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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被 告 丙○○

癸○○右二人共同右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丙○○、癸○○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峻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峻國公司)及德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悅公司)負責人,並同為元升泰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元升水電材料行,下稱元升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進忠,係被告丙○○之夫)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己○○係峻國公司及元升泰公司之工務部經理,被告癸○○則係峻國公司及巨達公司公司之會計及行政助理。被告己○○前於服役時認識庚○○(另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下旬,得悉庚○○時任陸軍第二十一砲指部政戰主任,而該部當時欲辦理龍陵營區二四0福利營站及KTV(又稱金鷹俱樂部)互換整建工程(下稱營站及KTV互換整建工程),工程預算款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二千六百一十五元,明知當時政府採購法業已公布,並將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實施,且由庚○○處知悉陸軍第六軍團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發布(八七)華澈字第九六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各案工程金額逾五十萬元以上,應依法上政府採購公報辦理招標」令,要求工程逾五十萬元上限者,均應辦理公開招標,竟為謀私人不法利益而與庚○○及被告丙○○共謀,為規避應公開招標程序,先由庚○○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指示上尉政戰官乙○○(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簽擬本件工程採限制性招標而以比價方式辦理之簽呈,但因其上級長官即該部指揮官吳泊源退件,而業逾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正式實施),竟仍於同年六月間,在未得吳伯源批准情況下而未依法及上開命令公開招標,反逕採比價方式,且明知工程比價會議應由該部副指揮官凌寶華主持,且應有監察官甲○○參與議價及監辦,竟仍在無凌寶華及甲○○在場情形下,自行主持上開比價開標,而採「先綁後圍」之方式,而由被告己○○、丙○○與許進忠(另行簽分偵辦)共謀,為圖使原積欠被告丙○○私人債務且早處歇業狀態之巨達公司負責人辛○○得以償還債務,乃先行相互約定由巨達公司得標,再將上開改建工程轉由無投標資格之元升泰公司施工,以確保被告丙○○個人債權受清償,被告丙○○復指派會計被告癸○○與巨達公司聯絡,辛○○即將公司大、小章均交付被告癸○○,再由被告癸○○依前開被告己○○、丙○○之約定填載投標單投標,而許進忠則將天弘公司負責人戊○○所交付之天弘公司大、小章轉交由被告癸○○代填投標單並代為投標,被告己○○再將上開已綁定之報價廠商名單交予庚○○,庚○○即利用上開開標過程無人監察之便,逕認巨達公司所報價五十八萬五千元為最低價,進而宣布巨達公司得標,巨達公司實際再將工程交由未具備投標資料之元升泰公司負責施工。因認被告等均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己○○、癸○○固不否認除峻國公司參與上開「KTV改建營站工程」外,尚有以巨達公司及天弘公司名義參與該工程投標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除被告己○○辯稱:其僅有前往現場勘驗及估價,未指示被告癸○○製作標單云云;被告癸○○辯稱:僅有製作巨達公司標單,並未製作天弘公司標單云云外,另均辯稱:其等雖未親自前往陸軍二十一砲指部參與上開「KTV改建營站工程」投標,然該工程之實際開標日期確係在取消原訂開標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後,所改定之同年月二十六日開標,並無實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初開標,為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而偽造開標日期為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違法情事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己○○、癸○○涉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辛○○、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張國璽、吳伯源、乙○○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元升泰公司請款估價單、陸軍二十一砲指部(七九六二部隊)開標記錄及工程契約書各一份附卷,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上開「KTV改建營站工程」係被告己○○自證人庚○○即陸軍二十一砲指部政

戰主任處所得知,經告知峻國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後,被告丙○○為使上開「KTV改建營站工程」之開標在程序上,符合須有三家公司以上參與投標之要求,確有分別向證人辛○○即巨達公司負責人、證人戊○○即天弘公司負責人借牌,除峻國公司外,並有以巨達公司及天弘公司名義參與該工程投標,在以巨達公司名義得標後,再將該工程轉由元昇泰公司承作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證人戊○○、辛○○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五頁、第三一六頁、第三二一頁、第三二二頁),而被告丙○○在徵得證人辛○○、戊○○同意後,即將峻國公司、巨達公司及天弘公司參與上開「KTV改建營站工程」投標之相關事宜,交予被告己○○、癸○○承辦,被告己○○在接獲證人高榮德即陸軍二十一砲指部工程官通知領取標單後,隨即指示被告癸○○依其估價結果,製作峻國公司、巨達公司及天弘公司參與投標上開「KTV改建營站工程」之估價單及標單,備齊巨達公司及天弘公司參與投標所須具備之證件及委託書等資料,再委託案外人劉素芬、陳述韜、滿清蘭三人分別代表峻國公司、天弘公司及巨達公司前往投標等情,亦經被告己○○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供述:「‧‧‧我便找了巨達跟天弘公司一同參與投標,指示癸○○統籌製作參與投標的證件、委託書等資料,劉員製作好後再交由各公司於開標日參與投標。」、「(當天巨達、峻國是何人來開標?)因為兩家公司的行政人員都是同一批人,所以由滿清蘭、劉素芬去開標。」等語在卷(同上軍事偵查卷二第八頁背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卷第二六二頁),核與被告癸○○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峻國營造有限公司知悉前述工程後,即由我負責開立峻國營造有限公司、巨達營造有限公司及天弘營造有限公司等三家估價單‧‧‧」、「(KTV工程除峻國外,巨達、天弘也有參加投標?)是,標單是他們公司授權給我填寫。」、「公司指示我這麼做,當時我問過經理己○○,他叫我這麼寫的‧‧‧」之情相符(同上軍事偵查卷一第九一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五五頁背面),復有峻國公司、天弘公司及巨達公司委託書各一份附卷可徵,參以被告己○○在為峻國公司或元昇泰公司處理各項工程投標作業之估算及報價過程中,均由其與被告癸○○全權處理,僅須在最後投標前向被告丙○○或案外人許進忠報告即可,亦經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屬實(同上軍事偵查卷一第八九頁),而上開「KTV改建營站工程」又係被告己○○基於其與證人庚○○間之同袍關係,自證人庚○○處得知該工程一節,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則循被告己○○自承其為峻國公司及元昇泰公司處理事務之慣例,被告己○○對於該工程之參與程度,自無僅有前往工程現場勘查並估價,而未主導後續以峻國公司、巨達公司及天弘公司名義製作估價、標單等事宜之可能,據此,被告丙○○、己○○、癸○○辯稱均未親自前往投標一節,固堪採信,然被告己○○辯稱僅有前往現場勘驗及估價,未指示被告癸○○製作標單云云,以及被告癸○○辯稱僅有製作巨達公司標單,並未製作天弘公司標單云云,則均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峻國公司、巨達公司及天弘公司參與上開「KTV改建營站工程」投標之後續相關事宜,顯係在被告丙○○授權被告己○○主辦,被告己○○再指示被告癸○○製妥相關書面資料之情形下進行,已堪認定。

㈡在陸軍二十一砲指部方面,因上開「KTV改建營站工程」預估需費新台幣五十

九萬二千六百十五元之經費來源,非如一般工程經費係自上級單位軍團工兵署年度預算內所提撥,而係以陸軍二十一砲指部營站內福利社、出租冷飲攤位及理髮部累積盈餘之營站事業基金項下支出,依規定須簽報陸軍總司令部核准後,始得動用該基金支出,且屬證人庚○○所負責之政戰部門職掌,證人乙○○即陸軍二十一砲指部政戰官遂受證人庚○○指示擔任該工程之承辦人之事實,亦經證人乙○○、證人丁○○即陸軍二十一砲指部工程官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第一六0頁),證人乙○○遂依證人庚○○指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陸軍二十一砲指部第(八八)伯義字第二八四二號函呈請陸軍總司令部核示准以陸軍二十一砲指部營站事業基金支出該工程款,經陸軍總司令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八)伯裕字第三三0一號函核覆同意等情,有陸軍二十一砲指部及陸軍總司令部上開函文各一份在卷足憑,在此同時,證人乙○○雖曾依證人庚○○指示,將該工程擬採限制性招標之比價方式辦理事項進行內部會簽,經證人甲○○認該工程因非戰備或緊急工程,不符國軍營繕工程教則規定,不得採限制性招標而簽註反對意見,遭證人吳伯源即陸軍二十一砲指部指揮官先後退簽達三次以上,然證人庚○○為使該工程儘速推行,不待陸軍二十一砲指部收文單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正式接獲陸軍總司令部上開核准函文,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指示證人乙○○先以電話向陸軍總司令部該案承辦人查詢准駁結果及上開函文文號,同日旋再指示證人乙○○上簽將該工程擬採限制性招標之比價方式一事進行內部會簽,並在證人高榮德、甲○○因渠勸說勉為同意蓋章後,未依規定呈請證人吳伯源簽准,擅自批准該份簽呈等情,亦經證人丁○○、甲○○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同上軍事偵查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四之一頁),且經證人乙○○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我向陸總部承辦人詢問營站KTV整建工程核准日期、文號後,『當日』即奉主任(指證人庚○○)指示製作簽呈,採限制性招標,當時有會甲○○、丁○○,送去給曾主任,曾主任即自行批准,並未經指揮官之同意。」等語在卷(同上軍事偵查卷第一五三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卷第二一五頁背面),又除該份採限制性招標之簽呈外,同日證人庚○○並另指示證人乙○○製作簽呈,再將該工程業經陸軍總司令部核准及擬將該工程十噸冷氣部分更改為水電修繕,連同請准使用緊急工程案,以比價方式辦理相關事宜一事進行內部會簽(亦即審理筆錄所謂之被證四簽呈),並確由證人吳伯源批准在案,亦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一五0頁、第一五二頁),並有該簽呈附卷可按,而該份簽呈為爭取時間,以最速件或專人親至各單位會簽,致得以於四小時內,完成內部會簽程序,亦非全無可能,是縱在本件案發後,遍尋未獲該份採限制性招標簽呈,上開「KTV改建營站工程」之內部會簽程序,又存有不符採限制性招標規定以及由證人庚○○擅自批准該份限制性招標簽呈等瑕疵,惟證人庚○○確係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指示證人乙○○以電話詢問得知業經陸軍總司令部核准及上開函文文號等訊息後,於同日完成採限制性招標以及請准使用緊急工程案,以比價方式二份簽呈之內部會簽程序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上開「KTV改建營站工程」在經證人庚○○主導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完成

該工程呈請陸軍總司令部核准及內部會簽之相關程序後,隨即趕在同年月日二十六日開標之事實,業據被告己○○、癸○○分別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同上軍事偵查卷二第九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卷第二六二頁),且經實際主持該工程開標事宜之證人庚○○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KTV改建營站工程」確係在開標紀錄所載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開標等語(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審理卷第六三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以及證人甲○○即陸軍二十一砲指部監察官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招標時間我記得是八十八年五月底‧‧‧」、「(你是否知道正確開標日期?)應該是五月二十六日」、「因為剛好五月二十六日那天我是休假一日。」、「實際上我之休假日是哪天我也沒有印象,但我是因為我在陸軍第二十一砲指部任內,只有此工程我沒有去監標,且當時我們有找一些相關人員求證,所以我對此日期會特別有印象。」等語綦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卷第四三頁;本院卷第二二一頁、第二二二頁、第二三0頁、第二三一頁),而該工程係在證人甲○○未到場監標,且未依規定通知陸軍二十一砲指部指揮官、副指揮官或參謀主任到場主持開標,逕由證人庚○○主持之情形下開標之事實,亦迭證人乙○○、丁○○、甲○○分別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軍事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證人甲○○既係因渠於開標日休假,實際上並未到場執行職務,係事後為使該工程開標程序在形式上得以完備,應證人庚○○要求,在開標紀錄等資料上補行簽名或簽註意見,在該案軍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又對該工程開標日一再反覆推求,使渠就此印象深刻一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二二四頁),是以一般人之記憶模式而言,縱證人甲○○對渠日常生活反覆之舉動或習以為常之情形,不復記憶,致無法細數八十八年度之其他休假日期,然渠因明知未到場監標,事後仍在開標紀錄上簽名或簽註意見,表示到場執行監察官職務,此一攸關己身是否受刑事追訴之特殊事件發生,致就該工程確係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適逢渠休假日開標一事,記憶特別深刻鮮明,亦與常情無違,況如證人庚○○非為趕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完成該工程之文書作業及開標程序,則渠何庸在陸軍二十一砲指部正式收受陸軍總司令部之上開核准函文前,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要求證人乙○○先以電話查詢結果,並在該日進行內部會簽,並在明知證人甲○○休假,無法到場監標之情形下,趕在同年月二十六日開標,再佐諸證人甲○○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提起公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及最高軍事法院審理結果,亦僅認渠有明知未在該工程開標時到場執行議定底價、監辦開標等監察官職務,事後仍應證人庚○○要求,在議定工程底價記錄表上之單位、底價款額、意見說明欄內分別登載「政三」、「五八0000」、「無」及在簽署欄簽署「甲○○」,以及在開標記錄上審監單位意見欄內登載「無」、在表示到場執行職務之「政三」欄內簽署「甲○○」並蓋職官章等不實到場認證或表示意見之行為,與證人庚○○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並無任何明知實際開標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初,仍偽造開標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情事,此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愛偵字第00九號起訴書、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度法仁審字第0一四號判決及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二年忠判字第0一五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同上軍事偵查卷二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九頁;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卷第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0頁),是以,足徵證人庚○○、甲○○上開證述各節非虛可採,此外,並有其上日期均載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峻國公司、天弘公司、巨達公司委託書及上開「KTV改建營站工程」議定工程底價記錄表、開標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據此,堪認被告丙○○、己○○、癸○○辯稱該工程係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完成開標程序等語符實可採,該工程之開標日期確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無誤。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

⑴證人丁○○雖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指稱上開「KTV改建營站工程」之實際

開標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初云云(同上軍事偵查卷第六頁),然以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訊問筆錄上,對於上開「KTV改建營站工程」之開標日期,原載為八十八年五月底,嗣又刪除「五月底」三字,改為「六月初」之記載方式觀之,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對於該工程之開標日期,已有說詞反覆,無法確認之情形,此核諸證人丁○○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該工程係在八十八年六月初開標等語益明(高等軍事法院卷第二一八頁),且無其他佐證堪認證人丁○○先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證人丁○○此部分之陳述,不得採為證據。而證人丁○○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關於該工程開標日期之上開證述,既係在證人丁○○本身亦無法確認之情形下而為,該證言之證明力,自有可議,無可採信,不得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丙○○、己○○、癸○○之認定。又證人丁○○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另指稱證人乙○○所製作簽請核准該工程採限制性招標方式進行內部會簽之簽呈,經「陸軍二十一砲指部指揮官」批准之時間,亦為八十八年六月初云云(同上軍事偵查卷第一五一頁),惟該份採限制性招標之簽呈,至終並未呈請證人吳伯源批示,係由證人庚○○逕自批准,已如前述,證人丁○○上開證述,非僅就該簽呈係由「陸軍二十一砲指部指揮官」批准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證人丁○○既非該簽呈之承辦人,僅為會辦單位,對於該簽呈在渠會簽後其他上級長官有無批示及批示日期等流程,亦非親自見聞之人,從而,證人丁○○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渠係依開標日期『推算』該

份限制性招標簽呈之批准日期等推測之詞(同上軍事偵查卷一第一五三頁),亦因欠缺實際經驗之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亦不得採為證據。

⑵證人葉書任固曾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該工程係在八十八

年六月初開標云云,惟證人葉書任並未於該工程開標期日到場,關於該工程之開標日,係事後經由證人壬○○轉述得知,非親自見聞該工程究於何時開標之人,業據證人葉書任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卷第八四頁背面),證人葉書任上開所證,均為傳聞證據,不得採為證據。至證人壬○○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就該工程之開標日期證稱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初開標云云,然就此審判外之陳述,經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證人壬○○之法務部調查局訊問筆錄後,證人壬○○迄今仍無法確認該筆錄之記載內容,是否與渠當時所為之陳述內容相符,此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調查站訊問你時,你的當時回答是否正確?)我到現在還不能確定開標日期到底是何時,因時間太久了。」、「我真的不確定我當時的回答是否正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三四頁),是以,證人壬○○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所為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顯非無疑,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丙○○、己○○、癸○○之認定依據。

㈤公訴人另以證人乙○○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國防部高等軍事法

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KTV改建營站工程」所應適用採購程序所為之證述,皆以「公開招標」、「限制性招標」等名詞為之,而有關「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等程序,乃政府採購法所明定之法定採購方式,各有要件及程序,惟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並無此等程序,一般皆以「公開招標」、「比價」或「議價」方式進行,認若非該工程辦理招標當時,政府採購法應已實行,否則即無對是否適用「限制性招標」一事爭執云云。然按政府採購法雖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正式施行,惟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早在八十三年間,即因我國現行法中,關於採購事項並無統一規範各政府機關之規定,而係任由各政府機關各自適用審計法、審計法施行細則或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等不同規定予以處理,且為因應我國現行採購制度之公告招標、比價及議價三種方式,與我國未來加入關稅暨貿易總協定,承諾簽署政府採購協定中所定之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方式之差異等因素,開始著手政府採購法之草擬工作,並因該法涉及層面廣泛,由立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邀集經建會副主委、審計部副審計長、交通部會計長、國防部副部長、財政部次長、內政部營建署副署長及經濟部會計長等相關部會首長列席,召開第二屆第四會期預算財政法制委員會第一次聯席會議時,即已論及政府採購協定中就招標方式,明定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方式,嗣於八十六年間,在立法院開始審查行政院所提政府採購法草案之過程中,已有在政府採購法中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方式,明確區分該三種招標方式所應遵循之程序及要件,除公開招標即為現行制度之公告招標外,該法所謂限制性招標即係納入現行比價及議價制度之招標方式,僅增加所謂選擇性招標之共識,該法審查期間,行政院相關機構除宣導政府採購法草案中,關於政府採購制度之變革外,並已陸續進行配套措施,例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先行印發全國性之「政府採購公報」,以配合將來政府採購法之公告制度,作為各機關發佈採購資訊之統一管道,直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後,並於政府採購法草案第九十八條中,明訂該法自公布一年後施行,使各政府機關得以於一年緩衝期內,就將來施行之政府採購法內新制關於招標資格、程序、要件等規定預作準備,此觀諸隨卷立法院公報甚明,是以,關於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等招標方式,固均係在政府採購法公布制定後之法條用語,然行政院在該法公布制定前,既已採行相關宣導及配套措施,俾使各級政府機構瞭解適應政府採購制度之變革,在該法公布制定後施行前又留有一年之緩衝期間,各政府機構負責採購事務之人員,對於政府採購法中所採行之招標方式,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所謂「限制性招標」用語及意涵,亦非陌生,本案上開「KTV改建營站工程」負責人即證人乙○○、庚○○等人亦然,況本案工程又係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夕開標,該時採行之比價方式,依即將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又係包含在「限制性招標」項下,則證人庚○○在未通知其他廠商,而僅告知被告己○○,並示意被告己○○除峻國公司外,另多找其他廠商參與投標,即意在採行「比價方式」進行該工程招標之情形下,指示證人乙○○製作簽呈進行內部會簽時,在用字遣詞上因受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影響,而先行使用「限制性招標」、「比價方式」之用語,亦非無可能,不得僅以該份簽呈所用之「限制性招標」用語,係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始行存在之制度,逕認該份限制性招標簽呈之內部會簽,甚至該「KTV改建營站工程」之開標程序,均係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所為。

五、綜上所述,上開「KTV改建營站工程」固因證人庚○○執意採行限制性招標之比價方式辦理,未上網公告,僅僅通知任職峻國公司之被告己○○,再由被告丙○○向證人辛○○、戊○○分別借用巨達公司及天弘公司名義,連同峻國公司參與投標之瑕疵,然被告丙○○、己○○、癸○○辯稱該工程係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一日完成開標等語,既屬可採,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涉有明知開標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初,為規避適用政府採購法,而與證人庚○○共同偽造開標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謀取私利之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丙○○、己○○、癸○○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丁俊成法 官 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0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