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同意書上同意人欄下「乙○○」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日本國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結婚,並於同年五月十三日辦妥結婚登記,育有一女名鈴木望、一子名鈴木健太。嗣因甲○○懷疑乙○○有外遇,二人感情生變,甲○○即攜子鈴木健太返回臺灣居住,其為使鈴木健太得以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獲得完善之醫療照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內,偽造乙○○之署名一枚並盜蓋乙○○之印文二枚於同意書上同意人欄下,表示乙○○同意甲○○代為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鈴木健太更改姓名為陳睿宏之私文書,持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改姓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誤以為該同意書為乙○○所寫,而同意鈴木健太更改姓名為陳睿宏,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事務所函查鈴木健太更改姓名之原委,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劉興源律師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之六四四號函暨所附更名姓名申請書、同意書及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將鈴木健太更名為陳睿宏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陳睿宏之名義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乙節,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健保桃承二字第0九二00三五八0二號附卷可證,被告辯稱係為使鈴木健太加入全民健保,始偽造乙○○之名義申請辦理更名登記等語,應非虛妄。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署名及盜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至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書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偽造之同意書持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姓名登記,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對於該申請是否合於姓名條例之相關規定,尚有待於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才為准駁之決定,並非一經被告提出申請變更姓名,承辦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可見被告應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公訴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行為動機、行為手段、其犯行對戶政機關就確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同意書上同意人欄下偽造「乙○○」之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盜用乙○○之印章盜蓋於前揭同意書上之印文,屬被告盜蓋而非偽造(理由詳如後述),該印文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偽造乙○○之印章後,偽造乙○○印文於更名同意書上,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犯偽造印章罪云云,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該印章係當初為辦理結婚登記一起去刻的印章,伊並沒有必要去盜刻該印章等語,且告訴代理人劉興源律師於本院調查時亦指稱:「那麼同意書上之印文應該與結婚登記書上之印章一樣...我後來有問當事人乙○○,他說在臺灣要辦結婚登記的時候,被告確實有幫他刻一個印章」、「(對印章之真正是否爭執?)不爭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足見被告為辦理結婚登記而幫告訴人刻該顆印章,該印章又由被告保管,被告為偽造該同意書,自無再盜刻告訴人乙○○名義之印章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並未盜刻告訴人乙○○印章等語,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告訴人印章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許乃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