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變造之「李永柱日據時代全戶戶籍謄本」壹份沒收。
事 實
一、乙○○為從事代書業務,與羅東源(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土地買賣而結識。緣羅東源於知悉李永柱(已歿)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一地號土地無人繼承,在尋得與李永柱同戶之家屬李建昌後,乙○○遂游說不知情之李建昌之子甲○○,授權其為李建昌辦理繼承李永柱名下之上開土地,並約定事後由羅東源、乙○○二人共分得前開土地之三分之一。甲○○應允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乙○○、羅東源至甲○○住處告以要辦理繼承登記相關文件,甲○○遂交付李建昌之印章、身分證、戶口名簿等物,同日二人即前往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事務所),由乙○○具名為申請人、李建昌為委託人,向士林戶政事務所申辦李永柱日據時代全戶戶籍謄本,乙○○當日取得前揭戶籍謄本後,先至桃園縣○○鄉○○○路附近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章」一枚,旋在桃園縣不詳處所,請不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前開戶籍謄本之戶主李永柱事由欄內加註「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死亡」、於家屬李建昌事由欄內加註「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戶相續」等文字,乙○○並於前開戶籍謄本之李建昌、李氏玉事由欄間之騎縫處,蓋上先前偽刻之「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章」印文一枚,以此方法變造李永柱日據時代全戶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乙○○利用不知情之林楊金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七號判決無罪確定)任李建昌代理人,持該變造之戶籍謄本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而行使時,為承辦人員施明武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林楊金珠、羅東源、施明武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李永柱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登記閱覽簿)申請書、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承辦紀錄表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章」一枚、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林楊金珠分別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公印章、公印文,為變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以辦理繼承登記,足生所有權變動而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變造之李永柱日據時代全戶戶籍謄本一份已發還予被告,業經證人施明武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上開戶籍謄本上之偽造「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章」印文一枚,業因整份戶籍謄本已宣告沒收,自不再諭知沒收。另偽造之「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章」印章一枚,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被告乙○○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盜用江清妹、謝金海印鑑章、印文,而偽造包括渠等出賣人名義,標的○○○鄉○○○段大牛欄小段四○五、四○六號二筆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不知情之張素蓮持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辦前揭二筆土地移轉。被告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在桃園縣○○鄉○○○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印刻商偽刻「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收稅之章」一枚,而於同年九月下旬某日○○○鄉○○○路○○號三樓蓋用於桃園縣稅捐處楊梅分處為前揭二筆土地移轉掣發之編號六四九四三六、六四九四三七、六四九四三八、六四九四四○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其後於同年十月二日將一、二聯交予不知情之張素蓮,張素蓮持向楊梅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辦妥前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製作廖文亮、陳銘蒼、謝金海、江清妹、葉倫勇等人名義共同撤銷前揭二筆土地現值申報之不實申請書、及渠等同意由謝金海領回退稅款之不實協議書,而向楊梅分處申請撤銷土地買賣請求退稅,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利用不知情謝金海立具委託書由其代領全部退稅款,而侵占退稅款新台幣0000000元等節(按被告上揭犯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九八一號移送最高法院併審),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問:那你送往核稅時是否就有要準備偽造繳款收據去辦理過戶?)不是,因稅單下來後我因錢都用完了,又因陳銘昌催我,才出此下策。」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刑事卷㈡第八八頁),足徵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刻人員偽刻「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收稅之章」一枚後,復利用不知情之張素蓮持已繳稅之偽造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妥土地移轉登記之犯行,乃臨時另行起意為之,核與本案被告所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無連續犯之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
法 官 胡 芷 瑜法 官 黃 梅 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 里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