找了計畫室前主任即被告丙○○,承辦人即被告甲○○,三人交換意見之後才決定照前縣長之指示作第一期驗收。因乙○○、甲○○所為之陳述有部分歧異,故於7月8日決定再次提訊讓二人對質,之前雖然同時借提詢問,但都是分別詢問。當天被告甲○○一直都不肯講,在場的辯護人李盛賢律師請被告甲○○就其所知據實陳述,辯護人並對被告甲○○有利不利部分都有充分說明,辯護人還跟被告甲○○陳述偵查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後來被告甲○○才自白。當時製作被告甲○○7 月8 日警詢筆錄時,伊有在場,印象中被告甲○○看過筆錄,沒有提出爭執,而且當天詢問完,伊還詢問在場之二位被告甲○○辯護人問他們對於該詢問過程有何意見,辯護人均說沒有,當天詢問被告甲○○時,李盛賢律師全程在場,張世炎律師晚一點才到等語甚詳(見本院93年2 月25日、93年8 月2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製作被告甲○○91年7 月8 日警詢筆錄之筆錄人陳志峰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91年7月8 日借提過程中,被告甲○○主動告知伊有意主動自白補充說明案情,而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雖沒有逐字記載,但結論並未違反被告甲○○之意思,伊也未以還押來威嚇被告甲○○,因為被告甲○○還押與否,伊並沒有權限,且辯護人有告知被告甲○○羈押期限的規定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93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復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呂福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1年

7 月5 日伊跟乙○○在調查站接受訊問,因為證人李世鈞有把相關的卷證拿出來,伊看了之後認為本案乙○○犯罪的事證明確,伊就告訴證人李世鈞,請他給伊幾分鐘,讓伊跟乙○○談,伊就跟乙○○說,如果在偵查中有自白,還有減輕其刑的機會,本件要辯無罪的機會不大,自白比較有利,如果乙○○有犯罪,請乙○○據實陳述,後來乙○○自己考量後,於當日上午約10、11時,就為自白,乙○○陳述內容大概是第一階段有完成八、九成,但仍不能使用,當時的縣長劉邦友就說第二期仍會讓同一個廠商得標,故第二期還會再驗收,若在第二期未完成,不會讓廠商領工程款,所以對公家並沒有影響,乙○○係縣長指示讓第一期工程先通過。伊於法院中陳述乙○○的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伊在調查站有看過乙○○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與乙○○當時所述相符,當時調查站人員李世鈞於詢問時態度良好,並無不當或誘導訊問,只是提示事證。於91年7 月8 日,乙○○被提訊時伊有在場,當天被告甲○○的辯護人李盛賢律師也有在場等語屬實(見本院93年

4 月26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李盛賢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當時伊只是從辯護人的立場來告訴被告甲○○法律上的權利,但伊非常清楚地告訴被告甲○○,只有他自己清楚事實的真相,若他沒有做,伊不可能叫他自白,這是非常嚴重的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93年

2 月25日審判筆錄),益徵證人李世鈞、陳志峰上開所證應屬非虛,可以採取。

(2)證人李世鈞、陳志峰雖於本院審理中均就91年7 月8 日詢問被告甲○○過程中,曾提示乙○○之調查筆錄,給被告甲○○閱覽一節證述在卷,惟證人李世鈞另證稱:因為被告甲○○於詢問過程前後陳述不一,伊為幫助回復被告甲○○之記憶,才提示乙○○之調查筆錄,並非誘導,伊也有請教在場之李盛賢律師本日詢問態度、過程是否適當,李盛賢律師說非常好等語,證人陳志峰亦證稱:伊用筆錄中的關鍵問題5 點問被告甲○○,但是被告甲○○不知如何回答,所以伊才提示乙○○的筆錄,問被告甲○○事實是否如同乙○○所述,被告甲○○說是,伊就這樣記載筆錄;詢問過程中,被告甲○○曾回頭以客家話對辯護人李盛賢律師說:他說我知,此時,伊已經詢問被告甲○○一段時間,被告甲○○都保持沈默不回答,這與他之前陳述要自白不符,為了喚醒被告甲○○的記憶,才提示乙○○的筆錄,且伊不只有提示乙○○的筆錄,還有提示其他相關證據等語,而參以被告甲○○於警詢過程中已表明願為自白,詳如前述,及案發時間距離被告甲○○91年7 月8日接受詢問時,已達7 年之久,記憶自難求完全清晰等情,則認證人陳志峰等人於製作詢問筆錄時,提示乙○○調查筆錄,應為喚起被告甲○○記憶所必要者,況被告甲○○於接受詢問時,其選任辯護人李盛賢律師全程在場,而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詢問方式之異議,職是,尚不得因此即遽認被告甲○○上開警詢中之自白,係經調查站人員誘導為不實陳述,以不正方法取得。

(3)再姑不論貪污圖利罪為5 年以上之重罪,一般人絕無可能輕易自承涉犯前開犯行,而依同案被告乙○○、被告甲○○所陳,渠等僅因遭羈押一百多天即坦承貪污圖利重罪,已與情理有違,且果被告甲○○於91年7 月8 日確受員警以其前指之不正方法取供,遇有自清機會,當會極力澄清,而其於同日即接受檢察官複訊,苟其確受員警不正取供而承認貪污重罪,衡情當會立即向檢察官申告前開情事,供檢察官即刻查證其言之真假以還其清白,豈會不即時掌握機會為己辯駁,竟仍於檢察官訊問時再度為相同之自白,並於檢察官提示91年7 月8 日調查站調查筆錄時,表示筆錄內容均實在(見91年度偵字第5772號偵查卷二「下稱上開偵查卷二」第52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於91年7 月8 日經借提在調查站接受詢問之錄音帶結果,其中固有調查員稱:「關於此案你完全不了解,那寫這一句話就好了,就還押就好了」,及調查員詢問時以較大聲、高亢的語氣訊問;調查員以嚴厲的語氣、態度訊問等情(詳見本院93年2 月25日、93年8 月2 日勘驗筆錄),惟調查員並未以惡害相告,詢問調查員縱出言內容、語氣容有未恰,然仍難認有何達於恐嚇、脅迫以致壓迫被告甲○○自由意思,使被告甲○○喪失陳述任意性之地步。

(4)又依偵查卷證所示,同案被告乙○○、被告甲○○均於91年3 月2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承辦檢察官先後於91年5 月13日、91年5 月15日,即分別提訊被告甲○○、同案被告乙○○(見91年度偵字第5772號偵查卷一「下稱上開偵查卷一」第225 、250 頁訊問筆錄),是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上開所指:檢察官於羈押期間共一百多天內,並未提訊被告甲○○,致其心裏自然產生壓力,而為不實自白云云,尚與事實有間,況據偵查卷證資料,可知檢察官於同案被告乙○○、被告甲○○二人羈押期間,乃有進行其他相關事證調查之偵查作為,從而,實無法僅因同案被告乙○○、被告甲○○於為上開自白前,曾遭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達一百多日,即遽認同案被告乙○○、被告甲○○所為前開自白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甚明。

(七)綜上所述,同案被告乙○○、被告甲○○所稱渠等之警詢中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種種抗辯,均與事實相左且悖於情理,自無可採,而被告丙○○、甲○○選任辯護人上開所指,亦非足取。同案被告乙○○、被告甲○○2 人警詢中之自白並無任何不當取供之情形,且應係出於渠等自由意思所為,復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同案被告乙○○於91年7 月5 日、91年7 月8 日、91年7 月23日警詢中之自白;被告甲○○於91年7 月8 日、91年7 月23日警詢中之自白,均得引為證據。

(八)又同案被告乙○○、被告甲○○於91年7 月8 日、91年7月23日偵查中之自白,經核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渠等2 人之警詢中自白既無違法取證情事,業如上述,自無警詢中之心理壓力持續壓迫渠等2 人,使渠等2 人於偵查中亦無法自由陳述之情事。故同案被告乙○○、被告甲○○於91年7 月8 日、91年7 月23日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亦均得為證據。

(九)末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與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之選任辯護人固均指稱:被告甲○○於91年

7 月8 日在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其中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多有與錄影內容不符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於91年7 月8 日在調查站接受詢問之錄音帶結果,卷附被告甲○○91年7 月8 日調查筆錄所記載內容,有與錄影內容未合之處,而部分內容應以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張世炎律師於93年5 月7 日提出陳報狀所附之附件一(即甲○○91年7 月8 日警詢錄影之譯文內容,下稱附件一)所載(詳見本院93年8 月2 日勘驗筆錄),被告丙○○、甲○○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指並非無據,復經檢察官當庭對附件一所載之內容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3年8 月

2 日審判筆錄),惟依前揭規定,僅原調查筆錄所記載內容其中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乃不得因此認為原調查筆錄內容全部不具有證據能力,甚或認定被告甲○○所陳述之內容非出於任意性。

二、同案被告乙○○、被告甲○○、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同案被告乙○○、被告甲○○、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沈信中、許木永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黃如松、鍾翠連、沈信中、張蘭玉、郭惠民、蘇文華、郭惠民、黃光禧、黃崇明、吳淑芬、陳裕德、何榮庭、牛復華、彭福昌、龍又曾、林啟民、許木永、盧舜年、王忠發於警詢中之陳述: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同案被告乙○○、被告甲○○、丁○○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分別援引渠等

3 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丙○○、甲○○、丁○○而言,同案被告乙○○之陳述;就被告丙○○、甲○○、丁○○而言,被告甲○○之陳述;就被告丙○○、甲○○而言,被告丁○○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援引同案被告乙○○、被告甲○○、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渠等所言相對於自身以外之其他被告,無異於證人地位之證言,且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又公訴人援引證人黃如松、鍾翠連、沈信中、張蘭玉、郭惠民、蘇文華、郭惠民、黃光禧、黃崇明、吳淑芬、陳裕德、何榮庭、牛復華、彭福昌、龍又曾、林啟民、許木永、盧舜年、王忠發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沈信中、許木永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故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

(二)同案被告乙○○、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同案被告乙○○於91年7 月5 日、91年7 月8 日、91年7月23日警詢中,就與被告丙○○、甲○○、丁○○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就如何與被告丙○○、甲○○、丁○○達成犯意聯絡,及被告甲○○、丁○○參與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等節,供述甚詳,且與被告甲○○、丁○○所供犯案情節互核一致。惟同案被告乙○○後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不到,經核同案被告乙○○於91年7 月5 日、91年7 月8 日、91年7 月23日警詢中之陳述並非出於不正方法,又所為陳述非僅指述被告丙○○等人涉犯上開犯行,另亦包括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尚難認有何虛偽陳述以自陷刑章之動機。且同案被告乙○○前於警詢中所述本案犯罪情節,於共同被告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實為證明被告丙○○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據,揆諸前開法條,應認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所述有證據能力,可為證明被告丙○○等人犯行之證據。

(2)被告甲○○於91年7 月8 日、91年7 月23日警詢中,就曾與被告丙○○、同案被告乙○○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就如何與被告丙○○、同案被告乙○○達成犯意聯絡,及同案被告乙○○參與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等節,供述甚詳,且與同案被告乙○○、被告丁○○所供犯案情節互核一致。惟甲○○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改稱:從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經核被告甲○○於91年7月8 日、91年7 月23日警詢中之陳述並非出於不正方法,又所為陳述非僅指述被告丙○○、同案被告乙○○等人涉犯上開犯行,另亦包括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尚難認有何虛偽陳述致自罹刑章之動機。被告丙○○、同案被告乙○○是否曾於上揭時、地共同參與謀議本件犯行一事,僅係單純事實,毫無涉及主觀判斷評價,被告甲○○絕無誤認之可能,其竟為前後相異之陳述,顯有一者為不實。而被告甲○○於91年7 月8 日、91年7 月23日明知其係因涉及與丙○○、乙○○等人貪污等案件借提詢問之情況下,應知丙○○、乙○○是否確實參與犯行一事極為關鍵,苟被告甲○○確未參與犯行,則大可均否認犯行,然被告甲○○竟先後2 次警詢均明確表示曾犯上開犯行,且於91年7 月

8 日警詢中與乙○○當場對質,顯見被告甲○○前開陳述自屬非虛,被告甲○○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曾犯上開犯行云云,顯有係因為圖卸責而任意否認之可能,於此情況下,被告甲○○前於警詢時所陳內容顯較其後於本院審理中為求卸責所為陳述較為可採,被告甲○○於警詢中所陳而與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不符者,應以其前於警詢中所陳較為可信,且被告甲○○前開所陳,係陳述渠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過程,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甲○○前於警詢中陳述,自當可採為證明被告丙○○等人犯行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乙○○、被告甲○○、丁○○及證人沈信中、許木永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1)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

(2)本件證人乙○○、甲○○、丁○○、沈信中、許木永於偵查中之證述,乃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對渠等偵訊所為,若以渠等所陳親身經歷之經過,作為認定他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仍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惟依卷內資料,乙○○在檢察官偵查中雖曾陳述有關被告丙○○等人涉犯本件犯罪之事實;甲○○在檢察官偵查中雖曾陳述有關被告丙○○等人涉犯本件犯罪之事實;丁○○在檢察官偵查中雖曾陳述有關同案被告乙○○等人涉犯本件犯罪之事實;沈信中、許木永在檢察官偵查中雖曾陳述有關被告甲○○等人涉犯本件犯罪之事實;但渠等5 人此部分陳述,均未依法具結,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黃如松、鍾翠連、沈信中、張蘭玉、郭惠民、蘇文華、黃光禧、黃崇明、吳淑芬、陳裕德、何榮庭、牛復華、彭福昌、龍又曾、林啟民、許木永、盧舜年、王忠發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固有明文。惟考量對質詰問權乃根源於憲法之刑事被告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 號解釋、第582 號解釋可資參照),任何有礙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例外規定,在適用範圍上自應限縮,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適用範圍,即應由同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從嚴加以決定。而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證人黃如松、鍾翠連、沈信中、張蘭玉、郭惠民、蘇文華、黃光禧、黃崇明、牛復華、龍又曾、林啟民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曾到庭證述在卷,且揆諸各該證人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就所知本案情節過程均已詳盡說明,而證人黃如松、鍾翠連、沈信中、張蘭玉、郭惠民、蘇文華、黃光禧、黃崇明、吳淑芬、陳裕德、何榮庭、牛復華、彭福昌、龍又曾、林啟民、許木永、盧舜年、王忠發警詢陳述內容核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認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證人陳鄭垚、郭志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178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系爭合約、系爭轉包合約、系爭監驗合約、系爭監工記錄、系爭初驗報告、系爭驗收報告、系爭驗收紀錄、中央警察大學資訊管理學系鑑定報告、附表編號2之簽呈文件等證據,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證物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伊於上揭時、地,擔任計畫室主任之職務,負責督導、執行系爭購置案,並於系爭驗收紀錄上核章等節,被告甲○○供承伊係計畫室技士,為系爭購置案之業務承辦人,而於上揭時、地,參與系爭購置案第三、四階段之驗收程序,並製作系爭驗收紀錄,且在系爭驗收紀錄上蓋用職章等情在卷,被告丁○○則坦承伊於上開時間,任職臺華公司,負責協助系爭購置案有關監工及驗收業務,而於上揭時、地,接受同案被告乙○○出面所為之要求,以系爭軟體設計開發已依約完成之結果驗收,並僅以乙○○所提供之上開IBM公司函送到桃園縣政府之系統測試報告、安裝完成報告書、程式說明文件、使用手冊等書面資料,進行書面審核,伊本身實未曾親自進行監工,亦未操作、測試系爭軟體,而先後製作系爭監工記錄、系爭初驗報告、系爭驗收報告,並均提出予桃園縣政府,以供辦理系爭購置案第三、四階段之驗收、付款程序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並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丙○○辯稱:伊並未與同案被告乙○○及甲○○三人商議依桃園縣政府前縣長劉邦友之指示違法驗收,本案案發時伊固擔任計畫室主住,為業務主管,惟依一級主管地位及桃園縣政府辦理驗收慣例,本毋庸到場驗收,對驗收過程根本無支配力,且伊個人之學經歷對於電腦操作之認識十分有限,況是需要專業知識之電腦軟體,為恐桃園縣政府人員專業知識不足,本案才會委託臺華公司監驗,故伊並未參與實際驗收,而伊因依照IBM公司提供之完工報告及臺華公司之測試、驗收報告,經桃園縣政府主計室、秘書室、政風室派員監驗及會同承辦人員作成之系爭驗收紀錄形式審查及核章,依法完成驗收程序,並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本案爭點係交付之軟體有無瑕疵或是否未達合約需求,並非單純軟體未交付之問題,在承辦人員及臺華公司未據實說明情況下,伊自無從查知IBM公司交付之軟體是否有不符合合約規定範情事,而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伊明知軟體有鑑定報告所指之瑕疵,伊自無該當公務登載不實事項罪。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皆無法證明驗收時軟體有欠缺或不符規格之情事,經法院將相關文件送專業單位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該軟體具備GUI之概念,僅未善用軟體工具之整合開發環境,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系爭軟體須為視窗版,若為DOS版即不符合約規格等錯誤觀念云云。

(二)被告甲○○辯稱:系爭驗收報告書係臺華公司依職權所製作,而伊並未有任何指示,確實不知系爭驗收報告書有任何不實情形,於製作期間,伊未曾與丁○○接洽,殊無可能與丁○○有何犯意聯絡,況系爭驗收報告書係臺華公司驗收後提出,並非於驗收時應備之文件,且系爭驗收報告書由臺華公司於驗收後交付予桃園縣政府,伊實無於驗收時行使系爭驗收報告書,可見伊亦無與丁○○共同行使系爭驗收報告書之犯意聯絡。又伊不知系爭軟體進度落後,無法如期完成之事,且伊並未非電腦資訊專業人員,無能力判別本件軟體是否有瑕疵,而於驗收當日,伊雖未親自操作系爭軟體,但伊相信乙○○操作結果,且驗收當日並經承包廠商在場說明,而在場之桃園縣政府各監驗會驗人員黃崇明等人親眼目賭,均無異議,加諸專業委託驗收之臺華公司人員亦無異議,致伊信以為真,誤以為驗收軟體符合規定,而伊實不知驗收標的之實際內容,更不知臺華公司出具驗收報告有何不實,伊無偽造系爭驗收紀錄及不法行為。再者,乙○○所述不實,伊無與乙○○有犯意聯絡,亦無與丁○○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伊之真意,因當時伊遭羈押超過百日,為急於交保,乃附和乙○○所述,實際情形並非如此,故伊上開所為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且與事實不符云云。

(三)被告丁○○辯稱:伊為臺華公司指派擔任系爭監驗合約之執行人,僅係受桃園縣政府之委託從事行政輔助人,而伊所受委任者並非公務,伊並不因而享有或得行使委託機關之公務上權利亦無任何公法上之權力,自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本案桃園縣政府與臺華公司所簽立者乃「委託協助驗收合約書」既係委託協助驗收,則驗收之主體仍為桃園縣政府,伊僅係受桃園縣政府委託以「協助」之立場進行驗收程序,實際進行驗收者仍應為桃園縣政府,再依上開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復約明,伊應受桃園縣政府人員之「監督審查」,而公訴意旨亦不否認乙○○、甲○○為系爭採購案之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則於乙○○告知伊僅須書面審查,無須實際測試,以免延誤驗收時程導致預算繳回時,伊遵照委託機關之指示而為驗收報告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且驗收主體之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已可接受只要書面審查即可之情事下,擔任協助角色之廠商又豈能說不可以如此做?是案發當時伊確係受桃園縣政府人員之指示僅作書面審核不需實際測試,以作為伊初驗之方式,而伊受限於契約之約定應受桃園縣政府人員之指揮監督,乃依約及指示作書面審核,且所出具之驗收報告上亦無不實之記載,本案伊應不為罪云云。

二、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在系爭購置案第一期驗收前,計畫室主任丙○○基於職責,不斷催促伊及甲○○二人,要求IBM公司準時履約供貨以備驗收。之後由甲○○負責聯繫IBM公司,但經甲○○與IBM公司聯繫後,甲○○告訴伊該公司說可能趕不出來。約係在第一期辦理驗收前一個月左右的時間,劉邦友縣長詢問伊該案的進度時,伊便據實報告說:IBM公司可能趕不出來,劉邦友便指示說『讓他先過嘛!以後再補齊就好了』;所以,伊回來後便找丙○○報告此事。經丙○○、甲○○及伊三人討論的結論是照劉邦友縣長的意思,雖然第一期公文系統軟體尚未完成,但仍要伊與甲○○趕快將第一期案全部驗收通過;實際上,第一期承包商IBM公司當時係將軟體工程部分轉包給捷禾公司,捷禾公司當時僅將與資策會合作開發DOS版本的『鄉鎮市公所版』的公文系統軟體拿來交貨。伊曾告訴劉永泰(即被告丁○○)第一期案縣長劉邦友有交代不管如何都要趕快驗收通過,於第一期案驗收時,‧‧實際上,IBM公司及捷禾公司所提供驗收的,只有書面程式文件、不知內容的磁片及僅具簡易雛形的靜止電腦畫面而已,但所有的過程丙○○主任都完全知情,才會將其等的簽呈逐級陳轉,以使該第一期案得以順利通過驗收;IBM公司及捷禾公司對第一期案中公文系統軟體未製作而仍將逕行驗收通過之事知情,捷禾公司在第一期欲驗收前實際上已製作部分公文系統軟體,但因還沒做好,所以驗收時如伊前述,係拿資策會開發之DOS版本公文系統軟體為驗收標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120 頁反面、第36頁、第37頁、第48頁反面),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當初此案(指系爭購置案)是劉邦友縣長指示辦公電腦化,所以由我們企畫室來規劃、主辦。此案驗收前二個月左右,丙○○主任先催我們此採購案進度要跟上;另外在一次偶然機會向劉前縣長提及此案,我說有些問題無法驗收,劉縣長要我先驗收再補齊,我回來後就找甲○○、丙○○討論此事,得到共識是遵照劉縣長指示,先行驗收,再補齊之方式,於五月底辦理驗收。所以驗收時並無一個依合約已開發完全之公文軟體供驗收,而是以另外軟體供驗收;在驗收前,我有和台華說前縣長之意思,讓驗收先過」等語明確在卷(見上開偵查卷二第55頁)。且經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約係在第一期辦理驗收前一個月左右的時間,乙○○便找伊一起去找丙○○商討第一期辦理驗收的事宜;由乙○○提出劉邦友縣長之指示『讓他先過嘛!以後再補齊就好了』,經丙○○、乙○○及伊三人討論的結論是照劉邦友縣長的意思,雖然第一期公文系統軟體尚未完成,但仍要伊與乙○○二人趕快將第一期案全部驗收通過;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當時我們三人(指甲○○與乙○○、丙○○)確有開過會,因廠商就此軟體尚未開發完成,我們三人開會後,三人有共識,先驗收,不足部分等驗收完後,要廠商盡快把軟體開發完成」;「我印象中,是在驗收前,乙○○有找我說要向丙○○報告公文軟體開發之進度有落後情形,馮股長要我事先去了解,因有些開發進度落後,可能趕不上驗收」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54頁反面、第123 頁、第140 頁反面)。又被告丁○○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供稱:臺華公司原本按規定係除書面審外,亦要進行軟體的實際測試及驗收,但因為桃園縣政府是本案之業主單位,計畫室乙○○股長告訴伊只要以書面審查文件方式處理即可,不必實際驗收公文系統軟體,所以伊才僅以書面審查方式通過驗收,並導致最後相關協助監驗工作,臺華公司都是被動的被乙○○通知參與驗收,而未在現場實際進行測試,伊未曾親見系爭軟體,在驗收現場時亦未曾將公文系統軟體展示予參與驗收之桃園縣政府人員,或協助桃園縣政府人員操作測試該等公文軟體,而乙○○來找伊時,丙○○並不在場,此案伊都是和乙○○在接觸;有關第一期軟體驗收部分,丙○○有向伊說過一次,他說希望伊儘快驗收,因此為一延續專案,如果第一階段拖很多,第二階段無法執行,他說這是研考會所列管;當初第一案驗收時,IBM公司及捷禾公司交付的是DOS版本的軟體,但有在WINDOWS平台上開一個捷徑,以進入『DOS環境下之GUI操作模式』之公文系統軟體,而因為伊受到桃園縣政府人員壓力,即計畫室的丙○○、乙○○等人認為此案具持續性,尚有第二期,且為研考會列管之電腦採購案,如第一期軟體開發無法如期完成,則第二期將無法續行推動,所以丙○○、乙○○等人即指示伊依照既有的軟體及文件資料予以驗收通過,所以伊才依照丙○○、乙○○等人指示將第一期案依照書面審核即通過;IBM公司於84年5 月25日發函到桃園縣政府,才檢附程式的相關文件包括系統分析、系統設計、使用手冊、程式說明與軟體相關的文件交付到桃園縣政府,伊應是5 月26日以後才會收到,初驗並不可能於開發中陸陸續續在進行,因為伊並沒有收到確定的版本,要收到桃園縣政府的通知才進行初驗的,在收到桃園縣政府的函文前,伊沒有進行軟體的初驗,而伊主要針對文件部分作初驗,軟體部分因為時間作業不及,伊收到桃園縣政府來文及相關文件,向乙○○表示資料龐大,無法在二天之內檢視軟體完畢,所以只能就文件部分作審查,沒有辦法作實際的操作等語甚詳(見上開偵查卷一第119 頁:

上開偵查卷二第97頁反面、第98頁、第104 頁、第105 頁;本院92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93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而渠等三人上開所供情節,並互核一致,且證人即捷禾公司專案經理林啟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第一期軟體有符合與IBM的合約,但有延遲,沒有再約定時間交付;驗收之版本沒有測試過,而伊驗收之前在資策會看過,是DOS版;乙○○有說第二期好好把第一期的完成,因為捷禾公司沒有完全把第一期完成,他叫伊不能把第一期放那不管等語(見本院92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捷禾公司程式設計師龍又曾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撰寫的第一期驗收軟體語言是visualfoxproVFO3.0,而伊以為捷禾公司交付IBM公司的公文軟體是以visualfoxproVFO3.0語言撰寫,後來才知道有另一版本。伊有與林啟民在桃園縣政府參與公文系統軟體設計,第一期驗收時,就伊認知是設計完成,但那時還沒有上線,第一期軟體應是有功能,但實際上線有問題,在從事第二期設計時,公司有要求第一期與第二期要做橫向整合等語(見本院92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另佐以證人即捷禾公司負責人黃光禧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IBM公司承包桃園縣政府第一期公文系統軟體系統是轉包給捷禾公司,驗收時捷禾公司沒有派人驗收,而交付軟體之來源係捷禾公司原與資策會合作開發DOS版公文系統軟體,後將此軟體當基礎作修改交IBM公司,在IBM公司得標之後,IBM公司、資策會、捷禾公司曾三方協議,將先前捷禾公司與資策會合作開發公文系統軟體交IBM公司,由IBM將該軟體交給縣政府當作公文系統驗收標的,當時協議捷禾公司部分是由郭志衛負責,捷禾公司係將軟體交IBM公司並沒有直接交桃園縣政府等語(見本院92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及證人郭志衛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系爭購置案第一期軟體是由伊負責,是用與資策會開發之系統,驗收時也是交付與資策會開發之系統等語(見另案87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資策會教育訓練處人員郭惠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捷禾公司承包第二期之後,資策會有與捷禾公司開發公文系統軟體,在捷禾公司承包縣府工程之前,資策會有和捷禾公司合作鄉鎮公所電腦化系統軟體,該軟體是由資策會開發捷禾公司輔導上線,‧‧IBM公司委託在驗收前做教育訓練,伊有去做教育訓練,教桃園縣府人員使用鄉鎮公所DOS版軟體等語(見本院92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再案發後負責本案之調查人員確未查獲系爭軟體一節,經證人李世鈞、陳志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

92 年5月8 日審判筆錄),及公文系統係由文書課主管,而系爭購置案第一期開標、驗收時,並未通知伊參與,且至91年間,伊離開文書課課長位置時,都沒有看過第一期的公文管理製作軟體等節,亦由證人即案發時桃園縣政府文書股股長黃如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94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又本院依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將扣案之「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暨設備購置案合約」,及桃園縣政府以93年12月22日府研資字第0930328982號函送之「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程式說明文件」、「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使用手冊」,送請中央警察大學資訊管理學系就(一)IBM公司84年5 月於系爭購置案中,交付之上開「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程式說明文件」、「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使用手冊」之軟體內容是否符合上開「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暨設備購置案合約」中(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暨設備購置案招標案)第2 -23頁內第(6)之第一點應用系統開發使用圖形操作介面(GUI)第四代程式語言(4GL)環境(含表格產生器,報表產生器所製作之軟體)?(二)IBM公司84年5 月於系爭購置案中,交付之上開「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程式說明文件」、「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使用手冊」之軟體內容是否符合上開「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暨設備購置案合約」中(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暨設備購置案招標案)第2 -23頁內第(6) 之第四點應用系統開發軟體應具備之功能?等事項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從「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程式說明文件」與「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使用手冊」,其所呈現程式語言敘述(Statements))和畫面所示功能操縱,實與GuptaSQLWindows所提供的程式碼與其功能是不相同的。因此,得標廠商(IBM公司)對本案應用軟體系統設計雖具備GUI,但顯未善用GuptaSQLWindows所提供的整合開發環境(IntegratedDevelopmentEnvironment,IDE),以及物件導向程式技術(含類別、物件、方法與事件驅動、資訊隱藏、繼承等等),和控制項或圖示(Icon)等來開發圖形使用者界面(即如各專業公司和學者們所定義的功能),以供使用者(桃園縣政府人員)透過各種界面設備(如滑鼠、鍵盤等),來操縱本系統功能或資料之合理懷疑。(二)在A系統功能之「公文稽催統計」子功能部分,它只提供了螢幕與報表之詳細清單,而未具備公文辦理案件之統計性(如總和或平均數等敘述性統計資訊)顯示,且未利用由GuptaSQLWindows所提供的GraphTool工具(如ReportBuilderToolsToolbar/Menu)來製作與呈現統計性圖形(如桃園縣政府所屬各單位部門公文辦理案件之直方圖、曲線圖或圓餅圖等)。雖然Gupta公司提供「報表產生器軟體-ReportBuilder」,以建立Query/Report檔案(*.CQT),但從「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程式說明文件」之各程式*.PRG檔案觀之,顯見本系統軟體開發並未採用ReportBuilder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資訊管理學系以94年4 月28日資管字第94344 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四宗第101 頁),此外,復有系爭合約、系爭轉包合約、系爭監驗合約、系爭監工記錄、系爭初驗報告、系爭驗收報告、系爭驗收紀錄,及附表編號2即桃園縣政府專字第2036號(檔號:0782號,編號:2036號)行政資訊電腦化案之歸檔卷宗(含第一期第一、二階段及第三、四階段暨第二期第一階段承辦人甲○○報請階段驗收之簽呈等文件)在卷足憑,足認同案被告乙○○、被告甲○○、丁○○上開各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同案被告乙○○、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同案被告乙○○改稱:劉前縣長有關心此事,是伊有其他公務呈報,縣長順便問伊,伊回答應該可以如期趕出來,而於84年5 月30日,確有安裝於計畫室電腦給大家看云云(見本院92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被告甲○○則改稱:第一期交付的軟體是不合合約規範公文系統,伊是事後才知道,‧‧於84年5 月30日驗收時,伊有在場,但是伊忙其他行政工作,並沒有實際操作,是股長乙○○有操作給大家看,臺華公司也出具初驗報告說沒有問題,伊就製作驗收紀錄辦理驗收云云(見本院92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然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相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乃以其於警詢中所述情節較為可採,詳如前述,而同案被告乙○○會於警詢至本院審理前後間隔僅約8 月之時間,為前開如此迥異之陳述,其規避諉責之情顯而易見,於此情況下,實難信其於審理時會據實陳述,且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對其與被告丙○○、甲○○、丁○○共同為本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之犯罪緣由、謀議方式、參與人數、行為分擔情形及過程,描述堪稱詳細、具體,應非杜撰而來,相較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亦自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較為可採,且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就IBM公司以84年5 月25日以(84)工總字第840079號函通知桃園縣政府辦理系爭軟體之驗收,而桃園縣政府復以84年

5 月26日八四府計資字第118237號要求臺華公司於84年5月30日前完成初驗,並另以同號函通知主計室、秘書室、政風室,茲訂於84年5 月30日辦理系爭購置案第三、四階段驗收工作,請派員參加等節結證在卷(見本院93年7 月

5 日審判筆錄),復有上開函稿2 份在卷可考,則被告甲○○於接獲IBM公司來函及隨函檢送到府依合約交付之文件即『安裝完成報告書』、『程式說明文件』、『使用手冊』,立即通知臺華公司進行初驗,同時已定期進行驗收一情應堪認定,而臺華公司承辦人員是否得於僅近4 日內,依約完成初驗程序,並依初驗結果,製作完成初驗報告提出交付予桃園縣政府,衡常實非無疑,被告甲○○竟於未待臺華公司回任何回覆,而於發函通知臺華公司進行初驗同時,即訂定系爭購置案第一期第三、四階段驗收日期,函知桃園縣政府各會驗單位前來,益徵被告甲○○辦理系爭購置案第一期第三、四階段之驗收程序實與一般所進行之驗收情形有悖,從而,同案被告乙○○、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應非事實,無可採取。

(三)證人即IBM公司專案經理牛復華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為系爭購置案第一期公文系統專案管理師,與桃園縣政府對口為乙○○股長,於系爭購置案第一期桃園縣政府軟體驗收時有在場,驗收程序依合約上要求,有包括應用軟體、軟硬體安裝、機房工程、系統設施提供、主機板硬體安裝,當天有做實機功能展示,有相關桃園縣政府人員參與驗收,而桃園縣政府人員當時表示滿意接受。伊於驗收前在資策會開發時,有親自操作系爭軟體,確認後認與合約要求符,但伊只有作部分的功能的操作,沒有全部都做,而於快驗收時,伊並沒有聽捷禾公司人員說有研發不及的情形,捷禾去桃園縣政府安裝軟體時,伊印象中他們有在機房工作,安裝好後有畫面出來云云(見本院92年6月26日、93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然其上開所證情節,顯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依其前陳,可知其為IBM公司系爭購置案第一期公文系統專案管理師,負責相關協調事項,則就本案之重要事項即系爭軟體是否已完全依約交付,或倘未依約交付,何以得經驗收程序認定合格,IBM公司順利取得工程款等情,其實無法完全諉為不知,是認其就本案乃居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衡常自難期其所為之證述具有客觀真實性,且同案被告乙○○於警詢陳稱:IBM公司及捷禾公司對第一期案中公文系統軟體未製作而仍將逕行驗收通過之事知情,捷禾公司在第一期欲驗收前實際上已製作部分公文系統軟體,但因還沒做好,所以驗收時係拿資策會開發之DOS版本公文系統軟體為驗收標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48頁反面),復佐以證人牛復華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具有電腦碩士學歷一情證述在卷,可認其對於電腦軟體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則其對於檢送上開系統測試報告、安裝完成報告書、程式說明文件、使用手冊至桃園縣政府後,於3 、4 日內,尚未及得以完全審視上開書面資料,並實際操作測試軟體完畢一節,應知之甚詳,而其不否認IBM公司於84年5 月

25 日 始以(84)工總字第840079號函檢送系統測試報告、安裝完成報告書、程式說明文件、使用手冊至桃園縣政府,表示IBM公司完成應用軟體開發,並請桃園縣政府同意辦理系爭軟體之驗收,後於84年5 月30日隨即完成系爭軟體驗收程序,益徵證人牛復華為避免己身亦同與被告丙○○等人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為前揭不實證述之動機,甚為明顯,其上開證詞要與事實未合,不得據以認定IBM公司已完全依約交付系爭軟體。

(四)被告丙○○雖辯稱:伊並未與同案被告乙○○及甲○○三人商議依桃園縣政府前縣長劉邦友之指示違法驗收,而伊未到場驗收,對驗收過程根本無支配力,且伊無從查知IBM公司交付之軟體是否有不符合合約規定範情事,伊係依照IBM公司提供之完工報告及受委託監驗之臺華公司出具測試、驗收報告,及經桃園縣政府主計室、秘書室、政風室派員監驗及會同承辦人員作成之系爭驗收紀錄,為形式審查及核章,依法完成驗收程序,並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云云。然被告甲○○、同案被告乙○○與被告丙○○三人於警詢中對質時,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就前揭時、地,被告丙○○如何與渠等二人共同討論,並決議照劉邦友縣長的指示,雖然系爭軟體尚未完成,但仍要渠等二人趕快將系爭購置案第一期全部驗收通過,及被告丙○○在系爭購置案辦理驗收前,知悉IBM公司及捷禾公司無法依合約期限履約交付公文系統軟體等節陳述甚詳(見上開偵查卷二第134 、135 頁),而佐以被告甲○○、同案被告乙○○所為上開陳述,非僅指述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其中另亦包括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尚難認渠等有何虛偽陳述以自陷刑章之動機,及被告甲○○、同案被告乙○○間並無任何怨隙可言,倘非被告丙○○確有參與上開犯行,衡常渠等二人實無共同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必要等情,足認被告甲○○、同案被告乙○○上開所述,可以採取。況案發時被告丙○○擔任計畫室主任,而計畫室負責辦理系爭購置案之執行,並由乙○○主辦、甲○○承辦理系爭購置案,其則在系爭購置案中負責督導業務等節,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可知在辦理系爭購置案過程中,被告丙○○係被告甲○○、同案被告乙○○業務主管,而被告甲○○、同案被告乙○○為達得以順利辦理完成系爭購置案第一期之驗收程序,不致在簽報驗收紀錄讓單位主管即被告丙○○核章程序時發生問題,應無未徵得被告丙○○之同意,即二人自行決定按照劉邦友縣長的前揭指示辦理系爭購置案第一期之驗收程序之理,且被告丁○○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丙○○曾向伊表示希望盡快驗收第一期軟體一節供述在卷,益徵被告丙○○就系爭購置案第一期驗收進行情形,並非完全不知情。另據前述,被告丙○○既與被告甲○○、同案被告乙○○間於進行系爭購置案第一期第三、四階段驗收程序前,已達成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則其是否於進行驗收程序時在場,乃事涉行為分擔之部分,並不影響其本件成立之犯行。職是,被告丙○○上開所辯無可採取。

(五)被告甲○○雖辯稱:本案伊無與乙○○有犯意聯絡,亦無與被告丁○○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行為,伊確實不知系爭驗收報告書有任何不實情形,而伊亦不知系爭軟體進度落後,無法如期完成之事,且伊並非電腦資訊專業人員,無能力判別本件軟體是否有瑕疵,而於驗收當日,伊誤以為驗收軟體符合規定,伊實不知驗收標的之實際內容,更不知臺華公司出具驗收報告有何不實,伊無偽造系爭驗收紀錄及不法行為云云。然被告甲○○就上揭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其所為上開之自白,並核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已詳如前述,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臺華公司收到桃園縣政府上開84年月5 月26日的公函後,並沒有就無法完成驗收部分回覆發函於桃園縣政府,因為時間很緊急,只有電話,還有桃園縣政府當時通知臺華公司說時間太緊急,叫臺華公司去跟甲○○拿文件、資料,聯繫大部分是跟乙○○,而文件交付、開會通知、作業時程都是由被告甲○○交付給臺華公司等語(見93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可能是乙○○通知臺華過來跟伊拿的,因為IBM的東西送過來伊這邊等語(見本院93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甲○○就同案被告乙○○與臺華公司之聯絡情形要無法完全諉為不知,況被告甲○○辦理系爭購置案第一期第三、四階段之驗收程序實與一般所進行之驗收情形有悖,亦如前述,而證人黃崇明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購置案第一期第三、四階段驗收時,伊印象中被告甲○○有全程在場,還與在場人解說等語(見本院95年

4 月12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甲○○既為系爭購置案之業務承辦人,乃負責系爭購置案全部對內、對外之相關簽呈、行文手續,而同案被告乙○○為達依劉邦友之指示辦理系爭購置案第一期第三、四階段驗收程序之目的,需要被告甲○○之配合協助,是同案被告乙○○於事前自應先與被告甲○○達成共識,無可能未告知被告甲○○,而被告甲○○卻能完全配合辦理之相關手續,堪認被告甲○○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信。

(六)被告丁○○雖辯稱:依上開「委託協助驗收合約書」第5條第4 項約明,伊應受桃園縣政府人員之「監督審查」,而案發當時伊確係受桃園縣政府人員之指示僅作書面審核不需實際測試,以作為伊初驗之方式,而伊受限於契約之約定應受桃園縣政府人員之指揮監督,乃依約及指示作書面審核,且所出具之驗收報告上亦無不實之記載,本案伊應不為罪云云。經查,系爭監驗合約第5 條違規責任之第

4 項固訂定:「本案於委辦事項進行中,乙方(即臺華公司)必須接受甲方(即桃園縣政府)指派之人員監督與審查,不得異議,否則視同違約。」,惟系爭監驗合約第1條即就工作範圍及交付項目即明確約定:「依據甲方(即桃園縣政府)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行政管理資訊系統暨設備購置案」合約書中之各項交付項目為監工及驗收範圍,監工及驗收項目之各階段委託事項詳如附件一(本附件視為合約之一部分)。」,且附件一(桃園縣政府「行政資訊系統暨設備購置案」驗收工作項目)訂明:第三階工作項目為1 、檢視軟體開發各階段應交付之交件,2 、子功能測試;第四階段工作項目為整合性測試,有系爭監驗合約在卷可考,綜合細究上開各條文內容,可知前揭第5 條第4 項係為桃園縣政府得加強監督與審查臺華公司人員在進行附件一所載各階段工作項目時之實際情形,所定之課予臺華公司義務之違約條文,依該條文意旨,絕非得據以變更系爭監驗合約之本旨或原約定之監工及驗收範圍,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伊受限於系爭監驗合約之約定應受桃園縣政府人員之指揮監督,而依約及指示僅作書面審核,應不為罪云云,實難認有據,況依被告丁○○前揭所供,可見被告丁○○明知其無任何軟體之測試行為,而未履行上列臺華公司依系爭監驗合約所應履行之監工及驗收義務,竟於其先後所製作之系爭監工記錄、系爭初驗報告;系爭驗收報告上登載事實欄所示之「實際作業環境進行資訊系統之測試,驗收結果摘要:符合需求」等不實事項,顯具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被告丁○○亦自承:伊係依照乙○○等人指示將第一期案依照書面審核通過等語,亦見被告丁○○透過同案被告乙○○與被告丙○○、甲○○及劉邦友、牛復華、郭志衛、黃光禧等人達成犯意聯絡甚明。至於被告丁○○是否係依系爭購置案之承辦人員乙○○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此乃事涉被告丁○○之犯罪動機,不得因之即認被告丁○○所為上開行為不具違法性,而不須負責相關之刑事責任。據上,被告丁○○前揭所辯尚無法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丙○○、甲○○固均辯稱:渠等於驗收過程未曾與被告丁○○接觸,與被告丁○○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同案被告乙○○係先接收劉邦友縣長之指示後,與被告丙○○、甲○○共同商議決定按照劉邦友縣長的前揭指示,以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辦理系爭購置案第一期之驗收程序後,再經由同案被告乙○○邀得被告丁○○及牛復華、郭志衛、黃光禧等人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詳如後述,再佐以被告甲○○於辦理系爭購置案第一期第

三、四階段驗收程序時有在場參與,並於事後製作系爭驗收紀錄,及被告丙○○亦不否認其在系爭驗收紀錄上核章等情,可見被告丙○○、甲○○與被告丁○○等人間,雖無直接意思聯絡,惟透過同案被告乙○○而有間接意思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丙○○、甲○○、同案被告乙○○與被告丁○○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丙○○、甲○○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取。

(八)再者,依前所述,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就IBM公司及捷禾公司對第一期案中公文系統軟體未製作而仍將逕行驗收通過之事知情一節陳述明在卷(見上開偵查卷二第48頁反面),且證人郭志衛、黃光禧亦分別於另案審理中、本院審理中,就系爭購置案第一期第三、四階段驗收時,捷禾公司交付之軟體係捷禾公司原與資策會合作開發DOS版公文系統軟體一情結證屬實,復參以IBM公司及捷禾公司各為系爭購置案第一期之承包廠商、系爭軟體之轉包承攬廠商,則分別對於桃園縣政府、IBM公司負有履約之義務,及享有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是該二公司對於系爭軟體是否依約提出交付自當明確知悉,然據前揭各項可知系爭購置案第一期第三、四階段驗收時,系爭軟體並未依約提出交付完全,而於驗收時竟可以驗收通過,因此,IBM公司得以自桃園縣政府領取工程款,捷禾公司公司亦得自IBM公司處取得承攬系爭軟體之工程款,基此,足認IBM公司之專案負責人牛復華及捷禾公司負責系爭購置案之副總經理郭志衛、負責人黃光禧與同案被告乙○○達成先以系爭鄉鎮公所軟體,充作系爭軟體提出交付進行驗收之共識,且推由同案被告乙○○出面要求負責執行監工驗收之臺華公司人員被告丁○○以系爭軟體設計開發已依約完成之結果驗收,從而,牛復華、郭志衛、黃光禧等人就上開犯行,經由同案被告乙○○與被告丙○○、甲○○、丁○○及劉邦友等人達成犯意聯絡一節,可以認定。

(九)末查,據同案被告乙○○、被告甲○○上開所供,可知於上開時、地,進行系爭購置案第一期第三、四階段驗收程序時,有當場提出不知內容的磁片,作為交付系爭軟體,並展示系爭鄉鎮公所軟體數個固定畫面,充為驗收之內容,是經計畫室通知相關科室,再經各科室單位主管指派前來在場之監驗人員即主計室科員吳淑芬、政風室科員黃崇明,及會驗人即祕書室庶務股科員沈信中乃確有目擊驗收程序之進行,且同案被告乙○○、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本案只有渠等二人與丙○○主任涉入,沒有他人涉入此案等語一致在卷(見上開偵查卷二第56頁);證人沈信中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政風、主計人員參與驗收只是監督單位,並沒有實質參與驗收,實質驗收的單位是業務單位等語(見93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而參以系爭購置案第一期第三、四階段驗收內容,涉及電腦軟體之專案性,及臺華公司已提出系爭監工記錄、系爭初驗報告交付予桃園縣政府,以供於驗收程序中使用,因而,吳淑芬、黃崇明、沈信中等人在驗收過程中未能發現驗收程序有瑕疵,亦難認與常情有間,吳淑芬、黃崇明、沈信中等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稱渠等並不知道系爭軟體是否確已交付等語,可以採信,職是,被告丙○○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吳淑芬、黃崇明、沈信中等人在系爭驗收紀錄蓋用職章,以完成系爭驗收紀錄之製作,亦可認定。

(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丁○○三人上揭犯行可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比較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等為有利。

(二)關於刑法第28條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等人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關於刑法第31條第1 項部分:刑法第31條規定亦於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增列得減輕其刑,對於無特定關係之正犯較為有利。

(四)關於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等有利。

(五)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罰金之最低度及牽連犯、連續犯規定部分,均以被告等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修正後之擬制共犯規定較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等為有利,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新法規定,以為論處。至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僅係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非屬法律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丙○○、甲○○、丁○○就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系爭監工記錄、系爭初驗報告;系爭驗收報告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系爭驗收紀錄部分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至被告丙○○、甲○○、丁○○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提出交付予桃園縣政府,其等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據以行使,其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甲○○、丁○○就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與乙○○、劉邦友、牛復華、郭志衛、黃光禧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及牛復華、郭志衛、黃光禧等人雖均無公務員之身分,惟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甲○○及同案被告乙○○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正犯論;被告丙○○、甲○○及同案被告乙○○、牛復華、郭志衛、黃光禧等人雖非從事協助系爭購置案有關監工及驗收業務人,惟與從事業務之人即被告丁○○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正犯論。至被告三人為達同一目的,接續在系爭監工記錄、系爭初驗報告為不實登載,雖有數次業務不實登載之行為,然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各個業務不實登載行為,均係為達同一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渠等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認被告三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本件被告等人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先後二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等人行使系爭初驗報告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提起公訴,惟其等所為行使系爭監工記錄、系爭驗收報告之行為,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連續犯之單純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究。再被告丙○○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吳淑芬、黃崇明、沈信中等人在系爭驗收紀錄蓋用職章,完成系爭驗收紀錄之製作等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丙○○、甲○○、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甲○○均身為公務人員,而被告丙○○在系爭購置案中負責督導等業務,被告甲○○則為系爭購置案之承辦人,未依據法令辦理驗收程序,竟虛偽製作系爭監工記錄、系爭初驗報告及填載不實系爭驗收紀錄,與負責協助系爭購置案有關監工及驗收業務之被告丁○○,為配合系爭購置案預算之執行,及系爭購置案第二期之續行而與公務人員共犯,惟被告丙○○等3 人並未獲有其他不法利益,並參酌渠等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素行、參與情節及被告丙○○、甲○○否認犯罪之態度,被告丁○○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丙○○、甲○○、丁○○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惟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被告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於86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2 月4 日以86年度易字第5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緩刑

2 年,於87年3 月2 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被告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等分別係依據上級指示或為配合指示而犯本案,所犯情節非重,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丙○○、甲○○、丁○○所受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甲○○明知其等就其承辦之系爭購置案之採購業務,應據實驗收,若有不符合約所定規格或未完成開發設計者,即不得辦理驗收付款,然竟基於共同圖利IBM公司、捷禾公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乙○○要求負責執行監工驗收之臺華公司人員被告丁○○以完成軟體設計開發之結果驗收,被告丁○○明知IBM公司就系爭購置案第一期系爭軟體,並未按照招標需求規格完成設計開發,竟基於與被告丙○○、甲○○及同案被告乙○○共同圖利IBM公司、捷禾公司之犯意聯絡,在僅以書面審查系爭軟體設計文件而未親自操作、測試之方式,逕以同案被告乙○○所提供之軟體書面資料,進行書面審核,然IBM公司及捷禾公司交付之軟體,實際上係系爭鄉鎮公所軟體,非屬系爭購置案所需求之視窗版公文軟體,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暨設備購置案第三、四階段驗收報告書」,表示系爭購置之公文軟體業經其測試合格,復將該驗收報告提出交付與承辦系爭購置案之被告甲○○,用以辦理第一期第三、四段之驗收(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詳如前述)。又被告丙○○、乙○○、甲○○、丁○○明知於84年5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所辦理之上開第三、四階段驗收時,並未當場實際展示捷禾公司所自行設計開發之公文系統,而係在展示電腦裝置之WINDOWS之視窗作業系統中加掛DOS版之作業軟體,且在電腦螢幕顯示之視窗作業系統桌面上,建立捷徑圖示,以點選捷徑開啟DOS版作業軟體之方式,充為驗收之內容,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違背法令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上,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採購之正確性(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詳如前述)。迨上開第三、四階段之驗收程序完成後,被告丙○○、甲○○及同案被告乙○○隨即以系爭購置案第一期驗收執行完畢為據,辦理付款,直接圖利IBM公司及捷禾公司3 百37萬5 千元(即公文系統設計開發之費用)。因認被告丙○○、甲○○及丁○○上開所為,均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

二、按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雖採從新從輕主義,仍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之法律即包括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為例外。故如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裁判可資參照。從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有關犯罪構成要件及刑之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經查,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而同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90年11月7 日又修正同條第1 項第4款 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第2 項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未修正。倘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俱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因其最高本刑均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固以81年

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所定100 萬元以下,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但行為人如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者,依該行為時法,僅「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則「應減輕其刑」;以此比較結果,又以裁判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具備90年11月7 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圖利罪,因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又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必須對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若僅處理事務不當,尚未表現有圖利之意思,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01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甲○○、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犯行。而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丙○○辯稱:伊與IBM公司及捷禾公司人員既無接觸,又不相識,何以推定伊有圖利他人之犯意,伊實無犯罪動機可言,本件公訴人並未能證明伊有圖利罪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等語。

(二)被告甲○○辯稱:IBM公司投標本件工程,及委任臺華公司監驗本件軟體過程,IBM公司及臺華公司丁○○均與伊無任何利害關係,且IBM公司將本件軟體轉包予捷禾公司,伊亦不知情,伊實無圖利IBM公司及捷禾公司之必要,另伊於驗收後,舉辦數次桃園縣政府員工教育訓練,並於捷禾公司取得第二期軟體工程期間,積極負責,對第二期軟體有任何瑕疵情形,均向上級陳報,並作成書面公文簽稿,且曾發函向IBM公司請求提供系爭軟體備份,顯見伊並無圖利他人之犯意等語。

(三)被告丁○○辯稱:伊與系爭購置案之承包廠商IBM公司完全不熟且無關,至不可能有圖利該等廠商之意圖,本案伊縱有圖利之意圖,所圖利之對象應係臺華公司,與桃園縣政府人員間並未有合致之意思,自不可能成立共同圖利之意思聯絡,依法不得以圖利罪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等語。

五、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及丁○○上開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無非以:(一)證人黃如松、鍾翠連、沈信中、張蘭玉、蘇文華、郭惠民、黃光禧、黃崇明、吳淑芬、陳裕德、何榮庭、牛復華、彭福昌、龍又曾、林啟民、許木永、盧舜年、王忠發等人於警詢之證詞,及證人沈信中、許水木於偵查中之證詞(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為證人黃如松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顯屬誤載,因依據卷證,除證人沈信中、許水木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外,其餘前揭證人均未於偵查中到庭陳述)。(二)扣案之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暨設備購置案第三、四階段驗收報告書」、「第三、四階段驗收紀錄」及附表所示扣案之桃園縣政府系爭購置案相關合約、檔卷。(三)再佐以(1)依卷附IBM公司專案經理牛復華於84年5 月25日(起訴書誤植為84年3 月28日)署名簽發之(84)工總字第8400

079 號函說明欄中明確記載「一、本案應用軟體『行政管理資訊系統』業經本公司依『系統設計說明書』完成程式撰寫及系統測試。二、依合約交付項目之協定,謹檢附交付文件『安裝完成報告書』、『程式說明文件』、『使用手冊』。

三、有關本案第三、四階段驗收作業,僅提供『測試計畫』為驗收之執行依據。懇請貴府惠予同意辦理驗收事宜(未檢附臺華公司之驗收報告)。對於本案系爭之公文系統軟體之交付皆未提及,且相關附件亦均未歸於本案檔卷之內,與該期已辦理之第一、二階段作法迥異。(2)又系爭購置案第二期中,因捷禾公司曾以傑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印公司)所設計開發之視窗版筆硯公文軟體作業系統,提供桃園縣政府各局室人員使用,以替代原應於系爭購置案第一期開發完成公文軟體系統,嗣於86年4 月間為傑印公司察覺,並於同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著作權告訴,且經該署檢察官以該署86年偵字第18635 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87年度易字第1178號案件審理(即另案,嗣因告訴人所提告訴已逾告訴人期間而判決不受理)等事實,業經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案件卷證影本附卷可稽。再因傑印公司控告捷禾公司侵害筆硯公文軟體著作權後,桃園縣政府各局室人員即無法再使用該公文軟體,捷禾公司遂於86年11月間提出不符合合約規定之「桃府一號」公文系統軟體供縣府使用,致使桃園縣政府各使用單位之人員屢屢為使用不便之反應等情,復經證人鍾翠連、黃如松於警詢中證明屬實,並有卷附相關專案會議紀錄及簽呈等資料足佐。顯見系爭購置案第一期驗收時,確無交付依約應開發完成之公文軟體。(3)再被告甲○○經詢問IBM公司及捷禾公司負責現場開發之工程師,確認捷禾公司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相關軟體之開發設計及驗收,旋即向被告丙○○、同案被告乙○○二人陳報,同案被告乙○○復因桃園縣前縣長劉邦友先行驗收,事後再補行完成開發之指示,而與被告丙○○、甲○○商議遵照縣長指示後,由乙○○出面要求負責執行監工驗收之臺華公司人員即被告丁○○,以完成軟體設計開發之結果驗收;而被告丁○○明知IBM公司就系爭購置案第一期有關之公文系統軟體,並未按照招標需求規格完成設計開發,惟因受主辦人乙○○指示下,在僅以書面審查軟體設計文件而未親自操作、測試之方式,逕以乙○○所提供之該案軟體書面資料,進行書面審核,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暨設備購置案第三、四階段驗收報告書」等事實,業經同案被告乙○○、被告甲○○及丁○○於偵查中自白綦詳,參之系爭購置案第一期之採購金額高達2 千3 百46萬元,而公文軟體部分更屬本次購置案之重要採購部分,金額高達3 百37萬5千元,占該期採購金額之百分之14點39,且事涉後續第二期之系統整合,在欠缺此公文軟體開發完成之情形下,非有特殊情事,在機關、單位首長授意下,豈是時任計畫室股長之同案被告乙○○、技士之被告甲○○所能任意放水驗收。是同案被告乙○○、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係受前縣長劉邦友之指示,在與時任計畫室主任之被告丙○○報告商議後為之等語,符合常情而較為可採等情,為主要論據。

六、經查:

(一)關於證人黃如松、鍾翠連、沈信中、張蘭玉、郭惠民、蘇文華、黃光禧、黃崇明、吳淑芬、陳裕德、何榮庭、牛復華、彭福昌、龍又曾、林啟民、許木永、盧舜年、王忠發等人於警詢之證詞,及證人沈信中、許水木於偵查中之證詞部分:

(1)證人黃如松、鍾翠連、沈信中、張蘭玉、郭惠民、蘇文華、黃光禧、黃崇明、吳淑芬、陳裕德、何榮庭、牛復華、彭福昌、龍又曾、林啟民、許木永、盧舜年、王忠發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沈信中、許木永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理由已於前述,合先敘明。

(2)證人黃如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購置案第一期當時伊擔任文書股長,而伊未參與第一期部分開標、驗收,第二期的開標也沒有參與,伊只有參與第二期公文系統部分驗收,伊認為不合格;伊到第二期驗收時,才發現第一期驗收過,伊就跟計畫室反應說把第一期的拿出來用,但是一直都沒有拿出來使用;第二期部分有二部份軟體,一部份是公文製作,一部份是公文管理,但是沒有達到要求,而且最後捷禾和筆硯還發生製作軟體的訴訟,到最後的製作軟體部分是我們文書課自己花錢向筆硯買單機版軟體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

(3)證人鍾翠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85年6 月14日擔任計畫室研究發展股的股長,系爭購置案就是由研究發展股負責,而伊是與被告甲○○辦理交接,在交接時,被告甲○○並沒有將第一期的軟體交給伊,因為85年、86年間電腦一直持續出狀況,伊就問他軟體何在,被告甲○○就說他不知道,不見了;但第一期的公文軟體是否有完成,伊不了解,且伊是文職人員看不懂第一期公文系統軟體是否安裝在員工電腦裡面;第一期廠商提供的軟體是DOS版,但合約是WINDOWS版,而伊會了解,是因伊問丁○○說為何第一期公文系統那麼迅速的驗收,他曾經告訴伊說有壓力,但是伊沒有問他是什麼壓力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

(4)證人沈信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時伊任職於秘書室庶務課,負責採購,於系爭購置案第一期第三、四階段驗收過程伊全程在場,在驗收現場沒有看到被告丙○○,因為本案的驗收整個縣政府各科室都有驗收地點,從一樓到十五樓都有點,因為都有機房管路,每個點都有過去,包括監驗人員(政風室、主計室)也有一起去;經伊當庭看驗收紀錄確認第三、四階段,是被告甲○○驗收時在場,第一、二階段是乙○○一個人到場,而第三、四階段驗收紀錄是被告甲○○上簽呈,經過乙○○蓋章等語(見93年

6 月9 日審判筆錄)。

(5)證人張蘭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參與系爭購置案第一期第一、二階段之驗收程序,伊是監驗人員,當時伊在主計室二股擔任科員。而伊未參與第一期第三、四階段的驗收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

(6)證人郭惠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任職資策會教育訓練處,在捷禾公司承包縣府工程之前,資策會有和捷禾公司合作鄉鎮公所電腦化系統軟體,該軟體是由資策會開發捷禾公司輔導上線;軟體是驗收前做教育訓練,伊有去做教育訓練,教縣府人員使用鄉鎮公所DOS版軟體,是IBM公司委託,而於第一期軟體驗收時,伊有受IBM公司委託在場,驗收當天沒有實機操作,從合理的判斷驗收之前有操作過,當天有投影片,磁片、文件詳情不清楚,有交付磁片,當天不記得是否有操作公文系統,正常的軟體驗收應是在驗收之前由真正使用者使用等語(見本院92年

6 月26日訊問筆錄)。

(7)證人蘇文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為傑印公司之股東,而傑印公司曾經針對筆硯公文製作軟體部分,對捷禾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後來在訴訟進行中,伊看到第一期交付之操作手冊,有蘆竹之字樣,所以伊認為其係拿筆硯DOS版去驗收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

(8)證人黃光禧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79年創立捷禾公司,為負責人,而IBM公司承包縣府第一期公文系統軟體系統轉包給捷禾公司,縣府驗收時捷禾公司沒有派人驗收,軟體安裝時間伊不清楚,是由專案經理郭志衛負責;交付之軟體係捷禾公司原與資策會合作開發DOS版公文系統軟體,後將此軟體當基礎作修改交IBM公司,而IBM公司、資策會、捷禾公司三方曾於IBM公司得標之後,協議將先前捷禾公司與資策會合作開發公文系統軟體交IBM公司,由IBM公司將該軟體交給縣政府當作公文系統驗收標的等語(見本院92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

(9)證人黃崇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82年10月到86年1月2 日曾經任職桃園縣政府政風室二科科員,伊有參與系爭購置案第一期第三、四階段驗收,而伊記得參與部分係硬體設施部分,參與驗收時,有人說公文系統還未完成,所以只有呈現桃園縣政府電腦公文系統這幾個字的畫面,好像係廠商或縣政府人員說的,伊不能確定,所以此部分須待完成後才能進一步作測試驗收,至伊離職前都沒有被通知再參與系統軟體部分之驗收。‧‧驗收報告上政風室人員是伊蓋章,依照驗收意見第一點內容來看,應係有交付驗收報告上所載之事項,而驗收程序不是確實按照驗收報告上所載之順序進行,‧‧當時有無作軟硬體整合測試伊印象中已經不記得,也有可能係伊當時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

(10)證人牛復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詳如前述(見第29頁第3行(三)以下)。

(11)證人龍又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84年間擔任捷禾公司程式設計師,第一期驗收軟體伊係以visualfoxproVFO3.0語言撰寫,而於84年5 月30日驗收時,就伊認知公文系統軟體是設計完成,但那時還沒有上線,而第一期軟體應是有功能,惟實際上線有問題。後來從事第二期設計時,捷禾公司有要求第一期與第二期要做橫向整合,乙○○叫捷禾公司第二期好好把第一期的完成,因為捷禾公司沒有完全把第一期完成。他叫捷禾公司不能把第一期放那不管等語(見本院92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

(12)證人林啟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捷禾公司負責系爭購置案之專案經理,第一期驗收軟體前,捷禾公司有自行測試,符合與IBM公司的合約,但有延遲,遲延7 、8月,沒有再約定時間交付,後來設計出WINDOWS有交給桃園縣政府,但當時程式還在修改中,所以當時縣府沒有與伊簽收;第一期驗收軟體是DOS版,不是伊寫的,驗收版本沒有測試過,而與IBM公司接觸的是郭志衛,‧‧伊不認識丙○○主任,只跟乙○○有業務上接觸,伊與甲○○沒有業務上直接接觸等語(見本院92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

(13)證人許木永(即案發時桃園縣政府秘書室庶務股股長)、吳淑芬(即案發時桃園縣政府主計室科員)、陳裕德(即高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榮庭(即榮宗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彭福昌(即案發時捷禾公司系統工程師)、盧舜年(即長傳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忠發(即典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法已不具證據能力,況證人許木永係證稱:伊當時係秘書室庶務股股長,僅負責在業務單位計畫室簽文表示欲辦理該工程採購案,並移給秘書室辦理採購後,依秘書室庶務股承辦人沈信中之簽文核章後,逐級轉呈予當時的秘書室主任許秋萍及縣長劉邦友裁示,至於驗收程序,伊從來沒參加過;系爭購置案第一期、第二期『監工、驗收』部分即採納計畫室意見,採委外包方式監工及協助驗收,當時因為秘書室庶務股對電腦不瞭解,所以係由業務單位『計畫室』提供廠商資料後,由秘書室庶務股辦理比價程序並決標,但因時間已經很久了,所以詳情伊已記不清楚,只記得該案最後由台華公司標得該第一期、第二期之『協助委託監工驗收案』,當時因為秘書室對電腦業界廠商不瞭解,所以參與比價、議價之廠商來源,不是秘書室自己去找的,是業務單位計畫室主動提供的,比價時伊未在場而於該案中伊從未受到縣府任何長官之壓力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62頁)。證人吳淑芬係證稱:伊曾參與第一期第三、四階段的監驗業務,由於伊是臨時被主計室主任李元貴指派擔任前開招標案的監驗工作,且該案的時間久遠,伊已不清楚該案的來龍去脈及得標廠商為何;伊記得大約是在84年間,參加該案的驗收工作,驗收標的是有關公文軟體方面,至於驗收單位,應包括該案的主辦單位、主計室、政風室及秘書室庶務股等,伊記得驗收人員有政風室黃崇明及秘書室庶務股沈信中,就伊印象所及當時本案有開機,但不清楚廠商是否有實際操作並解說相關『公文系統軟體、公文製作軟體』之使用方式,通常只要業務單位沒有提出疑義,大都會通過驗收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142 頁)。證人陳裕德係證稱:就伊記憶中,高漢科技公司沒有參加過桃園縣政府辦理的各項採購案的招標,也沒有以陪標方式,幫助臺華公司標得委託協助監工驗收案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187 頁)。證人何榮庭係證稱:

就伊印象中榮宗電腦公司並沒有參加過桃府辦理的各類採購案的招標,而伊不認識丙○○、乙○○、甲○○等三人,也完全不認識臺華公司的成員,臺華公司之人員沒有情商榮宗電腦公司以陪標方式,幫助臺華公司標得該向委託協助監工驗收案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19 5頁)。證人彭福昌係證稱:伊於83、84年間在捷禾公司任職時,確實曾參與桃府計畫室辦理系爭購置案,伊在該專案中僅負責作業系統軟體安裝及網路硬體架設部分,而程式研發等部分伊皆未參與,亦從未接到驗收之通知,故伊並不清楚是否於桃府驗收前即提供縣府使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

214 頁);證人盧舜年係證稱:「(問:臺華公司之人員是否曾情商長傳公司以陪標方式,幫助臺華公司標得該委託協助監工驗收案?)通常我們長傳公司不會作這種事。」、「當時此案的確很單純,我們公司只收到一個標單,然後回覆了一個報價單給桃園縣政府庶務股,其餘的我就沒印象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113 頁);證人王忠發係證稱:典漢公司是否曾於84年間,參加計畫室之系爭購置案第二期委託監驗之招標,因該案不是伊接觸的,相關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116 頁)。

(14)綜觀前揭各位證人所證內容,其中僅證人沈信中、郭惠民、黃崇明、牛復華、吳淑芬於系爭購置案第一期第三、四階段驗收時在場;證人黃光禧知悉驗收時捷禾公司所交付軟體之情形;證人龍又曾、林啟民有參與系爭軟體之開發過程,其餘證人黃如松、鍾翠連、張蘭玉、蘇文華、彭福昌、許水木則未參與親自見聞系爭購置案第一期第三、四階段驗收過程,而證人黃如松等人是否得為本案認定被告丙○○等人有罪之直接證據已非無疑,況上開證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購置案第一期第三、四階段之驗收過程存有瑕疵,及系爭軟體於驗收當時未經IBM公司依約開發完成交付予桃園縣政府,另證人陳裕德、何榮庭、盧舜年、王忠發部分,似與本件公訴意旨所認之前揭圖利部分之犯罪事實無涉,是以尚無法據公訴人上開所舉證人之證詞,即認定被告丙○○、甲○○對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更無從進而認定被告丁○○與被告丙○○、甲○○間有何圖利罪之犯意聯絡。

(二)關於扣案之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暨設備購置案第三、四階段驗收報告書」、「第三、四階段驗收紀錄」及附表所示扣案之桃園縣政府系爭購置案相關合約、檔卷部分:

(1)扣案之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暨設備購置案第三、四階段驗收報告書」、「第三、四階段驗收紀錄」,僅能證明被告丁○○、甲○○,分別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登載事項之內容。

(2)附表編號1:甲○○83年5 月計畫室之簽呈,主旨為「本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暨設備購置案,業經邀請專家學者研定招標有關之功能規格需求文件完竣,擬請准予辦理招標事宜。」,僅能證明被告甲○○簽辦系爭購置案第一期招標情形。

(3)附表編號2:桃園縣政府專字第2036號(檔號:0782、編號:2036)行政資訊電腦化案之歸檔卷宗。其中內容為系爭購置案第一期第一、二階段及第三、四階段暨第二期第一階段承辦人甲○○報請階段驗收之簽呈及IBM公司、捷禾公司來文等相關文件,僅能證明被告甲○○簽辦系爭購置案第一期第一、二階段及第三、四階段暨第二期第一階段階段驗收之情形。

(4)附表編號3:桃園縣政府專字第2037號(檔號:0782號、編號:2037號)行政資訊電腦化案之歸檔卷宗。其中內容為系爭購置案第二期第二、三階段承辦人甲○○報請階段驗收之簽呈,及為辦理第二期第二、三、四階段驗收事宜之桃園縣政府函稿、捷禾公司來函等文件。僅能證明被告甲○○簽辦系爭購置案第二期第二、三階段階段驗收,及辦理第二期第二、三、四階段驗收之情形。

(5)附表編號4: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暨設備購置案合約(第一期),僅能證明IBM公司承包系爭購置案第一期工程,並與桃園縣政府簽訂契約之事實。

(6)附表編號5: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暨設備購置案合約(第二期),僅能證明捷禾公司承包系爭購置案第二期工程,並與桃園縣政府簽訂契約之事實。

(7)附表編號6:八四府秘庶字第壹號委託協助監工及驗收合約書(第一期),僅能證明臺華公司承包系爭購置案第一期工程之協助監工及驗收工作,並與桃園縣政府簽訂契約之事實。

(8)附表編號7:八四府秘庶字第伍貳號委託協助監工及驗收合約書(第二期),僅能證明臺華公司承包系爭購置案第二期工程協助監工及驗收工作,並與桃園縣政府簽訂契約之事實。

(9)附表編號8:沈信中840117於桃園縣政府庶務股有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暨設備購置案簽呈正本暨所附臺華公司、高漢科技公司、榮宗電腦公司投標等相關文件資料,僅能證明桃園縣政府庶務股人員沈信中辦理有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暨設備購置,委託協助監工及驗收案之經過。

(10)附表編號9:傑印公司控告捷禾公司侵害筆硯軟體著作權案訴訟資料,僅能證明傑印公司與捷禾公司間有另案訴訟存在。

(11)附表編號10:89年4 月6 日甲○○於縣府計畫室就「行政管理資訊系統暨設備購置案第二期全案辦理情形報告」簽呈,其中內容為被告甲○○就系爭購置案第二期全案辦理情形之審判外陳述,且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購置案第二期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實事實尚無直接關連性。

(12)附表編號11:桃園縣政府89年4 月27日八九府秘文字第080630函,其中受文者:本府政風室;主旨:請派高層人員於本(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至本府參加查閱本府第一期行政管理資訊系統程式說明文件及使用手冊一案;內容:查閱本府第一期行政管理資訊系統程式說明文件及使用手冊會議記錄。核與本案起訴之犯實事實尚無直接關連性。

(13)附表編號12:薛義誠以電腦印製之「原呂縣長指示處理本案前之調卷分析報告」,其中內容為薛義誠個人就系爭購置案第一期、第二期之招標、得標廠商,及驗收、監驗結果等所查知之情形,應屬審判外陳述,已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況僅證明系爭購置案第一期、第二期之招標、得標廠商,及驗收、監驗情形。

(14)附表編號13:黃光禧91年3 月29日主動提供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暨設備購置案IBM-捷禾公司工作說明書(即捷禾公司轉包IBM公司之合約書、84年2 月)暨轉帳傳票、出貨單、繳款單、IBM公司簽發面額180 萬元支票(支票號碼:IB0000000 號)等收款資料(IBM公司支付捷禾公司180 萬元),而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於96年3 月5 日辯護意旨狀中指稱:該等物品屬證人黃光禧所提供之依其個人抽取及猜測之不全證據資料,核其內容僅作為其證詞部分佐證,性質上仍屬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似有誤會。又上開書面資料僅能證明IBM公司將系爭軟體轉包予捷禾公司,及IBM公司後有支付捷禾公司180 萬元約定工程款等事實。

(15)附表編號14:桃園縣政府專字第2038號(檔號:0782號、編號:2038號)之歸檔卷宗,其中內容為系爭購置案第二期第四階段承辦人甲○○等報請階段驗收之簽呈、捷禾公司來文等文件,僅能證明被告甲○○簽辦系爭購置案第二期第四階段階段驗收之情形。

(16)附表編號15:桃園縣政府專字第2039號(檔號:0782號、編號:2039號)之歸檔卷宗,其中內容系爭購置案第二期第四階段承辦人甲○○辦理整體驗收之相關簽呈、桃園縣政府函稿、臺華公司來函等文件,僅能證明被告甲○○簽辦系爭購置案第二期整體驗收之情形。

(17)附表編號16:傑印資訊(股)公司86年4 月29日(八六)傑字第8604291 號函,其中內容受文者: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主旨:為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暨設備」採購案下「筆硯公文製作軟體」智慧財產權相關事宜,召開會議等語。核與本案起訴之犯實事實尚無直接關連性。

(18)附表編號17:捷禾公司(起訴書附表誤植為傑印資訊(股)公司)86年11月15日捷字第86111501號函,其中受文者:桃園縣政府;主旨:本公司提供貴府使用之公文製作軟體說明。核與本案起訴之犯實事實尚無直接關連性。

(19)附表編號18: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暨設備購置案第二期第三階段(起訴書附表誤植為第三期)階段驗收報告書,係臺華公司於85年11月所製作,僅能證明系爭購置案第二期第三階段臺華公司驗收之結果。

(20)附表編號19:桃園縣政府86年1 月15日專案現況報告表,僅能證明系爭購置案第一期公文系統、第二期行政管理系統於86年1 月15日之目前進度、預期目標。

(21)附表編號20: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暨設備購置案第二期第二階段驗收記錄,僅能證明系爭購置案第二期第二階段驗收時間、結果、驗收單位。

(22)附表編號21:捷禾資訊(股)公司84年11月15日第84164號訂購單,核與本案起訴之犯實事實尚無直接關連性。

(23)附表編號22:(85)資訓約字第0252號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合作開發合約書,其中內容:立合約書人:捷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乙方)。經雙方協議由乙方向甲方承攬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丙方)行政管理資訊系統(第二期)之財主、人事、庶務應用系統之開發以及地政、戶政、國民中學、國民小學之行政管理套裝系統之開發(具有人事、會計、總務、公文等行政管理功能之整合式裝系統各一套)等語。僅能證明捷禾公司承攬系爭購置案第二期後,將前揭部分工程轉包予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並訂立契約之事實。

(24)附表編號23:捷禾公司86年3 月18日會議備忘錄,核與本案起訴之犯實事實尚無直接關連性。

(25)附表編號24:捷禾公司與力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其中內容:合約當事人:委託人:捷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受託人:力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經雙方協議由乙方向甲方承攬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丙方)行政管理資訊系統(第二期)之主計管理系統(包括:預算管理系統、單位會計管理系統)及出納管理系統(不含人事、薪資部分),作業內容詳如附件。軟體工作內容:乙方承攬設計丙方應用軟體之系統需求,系統分析,系統設計,程式設計,程式測試,系統安裝及測試,系統導入及教育訓練,系統文件製作,輔導上線。是僅能證明捷禾公司承攬系爭購置案第二期後,將上開部分工程轉包予力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訂立契約之事實。

(26)附表編號25:捷禾資訊(股)公司85年5 月25日簽呈,其中內容為簽請核示並確認捷禾與力歐之合約書,核與本案起訴之犯實事實尚無直接關連性。

(27)附表編號26:捷禾資訊(股)公司技術支援協調單,其中係關於捷禾公司承包施作系爭購置案第二期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實事實尚無直接關連性。

(28)附表編號27: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暨設備購置案第二期第三階段驗收記錄,僅能證明系爭購置案第二期第三階段驗收結果情形。

(29)附表編號28: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二期案專案報告,其中內容仍涉及捷禾公司施作系爭購置案第二期工程部分之目前現況、目前問題及困難點,核與本案起訴之犯實事實尚無直接關連性。

(30)附表編號29:85年12月23日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二期案專案報告,其中內容為捷禾公司承包系爭購置案第二期工程後施作計畫情形,核與本案起訴之犯實事實尚無直接關連性。

(31)附表編號30:桃園縣政府計畫室八十八年下半年度及八十九年度預算書,僅能證明桃園縣政府計畫室於上開年度提出編列資訊電腦化案預算之情形。

(32)附表編號31:桃園縣政府政風室主動發掘「桃園縣政府第

一、二期公文系統軟體採購事項」涉嫌貪瀆不法案簽呈,其中內容屬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不得作證據。

(33)附表編號32:桃園縣政府秘書室科員林彩絨簽呈,其中內容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為個人案發後對本案之相關個人意見,依法不得作證據。

(34)附表編號33:秘書室視導何玉蓮簽呈,其中內容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為個人案發後對本案之相關個人意見,依法不得作證據。

(35)據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書證、物證,均不能作為被告丙○○、甲○○、丁○○有犯公訴意旨所指圖利罪之證據。

(三)至同案被告乙○○、被告甲○○及丁○○固於偵查中為前揭自白在卷,然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丙○○說期限快到,要求伊趕快把案子結一結,‧但因廠商就此軟體尚未開發完成,伊與被告丙○○、同案被告乙○○三人開會後有共識,先驗收,不足部分等驗收完後,要廠商盡快把軟體開發完成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54頁),又同案被告乙○○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此案驗收前二個月左右,丙○○先催伊此採購案進度要跟上,‧‧劉縣長要伊先驗收再補齊,伊回來後就找甲○○、丙○○討論此事,得到共識是遵照劉縣長指示,先行驗收再補齊之方式,於五月底辦理驗收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55頁)。再佐以被告丁○○警詢中所供稱:‧‧在第一期案即將驗收前某日早上(確切日期已忘記),計畫室主任丙○○於早上七時至八時左右,叫伊到計畫室辦公室,到現場後丙○○二話不說即責罵伊表示『這個案子係持續性,且上面長官有很大壓力下來,你這樣子拖拖拉拉將會耽誤到二期的進度』,並指示伊快點將第一期案予以通過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98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丙○○有向伊說過一次,他說希望伊儘快驗收,因此為一延續專案,如果第一階段若拖很多,第二階段無法執行,他說這是研考會所列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105 頁),復於本院訊問時所供稱:‧‧乙○○說這案是研考會列管,有時間壓力等語(見本院92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及證人龍又曾亦於本院審理中就乙○○叫捷禾公司於施作第二期工程時,好好把第一期的完成,不能把第一期放那不管等節結證明確在卷,益徵同案被告乙○○、被告甲○○及丁○○上開所供應屬非虛。基此,足認案發當時被告丙○○等人共同謀議先行辦理驗收,偽以系爭軟體已合格完成,讓承包廠商通過驗收,事後再補行完成開發,而將系爭購置案第一期於當年度預算結算前予以驗收通過之犯罪動機,係因系爭購置案具階段性,尚有第二期,如第一期之軟體未能如期開發完成,將影響第二期將無法續行推動。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等人與IBM公司、捷禾公司人員有何特別往來情形,或特殊情誼存在,衡常被告丙○○等人已無由無故甘冒擔負貪污圖利罪重大刑責之風險,而共同為圖利IBM公司、捷禾公司行為,則被告丙○○等人實無圖利罪之犯罪動機可言,且觀諸公訴意旨所載,公訴人尚不認為IBM公司、捷禾公司人員有參與本件犯行,而公訴意旨卻認為被告丙○○等人圖利對本案毫不知情之IBM公司、捷禾公司,此部分所認實有悖常情。從而,並不能僅據同案被告乙○○、被告甲○○及丁○○上開自白即認定被告丙○○等人涉犯公訴人上開所指圖利之犯行。

(四)末查,公訴意旨另指依據上開IBM公司(84)工總字第8400079 號函內容,對於本案系爭之公文系統軟體之交付皆未提及,且相關附件亦均未歸於本案檔卷之內,與第一期已辦理之第一、二階段作法迥異,及因另案致桃園縣政府各局室人員即無法再使用該公文軟體,捷禾公司遂於86年11月間提出不符合合約規定之「桃府一號」公文系統軟體供桃園縣政府使用,致使桃園縣政府各使用單位之人員屢屢為使用不便之反應,顯見系爭購置案第一期驗收時,確無交付依約應開發完成之公文軟體等情,惟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僅能證明系爭購置案第一期第三、四階段之驗收程序並非確實,及系爭軟體於驗收當時未經IBM公司依約開發完成交付予桃園縣政府,實不得據以遽認定被告丙○○、甲○○、丁○○有共同圖利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七、綜上事證,被告丙○○、甲○○、丁○○辦理系爭購置案第一期第三、四階段有關系爭軟體之驗收程序,縱確有失當、違法之處,惟尚乏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其等有何圖利之動機、意思,而表現於行為,是就被告丙○○、甲○○、丁○○被訴圖利罪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甲○○、丁○○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等人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為被告丙○○、甲○○、丁○○被訴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件被告乙○○被訴部分俟經被告乙○○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陸、至本件共犯牛復華、郭志衛、黃光禧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自非屬本院所得以審理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陳 雪 玉法 官 王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玉 蘭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證物 │數量 │├──┼───────────────────┼────┤│1 │甲○○83年5月計畫室之簽呈(本文2頁,連│正本1份 ││ │附件共38頁) │ │├──┼───────────────────┼────┤│2 │桃園縣政府專字第2036號,檔號0782號,編│正本1卷 ││ │號2036號行政資訊電腦化案之歸檔卷宗(含│ ││ │第一期第一、二階段及第三、四階段暨第二│ ││ │期第一階段承辦人甲○○報請階段驗收之簽│ ││ │呈等文件) │ │├──┼───────────────────┼────┤│3 │桃園縣政府專字第2037號,檔號0782號,編│正本1卷 ││ │號2037號行政資訊電腦化案之歸檔卷宗(含│ ││ │第二期第二、三階段承辦人甲○○報請階段│ ││ │驗收之簽呈等文件) │ │├──┼───────────────────┼────┤│4 │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暨設備購置案│正本1份 ││ │合約(第一期) │ │├──┼───────────────────┼────┤│5 │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暨設備購置案│正本1份 ││ │合約(第二期) │ │├──┼───────────────────┼────┤│6 │八四秘庶字第壹號委託協助監工及驗收合約│正本1份 ││ │書 │ │├──┼───────────────────┼────┤│7 │八四秘庶字第伍貳號委託協助監工及驗收合│影本1份 ││ │約書 │ ││ │ │ │├──┼───────────────────┼────┤│8 │沈信中840117於桃園縣政府庶務股有關行政│正本1份 ││ │管理資訊系統暨設備購置案簽呈正本暨所附│(第908 ││ │臺華公司、高漢科技公司、榮宗電腦公司投│至948頁 ││ │標等相關文件資料 │) │├──┼───────────────────┼────┤│9 │傑印公司控告捷禾公司侵害筆硯軟體著作權│1冊 ││ │案訴訟資料 │ │├──┼───────────────────┼────┤│ │890406甲○○於縣府計畫室就「行政管理資│影本1份 ││ │訊系統暨設備購置案第二期案全案辦理情形│ ││ │報告」簽呈 │ │├──┼───────────────────┼────┤│ │桃園縣政府00000000府秘文字第080630號│正本1份 ││ │函 │ │├──┼───────────────────┼────┤│ │薛義誠以電腦印製之「原呂縣長指示處理本│影本1份 ││ │案前之調卷分析報告」 │ │├──┼───────────────────┼────┤│ │黃光禧910329主動提供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影本1份 ││ │資訊系統暨設備購置案IBM-捷禾工作說明書│ ││ │(即捷禾公司轉包IBM公司之合約書)暨收 │ ││ │款資料 │ │├──┼───────────────────┼────┤│ │桃園縣政府專字第2038號,檔號0782號,編│正本1卷 ││ │號2038號之歸檔卷宗(含第二期第四階段承│ ││ │辦人甲○○等報請階段驗收之簽呈等文件)│ │├──┼───────────────────┼────┤│ │桃園縣政府專字第2039號,檔號0782號,編│正本1卷 ││ │號2039號之歸檔卷宗(含第二期第四階段承│ ││ │辦人甲○○等辦理整體驗收之簽呈等文件)│ │├──┼───────────────────┼────┤│ │捷印資訊(股)公司函(000000搜索捷禾公│正本1份 ││ │司依法扣押證據編號01) │ │├──┼───────────────────┼────┤│ │捷禾公司函(000000搜索捷禾公司依法扣押│正本1份 ││ │證據編號02) │ │├──┼───────────────────┼────┤│ │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暨設備購置案│正本1份 ││ │第二期第三階段驗收報告書(000000搜索捷│ ││ │禾公司依法扣押證據編號03) │ │├──┼───────────────────┼────┤│ │桃園縣政府專案現況報告書(000000搜索捷│正本1份 ││ │禾公司依法扣押證據編號04) │ │├──┼───────────────────┼────┤│ │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暨設備購置案│正本1份 ││ │第二期第二階段驗收記錄(000000搜索捷禾│ ││ │公司依法扣押證據編號05) │ │├──┼───────────────────┼────┤│ │捷禾資訊(股)公司訂購單(000000搜索捷│正本1份 ││ │禾公司依法扣押證據編號06) │ │├──┼───────────────────┼────┤│ │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合作開發合約│正本1份 ││ │書(000000搜索捷禾公司依法扣押證據編號│ ││ │07) │ │├──┼───────────────────┼────┤│ │捷禾公司860318會議備忘錄(000000搜索捷│正本1份 ││ │禾公司依法扣押證據編號08) │ │├──┼───────────────────┼────┤│ │捷禾公司與力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正本1份 ││ │910328搜索捷禾公司依法扣押證據編號09)│ │├──┼───────────────────┼────┤│ │捷禾資訊(股)公司簽呈(000000搜索捷禾│正本1份 ││ │公司依法扣押證據編號10) │ │├──┼───────────────────┼────┤│ │捷禾資訊(股)公司技術支援協調單( │正本1份 ││ │910328搜索捷禾公司依法扣押證據編號11)│ │├──┼───────────────────┼────┤│ │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暨設備購置案│正本1份 ││ │第二期第三階段驗收記錄(000000搜索捷禾│ ││ │公司依法扣押證據編號12) │ │├──┼───────────────────┼────┤│ │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二期案專案報│正本1卷 ││ │告(000000搜索捷禾公司依法扣押證據編號│ ││ │13) │ │├──┼───────────────────┼────┤│ │851223桃園縣政府行政管理資訊系統二期案│正本1份 ││ │專案報告(000000搜索捷禾公司依法扣押證│ ││ │據編號14) │ │├──┼───────────────────┼────┤│ │桃園縣政府計畫室八十八年下半年度及八十│正本1冊 ││ │九年度預算書 │ │├──┼───────────────────┼────┤│ │桃園縣政府政風室主動發掘「桃園縣政府第│影本1份 ││ │壹、貳期公文系統軟體採購事項」涉嫌貪瀆│ ││ │不法案簽呈 │ │├──┼───────────────────┼────┤│ │桃園縣政府秘書室科員林彩絨簽呈 │影本1份 │├──┼───────────────────┼────┤│ │秘書室視導何玉蓮簽呈 │影本1份 │└──┴───────────────────┴────┘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7-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