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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

寅○○ 男 60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聰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寅○○無罪。

事 實

一、丑○○○平日係以經營餐飲為業,並以召集合會作為其取得資金之方式。民國87年間,丑○○○之經濟能力已明顯惡化,前所召集之合會能否順利進行已有困難,本身並無多餘之資金可供利用,惟因債務纏身,為順利取得資金償債,雖預見如召集新合會將可能發生日後無法支付會款之情形,然因急需金錢支應,縱日後確實無法負擔,亦在所不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7年3 月20日及87年11月10日分別召集如附表1 、2 所示之合會,致使附表1 、2所示之會員庚○○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加入合會,並交付第一期會款2 萬元合計各92萬元、74萬元,丑○○○取得會款後,雖仍依合會之約定定期開標,惟88年6 月間,丑○○○果然無法支付會款,將附表1 、2 之合會止會,至此附表1、2 所示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W○○、申○○、I○○、S○○、D○○、L○○、天○○○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明知其經濟能力已有欠缺,惟為順利取得資金填補債務,仍於附表1 、2 所示時地召集合會,並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嗣於88年6 月間因無法支應會款而宣告止會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L○○、地○○、I○○、B○○、癸○○、洪樹籃、C○○、W○○、F○○、謝燕琬、宇○○、亥○○、未○○、V○○、J○○、D○○、H○○、丁○○、巳○○○、卯○○、壬○○、酉○○、F○○、戌○○、陳R○○、辰○○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會單、本票、切結書、謝聰文律師函、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11月10日桃院丁民執七字第15436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至被告丑○○○辯稱其係因案外人田得助、彭武達參加其召集之另一合會,於標得會款後即倒會,致其分別受有248 萬元、450 萬元之損失,及其參加由魏木昌、翁正耀所召集之合會分別被倒20萬元、40萬元,導致本案其所召集之合會不能正常完會云云,然被告丑○○○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稱之田得助等人倒會之事實,且縱認屬實,惟其與本案之因果關係,被告丑○○○亦未提出證明,所辯雖無足採,惟此亦反足證明被告丑○○○於87年間之經濟能力已陷拮据,亟需資金運用之事實。又被告丑○○○所召集如附表1 、2 之合會,其參加之會員人數究為若干?事關被告丑○○○詐欺所取得之第1 期會款金額,經訊之被告丑○○○供稱卷內 (即88偵字第16266 號第34頁、第32、33頁)之 乙、丙兩會會單是更改前之會單,其於更改後有再送一份新會單給會員,但有些會員說不用,只要在原會單上刪改就可以,至於更改後之新會單,因其當時倉促離家並未攜帶在身,因此無法提供等語,則卷附之會單是否實際參加之會員人數,已有可議。經本院依被告丑○○○陳報之附表1 、2 兩合會會員送達地址傳喚各會員到庭,經各該會員到庭證述渠等各參加那一會及迄88年6 月停會時為死會或活會,雖其中若干會員證述之內容與被告丑○○○當庭所表示之意見不合,惟本院參酌被告丑○○○於偵查時所提「未得標會員」名冊 (見同上偵卷第46、47頁), 及被告丑○○○於審理時所提出之甲、乙、丙三會會員名冊 (見本院卷第16

7 、168 、169 頁), 及被告丑○○○就其所辯稱證人為死會惟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等情,分別認定如附表1 、2 所示。

二、按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709- 1條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第709-7 條: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可知民法債編第19節之一「合會」,會首於每期標會後所收取之會款,係「代」得標會員收取之,該合會金係屬得標會員所有,會首於交付得標會員前僅係持有關係,惟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增訂「合會」章施行前,我國實務上對於合會之法律關係,係以:「臺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例,91年經同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 (同院6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91年經同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即認為會首於每期標會後向各會員所收取之會款,並非代得標會員收取,僅得標會員對於會首有請求給付合會金之權利。因之民法修正前、後,關於會首向各會員所收取合會金之法律性質雖有「所有」與「持有」之不同,惟本件被告丑○○○係明知其經濟能力已惡化,並無法再支付每月各2 萬元共4 萬元之巨額會款,惟為急需取得資金以償還債務,雖預見其日後可能無法順利給付會款,惟因需款恐急,仍在所辭,而分別於87年3 月20日、87年11月10日各召集如附表1 、2 所示之合會,使附表

1 、2 所示合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應允參加並分別交付第1 期「會首錢」各2 萬元予被告丑○○○,被告丑○○○主觀具備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未必故意), 其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1 、2 各會員交付第1 期會款時即已完成並為既遂,至於嗣後被告丑○○○依合會規定於每月開標,並將其應繳納之死會會款交付得標之會員,亦不過被告丑○○○自願履行其契約債務,償還其向得標會員所詐取之金錢,此犯罪後之行為與其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並無影響,亦與民法債編修正後增訂合會章之規定無涉。又被告丑○○○於詐取附表

1 、2 各合會會員之第1 期會款 (即會首錢)後 ,雖被告丑○○○仍依合會約定於投標日開標,並分別由附表1 、2 所示死會會員得標,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依合會規定交付每期會款,惟該會款並非被告丑○○○施用詐術而使各該活會會員交付,且該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分別由得標之會員取得,因之,附表1 、2 所示之合會,除各該第1 期會款係被告丑○○○犯詐欺罪之所得,其餘各會期開標後,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被告丑○○○於民事上雖負償還之責 (或連帶債務), 惟於刑事上尚難認該第1 期會款以外之會款係被告丑○○○詐欺取財之範圍。

三、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丑○○○先後向附表1 、2 所示會員詐取第1 期會款,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丑○○○係因遭他人倒會,為順利取得資金償還債務,明知經濟能力已惡化,可能無法支付每月應付之會款,卻仍然召集附表1 、2 之合會,使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第

1 期會款合計各92萬元、74萬元之犯罪動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及斟酌被告丑○○○於88年6 月間無能力支付會款而宣告止會後,並無立時逃逸,仍繼續經營其原有之餐飲店,並將所得賠償予活會會員,且由其夫即同案被告寅○○

(另為無罪判決)出 面與債權協調解決方案,俱見被告丑○○○有償債之意,雖其後因活會會員亟欲被告丑○○○儘速拿出現款解決債務,被告丑○○○無力償還,不得已始與其夫寅○○連夜避居他處,惟尚不得因此即認被告丑○○○無償債之意,並審酌被告丑○○○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另基於概括犯意,於85年10月25日召集每會2 萬元之合會,會期自85年10月25日起至88年12月25日止,每月25日投標,每年1 、6 、10月加標一次,會員數48會之合會,詎於88年6 月間停會,且有以W○○、丁○○、J○○名義冒標,因認被告丑○○○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訊之被告丑○○○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及偽造文書行為,辯稱其85年10月25日所召集之會固有停會之事實,惟該會已進行41會,該會係因受其他合會拖累而無法繼續完會,又其並無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係部分會員原答應要參加,但之後反悔,其不得已將該會吃下,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冒標等語。經查,被告丑○○○係以餐飲為業,之前雖亦有召集數量眾多之合會,惟均已順利完會,其係因87年間遭人倒會,因此經濟情況始陷入困境等情,已據被告丑○○○供承在卷,則被告丑○○○85年召集本次合會時,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丑○○○召集之時已有詐欺犯意,且查該合會自85年10月25日成立後,迄88年6 月止會止,已進行二年餘,不能以該會嗣於88年6 月停會,即遽以反推認被告丑○○○於召會時即有詐欺之犯意,被告丑○○○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又公訴人另認被告丑○○○有冒用會員W○○、丁○○、J○○名義冒標。經訊之被告丑○○○堅決否認有冒標情事,辯稱有些會員原答應要參加,但最後表示不參加了,因之伊只好把那些會吃下來等語。經查,依被告丑○○○所提甲 (即85年10月25日合會)、 乙 (即

87 年3月20日合會)、 丙 (即87年11月10日合會)合 會會員名冊三份(見本院卷一第167 、168 、169 頁),其甲會會員人數含會首48會,乙會會員含會首43會,丙會會員含會首36會,而迄88年6 月止會時,甲會尚有活會9 會,乙會尚有活會23會,丙會尚有活會28會,而經本院依被告丑○○○所陳報各合會會員姓名及地址分別傳喚會員到庭,並統計各會會員人數及迄止會時止之活會會員人數分別為:甲會 (即附表三): 含會首47會,活會22會,乙會 (即附表一): 含會首47會,活會32會,丙會 (即附表二): 含會首38會,活會30會,此與被告丑○○○所提之名冊兩者雖有不符,惟被告丑○○○供稱其當日因受會員夾持,不得已倉促離家,並未將合會之資料攜出,其於偵查及審判中所供之內容,均係依其記憶所為 (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被告丑○○○辯護人92年10月28日陳報狀), 則被告丑○○○所陳報之各會實際會員人數及其是否已得標之名冊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且被告丑○○○對於部分證人證述其仍為活會時雖有爭執,惟因無法提出具體證據,固其辯解為本院所不採信,然此係證據之認定,與該會員事實上是否仍為活會實難期一致,因之尚無法以各合會之會員人數、已標會次數、活會人數是否吻合,及被告丑○○○所陳報之資料與本院所調查之資料不符,即認被告丑○○○有冒標行為。又證人即告訴人W○○於偵查時雖指訴被告丑○○○有冒標情事 (見88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卷第3 頁反面), 惟其係以同案被告丑○○○有向其自白冒標 (同上偵卷第21頁反面、22頁), 及同案被告丑○○○所書立之切結書 (見同上偵卷第23頁), 並無將其姓名列入活會或死會名單內,因而推論被告丑○○○有冒標情事,然查,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有冒標情事,而證人W○○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沒有發覺其有被冒標,惟稱被告丑○○○有冒標別人的,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 證人J○○經本院訊以有無遭冒標時亦答稱沒有 (見同上卷第46頁), 證人丁○○亦證稱其所參加的會均已得標 (見同上卷第81頁)等 語,則證人W○○、丁○○、J○○亦證述被告丑○○○並無冒標渠等所參加之會,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丑○○○有冒用其他會員名義投標,因之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原均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二部分與被告丑○○○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與同案被告丑○○○ (另為有罪判決)為 夫妻,明知其經濟狀況並不足以支付多筆互助會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以「以會養會」之方式詐取其所召集互助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分別於85年10月25日、87年3 月20日、87年11月10日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分別召集2 萬元之互助會3會,並分別自任會首,自召集之日起次月相當之日開標,惟因自身債務問題,無力清償及給付會款,竟連續自85年起明知未獲W○○、丁○○、J○○等人同意,連續偽造W○○、丁○○、J○○等人名義之投標單,並偽造其等之簽名及投標金額參與投標,足以生損害於W○○、丁○○等人,並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會款,致其等陷於錯誤,均交付當月互助會款予被告寅○○、丑○○○,嗣於88年6 月間因無力支付所冒標會員會款而搬遷他去,共詐得00000000元,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寅○○涉犯上揭罪名,係以告訴人W○○、S○○之指述及互助會單、切結書、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11月10日桃院丁民執7 字第15436 號函、謝聰文律師88年8 月12日文律字第0016號函,並以其得標人數與實際人數並不相符,確有冒標之情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丑○○○為夫妻,伊知丑○○○有召集合會,但伊並未參與,伊另有鐵工廠之工作,因丑○○○不會騎車亦不會開車,因此都是由伊開車載丑○○○前去向會員收取會款,又會員有時會將會款送至店裡,伊亦會代收會款,88年6 月丑○○○無法再進行合會,各合會會員群集至伊住處要求解決,伊出面與各會員協調解決,伊並非互助會之會首,伊亦無冒標情事等語。

四、經查,85年10月25日 (下稱甲會)、87 年3 月20日 (下稱乙會)、87 年11月10日 (下稱丙會)分 別起會之合會,其會首為丑○○○,有各該會員名冊一份在卷可稽,依會員名冊形式上並不能證明被告寅○○為合會之會首。證人申○○、B○○、J○○、癸○○、未○○、己○○、I○○、W○○、宇○○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或證稱被告寅○○有向渠等召會,或證稱被告寅○○有主持開標,或證稱被告寅○○有向渠等收取會款等情,惟證人S○○、辛○○、黃○○、C○○、卯○○、酉○○、謝燕琬、辰○○、L○○、洪樹籃、宙○○、甲○○、陳秀玉、亥○○、戌○○、丁○○、吳進木、H○○、壬○○、地○○、巳○○○等人則證稱係同案被告丑○○○向渠等召會,由同案被告丑○○○主持開標,係同案被告丑○○○向渠等收取會款等情,則證人申○○等人證述被告寅○○有向渠等召會、主持開標、收取會款,即因此推認被告寅○○亦為會首,非無商榷餘地。查,被告寅○○與同案被告丑○○○為夫妻關係,夫妻日常生活原有相互扶持與代理,被告寅○○知其妻同案被告丑○○○有意召集合會,則其逢人代為引介,亦屬人情之常,不能遽指被告寅○○即有擔任會首之意,又本案三合會之投開標地點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為被告寅○○與同案被告丑○○○共同居住之處所,被告寅○○在上址出現,並無可議之處,又被告寅○○於同案被告丑○○○無睱時代為主持開標程序或代為收取會款,衡屬人情倫理之常,不能因此即推論被告寅○○當然與同案被告丑○○○有共同召集合會之犯意聯絡。

又同案被告丑○○○縱有將其所詐取之會款部分用於其所經營餐飲店之擴充之用,惟此係同案被告丑○○○犯罪後處分其贓款之行為,不能因其款項有用之於被告寅○○,即認被告寅○○當然與同案被告丑○○○共同召集合會。再被告寅○○於同案被告丑○○○無力清償會款而宣告止會後,曾與會員協調和解,並為簽發票據之行為,然被告寅○○與同案被告丑○○○為夫妻關係,被告寅○○出面協調,與人情並無違背,且依卷附之切結書 (91年度偵緝字第727 頁第20頁)前 言記載:「本件朱美雲 (子木餐廳負責人), 因身心疲憊,今將本人所召之互助會結束.... 立 具人朱美雲」、切結書 (88年度偵字第16266 號卷第36頁)載 明:「本人朱美雲騙得D○○現金新台幣35萬元正,特立此據證明無誤。立據人朱美雲。立據人寅○○。」,亦均表明會首為被告丑○○○,雖另一切結書 (同上第16266 卷第35頁反面)記 載:

「會首朱美雲女士、寅○○先生每月20日會期,庚○○與會三份,會首朱美雲、寅○○於88年8 月份起每月25日償還3萬元,...立據人朱美雲」,其簽名者亦僅同案被告丑○○○,亦不足認被告寅○○有自承其為會首,又同上偵卷第25頁之「借據」,載明:「本人朱美雲向J○○借得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陸仟伍佰元整,願以分期方式償還...。立據人朱美雲,連帶保證人寅○○」,亦不能證明被告寅○○為會首。

五、告訴人W○○於偵查時雖指訴同案被告丑○○○有冒標情事

(見88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卷第3 頁反面), 惟其係以同案被告丑○○○有向其自白冒標 (同上偵卷第21頁反面、2 2頁), 及同案被告丑○○○所書立之切結書 (見同上偵卷第23頁)並 無將其姓名列入活會或死會名單內,因而推論同案被告丑○○○有冒標情事為其主要理由,惟證人W○○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發覺被冒標,被告丑○○○有冒標別人的,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 而證人J○○經本院訊以有無遭冒標時亦答稱沒有 (見同上卷第

46 頁),證人丁○○證稱其所參加的會均已得標 (見同上卷第81頁), 亦無遭冒標之情,而遍查全卷亦無其他人證或物證可資證明被告丑○○○有冒標之犯罪行為,則被告寅○○既非會首,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寅○○有冒標行為或與同案被告丑○○○有冒標行為,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寅○○並非會單上所載之會首,其與同案被告丑○○○為夫妻關係,日常生活代理同案被告丑○○○召集合會、收受會款、主持開標縱認屬實,基於人情倫常,亦難遽指被告寅○○當然與同案被告丑○○○共同召集合會,況同案被告丑○○○自始即供承其夫寅○○係從事鐵工,召會的事他不知道等語,且本案亦無任何人證、物證可資證明被告寅○○與同案被告丑○○○有冒標之犯罪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寅○○係同案被告丑○○○之配偶,衡情論理即當然推論其與同案被告丑○○○共同召集合會。因之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寅○○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論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珈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會首:丑○○○。 ││會期:87年3月20日起至89年10月20日止。 ││金額:新台幣2萬元,內標制。 ││標會日期:每月20日。每年1、4、7、10月加標1次。 ││投標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編號│會 員 │活會或死會│ 備 註 │├──┼────┼─────┼────────────────┤│1 │丑○○○│死會 │會首 │├──┼────┼─────┼────────────────┤│2 │庚○○ │活會 │對於證人庚○○所參加三會均為活會││ │ │ │,證人庚○○及被告丑○○○均無爭││ │ │ │執。 │├──┼────┼─────┼────────────────┤│3 │庚○○ │活會 │同上。 │├──┼────┼─────┼────────────────┤│4 │庚○○ │活會 │同上 │├──┼────┼─────┼────────────────┤│5 │丙○○ │活會 │被告丑○○○雖辯稱會員丙○○好像││ │ │ │有標,只是會款沒有全部給他,惟被││ │ │ │告丑○○○並未據出證據證明,此部││ │ │ │分之辯解,尚難採信。 │├──┼────┼─────┼────────────────┤│6 │朱順發 │死會 │ │├──┼────┼─────┼────────────────┤│7 │E○○ │活會 │被告丑○○○不爭執。 │├──┼────┼─────┼────────────────┤│8 │L○○ │死會 │L○○以其本人名義參加二會,一為││ │ │ │死會一為活會,另以其女張惠芬名義││ │ │ │參加一會,仍為活會。證人L○○及││ │ │ │被告丑○○○均不爭執。 │├──┼────┼─────┼────────────────┤│9 │L○○ │活會 │同上。 │├──┼────┼─────┼────────────────┤│10 │張惠芬 │活會 │同上。 │├──┼────┼─────┼────────────────┤│11 │地○○ │死會 │對於證人地○○所參加二會均為死會││ │ │ │,證人地○○及被告丑○○○均無爭││ │ │ │執,會單上記載「張謹成」名義。 ││ │ │ │ │├──┼────┼─────┼────────────────┤│12 │地○○ │死會 │同上。 │├──┼────┼─────┼────────────────┤│13 │I○○ │死會 │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其仍││ │ │ │為活會,惟I○○於本院92年6 月19││ │ │ │日審理時已自承其所參加之87年3月2││ │ │ │0之會參加1會,已經是死會(見本院 ││ │ │ │卷一第44頁。 │├──┼────┼─────┼────────────────┤│14 │G○○ │活會 │被告丑○○○不爭執。 │├──┼────┼─────┼────────────────┤│15 │張淑媛 │活會 │被告丑○○○不爭執。 │├──┼────┼─────┼────────────────┤│16 │B○○ │活會 │對於證人B○○所參加一會為活會,││ │ │ │證人B○○及被告丑○○○均無爭執││ │ │ │。 │├──┼────┼─────┼────────────────┤│17 │癸○○ │活會 │被告丑○○○雖辯稱證人癸○○所參││ │ │ │加之二會,一為活會,一為死會,惟││ │ │ │被告丑○○○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證││ │ │ │人癸○○已得標之事實,因之應以證││ │ │ │人癸○○證述其所參加之二會均為活││ │ │ │會為可採。 │├──┼────┼─────┼────────────────┤│18 │癸○○ │活會 │同上。 │├──┼────┼─────┼────────────────┤│19 │洪樹籃 │死會 │對於證人洪樹籃所參加一會為死會,││ │ │ │證人洪樹籃及被告丑○○○均無爭執││ │ │ │,會單上記載「進安牙科」名義。 │├──┼────┼─────┼────────────────┤│20 │C○○ │活會 │對於證人C○○所參加之二會均為活││ │ │ │會,證人C○○及被告丑○○○均無││ │ │ │爭執。 │├──┼────┼─────┼────────────────┤│21 │C○○ │活會 │同上。 │├──┼────┼─────┼────────────────┤│22 │W○○ │活會 │被告丑○○○雖辯稱W○○原來參加││ │ │ │二會,但後來只要跟一會,因此另一││ │ │ │會其就以別人名義吃下,W○○有標││ │ │ │過一會云云,惟被告丑○○○並未能││ │ │ │提出W○○所參加之會已得標之證據││ │ │ │,因之應以證人W○○證稱其所參加││ │ │ │之二會均為活會之證詞為可採。 │├──┼────┼─────┼────────────────┤│23 │W○○ │活會 │同上。 │├──┼────┼─────┼────────────────┤│24 │F○○ │活會 │對於證人F○○所參加一會為活會,││ │ │ │證人F○○及被告丑○○○均無爭執│├──┼────┼─────┼────────────────┤│25 │P○○ │活會 │證人P○○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 │ │。被告丑○○○雖供稱P○○參加一││ │ │ │會,他是死會,惟被告丑○○○於偵││ │ │ │查時所提乙會未得標會員名冊則記載││ │ │ │P○○為活會。 │├──┼────┼─────┼────────────────┤│26 │宇○○ │活會 │證人宇○○證稱其係以「阿嬌」、「││ │ │ │張阿嬌」名義參加,都是活會。被告││ │ │ │丑○○○對於證人宇○○為活會或死││ │ │ │會則供稱不清楚。 │├──┼────┼─────┼────────────────┤│27 │宇○○ │活會 │同上。 │├──┼────┼─────┼────────────────┤│28 │添正 │死會 │ │├──┼────┼─────┼────────────────┤│29 │亥○○ │死會 │對於證人亥○○所參加一會為死會,││ │ │ │證人亥○○及被告丑○○○均無爭執│├──┼────┼─────┼────────────────┤│30 │傅傳俊 │死會 │ │├──┼────┼─────┼────────────────┤│31 │惠豐老闆│活會 │ │├──┼────┼─────┼────────────────┤│32 │玄○○ │死會 │證人玄○○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 │ │,被告丑○○○供承玄○○參加一會││ │ │ │,他有標,會款沒有算清楚,有拿十││ │ │ │或二十幾萬給他。 │├──┼────┼─────┼────────────────┤│33 │未○○ │死會 │對於未○○所參加一會為死會,證人││ │ │ │未○○及被告丑○○○均無爭執。 │├──┼────┼─────┼────────────────┤│34 │V○○ │死會 │證人V○○雖證稱其係以「遠東瓦斯││ │ │ │」名義參加,其仍是活會,沒有標,││ │ │ │惟被告丑○○○供稱:V○○他太太││ │ │ │有去標,有給一半的錢,另一半的錢││ │ │ │沒有辦法給他,他就說其餘活會的會││ │ │ │款由我代墊。都是V○○的太太跟我││ │ │ │算的。 │├──┼────┼─────┼────────────────┤│35 │J○○ │活會 │證人J○○證稱其有參加一會,是活││ │ │ │會,惟被告丑○○○供稱J○○參加││ │ │ │一會,是死會,惟參照被告丑○○○││ │ │ │於偵查中所提乙會未得標會員名冊係││ │ │ │記載J○○為活會,應認證人J○○││ │ │ │之證詞為可採。 │├──┼────┼─────┼────────────────┤│36 │Q○○ │活會 │證人Q○○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 │ │,被告丑○○○對於證人Q○○所參││ │ │ │加一會仍為活會並無爭執。 │├──┼────┼─────┼────────────────┤│37 │H○○ │活會 │證人H○○所參加一會為活會,證人││ │ │ │H○○及被告丑○○○均無爭執。 ││ │ │ │。會單上記載為「豆腐伯」,原參加││ │ │ │人為「徐秀媚」。 │├──┼────┼─────┼────────────────┤│38 │U○○ │活會 │依被告丑○○○於偵查中所提乙會未││ │ │ │得標會員名冊中記載U○○參加二會││ │ │ │,仍為活會。 │├──┼────┼─────┼────────────────┤│39 │U○○ │活會 │同上。 │├──┼────┼─────┼────────────────┤│40 │丁○○ │死會 │證人丁○○所參加一會為死會,證人││ │ │ │丁○○及被告丑○○○均無爭執。 │├──┼────┼─────┼────────────────┤│41 │巳○○○│活會 │證人巳○○○所參加一會為活會,證││ │ │ │人巳○○○及被告丑○○○均無爭執││ │ │ │。會單上記載為「林敏子」。 │├──┼────┼─────┼────────────────┤│42 │邱惠如 │死會 │即會單上原陳信光。 │├──┼────┼─────┼────────────────┤│43 │T○○ │活會 │T○○所參加一會仍為活會,被告 ││ │ │ │丑○○○並無爭執。 │├──┼────┼─────┼────────────────┤│44 │陳秋嬌 │活會 │被告丑○○○於偵查中所提乙會未得││ │ │ │標會員名冊記載陳秋嬌參加一會,仍││ │ │ │為活會。 │├──┼────┼─────┼────────────────┤│45 │O○○ │活會 │被告丑○○○於偵查中所提乙會未得││ │ │ │標會員名冊記載O○○參加一會,仍││ │ │ │為活會。 │├──┼────┼─────┼────────────────┤│46 │M○○ │活會 │被告丑○○○於偵查中所提乙會未得││ │ │ │標會員名冊記載M○○參加二會,仍││ │ │ │為活會。 │├──┼────┼─────┼────────────────┤│47 │M○○ │活會 │同上。 │└──┴────┴─────┴────────────────┘附表二:

┌──────────────────────────────┐│會首:丑○○○。 ││會期:87年11月10日起至90年10月10日止。 ││金額:新台幣2萬元,內標制。 ││標會日期:每月10日。 ││投標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編號│會 員 │活會或死會│ 備 註 │├──┼────┼─────┼────────────────┤│1 │丑○○○│死會 │會首 │├──┼────┼─────┼────────────────┤│2 │I○○ │活會 │證人I○○證稱有參加一會,仍為活││ │ │ │會,被告丑○○○雖辯稱I○○所參││ │ │ │加之會為死會,惟依被告丑○○○於││ │ │ │偵查中所提丙會未得標會員名冊記載││ │ │ │I○○為活會。 │├──┼────┼─────┼────────────────┤│3 │L○○ │活會 │證人L○○證稱其本人名義及張芬晴││ │ │ │、張慧芬名義參加,均為活會,被告││ │ │ │丑○○○並無爭執。 │├──┼────┼─────┼────────────────┤│4 │L○○ │活會 │同上。 │├──┼────┼─────┼────────────────┤│5 │張芬晴 │活會 │同上。 │├──┼────┼─────┼────────────────┤│6 │張慧芬 │活會 │同上 │├──┼────┼─────┼────────────────┤│7 │地○○ │死會 │證人地○○證稱所參加二會都是死會││ │ │ │。會單上記載為「張謹成」。 │├──┼────┼─────┼────────────────┤│8 │地○○ │死會 │同上。 │├──┼────┼─────┼────────────────┤│9 │卯○○ │活會 │證人卯○○及被告丑○○○均無爭執││ │ │ │。 │├──┼────┼─────┼────────────────┤│10 │黃花菊 │活會 │即會單上原M○○。 │├──┼────┼─────┼────────────────┤│11 │T○○ │活會 │被告丑○○○並無爭執。 │├──┼────┼─────┼────────────────┤│12 │U○○ │活會 │被告丑○○○並無爭執。 │├──┼────┼─────┼────────────────┤│13 │W○○ │活會 │證人W○○證稱其參加一會,仍為活││ │ │ │會。被告丑○○○雖辯稱證人W○○││ │ │ │所參加一會已經死會,惟依被告杜朱││ │ │ │美雲於偵查所提丙會未得標會員名冊││ │ │ │,係記載W○○為活會會員。 │├──┼────┼─────┼────────────────┤│14 │壬○○ │活會 │證人壬○○及被告丑○○○均無爭執││ │ │ │。會單上記載為「吳餘標」。 │├──┼────┼─────┼────────────────┤│15 │酉○○ │活會 │證人酉○○及被告丑○○○均無爭執││ │ │ │,會單上記載為「柯素微」。 │├──┼────┼─────┼────────────────┤│16 │宇○○ │活會 │證人宇○○及被告丑○○○均無爭執││ │ │ │。會單上記載為「張淑媛」。 │├──┼────┼─────┼────────────────┤│17 │H○○ │活會 │證人H○○及被告丑○○○均無爭執││ │ │ │,會單上記載為「豆腐伯」。 │├──┼────┼─────┼────────────────┤│18 │B○○ │活會 │證人B○○及被告丑○○○均無爭執││ │ │ │,會單上原記載參加人為J○○。 │├──┼────┼─────┼────────────────┤│19 │乙○○ │活會 │證人乙○○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 │ │,惟被告丑○○○對於乙○○參加一││ │ │ │會仍為活會之事實並無爭執。 │├──┼────┼─────┼────────────────┤│20 │F○○ │活會 │證人F○○、謝燕琬證稱以F○○名││ │ │ │義參加一會,以謝燕琬名義參加二會││ │ │ │,被告丑○○○並無爭執。 ││ │ │ │ │├──┼────┼─────┼────────────────┤│21 │謝燕琬 │活會 │同上。會單上記載為「謝婉玲」。 │├──┼────┼─────┼────────────────┤│22 │謝燕琬 │活會 │同上。 │├──┼────┼─────┼────────────────┤│23 │邱惠如 │死會 │ │├──┼────┼─────┼────────────────┤│24 │素蘭 │活會 │ │├──┼────┼─────┼────────────────┤│25 │子○○ │活會 │證人子○○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 │ │,惟被告丑○○○對於子○○有參加││ │ │ │一會,仍為活會之事實並無爭執。 │├──┼────┼─────┼────────────────┤│26 │林傅敏子│活會 │證人林傅敏子及被告丑○○○均無爭││ │ │ │執。會單上記載為「林敏子」 │├──┼────┼─────┼────────────────┤│27 │癸○○ │死會 │證人癸○○證稱所參加的二會均為死││ │ │ │會。會單上記載為「吳麗萍」。 │├──┼────┼─────┼────────────────┤│28 │癸○○ │死會 │同上。 │├──┼────┼─────┼────────────────┤│29 │戌○○ │活會 │證人戌○○及被告丑○○○均無爭執││ │ │ │。 │├──┼────┼─────┼────────────────┤│30 │R○○ │活會 │證人R○○及被告丑○○○均無爭執││ │ │ │。 │├──┼────┼─────┼────────────────┤│31 │黃秀花 │活會 │即會單上原劉麗華。 │├──┼────┼─────┼────────────────┤│32 │阿如 │活會 │ │├──┼────┼─────┼────────────────┤│33 │辰○○ │活會 │證人辰○○及被告丑○○○均無爭執││ │ │ │。 │├──┼────┼─────┼────────────────┤│34 │邱顯榮 │活會 │即會單上原黃○○,被告丑○○○於││ │原黃○○│ │偵查時所提丙會未得標會員名冊記載││ │ │ │邱顯榮為活會。 │├──┼────┼─────┼────────────────┤│35 │J○○ │活會 │被告丑○○○並無爭執。 │├──┼────┼─────┼────────────────┤│36 │阿蘭 │死會 │ │├──┼────┼─────┼────────────────┤│37 │B○○ │活會 │ ││ │原吳申木│ │ │├──┼────┼─────┼────────────────┤│38 │戊○○ │活會 │被告丑○○○於偵查時所提丙會未得││ │ │ │標會員名冊載明戊○○為活會。 │└──┴────┴─────┴────────────────┘附表三:

┌──────────────────────────────┐│會首:丑○○○。 ││會期:85年10月25日起至88年12月25日止。但農曆過年、端午節、中││ 秋節加標一次(即1、6、10加標計9次) ││金額:新台幣2 萬元,內標制。 ││標會日期:每月25日。 ││投標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編號│會 員 │活會或死會│ 備 註 │├──┼────┼─────┼────────────────┤│1 │丑○○○│死會 │會首 │├──┼────┼─────┼────────────────┤│2 │丁○○ │死會 │證人丁○○證稱已得標。 │├──┼────┼─────┼────────────────┤│3 │T○○ │活會 │證人T○○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 │ │,惟被告丑○○○供稱T○○用其自││ │ │ │己及女兒N○○名義各參加一會,均││ │ │ │為活會。 │├──┼────┼─────┼────────────────┤│4 │鍾雅琴 │活會 │同上。 │├──┼────┼─────┼────────────────┤│5 │L○○ │死會 │證人L○○證稱用其自己名義參加2 ││ │ │ │會,一會死會,一會活會,用其女兒││ │ │ │張芬晴名義參加一會,仍為活會。被││ │ │ │告丑○○○並無爭執。 │├──┼────┼─────┼────────────────┤│6 │L○○ │活會 │同上。 │├──┼────┼─────┼────────────────┤│7 │張芬晴 │活會 │同上。 │├──┼────┼─────┼────────────────┤│8 │丙○○ │死會 │證人丙○○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 │ │,被告丑○○○供稱丙○○參加一會││ │ │ │,他是死會。 │├──┼────┼─────┼────────────────┤│9 │U○○ │活會 │被告丑○○○並無爭執。且被告杜朱││ │ │ │美雲偵查中所提未得標會員名冊亦載││ │ │ │明U○○尚有二會活會。 │├──┼────┼─────┼────────────────┤│10 │U○○ │活會 │同上。 │├──┼────┼─────┼────────────────┤│11 │申○○ │死會 │證人申○○及被告丑○○○對於證人││ │ │ │申○○參加二會,一會死會一會活會││ │ │ │均無爭執。 │├──┼────┼─────┼────────────────┤│12 │申○○ │活會 │同上。 │├──┼────┼─────┼────────────────┤│13 │W○○ │死會 │證人W○○及被告丑○○○對於證人││ │ │ │W○○參加二會,一會死會一會活會││ │ │ │並無爭執,被告丑○○○並供稱羅守││ │ │ │遠所得標的錢還沒有給。 │├──┼────┼─────┼────────────────┤│14 │W○○ │活會 │同上。 │├──┼────┼─────┼────────────────┤│15 │癸○○ │死會 │證人癸○○證稱其以自己名義參加二││ │ │ │會,並另以其妹吳麗妹名義參加二會││ │ │ │,其所參加之二會一為死會一為活會││ │ │ │,死會的錢還沒拿到,而吳麗妹的二││ │ │ │會均為活會。被告丑○○○雖辯稱證││ │ │ │人癸○○所參加的四會均為死會,惟││ │ │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16 │癸○○ │活會 │同上。 │├──┼────┼─────┼────────────────┤│17 │吳麗妹 │活會 │同上。 │├──┼────┼─────┼────────────────┤│18 │吳麗妹 │活會 │同上。 │├──┼────┼─────┼────────────────┤│19 │B○○ │死會 │證人B○○及被告丑○○○均無爭執││ │ │ │。 │├──┼────┼─────┼────────────────┤│20 │F○○ │活會 │證人F○○及被告丑○○○均無爭執││ │ │ │。 │├──┼────┼─────┼────────────────┤│21 │未○○ │死會 │證人未○○及被告丑○○○均無爭執││ │ │ │。 │├──┼────┼─────┼────────────────┤│22 │庚○○ │活會 │證人庚○○及被告丑○○○均無爭執││ │ │ │。 │├──┼────┼─────┼────────────────┤│23 │進安牙科│死會 │證人洪樹籃及被告丑○○○均無爭執││ │原吳餘標│ │。 │├──┼────┼─────┼────────────────┤│24 │戊○○ │活會 │證人戊○○及被告丑○○○均無爭執││ │即阿木 │ │。 │├──┼────┼─────┼────────────────┤│25 │戊○○ │活會 │同上。 ││ │即阿木 │ │ │├──┼────┼─────┼────────────────┤│26 │戊○○ │活會 │同上。 ││ │即阿木 │ │ │├──┼────┼─────┼────────────────┤│27 │阿如 │死會 │ ││ │原邱美玲│ │ │├──┼────┼─────┼────────────────┤│28 │己○○ │死會 │證人己○○及被告丑○○○均無爭執││ │ │ │。 │├──┼────┼─────┼────────────────┤│29 │己○○ │死會 │同上。 │├──┼────┼─────┼────────────────┤│30 │I○○ │死會 │證人I○○及被告丑○○○對於證人││ │ │ │I○○以其自己名義參加之二會均為││ │ │ │死會及以其女兒K○○名義參加一會││ │ │ │,仍為活會,均無爭執。 │├──┼────┼─────┼────────────────┤│31 │I○○ │死會 │同上。 │├──┼────┼─────┼────────────────┤│32 │K○○ │活會 │同上。 ││ │原江阿安│ │ │├──┼────┼─────┼────────────────┤│33 │惠豐老闆│死會 │ │├──┼────┼─────┼────────────────┤│34 │宙○○ │死會 │證人宙○○及被告丑○○○對於證人││ │ │ │宙○○參加二會,一為死會,一為活││ │ │ │會之事實均無爭執。 │├──┼────┼─────┼────────────────┤│35 │宙○○ │活會 │同上。 │├──┼────┼─────┼────────────────┤│36 │子○○ │活會 │證人子○○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 │ │,被告丑○○○對於證人子○○所參││ │ │ │加一會仍為活會並無爭執。 │├──┼────┼─────┼────────────────┤│37 │S○○ │活會 │證人S○○證稱其以自己名義及以其││ │ │ │配偶甲○○名義各參加一會,均為活││ │ │ │會。被告丑○○○並無爭執。 │├──┼────┼─────┼────────────────┤│38 │甲○○ │死會 │同上,會單上記載為古玉妹。 │├──┼────┼─────┼────────────────┤│39 │陳R○○│活會 │證人陳R○○證稱參加一會,仍為活││ │ │ │會。被告丑○○○並無爭執。會單上││ │ │ │記載為R○○。 │├──┼────┼─────┼────────────────┤│40 │黃○○ │死會 │證人黃○○及被告丑○○○均無爭執││ │ │ │。 │├──┼────┼─────┼────────────────┤│41 │辛○○ │活會 │證人辛○○及被告丑○○○均無爭執││ │ │ │。 │├──┼────┼─────┼────────────────┤│42 │亥○○ │死會 │證人亥○○證稱參加一會,是死會,││ │ │ │但還沒有拿到錢。被告丑○○○並無││ │ │ │爭執。 │├──┼────┼─────┼────────────────┤│43 │午○○ │死會 │證人午○○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原陳宮群│ │,被告丑○○○供稱午○○所參加之││ │ │ │一會為死會。 │├──┼────┼─────┼────────────────┤│44 │阿嬌 │死會 │ │├──┼────┼─────┼────────────────┤│45 │添正 │死會 │ │├──┼────┼─────┼────────────────┤│46 │A○○ │死會 │證人A○○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原吳餘標│ │,被告丑○○○供稱A○○所參加之││ │ │ │一會為死會。 │├──┼────┼─────┼────────────────┤│47 │源美麵包│死會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