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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第一次偽造甲○○名義之民事委任書(虛偽表示委任王年柿律師辦理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委任書)上偽造之「甲○○」署押(署名貳枚、印文壹枚)、第二次偽造甲○○名義之民事委任書(委任王年柿律師辦理強制執行聲請之委任書)上偽造之「甲○○」署押(署名貳枚、印文壹枚)、及偽造「甲○○」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為黃秋潮(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死亡)之配偶,甲○○之兄嫂,因其持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一樓、四九號一樓房屋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黃秋潮持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另甲○○持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乙○○持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黃建永持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八十七年七月間,丁○○先向甲○○佯稱欲與乙○○、黃建永等人就上開共有之房、地為協議分割,要求甲○○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由其辦理協議分割事宜云云,甲○○因己身亦欲就前開房、地協議原物分割,致甲○○不疑有他,乃於同年八月七日將其所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交予丁○○辦理前開共有房、地協議分割一事。詎丁○○為圖取得前開共有房屋之全部所有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取得甲○○前開資料後之同年八月間,將甲○○所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各資料及丁○○、黃秋潮之印章等物持至王年柿律師事務所,佯稱已獲甲○○之授權,委由不知情之王年柿律師(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僅就前開共有之公寓式建築之桃園縣○○鎮○○路○○號一樓、四九號一樓房屋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丁○○並向不知情之王年柿律師事務所承辦人員徐金英佯甲○○本人有事未能親到事務所委託,且印鑑章不能留在事務所,徐金英乃將丁○○所提出之甲○○身分證影本再影印留存,並要求丁○○蓋用甲○○之印章於其上並註明甲○○確有委託辦理訴訟,丁○○即盜用「甲○○」印鑑章一枚於所影印之甲○○身分證影本旁,並於印文下註明「委託辦理分割」字樣,冒用甲○○名義製作表示甲○○本人確有委託王年柿律師事務所辦理該分割事務之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並提出於事務所職員徐金英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而丁○○恐因印鑑章借用過久而遭甲○○發覺此事,即當場向徐金英稱甲○○之印鑑章先取回,而委託不知情之徐金英代刻「甲○○」私章一枚,以為訴訟之用。而徐金英於代刻「甲○○」印章後,即在該事務所提供之民事委任書之私文書上蓋用偽刻之「甲○○」印章,偽造「甲○○」署名二枚及印文一枚,用以偽造甲○○有與丁○○、黃秋潮共同委任王年柿律師辦理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丁○○並於同年八月底某日將甲○○所交付前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還甲○○,惟隱瞞已委任王年柿律師就前開共有建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事。不知情之王年柿律師即據此於同年九月三日,以丁○○、黃秋潮、甲○○為原告,黃建永、乙○○為被告,持前揭偽造甲○○名義之委任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提起系爭共有房屋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甲○○,本院審理時復未察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為准予就前開共有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各人應有部份比例分配(訴訟期間黃秋潮死亡,丁○○因繼承而取得黃秋潮前開共有房屋應有部分,致其應有部分達二分之一)之判決,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丁○○取得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後,又故不告知甲○○上情,而再向王年柿律師佯稱其與甲○○要依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共有房屋事,致不知情之該事務所人員徐金英,再次持前開偽造「甲○○」之印章,蓋用於該事務所提供之民事委任書私文書上,及偽造「甲○○」署名二枚、印文一枚,用以偽造甲○○與丁○○共同委任王年柿律師向法院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王年柿律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再遞交前開偽造甲○○名義之民事委任書,以丁○○、甲○○為聲請人,黃建永、乙○○為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甲○○,本院復依該民事判決而定期拍賣,丁○○旋於本院所定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次拍賣時,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元拍得前開公寓式建築之桃園縣○○鎮○○路○○號一樓、四九號一樓建物,而取得該屋全部所有權。丁○○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持法院就系爭建物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即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核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予丁○○收執。嗣於九十年五月間,甲○○收到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通知書後,甚感疑惑,經向法院及王年柿律師事務所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持甲○○所交付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等資料至王年柿律師事務所委託王年柿律師辦理分割共有物訴訟,並向律師事務所表示可代刻甲○○之印章,經法院准以變賣分割後,再委由王年柿律師聲請共有物強制執行程序,且在分割共有物及強制執行進行程序及最終結果均未告知甲○○,嗣後再以自己名義拍定前開房屋而取得前開房屋之全部所有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跟甲○○說好是分割共有物,不是協議分割,伊有說要去律師那裡辦,甲○○也說好,甲○○說看你要怎麼處理,隨便你,甲○○就把印鑑章交給伊,伊將他的印鑑章拿到王律師那邊辦理分割共有物,辦完之後,就把印鑑章還給甲○○,伊認為甲○○已全權委託伊處理,所以法院開庭的事並沒有通知他,都是伊自己一個人開庭,因為伊剛好住樓上,所以碰碰運氣去投標看看,結果被伊標到了,伊想甲○○只有十二分之一的權利,既然他全權委託伊,所以伊自己處理就好,即使後來以變賣分割方式來分配,伊也沒有告訴他,去投標時伊也沒有告訴他云云。然查:

(一)被告右開犯行,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不移,並堅稱: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前被告係以辦理前開共有房、地協議分割為由,向告訴人訛詐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所有權狀等資料,於同年八月底時被告將該等資料還給告訴人後,即未再對告訴人表示任何有關共有房、地分割之事,告訴人即以為協議分割不成,即到此結束,直到房屋被被告拍定後之九十年五月七日被告問告訴人領到錢了嗎,要告訴人幫被告繳一輩子地價稅,告訴人才覺疑惑,事後始知房屋遭法院拍賣之事,當初被告是表示房屋和土地一起談分割,惟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得以變賣分割共有房屋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未授權被告得委任王年柿律師向法院聲請共有物分割及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明確。

(二)次查,告訴人甲○○於偵審中一再堅稱:當初被告向其提及要分割一事,是指就共有之房、地一起談協議分割等語綦詳。且按公寓式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係按各層建物所有權之比例登記為共有,建築物不能離開其基地之權利而存在,故公寓式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必連同基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以使基地與其上之建物所有權人能合而為一,換言之公寓式建築之建物與基地應隨同移轉於同一人,此為公寓式建築產權分配之性質,告訴人甲○○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衡情其自無僅就共有房屋授權予被告丁○○辦理分割,而未同時就共有之基地為一併分割之理。從而,告訴人甲○○指稱被告當初向其主張要將前開共有之房、地一併談分割,才會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丁○○辦理分割等情,應非子虛。被告空言辯稱伊係向告訴人表示僅就前開共有房屋為分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有違,殊難憑信。即此,告訴人甲○○既係本於將前開共有之建物及基地一併為分割之前提下而提供其所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資料予被告,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說只要我房子拿來就好了」、「他說只要把房子要回來就好」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由此可徵被告在向告訴人甲○○表示欲辦理共有物分割一事時,告訴人甲○○已明確表示如分割共有物,仍希求能保有原共有建物之所有權(即原物分割)之意甚明,惟被告取得甲○○前開資料後卻委任王年柿律師僅就上開共有之建物部分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及強制執行之聲請一節,已據證人王年柿於偵、審中證述屬實,並有王年柿律師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八九二號民事案卷內可稽,被告此舉非但明顯違反前開公寓式建築之建物應與基地一併隨同移轉一人之法理且違反常情至極。抑且,被告自委任王年柿律師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及嗣後提起強制執行聲請期間,非但未向告訴人甲○○告知隻字片語,致告訴人無從在法院分割共有物及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表示意見(亦分據告訴人甲○○及證人王年柿律師指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已有蹊翹。且查,被告於王年柿律師向本院就前開共有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後,旋於本院所定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次拍賣期日即自行參與投標,並以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元拍得前開共有建物,進而獨自取得該建物之全部所有權,明顯與告訴人甲○○當初告知被告希求原物分割之意不符,惟被告仍一意孤行,益見被告僅就共有建物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隱瞞告訴人詳情,顯然有所圖至明。

(三)另觀諸告訴人甲○○與被告丁○○及案外人乙○○、黃建永所共有之前開建物,告訴人甲○○所持有之應有部分雖僅佔十二分之一,惟該屋經本院委由陸德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估結果,該房屋之市值仍值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有鑑估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八九二號民事案卷內,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且查該建物處桃園縣楊梅鎮商業繁榮之大街上,其商機自屬無限,參諸告訴人甲○○事前即一再對被告陳稱「只要將房子拿回來就好了」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甲○○意在原物分割,而非變價分割,是以縱告訴人甲○○所持有前開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僅十二分之一,惟持有該建物之所有權利仍甚具實益,衡情告訴人甲○○又豈有任意交由被告以變價分割並依強制執行結果最終僅獲分配少額價金之道理,此由告訴人事後得知系爭房屋為被告丁○○拍定,告訴人再回頭向被告表示欲買回前開系爭房屋之權利,惟因雙方未談妥而作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等情,益見告訴人甲○○不願以變價分割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共有物至明。進而,既然告訴人甲○○希求原物分割,又豈會全權委託被告任意處理共有物分割一事之可能。稽此,告訴人甲○○既向被告明確表示以原物分割之前提下始提供其印鑑章等資料授權被告就共有房、地為協議分割事,被告自應在此授權範圍內為之,惟被告卻隱瞞告訴人實情,委任王年柿律師僅就共有建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復在未告知甲○○之情形下,獨自參與投標進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惟基地卻仍維持原共有人之共有關係,造成告訴人甲○○及案外人黃建永、乙○○僅擁有基地所有權卻無建物可使用之窘境。益見被告有利用法院僅就公寓式建築之建物單獨准予變價分割之誤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再藉由投標方式獨自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之意圖,彰彰明甚。綜觀上情已足認被告係以向告訴人佯稱辦理系爭共有房地之協議分割為藉口,騙取告訴人信任,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資料後,再持往王年柿律師事務所,致王年柿律師誤以被告已獲告訴人甲○○授權,而依被告之授意代刻甲○○之私章,先後在該事務所提供之民事委任書上偽造告訴人與被告同時委任王年柿律師提起系爭建物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及強制執行之聲請,進而參與投標以達其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之目的至為明確。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茍告訴人並無全權委託伊處理系爭共有物之分割一事,告訴人何須交付印鑑章予伊,還叫伊趕快還給他云云?然查告訴人指稱:是因被告向其表示要辦理系爭房地之協議分割事,才將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給被告去辦理等語明確,因此告訴人縱有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被告,而由被告持往王年柿律師事務所,由該所人員在留存之甲○○身分證影本旁蓋上印鑑章為證明,要與告訴人甲○○是否即為全權委託被告處理分割共有物一事無必然關係。況查,實務上需要申領印鑑證明情形有多端,除依辦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申請外,尚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四十一條、四十五條規定申請土地登記時,應提出印鑑證明、辦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印鑑證明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時(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二八七號函釋)、申辦換給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換給申請時等等,由此足證持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與全權委託分割共有物並無直接關連。而被告為告訴人之兄嫂,被告以協議分割共有物須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資料為由,利用向告訴人拿取印鑑章之機會,偽造民事委任書,委由不知情之王年柿律師代辦分割共有物及強制執行程序,與常情並不違背,因此殊不得以告訴人有交付印鑑章等資料予被告,即遽認告訴人有全權委託被告分割共有物之意。又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妹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甲○○說要給丁○○全權處理,他也知道丁○○要請律師辦,甲○○授權的範圍應該是包括整個土地分割的處理云云,惟證人丙○○前開所證非但與告訴人所指稱係委託被告就共有房地談協議分割及希求原物分割等情不符,且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所有之持分已經給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觀之,證人丙○○乃告訴人甲○○之胞妹,丙○○所持有之應有部分卻轉讓予被告丁○○,而非甲○○,足見證人丙○○與被告丁○○間情誼遠甚於與告訴人甲○○,從而,證人丙○○之證詞是否有偏頗之虞,自有疑義,證人丙○○前揭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丁○○係以辦理協議分割系爭共有房地為由,向告訴人甲○○訛詐取得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系爭兩份民事委任書均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年柿律師事務所人員徐金英依被告之授意所虛偽製作而來,已甚明確,堪徵被告丁○○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實已灼然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漏未論敘被告最初至王年柿律師事務所時有盜用甲○○之印鑑章而偽造甲○○本人確有委任律師辦理之授權書私文書部分,惟因本院認此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又被告前開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盜用印章及偽造印章(甲○○)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王年柿律師事務所人員徐金英偽造甲○○印章、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接續為之,尚屬有誤,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兄嫂,以本案不正方法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及公務機關對於建物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且事後猶以告訴人要幫被告繳一輩子地價稅之言語相譏,惡性非輕,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第一次偽造甲○○名義之民事委任書(虛偽表示委任王年柿律師辦理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委任書)上偽造之「甲○○」署名二枚、印文一枚及第二次偽造甲○○名義之民事委任書(委任王年柿律師辦理強制執行聲請之委任書)上偽造之「甲○○」署名二枚、印文一枚,及偽造「甲○○」印章一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二份民事委任狀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被告委任王年柿律師辦理前開分割共有物及強制執行事件時,已為該事務所收執所有,非屬被告所有,尚乏沒收之依據,自不得於本件併為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委任王年柿律師於向本院遞交前開偽造甲○○名義之民事委任

書,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使本院誤為丁○○及甲○○聲請拍賣,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而由丁○○拍得上開房屋之全部所有權,而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使不知情楊梅地政事務所承辦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本院、楊梅地政事務登記正確性,而認被告此部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罪嫌。

㈡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認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及甲○○所共有之房屋已經本院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據此而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雖該已進行之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就甲○○部分均未經合法代理,然本院民事庭及民事執行處就前開程序之進行時,訴訟代理人王年柿律師是否確經本人合法委任本應依職權調查,是縱使本院民事庭及執行法院不察而據以判決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判例之說明,因法院就前開是否經合法代理一節負有實質審理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行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罪即有未合。至被告持本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

證書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事務所並據此而辦理完畢一節,查被告雖冒用甲○○名義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中未經合法代理而取得執行名義及權利移轉證書,然民事訴訟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雖為違法,但違法判決並非當然無效,給付判決一經確定,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理由聲明異議(司法院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七四》廳民一字第七一七號函復台高院、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二六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無效,其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亦為有效真正,則楊梅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陷於錯誤、內容不實可言,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認為亦無違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罪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罪,亦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廿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