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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林添進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違反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確定,甫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二、乙○○係桃園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其父倪俊傑為地上權人),因欲於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乃與甲○○共同協議,由乙○○提供土地,由甲○○鳩工興建木造房屋共三棟,並分受其中一棟以為興建之報酬,渠二人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均明知上開地號土地為經政府核定之山坡地,其開發建築使用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監督,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行為,始為適法暨避免肇生公共危險。乙○○、甲○○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即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由甲○○在上開地號之山坡地上興建三棟緊連之二層樓木造房屋,面積達三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因此造成建築物後方邊坡土石裸露鬆動,明顯破壞自然環境景觀,影響排水及水源涵養造成水土流失,足以危及下方農耕作物及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嗣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會同桃園縣政府相關單位共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上開地號土地會勘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甲○○二人對於右揭時、地共同興建房屋,以致造成土石流失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有前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屬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無訛。

(二)又上開地號土地為國有之山地保留地,由被告乙○○之父倪俊傑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地上權登記,惟實際使用人係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證人倪俊傑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並為被告乙○○所是認,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亦堪認定。被告乙○○、甲○○既共同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均為該土地之使用人,依水土保持法第四條之規定,渠二人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之規定,其開發建築使用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監督,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行為,始為適法。

(三)而被告乙○○、甲○○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在上開地號土地開挖、整地,興建木造房屋之事實,前經桃園縣政府相關單位會勘結果認:本件未經申請核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於上開地區開挖山坡地,且基地上方已有部分水土流失,上方土石鬆軟,倘遇颱風、豪雨亦引發雨水挾帶土石順流而下,而造成災害等情,此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資佐證,並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丙○○到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度會同桃園縣政府農業局、環保局、大溪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六張、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考。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楊枝財、周宗營二人證明被告等人並無開挖整地之行為,並請求鑑定本件有無水土流失情形乙節,惟查,被告二人確有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之行為,及本件確有水土流失之情節均已具論如前,核無再加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對於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於山坡地堆積土石致生公共危險者亦有處罰規定,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同時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然因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刑責重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依法規競合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查,被告乙○○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僅國小畢業(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甲○○則為山區自耕農,渠等於山地謀生本屬不易,更難期待其熟稔水土保持之相關法令,又本案所興建之之木屋係單純為供自行居住使用,非基於營利之目的,水土流失情形尚屬輕微,復於本案查獲後立即拆除完畢,其等為一家生計之築屋行為難謂有何惡性,其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有形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係為建屋供自行居住、智識程度非高、已將該木屋均拆除完畢,並回復原狀,此有證人丙○○及被告二人庭呈之照片可稽,又本案水土流失之情形尚屬輕微,此據證人丙○○證述甚明,犯罪所生之損害尚低等一切情狀,均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紙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乙○○於本案判決前之五年內,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者,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或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其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另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0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