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陳益軒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丑○○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甲○○○○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繳款授權書」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己○○○」、「yeh s
hin haa」、「子○○」、「丙○○」、「壬○○」、「庚○○○」署押各壹枚(均含署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甲○○○○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繳款授權書」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己○○○」、「yeh s
hin haa」、「子○○」、「丙○○」、「壬○○」、「庚○○○」署押各壹枚(均含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丑○○係址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旅遊團及收取團員團費、證照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在某次旅遊團中結識戊○○,見戊○○老實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真意,亦明知參與投標和信公司員工旅遊團無須繳付押金,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在桃園縣○○鄉○○村○○○街○○○巷○○號戊○○住處,向戊○○佯稱伊要參與投標和信公司員工旅遊團須繳付押金為由,向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並向戊○○騙稱若事成可免費招待戊○○旅遊,使戊○○誤信為真,以為丑○○真需要資金參與投標及一定會還款並會招待旅遊,而陷於錯誤,乃同意借款與丑○○,惟因邱蘭雲本身亦無多餘金錢,乃再轉向不知情之友人賴嘉胤借款,由賴嘉胤將該二十五萬元交付予丑○○。丑○○得手後,非但毫無還款之意,且食髓知味於同年七月間,又至戊○○上開住處,以同一之手法,再向戊○○佯稱已經標到該次旅遊業務,但押金不足須再借款二十五萬元,而其前後所借之五十萬元可作為戊○○加入丑○○所投標之合信公司旅遊團之合夥金並會招待其與朋友出國旅遊,致戊○○再次陷於錯誤,又向賴嘉胤借款二十五萬元,而由趙嘉胤將該筆二十五萬元交付予丑○○,丑○○得手後所得款項均花用迨盡。嗣後丑○○因遲未還款,亦未招待旅遊,戊○○即一再以電話聯繫丑○○還款事宜,並向其索取合夥之相關資料,丑○○為繼續取信於戊○○,乃陸續持發票人為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付款人荷蘭銀行、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面額五十六萬元,及發票人為億林企業商社、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予戊○○收執,惟屆期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經戊○○一再催討,丑○○乃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當日再簽發面額五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到期日九十年五月五日之本票乙紙交予戊○○以搪塞,惟屆期仍未還款,且均避不見面,戊○○始知受騙。
二、丑○○以甲○○○○名義對外招攬美東旅遊團,並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向該團團員陸續收取團費,詎丑○○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事先徵得甲○○○○之同意,即將其陸續收取之美東旅遊團費其中三十八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作自己開支花用殆盡。丑○○為掩飾其挪用團費之行為,乃持發票人為元家美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票號AG0000000號、面額三十八萬元之支票乙紙繳回甲○○○○,並向甲○○○○負責人張啟勛謊稱係團員交付之部分團費,張啟勛不疑有他即收下該紙支票。嗣該支票屆期提示因退票而不獲兌現,經張啟勛向丑○○追問始查知上情。
三、又丑○○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甲○○○○名義招攬北海道旅行團,因甲○○○○無法出團,乃將該團之旅客己○○○、呂張玉徵、莊富妹、丙○○、壬○○、庚○○○等人轉介予冠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鈞旅行社)出團,丑○○及冠鈞旅行社職員呂玉文當日即與己○○○、呂張玉徵、莊富妹、丙○○、壬○○、庚○○○等人約定將團費之定金直接給付予冠鈞旅行社。詎丑○○又獨自改變心意,認為己○○○等人之團費應先給付予甲○○○○,惟未告知呂玉文及己○○○等人,而明知上情,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己○○○、辛○○(呂張玉徵之家屬,由其代為刷付)、子○○(莊富妹之家屬,由其代為刷付)、丙○○、壬○○、庚○○○之同意或授權,旋於同日(三月三十日)下午,在甲○○○○上開營業所,接續冒用己○○○、辛○○、子○○、丙○○、壬○○、庚○○○之名義,在甲○○○○所印製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繳款授權書」之「持卡人簽名」欄,分別偽造「己○○○」、「yeh sh
in haa(即辛○○之英文名字)」、「子○○」、「丙○○」、「壬○○」、「庚○○○」署名各一枚,以虛偽表示己○○○、辛○○、子○○、丙○○、壬○○、庚○○○等人已同意並授權甲○○○○得逕自己○○○、辛○○、子○○、丙○○、壬○○、庚○○○等人之信用卡預先扣除授權之金額以支付甲○○○○旅遊之定金(除辛○○刷付二萬元外,餘五人均刷付一萬元)用意之私文書,並將上開信用卡繳款授權書以傳真方式,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許,一次傳真交付予不知情之甲○○○○張啟勛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持卡人請領款項之正確性及己○○○、辛○○、子○○、丙○○、壬○○、庚○○○等人。而不知情之呂玉文又於同四月十三日及四月二十日,依原先之約定,持冠鈞旅行社印製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向己○○○等人表示要以刷卡方式先給付團費定金,不知情之己○○○等人亦在授權書上簽名,而同意授權冠鈞旅行社得自其等之信用卡扣除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金額以給付定金。迨不知情之冠鈞旅行社、甲○○○○均將己○○○、辛○○、子○○、丙○○、壬○○、庚○○○等人簽署之授權書向銀行請款,刷卡銀行發現己○○○等人有重複刷卡情形而通知甲○○○○止付該等款項,張啟勛再向冠鈞旅行社查證,始輾轉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代表人張啟勛、戊○○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坦承有於右開時、地,向戊○○借款五十萬元未遂,及有對外以甲○○○○名義招攬美東旅遊團,並持前開面額三十八萬元之客票交予張啟勛充作該團部分之團費,及伊有在甲○○○○之信用卡繳款授權書上簽署己○○○等六人之署名,並將授權書交予張啟勛,而將定金刷入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向戊○○借五十萬元,係要去標和信公司之旅行團,且伊確實有去參與競標,但沒有標到,但伊沒有對戊○○說是去繳押金,是說去買機票,先買比較便宜;又伊將美東團團費其中三十五萬元先借給丁○○,張啟勛並不知道,丁○○交給伊一張三十八萬元之客票,伊再交給張啟勛,張啟勛就收下,並沒有問什麼,因為伊不是甲○○○○的員工,只是牛頭,所以伊可將團費先借給朋友,事後再跟旅行社結清即可,沒有侵占的意思,退票後,伊已以匯款方式全部還給他;又伊因看到冠鈞旅行社辦公室是租的,不像在正常營業,就擔心己○○○等六人的刷卡、出團會有問題,就在冠鈞旅行社打電話給己○○○說冠鈞的卡不要刷,還是刷到中天,並要己○○○告訴另外五人,己○○○也說好,伊才在中天的授權書上替這六人簽名,刷定金給中天,伊也有告知呂玉文云云。經查:
(一)被告丑○○於右開時、地,向戊○○佯稱要參加投標和信公司員工旅遊團須繳付押金為由,先向戊○○借款二十五萬元,屆期未還款,又於同年七月間,再向戊○○佯稱須再借款二十五萬元繳付押金,且前後五十萬元之借款可充作戊○○加入前開和信公司旅遊團之合夥金,致戊○○陷於錯誤,再借款二十五萬元予丑○○,嗣後因丑○○遲未還款又避不見面,戊○○始悉受騙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偵審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背面所附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十月十四日、十一月四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三月十七日、五月四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賴嘉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抑且,被告雖有向和信公司表示欲承攬該公司舉辦之員工旅遊行程並報價,惟程序上只要逕行比價即可,並不須任何投標之程序,亦不須繳付任何押金一節,已據和信公司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據此可知,被告連續二次以要繳付和信公司旅遊團投標之押金為由向戊○○借款五十萬元,已屬不實,被告辯稱伊有去標,但沒有標到云云,自不足採。再參諸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改稱:伊沒有標到和信,但是想賺錢分給戊○○,所以伊把錢拿給丁○○投資泰國蝦,結果丁○○騙伊云云,又顯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丑○○從未拿錢給伊做泰國蝦,是有一次開車載被告去找戊○○,有聽到他們二人在談債務清償的事,才知道丑○○有跟戊○○借錢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相佐,被告空言辯稱有將戊○○借得之五十萬元投資丁○○作泰國蝦云云,亦無足採。此外,復有丑○○所交付之發票人為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面額五十六萬元之支票、及發票人為億林企業商社、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影本、丑○○所簽發面額五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到期日九十年五月五日之本票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附於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後)。綜析上情,被告先以不實之事向戊○○借得上開款項,借款迄今已四年餘仍分文未償,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益見被告即無還款真意,於借款之始即有詐欺之意圖甚明,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此部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丑○○以甲○○○○名義對外招攬美東旅遊團,在未徵得甲○○○○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其陸續收取該團其中三十八萬元團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且為掩飾其挪用團費之行為,另持上開發票人為元家美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面額三十八萬元之支票予張啟勛,謊稱係團員交付之團費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代理人張啟勛於偵審中指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復有前開發票人為元家美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票號AG0000000號、面額三十八萬元之支票影本乙紙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中間該紙支票影本)。被告丑○○雖辯稱:伊不是甲○○○○的員工,是牛頭,所收取之團費只要事後與旅行社結算即可,並無業務侵占,伊係將團費其中三十五萬元借給丁○○,並非三十八萬元,伊也有將丁○○交給伊的三十五萬元客票交給張啟勛,事後有以匯款方式全部還給張啟勛云云。查:
⑴、按旅行社業實務有所謂「牛頭」之術語,係指未任職於旅行社者(即非旅行業
從業人員),從事招攬旅客參加旅遊,交由旅行社辦理出團以獲取利益之人。而觀諸證人張啟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公司算是員工,不是牛頭,本案跟他做牛頭無關,本案告的是他進來公司做業務員所侵占的團費,他是做抽成的業務員,如果團員是他去找來參加公司旅行團,利潤剖分被告四,公司六分帳,像被告這樣的旅行社業務員除了要招攬業務,也要帶,帶團時小費歸他,但公司不會另外再付他帶團的薪水,原則上業務員招攬來的團費是由業務員去收,收回來要先全部繳給公司,旅行社是在每月五日發放奬金給業務員,所以收回來的團費是屬於公司的;美東團是被告以公司名義招攬的,被告是員工,他有收團費就應繳回公司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丑○○並以甲○○○○職員之身份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一節,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影本(見偵查卷第三三八頁)附卷可稽。再觀之被告供稱:伊都以甲○○○○招攬前述美東團及北海道旅遊團,及伊有向美東團之旅客收取團費,收取之團費須繳回旅行社結清,也有代北海道旅遊團之團員己○○○等人刷付定金予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則果被告所辯伊僅係牛頭一節屬實,被告只要將其所招攬美東團或北海道旅遊團之旅客交由甲○○○○,再由甲○○○○接手辦理出團、收取團費等相關事宜即可,衡情,被告實無向美東團團員收取團費及向北海道旅遊團團員己○○○等人刷付定金予甲○○○○(此部詳如後述)之義務及必要。由此足徵,被告確係是以甲○○○○業務員之身分,對外以甲○○○○之名義招攬美東旅遊團而執行業務,是其向美東團團員所收取之團費自屬甲○○○○所有至明。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辯稱伊只是牛頭,並非甲○○○○員工云云,並無可採。
⑵、次查,被告向美東團團員收取團費後,在未告知甲○○○○張啟勛之情況下即
先行挪用其中三十八萬元團費,再持前開面額三十八萬元之支票予張啟勛,謊稱係團員給付之團費,以掩飾其挪用團費之行為,迨支票退票後,張啟勛始查知上情,丑○○事後雖返還部分款項,惟仍積欠三十五萬元未還一節,業據證人張啟勛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詳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持上開面額三十八萬元之支票交予張啟勛充作美東團團費(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復有上開面額三十八萬元之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而證人丁○○亦否認有向丑○○借貸金錢,及丑○○有挪用美東團團費借貸予伊,伊將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交給丑○○之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再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所指丁○○有交付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可佐,被告所辯伊係僅將三十五萬元團費先借給丁○○,再將丁○○所交付面額三十五萬之支票交給張啟勛,並非三十八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屬實。足認告訴人甲○○○○代理人張啟勛指述被告挪用團費三十八萬元之指述非虛,堪信為實(按蒞庭檢察官已當庭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美東團團費三十五萬元更正為三十八萬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再參諸證人張啟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這張客票有兌現,我不會向被告追究,如果票沒有兌現,我就要追究。當時我有問他這是什麼票,他說這是客人給他的票。如果我知道這不是客人給他的票,而是被告將錢借出去,人家給他的客票交給我,我不接受,如果客人為了付團費給的票,我就接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是張啟勛在收受被告所交付前開面額三十八萬元支票,雖未當場表示反對之意見,然斯時張啟勛係因誤信被告丑○○所佯稱該紙支票係客人給付之團費始無異議接受,由此,自難依此遽認張啟勛即有同意被告可先行挪用三十八萬元團費之情,被告雖辯稱:張啟勛收下支票時沒有任何表示,也沒有問什麼云云,尚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事後已將美東團團費全部還給甲○○○○云云。惟查,被告所稱伊以匯款方式還款給張啟勛,然被告並無法提供匯款單為證(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所稱有於偵查中提供張啟勛之存摺影本以證明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轉入二萬元、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轉入十五萬五千元至張啟勛之帳戶一節,雖有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0六頁所附帳戶明細表),惟該二筆金額亦顯與本院認定之被告侵占團費三十八萬元或被告所辯稱僅借用三十五萬元之金額不相符,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還款之具體事證可供本院審究,難認被告所稱事後伊已將收取之團費全部匯款予張啟勛之辯解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既係甲○○○○之業務員,所收取之團費自屬甲○○○○所有,惟被告未告知甲○○○○或張啟勛本人,即擅自將其陸續收取之三十八萬元團費先行挪移他用而侵占入己,復向張啟勛謊稱所交付之該紙面額三十八萬元支票係客人給付之團費,以掩飾其挪用團費之犯行,迄今猶尚有三十五萬元未返還,其所犯業務侵占犯行事證已明,被告前開所辯,核為避就之詞,殊難憑採。
(三)被告丑○○明知其以甲○○○○名義所招攬之北海道旅遊團團員己○○○、呂張玉徵(由辛○○代為刷付)、莊富妹(由子○○代為刷付)、丙○○、壬○○、庚○○○等人,均表示將定金直接給付冠鈞旅行社之情,在未經己○○○、辛○○、子○○、丙○○、壬○○、庚○○○等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右開時、地,擅自冒用己○○○、辛○○、子○○、丙○○、壬○○、庚○○○之名義,在甲○○○○所印製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繳款授權書」之「持卡人中文姓名」及「持卡人簽名」欄,分別偽造「己○○○」、「yeh
shin haa」、「子○○」、「丙○○」、「壬○○」、「庚○○○」署名各一枚之私文書,並將上開信用卡繳款授權書均以傳真方式一次交予甲○○○○張啟勛而行使一節,業據證人張啟勛、己○○○、呂張玉徵、莊富妹、丙○○、壬○○、庚○○○等人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被告復自承有以己○○○、辛○○、子○○、丙○○、壬○○、庚○○○之名義,在甲○○○○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繳款授權書之「持卡人簽名」欄簽署己○○○等人之署名,並將該等信用卡繳款授權書交予張啟勛等情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被告偽造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繳款授權書」影本六份、己○○○等六人之冠鈞旅行社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及簽帳單影本六份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伊在冠鈞旅行社有打電話給己○○○說冠鈞卡不要刷,還是刷到中天,並要己○○○告訴另外五人,己○○○也說好,伊也有告知呂玉文云云。然查:
⑴、證人己○○○、呂張玉徵、莊富妹、丙○○、壬○○、庚○○○於偵查中均證
稱:「並未答應丑○○要由冠鈞改刷中天」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一0一頁所附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呂玉文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客戶只簽冠鈞旅行社,而非中天,而該團未成行的原因是因客戶發現中天、冠鈞都有刷卡,事實上客戶未向中天刷卡」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背面所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再參諸己○○○等六人果事先有經被告丑○○告知並同意要將定金由冠鈞旅行社改刷至甲○○○○,衡情,己○○○、辛○○、子○○、丙○○、壬○○、庚○○○等人實無於事後再至冠鈞旅行社簽署「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而重複給付定金予二家旅行社之理。被告所辯伊有告知己○○○此事,並要己○○○告知另外五人云云,顯不可採。至被告於
偵查中提出二紙切結書以證明係冠鈞旅行社呂玉文盜刷己○○○等人之信用卡一節(見偵查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惟觀之該二紙切結書之內容,均未提及有關己○○○等六人前開北海道旅遊團定金給付之爭議情形或有涉及該團旅遊定金應刷付予冠鈞或甲○○○○之說明,是該二紙切結書,自難執此即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上所述,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⑵、另查,被告將所偽造己○○○等人之「信用卡繳款授權書」等六份傳真予甲○
○○○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二十六分,有卷附「信用卡繳款授權書」影本附卷可稽,再觀之己○○○等人於冠鈞旅行社簽署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及所附之簽帳單,其上之日期則分別為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日,亦有該等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及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由此堪徵,被告係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當日即偽造己○○○等六人之「信用卡繳款授權書」後,己○○○等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始再至冠鈞旅行社簽署「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甚明,公訴人誤以己○○○等人係先填寫冠鈞旅行社之信用卡授權書後,被告始再偽造甲○○○○信用卡繳款授權書,及被告辯稱己○○○等人先在冠鈞旅行社的授權書上簽名,伊再幫己○○○等人簽署甲○○○○的信用卡繳款授權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末按,證人張啟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等人是我們旅行社無法出團的團員要轉給冠鈞旅行社出團,理論上應該是由甲○○○○對冠鈞旅行社,當初團員給付刷卡給我們公司的費用沒有錯。正常情形客戶還是要將團費刷給中天,有時經過客戶同意,會直接刷冠鈞。因為這六人是丑○○在甲○○○○任職時去招攬的,:;我也認為應該要刷給中天,但丑○○沒有跟客戶講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則依證人張啟勛所述可知,被告原以甲○○○○名義所招攬之北海道旅遊團因未能出團,而將其中己○○○等六人團員轉由冠鈞旅行社出團之情形下,己○○○等人應給付之定金原則上應先給付予甲○○○○,再由甲○○○○與冠鈞旅行社結算,惟如經己○○○等人之同意亦可直接將定金給付予冠鈞旅行社甚明,是被告縱有重複將前開己○○○等六人之定金刷付予甲○○○○,亦屬甲○○○○與冠鈞旅行社間有關該六人之旅遊定金歸屬之民事糾葛,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惟不影響被告未經己○○○等六人之同意即擅自冒用己○○○、辛○○、子○○、丙○○、壬○○、庚○○○等人名義而偽造甲○○○○之信用卡繳款授權書並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右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丑○○為甲○○○○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旅遊團及收取團員團費、證照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三)。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多次詐欺、侵占犯行,各時間緊接,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以施用詐欺而向戊○○一次借得五十萬元,尚有未洽,應予敘明。又被告侵占甲○○○○之美東團團費應為三十八萬元,原起訴檢察官誤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三十五萬元,惟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已如前述,亦併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告訴人甲○○○○代理人張啟勛於本院審理時另指稱被告丑○○尚侵占其向客戶周黃麗華、彭曉君、古菊妹、癸○○○等四人收取之團費七萬六千元云云。然查,證人張啟勛於審理時證稱沒有證據證明癸○○○是刷卡還是付現,全部的資料都不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癸○○○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告訴代理人張啟勛雖提出署名癸○○○內容載有證明甲○○○○已返還癸○○○等人團費七萬六千元之證明書,惟該紙證明書乃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未能遽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有侵占其向周黃麗華等四人收取之團費七萬六千元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犯行,惟前開部分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一併提起公訴,本院自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旅行社從業人員,利用業務機會,侵占款項及詐騙他人,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偽造「甲○○○○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繳款授權書」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己○○○」、「yeh shin haa」、「子○○」、「丙○○」、「壬○○」、「庚○○○」署名各一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併宣告沒收。至前開各偽造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繳款授權書」共六份,雖係供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屬甲○○○○所有,又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另為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丑○○自八十九年間,以甲○○○○名義對外招攬團體赴中
越祕徑團地區旅遊,並代理甲○○○○收取團費,詎將連續收取之中越祕徑團團費五萬元侵占入己,並以之購買車輛。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查公訴人認被告丑○○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害人甲○○○○代理人張啟勛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丑○○堅詞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占五萬元之中越祕徑團團費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丑○○於偵查中提呈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陳報狀中雖有提及「因呂玉文要買車,中越祕境團之頭款先扣除五萬元」等語,然依該語句觀之,是否即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此部犯行,尚屬有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堅詞否認該陳報狀內容之真實性,辯稱當時還沒有找到收據,後來重算才知道算錯了等語,是該陳報狀之內容是否真實可採,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能信實。而觀之甲○○○○代理人張啟勛自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間開始偵查本案起迄被告提出前開陳報狀前,均隻字未提被告有侵占甲○○○○中越祕境團團費五萬元之情,迨被告向檢察官提出該份陳報狀後始附和被告指稱被告有侵占中越祕境團團費五萬元,其此部指述是否屬實,尚堪置疑。再者,張啟勛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指出其於偵查中提出之「丑○○於任職本公司期間應收帳款明細」(見偵查卷第三三九頁)編號五之中越祕境團即係本案積欠團費之中越祕境團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則觀諸該份明細表第五點係記載中越祕境團團費餘款六千八百元(未付),與張啟勛所指被告侵占中越祕境團費五萬元顯然不合。除此而外,甲○○○○復未再能提供被告有何侵占中越祕境團團費五萬元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究,亦經證人張啟勛於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五月四日審判筆錄),實難僅憑被害人甲○○○○代理人張啟勛之單一指述,及與其指述內容顯不相符之前開應收帳款明細表,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中越祕境團五萬元團費之情。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舉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罪即有未合,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廿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百三十六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