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
洪榮彬律師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1年度偵字第12343、12346、1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辛○○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己○○、子○○均無罪。
事 實
一、辛○○係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下稱永全證券公司)董 事長 (任期自民國81年4 月25日起至87年5 月12日止), 為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㈠緣永全證券公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業務,依證券主管機關所發佈之法令規定,不得以設立資訊站方式擴充營業規模,惟永全證券公司為提高其營業手續費收入,仍違背上開法令規定設立大園及龍潭兩資訊站,並委由專人負責,由該資訊站負責招攬客戶在永全證券公司下單買賣股票,而永全證券公司則按月給付該兩資訊站依總成交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惟因永全證券公司所屬之大園、龍潭兩資訊站既非合法設立之機構,其所需給付之費用即無法依正常程序由公司會計帳上支出,辛○○為取得上開費用及其他供自己個人週轉運用之資金,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及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帳冊之概括犯意,由原不知情之配偶申○○提供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下稱台企桃園分行)所 設立之10356-2 帳戶及由辛○○向不知情之妹夫戊○○、弟己○○ (後二人另為無罪判決)借 得渠二人分別在台企桃園分行所設立之甲存3387-1、11616-8、16860-5 帳戶使用,並自86年9 月起至87年5 月間止,按月以不實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名義,由永全證券公司不知情之電腦室職員將該客戶編制手續費折讓 (退佣)名 冊,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在業務上所作之手續費折讓表為不實之登載並在會計憑證上為轉帳傳票之不實登載,據以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或未載受款人亦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再依序由公司監察人及董事長蓋公司大小章以完成發票行為,辛○○取得持有上開支票後,明知永全證券公司對於上開支票所載之受款人並無負擔手續費折讓債務,該支票原不應提示流通,惟辛○○竟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支票侵占入己,且為使支票得順利存入其所保管使用之上開申○○、戊○○、己○○帳戶,乃將原載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載塗銷後,將該支票分別交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以己○○、申○○、戊○○等人名義背書,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於附表所示己○○、申○○、戊○○等人之上開帳戶提示付款,致永全證券公司受損害,而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除部分供大園、龍潭兩資訊站之報酬外,其餘即供自己資金週轉使用。87年5 月23日申○○接任永全證券公司董事長 (任期自87年5 月23日至90年5 月22日),為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辛○○則任總經理,申○○明知附表所示客戶依公司之手續費折讓規定係不得退佣之客戶,惟為取得大園、龍潭資訊站所需之報酬及取得供辛○○個人週轉所需之資金,竟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文書及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帳冊之概括犯意,並與辛○○基於犯意聯絡,仍以上開方式,分別侵占附表所示之支票,嗣將支票在附表所示之帳戶提示付款,所取得之金錢除部分供大園、龍潭兩資訊站報酬使用,其餘部分則供辛○○週轉運用。㈡辛○○明知永全證券公司給予每名員工每月之伙食津貼為1200元,惟為自永全證券公司取得一筆資金供己使用,竟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文書及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帳冊之概括犯意,自86年1 月間起至89年5月止,使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在業務上作成之伙食費津貼明細表上登載每名員工每月領取1800元伙食費之不實登載,蓋用員工留存之印章,及在會計憑證之轉帳傳票為不實之登載,並簽發伙食費支票後,再分別在如附表所示其向己○○等人所借用之帳戶提示付款,所取得之金錢除實際給予每名員工12 00 元之伙食津貼外,其餘每名員工差額600 元部分則由辛○○在上開帳戶持有,詎辛○○明知上開帳戶內所留存之每名員工600 元差額應返還公司,詎竟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留供自己個人資金週轉使用。申○○自87年5 月23日接任永全證券公司董事長,辛○○則任總經理,申○○明知永全證券公司實際給予每名員工每月伙食費津貼為1200元,惟為取得資金供辛○○個人週轉使用,竟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文書及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帳冊之概括犯意,並與辛○○基於犯意聯絡,仍以上開方式,分別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致永全證券公司受損害。㈢辛○○明知永全證券公司於86年6 月間並無購置電腦設備,惟為了自永全證券公司取得525 萬元資金,竟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文書及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帳冊之概括犯意,並與陳建利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陳建利 (另案經本院於92年9 月17日以92年度易字第9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提出其實際經營之阡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阡威公司,負責人蔡振東)及 其所經營之百威電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威公司)屬 會計外來憑證之統一發票5 紙 (阡威公司發票105 萬元2 張,百威公司發票105 萬元3 張), 辛○○取得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即交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並填載不實之轉帳傳票上,由永全證券公司以台企桃園分行18 19 -8帳戶簽發金額105 萬元、發票日86年7 月5日、受款人百威公司、金額210 萬元、發票日86年7 月15日、受款人百威公司之支票各一紙,及由永全證券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 0000000帳戶簽發金額105 萬元、發票日86年7 月5 日、受款人阡威公司、金額105 萬元、發票日86年7 月15日、受款人阡威公司之支票各一紙,合計共525 萬元之支票4 紙,辛○○取得而持有上揭4 紙支票後,明知該4 紙支票並非買賣電腦設備之費用,原應返還永全證券公司,惟為領取票載金額,竟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支票
4 紙侵占入己,並即塗銷支票上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嗣將4 紙支票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在子○○ (另為無罪判決)設 於台企桃園分行10568-9 帳戶提示付款,其後於86年7 月9 日自上開子○○帳戶以取款憑條轉帳210 萬元至申0000000-0 帳戶,86年7 月19日再以取款憑條轉帳
315 萬元,其中215 萬元轉帳至申○○上開帳戶,100 萬元則轉帳至己0000000-0 帳戶,而永全證券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嗣將不實之購置電腦設備事項,分別登載於業務作成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等文書上,致永全證券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巳○○、寅○○、丁○○、未○○、酉○○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辛○○、申○○):
壹、訊據被告辛○○對於侵占永全證券公司退佣款、伙食費津貼差額及電腦設備款犯行均矢口否認,惟坦承永全證券公司未實際購買電腦設備,辯稱:88年6 月以前財政部並未有關於手續費折讓之規定,而手續費折讓即退佣制度係永全證券公司成立時即有,伊依循公司制度及董事會決議辦理,並無侵占退佣款之行為,而伙食費津貼公司係給予每名員工每月1200元,會計帳上雖係以最高額1800元提撥,惟此係為充實員工福利而留存可動用資金,差額600 元均係用於員工福利,且有專戶保管,伊並無侵占。又電腦設備525 萬元之支出雖為不實,然伊係為解決公司營業員盜賣客戶股票所造成之錯帳,依當時之情狀,伊如不出面解決,公司即有遭主管機關停業或撤銷營業許可之危險,該525 萬元會以電腦設備出帳,係經公司董事會決議,伊離開董事長職務後,該董事會決議已遭公司另一派系人員隱匿、銷燬已無法提出,伊無侵占該525 萬元等語。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退佣帳戶係伊借給公司使用,至於伙食費津貼及電腦設備購置等款項之支出,伊均不知情云云。選任辯護意旨略以:
㈠手續費折讓 (退佣)部分:
退佣為證券公司歷來之習慣,被告辛○○擔任董事長期間皆秉承董事會決議依規定退佣,永全證券公司的退佣有二種,一是大客戶的退佣,另一為大園、龍潭外部據點的退佣。其退佣方式有直接由公司會計門開立支票交付客戶退佣,另對於不欲領取支票之客戶,則由公司會計統一開出退佣支票後,將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再存入公司借用之申○○或戊○○帳戶兌領,然後再由該帳戶領取現金交予該客戶。大園、龍潭兩資訊站係以該資訊站之全體客戶總成交金額,做為給予資訊站每月退佣之計算標準,公司會計部門計算退佣金額及簽發退佣支票時,係依該資訊站之客戶個人成交量計算並簽發支票,再由被告辛○○指示會計取消禁止背書將該支票存入公司借用之申○○或戊○○帳戶兌領,將兌領後之現金交付或匯給各資訊站負責人或其指定之帳戶,至於資訊站如何分配給其客戶,由各資訊站負責人自行決定。退佣支票係依當月份達到退佣標準之客戶買賣金額計算後開立,與實際退給何客戶及金額多少,不必然相同,其退佣款之給付,也不是相同之金額,因此在實際退佣時會留下餘額,此所以申○○會在87年7 月3 日不再提供帳戶供退佣使用後,結清餘額381,439 元匯入戊○○乙存帳戶,而戊○○帳戶也在新任董事長丑○○到任後不再提供作為退佣使用,而於90年8月3 日結清餘額572,378 元匯給丑○○指定之庚○○帳戶。
申○○、戊○○帳戶上之款項皆為永全證券公司會計所存入及提領,公款公用,並無私人提領挪用,被告辛○○會以此方式係沿習永全證券公司長期以來之作法,此係因當時退佣尚不能合法正式報帳,且因大園、龍潭兩資訊站係證券交易所嚴格禁止,永全證券公司為提供兩個資訊站之業務費用及退佣,或應客戶要求,而不得不為權宜措施,先將支票存入申○○或戊○○帳戶後,再開立戊○○之支票或由戊○○帳戶匯款給大園及龍潭兩資訊站或一般客戶以為退佣之用,並非私人侵吞。又被告辛○○擔任永全證券公司董事長,係有權簽發支票之人,在該支票未交給指名客戶之前仍屬公司所有,被告辛○○自有權利刪除或更改之,並有權利將支票存入公司借用之申○○、戊○○帳戶內。
㈡伙食費部分:
永全證券公司自82年起,為替公司預留更多靈活運用之資金,以便供員工加班誤餐費、加菜金、慰問金、年節福利品及彌補無法究責之錯帳等費用,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規定,將員工每月伙食津貼及加班誤餐申報最高額度之1800元,其中除發給未食用公司提供便當之員工每人每月1200元之伙食津貼外,其餘差額600 元即提撥作為加班之誤餐費、加菜金、員工聚餐,喜喪慰問金、年節福利品及彌補無法究責之錯帳等費用之用,直至89年5 月止。永全證券公司以會計準則准許最高額1800元申報伙食費,不表示員工即可請求該金額,員工既只知道每月未在公司開伙,按其工作天數最高可領取1200元之伙食費津貼,所以其間差額600 元當然不是給員工的薪資,員工沒有請求權。永全證券公司總公司、南崁分公司、昆明分公司分別各自設立伙食費收支流水帳 (此項伙食費因係依1800元之最高許可額度申報支出,故其收支流水帳不用再經公司會計帳冊,只需獨立設立流水帳), 永全證券公司於開立每月應支出之每人每月1800元伙食費後,即分別存入總公司、南崁分公司、昆明分公司之伙食暫存帳戶中,總公司在己○○之前尚使用癸○○、許秀惠、子○○帳戶,南崁分公司自84年7 月起使用許秀惠帳戶,昆明分公司自87年8 月起使用午○○帳戶,各該帳戶之伙食費差額使用,均由永全證券公司總公司會計戌○○、黃玉芬、主管李惠芬等人負責存提並記載,分公司則由各該承辦人員負責,各項帳戶之資金與提供帳戶供永全證券公司使用之人無涉,更不可能由渠等侵吞入己,此項事實已據證人癸○○、午○○到庭證述甚明,並有南崁分公司提出之84年8 月至88年1 月間之伙食費支出明細可考,依該支出明細內容,均係於月初或月中收入由總公司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之分公司員工伙食費,此後即陸續支出包括伙食津貼 (即每人1200元部分)、 便當費用 (未支領1200元所食用公司提供之便當) 、支付錯帳 (營業員或打字輸入人員之錯帳)、 團體聚餐、客戶餐敘、婚喪喜慶慰問金或禮金、動員月會點心、後勤人員月會座談會飲料、帳單郵資、一元便當費、員工零食、六福村旅遊費、禮品及飲料、聖誕節員工禮品、員工至台北上課交通費、KTV 歡唱費用等諸項,最後並於88年1 月25日將結存餘額33,342元 (含30元匯款費用,共33,372元)匯 回總公司己○○台企桃園分行16860-5 帳戶內。嗣永全證券公司為方便管理,乃自88年2 月起,將總公司、昆明分公司、南崁分公司之伙食費三合一均存入己○○帳戶。總公司借用己○○帳戶,而記載支出明細之流水帳則由黃玉芬、李惠芬製作及保管,但今已遭接任董事長職務之丑○○及告訴人等取走隱匿或銷毀,致被告辛○○無從提出,但依己○○上開帳戶於90年3 月9 日將餘額335,935 元匯入戊○○乙存帳戶之記載,可推知必有被告辛○○所辯稱之記載支用明細之流水帳存在,否則如何認定90年3 月9 日匯款時伙食費餘額經多年支用後尚有335,935 元之餘額。伙食費固然有將支票存入己○○上開帳戶之情事,但依其使用狀況可知,除了匯出伙食津貼外,其餘均供公司營業員調資金之用,絕非己○○或辛○○個人侵吞入己後再行私自使用。
㈢電腦設備採購部分:
永全證券公司86年7 月5 日及15日所支出之525 萬元費用,確實並無實際交易存在,但此係因永全證券公司營業員陳秀治提供資金給客戶使用,後於85年11月間因股價下跌,造成其資金調度出問題,進而未經客戶同意而擅自買賣客戶羅金福、張素月、蕭明宏、鄧玉琴等四人之股票,出事當日陳秀治向公司表明已無能力完成交割,如當日未將錢存入交割帳戶,永全證券公司將發生違約交割情事,被告辛○○身為董事長不得不出面處理,乃情商被告申○○先行將1000萬元的交割款存入帳戶完成交割後,再將股票出售彌補虧損,但仍產生近八百餘萬元之損失,其中包括陳秀治向公司營業員及員工所調度之資金,之後辛○○在第一次處理時以3,474,40
0 元即債務四成左右彌補客戶及營業員之損失,但有人不滿意因而向證管會提出檢舉陳秀治不具營業員資格及從事丙種墊款,被告辛○○為免公司遭受停業處分或撤銷執照之處分,不得不進行第二次債務處理,乃在86年3 月14日先由己○○伙食費帳戶中調出一百萬元,另由申○○拿出其餘金額先行處理債務,事後經董事會討論後,決定由永全證券公司以購買電腦設備名義提出525 萬元彌補己○○伙食費帳戶及申○○個人之暫墊款,惟該董事會紀錄已經丑○○及告訴人故意隱匿或銷毀而無法取得,然依當時情況若被告辛○○不當機立斷妥善處理,則永全證券公司遭證管會停業或撤銷執照之處分,其損失何止525 萬元,此實係不得已之行為,惟無論如何,被告辛○○、申○○、己○○、子○○等人均未侵吞此筆款項。被告己○○、申○○、戊○○、子○○等5 個帳戶,其存提單上均係會計人員黃玉芬、戌○○、李惠芬等人之筆跡,並無任何一筆係被告五人之所書寫,然證人李惠芬不為誠實之供述,黃玉芬亦隱瞞事實,供稱全部存提均需經辛○○之同意,然則被告辛○○及申○○自86年5 月18日至90年5 月14日同時出國期間 (該時期戊○○、子○○及己○○均非公司員工或董監事,無權參與公司運作), 仍由會計人員黃玉芬、戌○○或李惠芬等人自行提領17次,金額達4,402,583 元,可見上開5 個帳戶之使用係由李惠芬等主管依公司運作多年之慣例負責及主導推行,根本無需事先向辛○○或申○○報告並請求許可,辛○○或申○○僅負事後查核監督之責等語。
貳、經查:永全證券公司於78年8 月29日設立登記,董事長為范姜逢時,被告辛○○自81年4 月25日起至84年4 月24日止,及84年5 月13日起至87年5 月12日止,為永全證券公司董事長,被告申○○自87年5 月23日起至90年5 月22日止接任永全證券公司董事長,而被告辛○○復自90年5 月26日起至93年5 月25日擔任董事長 (此部分任期尚有爭議,詳後述),有永全證券公司設立事項、變更登記卡在卷可稽 (見91他字第630 號卷第279 頁至第282 頁)。 又查永全證券公司為業務需求,在台企桃園分行設立1819-8帳戶,該帳戶自85年3月13日起至88年10月28日止,印鑑章為:永全證券公司 (公司章)、 辛○○ (董事長)、 陳偉三 (監察人), 自88年10月29日起,董事長變更為申○○,90年7 月16日起,董事長變更為丑○○,91年5 月23日起,董事長變更為辛○○等情,有台企桃園分行印鑑卡存卷可參 (見同上卷第287 、288頁,91年度偵字第12343 卷第61頁至第63頁)。 又永全證券公司南崁分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立之00000-00帳戶,85年3 月18日設立,自85年3 月19日起至89年4 月13日止,其印鑑章為永全證券南崁分公司 (公司章)、 辛○○ (董事長)、 陳偉三 (監察人)(85 年7月4 日辛○○印鑑更換),自89年4 月14日起至90年7 月16日止,監察人變更為黃振球,自90年7 月17日起至91年5 月1 日止,董事長及監察人分別變更為丑○○、陳長壽,91年5 月2 日起董事長變更為辛○○,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附卷可稽 (見同上卷第289 、290 頁,91年度偵字第12343 號第64頁至第67頁)。
叁、永全證券公司監察人巳○○、寅○○於91年3 月間為查核永
全證券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委託王秋惠會計師查核簿冊文件審核後,發覺㈠永全證券公司部分已兌付之應給予客戶手續費折讓支票,已遭取消禁止背書或原本未指名受款人,而分別存入戊○○、己○○、申○○等帳戶,支票實際兌領人與客戶有出入。㈡永全證券公司86年1 月至89年5 月,每名員工每月支領伙食津貼金額為1800元,且公司所簽發之伙食費支票大都存入己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午00000-00-00000-0帳戶,經隨機向永全證券公司現職或離職員工發函查詢,得知永全證券公司每月實際匯撥予員工之伙食費津貼僅有1200元,因此永全證券公司帳列伙食費金額與員工實際領受金額顯有出入。㈢永全證券公司於86年6 月間購置資訊設備總價款525 萬元,該二筆資訊設備已列入永全證券公司財產目錄,惟未見公司有相關驗收報告,而由總公司及南崁分公司所分別簽發之四紙支票,經查該支票均存入前任總經理之親友子0000-00000-0帳戶,顯有違反常理等情。已據證人王秋惠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 (見外放卷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92年2 月17日調查筆錄、91年度他字第630 號卷第299 頁反面偵查筆錄), 及證人巳○○、寅○○於檢察官偵查 (見91年度他字第974 號卷第68頁反面)證述在卷,並有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報告書節本一份在卷可稽 (見91年度他字第974 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 被告辛○○、申○○就上開事實亦無爭執。
肆、手續費折讓(退佣)部分:
一、永全證券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受款人、發票日、金額之支票共287 紙,金額合計5,535,887 元,經公司完成發票行為後,嗣經被告辛○○分別塗銷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後,分別在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台企桃園分行戊○○甲存3387-1帳戶、己0000000-0 帳戶、申0000000-0 帳戶、戊0000000-0 帳戶提示付款等情,有永全證券公司手續費折讓表、轉帳傳票、支票影本及上開戊○○、己○○、申○○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且為被告辛○○及申○○所坦承。
二、被告辛○○辯稱:被告申○○之台企00-00000-0帳戶,於87年4 月確實存入退佣支票款項合計57萬9579元,惟自86年10月9 日至87年5 月8 日止,共匯出「H1」至「H7」七筆款項計38萬4409元至被告戊○○之甲存(3387-1)帳戶,87年7月3 日結清帳戶匯出G1款項計38萬1439元至戊○○乙存帳戶(00- 00000-0) 後,餘額為零,此後該帳戶即歸被告申○○私人使用。而被告戊○○甲存3387-1帳戶兌領之退佣款,86年10月9 日至87年3 月9 日間,有「M1」至「M5」或「N1」至「N5」之款項係匯款予據點之負責人;87年3 月10日至88年4 月9 日,有「C1」至「C14 」及「D1」至「D14 」係匯款予據點負責人;88年5 月10日至88年11月10日有「A1」至「A7」及「B1」至「B7」係匯款予據點負責人。此外,並有支付予零散客戶編號01至40、「K1」至「K25 」、「I1」至「I28 」之款項,其後丑○○擔任永全證券公司董事長,被告辛○○不欲再將被告戊○○上開帳戶借公司使用,因此結算餘額並將款項匯入丑○○所指定之庚○○帳戶,則依上開被告申○○帳戶將結清餘額匯入被告戊○○帳戶,而被告戊○○帳戶亦曾將結清餘額57萬2378元匯入庚○○帳戶,足徵被告辛○○、申○○並無侵占該退佣款項云云 (見本院卷四第80頁至第94頁)。 惟查:
㈠、查證券經紀商向客戶收取手續費自79年7 月3 日起均按成交值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計收,未滿新台幣20元者,按20元計收
(財政部80年6 月28日台財證 (二)字 第10426 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3年10月21日 (83) 台財證 (三)字 第4246
2 號函文參照), 惟自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手續費實施分級費率制之後,證券商如基於業務考量,仍有以更低之費率收取手續費者,得自行訂定對客戶折減收取手續費標準辦理之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5年10月8 日 (85) 台財證 (二)字第57161 號函文參照)。 而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亦 發函各證券商得自訂定對客戶折減收取手續費標準,惟應將當月折減金額依客戶別列冊,於次月五日前填製「手續費折讓月報表」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請,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85年10月22日 (85) 台證交字第2146
6 號函可稽。足徵證券交易手續費折讓制度自85年10月之前即已經實施,被告辛○○辯稱88年6 月以前財政部未有券商給付客戶折減手續費辦法之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申○○上開帳戶分別兌領發票日為87年1 月10日之支票一紙,金額30,340元,發票日87年4 月10日之支票37紙,金額合計579,579 元退佣支票,有卷附支票影本可稽,被告辛○○所稱「H1」係86年10月9 日匯款、「H2」係86年12月13日匯款,「H3」係87年3 月10日匯款、「H4」係87年3 月12日匯款、「H5」係87年3 月12日匯款、「H7」係87年3 月10日匯款,上開各筆款項之匯款時間,H1、H2,係在87年1 月10日之前,而H1、H2、H3、H4、H5、H7均較87年4 月10日被告申○○帳戶有大筆支票提示之時間為早,僅有H6一筆款項之匯款,金額10,907元,其匯款時間為87年5 月8 日,係較87年4 月10日為晚,上開匯款之紀錄實不足證明在被告申○○上開台企桃園分行帳戶內提示之支票均係用於退佣之用,又依被告辛○○所稱被告申○○在87年4 月10日兌領579,57
9 元之退佣支票,其後僅有「H6」及「G1」二筆日期符合之款項匯至被告戊○○帳戶,金額合計共39萬2346元正,亦較其兌領之退佣款項579,579 元,短少187,233 元。兩者在金額上並無法吻合。
㈢、被告申○○上開台企桃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四第99頁至100 頁), 自87年4 月10日提示兌領上開支票後,仍有下列收支:①4 月10日支出13,100元、214,753 元;4 月13日支出24,000元、270,000 元;4 月24日支出190,000 元、30,000元;4 月29日支出16,520元;5 月6 日支出4,267元;5 月7 日支出292,796 元;5 月11日支出11,509元;5月14日支出680,000 元;6 月1 日支出1,260,370 元;6 月
3 日支出37,500元;6 月10日支出380,000 元;6 月19日支出20,000元等。②4 月13日收入1,800 元、1,010,000 元、3, 200元;4 月15日收入14,952元、270,567 元;4 月16日收入14,952元、68,475元;4 月17日收入68,475元;4 月21日收入57,100元;4 月24日收入1,500 元、4,500 元;4 月29日收入160,672 元;5 月4 日收入79,349元、1,777 元;
5 月5 日收入5,000 元;5 月12日收入6,000 元;5 月13日收入8,278 元、918,000 元;5 月16至5 月21日4 筆各數千元之收入;6 月12日收入380,798 元;6 月21日收入13,597元等,以上各筆之交易紀錄,既非兌領之支票款項,亦非用以支付據點之退佣,應屬他項用途,顯見被告申○○上開帳戶並非如被告辛○○所稱專供退佣帳戶使用甚為明確。
㈣、被告申○○帳戶兌領之支票,除87年1 月10日,金額30,340元之退佣支票一紙外,其他均為87年4 月10日之支票,總金額579,579 元。而被告戊○○帳戶於86年9 月10日兌領一紙金額34,487元之支票,其後自87年4 月10日起至88年11月9日止,每月均有大量之支票在上開帳戶兌領,於半年後之89年5 月9 日始再兌領一紙金額為950 元之支票。而被告己○○帳戶僅於86年10月10日兌領44,880元之支票,有附件明細表可稽,依上開支票兌領之年、月觀之,86年11月、12月,87年2 月、3 月,88年12月,89年1 月至4 月均無任何被告辛○○所稱之「退佣」支票利用上開帳戶兌領,如退佣係經常性之給與,究係該期間無任何人達到永全證券公司所訂之退佣標準而無得退佣之人?亦或該期間永全證券公司係以其他方式 (如劃撥轉帳)而 給付退佣,則不得而知。
㈤、被告辛○○等人於93年12月7 日所提答辯狀三說明被告申○○、戊○○帳戶內之資金流向 (見本院卷五第11頁至第102頁), 以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並無遭被告辛○○、申○○侵占云云,惟查:①答辯狀所稱被告戊○○M1至M5,N1至N5之資金支用,其時間點為86年10月至87年3 月之間,此等資金之支用,顯與被告戊○○上開帳戶自87年4 月間起始有密集之支票兌領無關,且答辯狀中所指「M2」、「N2」之時間為86年11月8 日 (見本院卷四第101 頁), 此與被告戊○○帳戶於86年9 月兌領之單筆34,480元之退佣支票已相距2 個月,並無法作為被告戊○○86年9 月兌領該支票後之資金流向說明。②答辯狀所稱被告戊○○帳戶A1至A7,C1至C14 ,B1至B7,D1至D14 等各筆之資金流向,其中C1、D1之時間為87年3 月10日,而被告戊○○帳戶係自87年4 月10日起始密集兌領支票,因此該C1、D1二筆交易尚不能作為戊○○帳戶兌領退佣支票後之資金用途。又被告辛○○前指C2為87年4 月10日金額112,568 元之款項 (見本院卷四第102 頁), 嗣又改稱係同日金額為8,267 元之款項 (見本院卷四93年12月7日答辯狀三附件9 第3 頁), 其金額顯有不同,惟被告辛○○前後在附表一 (本院卷四第96頁)及 附表二 (見93年12月7 日答辯狀三)有 關C1至C14 之加總數額卻又未見有調整或不同,其數字已不精確。③87年4 月10日被告申○○帳戶提示兌領支票37紙,金額合計579,579 元,被告戊○○帳戶兌領支票5 紙,金額合計112,568 元 (見91年度他字第630號卷第268 、269 頁), 兩者合計692,147 元,惟同一時期被告辛○○所稱支付據點負責人之C2、D2款項,合計僅為202,464 元,相差達489,683 元。④又答辯狀所指被告戊○○乙存帳戶匯款之E1-1至E18-1 及E1-2至E18-2 等36筆部分,經查其中最早之E1-1與E1-2之時間為89年2 月10日 (見本院卷四被告答辯狀三附件9 第6 頁及附件10第8 頁), 此距離被告戊○○帳戶最後密集兌領退佣支票之月份即88年11月,已相隔3 個月,其他各筆則相隔更久,實不能作為其88年11月前各個月所兌領退佣款項之流向證明。又答辯狀所指F1-1至F9-1,F1-2至F2-2部分,其時間為90年8 月10日以後,更不能認為係被告戊○○帳戶兌領退佣支票後之資金流向。⑤答辯狀所稱H8被告申○○帳戶於87年5 月14日匯款68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46頁或卷四第100 頁)至 被告己○○帳戶,乃是因為被告己○○帳戶曾在87年4 月4 日支出同額現金
(見本院卷四第217 、218 頁), 而答辯狀所提附件己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亦在兩筆交易以螢光筆畫上,似意旨兩筆係互為借貸往來之款項云云,惟經查對被告申0000000-0 帳戶,卻無於87年4 月4 日有該筆680,000 元匯款之存入 (見本院卷四第99頁), 顯然87年4 月4 日在被告辛○○所稱專供員工福利用途之被告己○○帳戶,曾提領680,000 元作不明用途之使用,嗣於時隔1 月10日後,再由所稱專供退佣用途之被告申○○帳戶於87年5 月14日匯款680,000 元入被告己○○帳戶,該兩帳戶非單純作退佣或伙食費帳戶使用,更為明確。
㈥、被告戊○○上開帳戶兌領之支票,除發票日為86年9 月10日、面額為34,487元,及發票日為89年5 月9 日,面額950 元等二紙支票外,其餘支票均係87年4 月10日至88年11月9 日,每月各存入兌領數紙至十數紙數量不等之支票 (見91年度他字第630 號卷第268 頁至274 頁),因之被告辛○○所辯86年10月9 日至87年3 月9 日間之匯款,顯與本件無涉。
㈦、答辯狀辯稱86年10月9 日至87年3 月9 日間曾支付如其答辯狀附件二所示編號「01」至「40」之款項予零散客戶,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亦未見被告指為編號028 以後之款項記載何在,尚難採信。
㈧、又答辯狀所指被告戊○○台企桃園分行3387-1甲存帳戶曾於87年3 月10日起至88年4 月9 日止,交付答辯狀所附支票存根上所載之K1至K25 之支票予零散客戶 (見本院卷四第138頁至第141 頁)云 云,惟查答辯狀所謂「K1」至「K25 」之支票存根,其中「K18 」至「K24 」之支票存根並未據提出而有欠缺,其餘經比對其姓名,並無一與被告戊○○帳戶於同期間所兌領之退佣支票記名之受款人相同,故縱認被告辛○○所辯「K1」至「K25 」支票確實存在,亦不足證明被告戊○○上開帳戶所提示付款之退佣支票,已如被告辛○○所辯稱已再由被告戊○○之帳戶以領取現金或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予該支票上所載之受款人。且再查:「K1」客戶李英豪業於87年4 月10日收受票號為AS0000000 、面額為86,876元之退佣支票並兌現無誤,何以被告戊○○甲存帳戶仍須在同日復開立3,042 元之所謂「K1」支票交付該人而重複退佣?「K2」客戶王萬益係於87年5 月10日收受票號為AU0000000及AU0000000 、面額各為7,743 元及11,274元之二紙退佣支票,何以被告戊000000-0甲存帳戶卻早於一個月前即87年
4 月13日即支付其所謂之「K2」支票11,273元予以退佣?「K3」客戶鄭汝謹,業於87年5 月10日收受票號為AU0000000、面額為18,693元之退佣支票並兌現無誤,何以被告戊○○帳戶仍須在次日復開立1,774 元之所謂「K3」支票交付該人再次退佣?「K4」客戶黃周秋香,業於87年5 月10日收受票號為AU0000000 、面額為51,344元之退佣支票並兌現無誤,何以被告戊○○帳戶仍須在同日復開立2,993 元之所謂「K4」支票交付該人另為退佣?「K5」客戶蔡崑榮,業於87年5月10日收受票號為AU0000000 、面額為42,748元之退佣支票並兌現無誤,何以被告戊○○帳戶仍須在隔日復開立10,907元之所謂「K5」支票交付該人再次退佣?「K6」客戶趙文峰,被告戊○○帳戶於87年5 月12日開立面額為35,362元之所謂「K6」支票予該人,惟經比對91年度他字第630 號卷第17至21頁之當月份退佣客戶名單,該趙文峰並非當月應退佣之客戶,故被告辛○○主張趙文峰為零散客戶而為退佣,並非事實。「K7」客戶鄭汝謹,於87年7 月10日收受票號為AU0000000 、面額為24,142元之退佣支票並兌現無誤,何以被告戊○○帳戶仍須在同日另開立2,706 元之所謂「K7」支票交付該人另為退佣?「K8」客戶陳瑞源,業於87年7 月10日收受票號為AU0000000 、面額為18,530元之退佣支票並兌現無誤,何以被告戊○○帳戶仍須在同日另開立556 元之所謂「K8」支票交付該人另為退佣?「K9」客戶邱顯赫,被告戊○○帳戶於87年8 月10日開立面額高達94,782元之所謂「K9」支票予該人,如以被告辛○○及證人黃椿樺等人證述退佣係以1 億元退3 萬之標準計算,該人當月份之成交金額高達
3 億餘元,顯異常情,是否確為退佣金額,甚有疑義。另「K10 」至「K13 」之客戶,因被告戊○○帳戶兌領之支票並不包括該等人員在內,卷內亦無任何足資佐證其為當月份應退佣之客戶資料,被告主張渠等為應予退佣之零散客戶,應無足採。「K14 」魏雲秀及「K15 」陳賢英之客戶,經比對91年度他字第630 號卷第30、31頁之永全證券公司退佣客戶名單,該人並非應退佣之客戶。「K16 」客戶林周蓮,業於87年12月10日收受票號為AS0000 000、面額為61,839元之退佣支票並兌現無誤,何以被告戊○○帳戶仍須在同日另開立3,225 元之所謂「K16 」支票交付該人另為退佣?「K17 」客戶王萬益,業於87年12月10日收受票號為AS0000000 、面額為7,215 元之退佣支票並兌現無誤,何以被告戊○○帳戶仍須在同日另開立1,343 元之所謂「K17 」支票交付該人另為退佣?「K25 」客戶鄭文龍,經比對91年度他字第630 號卷第33頁之退佣客戶名單,該人並非應退佣之客戶,被告主張其為零散客戶而為退佣,應非事實。
㈨、被告辛○○辯稱:被告戊000000-0甲存帳戶於88年5 月10日至88年11月10日曾開立「I1」至「I28 」之支票,支付合計241,230 元之退佣予零散客戶,並提出上開甲存帳戶支票存根為證 (見本院卷四第113 頁至第115 頁)。 惟查:同一時期存入被告戊○○帳戶兌領之退佣支票,其支票上原記載之受款人姓名,均與該「I1」至「I28 」之所謂零散客戶無一相同,故被告辯稱曾簽發「I1」至「I28 」之支票交付予該等客戶辦理退佣,已屬無據。再經檢閱支票存根上所填載之金額,其中編號「I22 」之支票,金額高達1,210,000 元,則以上開退佣比例之計算方式,該筆金額非屬退佣,亦甚為明確。
㈩、又就被告戊○○台企桃園分行11616-8 乙存帳戶兌領之退佣款項資金流向,被告辛○○辯稱:87年5 月13日至88年12月
9 日,曾匯款「J1」至「J22 」共4,339,096 元至其上開甲存帳戶供簽發支票兌領;89年1 月至90年7 月10日,曾匯款「E1」至「E18 」予據點負責人,共計3,757,992 元;90年
8 月3 日結清572,378 元轉存庚○○帳戶;90年8 月至91年
4 月3 日自庚○○帳戶共匯「F1」至「F9」合計975,810 元之退佣款云云,惟查:⒈被告戊○○乙存帳戶自87年5 月13日至88年12月9 日之間,縱曾匯款「J1」至「J22 」共4,339, 096元至其甲存帳戶,惟並無法直接證明該等款項即係使用於退佣,並確實全數支付予應退佣之客戶。⒉又自89年1 月至90年7 月10日,曾匯款「E1」至「E18 」予據點負責人,共計3,757,992 元乙節,惟上開期間,被告戊○○帳戶僅有一紙發票日為89年5 月9 日,金額950 元之支票提示付款,因之縱認被告戊○○上開帳戶有前述之匯款屬實,亦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又90年8 月3 日被告戊○○上開帳戶,曾匯款572,378 元入庚○○帳戶,而90年8 月至91年4 月
3 日庚○○帳戶共匯「F1」至「F9」計975,810 元之退佣款,固有上開被告戊○○帳戶及案外人庚○○存摺明細可稽,惟姑無論被告辛○○辯稱係因案外人丑○○擔任董事長,因此原來被告戊○○帳戶即不再借公司使用,所以請丑○○另提供庚○○帳戶,並將被告戊○○帳戶內之餘額匯入庚○○帳戶之辯詞,已與證人丑○○之證詞有間,且以其所稱轉存時間點觀之,距離被告戊○○在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兌領支票之時間,已有顯著之落差,其縱有上開餘額結清轉存之事實,亦無法直接證明其曾將實際所存入之退佣支票金額全數交付應退佣之客戶。⒊再查對卷內被告戊0000000-0 號乙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有諸多與支票之提存無關之交易紀錄:①87 年7月29日,該帳戶支出532,182 元之鉅款,同日亦另有二筆合計逾10萬元之資金流出 (見本院卷四第117 頁)。②87 年8月10日及11日,該帳戶分別有二筆423,906 元及一筆1, 000元之資金存入。 (見本院卷四第117 頁)。 ③87年8 月12日,該帳戶有800,030 元之資金支出,該30元顯係匯款費用。(見本院卷四第117 頁)。④87年8 月20日,該帳戶支出60,000元,9 月初存入20,000元,9 月7 日更存入600,00 0元,9 月8 日存入32,600元(見本院卷四第117 頁)。⑤87年10月19、26、27日,均有170,000 及11萬餘元不等之資金收入 (見本院卷四第117 頁)。⑥87年12月4 日支出56,0 00 元,12月10日支出243,300 元、同日存入21,500元 (見本院卷四第117 頁)。 ⑦87年11月16、17、19、24、
25、27日分別有233,553 元及20,000元、9,600 元、9,000元、26,4 93 元、二筆12,000元、850 元之收入(見本院卷四第117 頁)。⑧87年5 月21、24日分別有二筆金額為497,
394 元及950,000 元之鉅額支出 (見本院卷四第119 頁),且依卷內被告辛○○所繪之螢光筆及箭頭指向同年5 月28日之1,447,39 4元之存入,似乎意指沖回,惟被告己○○台企桃園分行16860-5 帳戶在同日5 月28日亦有1,447,394 元之支出 (見本院卷三第52頁), 然被告己○○上開帳戶在5 月
21、24日則僅有合計逾百萬元以上之鉅額支出,並無收入,顯然被告戊○○上開帳戶內5 月21、24日之二筆金額為497,
394 元及950,000 元之鉅額支出,不能因此認為已經沖回,此因兌領伙食費之被告己○○上開帳戶內,已永久地短少了1,447,39 4元,據此亦可得見被告辛○○辯稱同案被告己○○之上開帳戶兌領伙食費支票後,所留存之600 元差額係全部用作辦理員工福利云云,並非事實。⑨88年6 月21日支出1,320,00 0元,事隔15日後88年7 月6 日又存入同額資金 (見本院卷四第119 頁)。 ⑩88年7 月19日支出1,400,000 元,隔日 (20) 又存入同額資金 (見本院卷四第119 頁)。 ⑪88年10月13日支出50,000元 (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 ⑫88年10月26日,存入110,000 元及190,000 元,同日又支出200,000 元,三日後又存回200,000 元 (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 ⑬88年11月17日,有330,000 元之巨額資金存入。 (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 ⑭88年12月28日,支出100,000 元(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⒋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帳戶有諸多與退佣毫無關連之款項進出,顯見所謂退佣支票遭被告辛○○取消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而存入被告戊○○帳戶後,已與其他不明資金混合而無從再加以區分辨識。被告辛○○辯稱其係將公司所簽發之退佣支票經取消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後,經存入被告申○○及戊○○帳戶後,即由該帳戶簽發支票或轉帳或領取現金交付應退佣之客戶云云,顯非事實。
、被告辛○○又辯稱:存到被告申○○、戊○○上開帳戶內的錢有九成是大園與龍潭資訊站的退佣,其他一成是沒有退佣轉成退佣,因為退佣金額不夠,所以我們另外找人頭來退佣
(見本院卷一第62頁), 又稱:存入被告申○○及戊○○帳戶之退佣支票均為人頭支票,此係因外據點是不合法,無法由公司會計出帳,為解決此問題,因此始以退佣支票解決,退佣支票上之受款人事實上依公司標準是不能退佣的,都是人頭,而由於人頭成交金額每月並不固定,因此每月之退佣金額亦不一,跟實際上要給據點的金額不一樣,所以退佣帳戶裡面才會有餘額等語 (見本院卷六94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32、33頁), 顯係變更為何簽發退佣支票及經提示付款後該金額之流向。被告辛○○此項辯解,經核與證人即永全證券公司會計辰○○ (原名黃玉芬)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退佣以前就有了,有個人退佣,也有大園、龍潭的退佣,電腦室會給我們名冊,是公司開支票,有的客戶會自己來領,而大園、龍潭的退佣沒有直接給客戶,報表有大園、龍潭的總業績,有要給退用的客戶的明細,支票取消禁止背書存入另外一本帳戶,先是子○○的帳戶,之後是申○○的帳戶,沒有印像有戊○○的帳戶,進入申○○帳戶是由我及戌○○、李惠芬處理,是用轉帳方式,因為大園、龍潭都有一個代表人,申○○的帳戶是董事長辛○○在保管,帳戶內的錢我、戌○○、李惠芬都有經手,退佣支票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前大園、龍潭的部分沒有交給受款人,正常來說錢是要給抬頭的人,但公司並不這樣做,把屬於點的退佣支票全部取消禁止背書轉入申○○的帳戶,之後再轉給點的負責人,由負責人去運作,大園、龍潭的退佣總金額是以總業績計算,大園是給卯○○、丙○○,龍潭是給負責的黃太太,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是董事長辛○○決定的,本來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是在客戶的要求下為之,不會輕易取消的,但大園、龍潭並不是這樣,而是董事長辛○○的指示。大園、龍潭的退佣客戶是否達到最低標準我不知道,我是依照電腦室的名冊辦理退佣,只知道撥款給大園、龍潭負責人,不曉得負責人如何運作,從申○○帳戶付款給大園、龍潭印象是轉帳,大園、龍潭客戶退佣支票取消禁背是董事長辛○○自己蓋章的,要退給大園、龍潭的退佣都是先存到申○○帳戶,不記得有存到其他帳戶,申○○帳戶印鑑是董事長辛○○保管,存簿有時候會在會計部,有時會在董事長那邊,退給大園、龍潭兩個點的退佣金額不一樣,不記得存入申○○帳戶及轉帳至大園、龍潭負責人帳戶是否同一天,亦不記得兩者金額是否一致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44頁至第59頁), 證人即永全證券公司前董事長丑○○證述:90年6 月擔任董事長,擔任8 、9 個月,上任後依照規定所有的客戶退佣都是用銀行轉帳,很少開支票,有時應客戶的要求開支票,在任時大園、龍潭資訊站的退佣是一個月算一次,是用轉帳,從公司轉到資訊站的帳戶,大園是卯○○,龍潭是何人忘記了,我接任時辛○○沒有把戊○○的存摺給我,因為會計跟我說戊○○的存褶董事長要拿回去,叫我拿另外一個帳戶給他,我不讓他 (辛○○)把 戊○○帳戶裡面的錢拿走,所以我就把錢轉到庚○○的帳戶裡面,大全 (大園)、 龍潭資訊站的退佣應該叫報酬,我是把錢匯到資訊站的負責人由他去處理,資訊站的退佣是以總成交金額來計算,90年6 月以前就知道有大園、龍潭資訊站,資訊站的設備都是公司的,是根據業績撥款等語 (本院卷一第151 頁), 證人即龍潭資訊站負責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9年就有龍潭資訊站,是永全證券公司設立的,以龍潭資訊站為一個名義向永全證券公司申請退佣,比例是一億退三萬,直接匯到台企龍潭分00000000000 我的帳戶給我,每月10日匯款,公司幫我們弄個龍潭資訊站,之後房租、電話費由我們自己負責,公司匯到我的帳戶的錢是公司給我的報酬,因為我幫他管理龍潭資訊站,不是退佣的錢,那個錢是要給我維持龍潭資訊站的運作,公司每月撥款金額不固定,按照每月結算的金額一個月撥一次,若客戶沒有跟我要退佣,這些錢就算我這邊的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2 頁), 均證稱大園、龍潭資訊站係永全證券公司所設置,永全證券公司每月均須給付該兩資訊站依其成交總金額一定比例之費用 (報酬)等 語相符合,再參以被告辛○○所提永全證券公司90年第4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亦載明大園、龍潭兩據點之合法性 (見本院卷一第50頁), 及證人丑○○自90年6 月起擔任永全證券公司董事長後,亦依循往例提供庚○○帳戶以供存入款項後,再匯款給大園、龍潭資訊站費用等情,足徵被告辛○○供稱其係為取得大園、龍潭兩資訊站之費用,始以人頭支票支應等語,尚非臨訟飾詞,應可採信。至於被告辛○○辯稱該大園、龍潭兩資訊站之設備係卯○○ (即丑○○之女)、 壬○○ (即黃日政之妻)所 設置,並非永全證券公司設置,公司只負責維修云云 (見91年度偵字第12343 號卷第9 頁), 並提出永全證券公司90年6 月12日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 (見同上卷第25頁), 以證明龍潭、大園之資訊站設立已十餘年之事實。惟查,依上開永全證券公司90年第4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案由五之說明欄,係載明:「大園龍潭為公司設立的兩個據點,至今已逾十年,以資訊站方式提供看盤場所,維繫客戶至今,由於現行法令之故,積 (基)此 終究是一個問題,如何使其合法化,值得深思」等語,係載明該兩資訊站係永全證券公司所設立,而證人壬○○證稱龍潭資訊站係永全證券公司設立的
(見本院卷一第98、100 頁), 證人丑○○亦證稱:大園、龍潭資訊站的設備都是公司的 (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等 語,被告辛○○上開辯解,則與事實不符。
三、證券公司雖可以設立分公司之方式擴張其營業據點而增加收入,然分公司之設立有其條件上之限制,並非證券公司所得任意為之,反之資訊站之設置,不惟其限制較少,成本較低,且其功能則幾與分公司無異,因之於實務上證券公司多有以此方式擴充營業據點,惟因資訊站良莠不齊,且不受證券主管機關管理稽核,為免投資人權益受損,證券主管機關乃嚴令禁止證券公司以設置資訊站之方式擴充營業據點。又資訊站之設置可能係證券公司自行出資設立,亦可能係他人設置後與證券公司達成協議,由證券公司提供交易資訊並給予一定之報酬,而資訊站業者則自行招攬客戶向證券公司下單買賣股票,證券公司因此可獲取手續費之收入,兩者可謂互蒙其利,因之證券公司給予資訊站之金錢,嚴格而言並非手續費折讓之退佣,而係資訊站之報酬,證人即龍潭資訊站負責人壬○○證述永全證券公司匯入其帳戶之金錢係其報酬,及證人丑○○亦證稱給予資訊站之費用是其報酬等語,應符實情。
四、永全證券公司所屬之大園、龍潭兩資訊站既係不合法之機構,其所需之費用自無法由公司會計帳上支出,被告辛○○為取得上開費用,乃以不實之人頭帳戶,由永全證券公司電腦室按月將被告辛○○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列冊,以供會計部門人員作成業務上不實之手續費折讓表及登載於會計轉帳傳票,並據以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再依序由監察人及董事長蓋公司大小章以完成發票行為,被告辛○○取得持有上開支票後,明知永全證券公司並無負擔支票上所載受款人之退佣款債務,該支票不應流通提示,惟被告辛○○竟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且為使該支票得順利在其所保管之被告申○○、戊○○、己○○帳戶提示付款,乃將支票上之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再將該支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申○○、戊○○、己○○等人名義背書而存入上開被告申○○等人之帳戶。被告辛○○為永全證券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受款人依其成交金額實際上不可能自公司獲取退佣,惟仍以該等人頭帳戶交由公司資訊室列冊,並由公司會計部門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手續費折讓表及屬商業會計法所稱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上,其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帳冊罪。又刑法所稱偽造,即摹造,乃無制作權而摹擬真物以為製造,而變造,即改造,乃就真物加工改造為部分之變更。永全證券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載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後,依序交由公司監察人及董事長蓋章以完成發票行為,被告辛○○於支票上蓋上公司大小章而完成發票行為後,該支票在未交付票上所載受款人前,固仍為公司所有,被告辛○○自81年4月25日起至87年5 月21日止為永全證券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永全證券公司在台企桃園分行1819-8帳戶之印鑑留存人,為有權制作之人,故於上開期間,被告辛○○自得為票據上記載之變更,惟87年5 月23日起至90年5 月22日止,被告申○○接任永全證券公司董事長,而永全證券公司在台企桃園分行設立之1819-8帳戶,該帳戶係自88年10月29日起,負責人之印鑑始由辛○○變更為申○○,已如前述,換言之,被告辛○○自87年5 月間雖未再擔任永全證券公司董事長,惟因永全證券公司在台企桃園分行之印鑑章並未辦理變更,就該帳戶所簽發之支票,被告辛○○仍屬有權制作及改作之人,亦應無疑,惟自88年10月29日起,該帳戶之負責人印鑑既已變更為被告申○○,則被告辛○○既非永全證券公司董事長,亦非上開帳戶印鑑章之名義人,就支票之簽發自無制作及改作之權。查附表編號1 至275 號支票 (即發票日86年9 月
10 日 至88年10月8 日), 被告辛○○縱有塗銷支票上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行為,惟其既在被告辛○○為永全證券公司董事長,或係台企桃園分行1819-8帳戶登記之印鑑名義人,係屬有權制作、改作之人,其變更支票上記載之行為自非屬變造行為,又附表編號276 至287 號支票,其發票日及提示付款日雖均在88年10月29日之後,惟該支票原即無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有該支票影本可稽 (見外放卷證退佣支票影本), 則既無受款人及背書轉讓之記載,自無塗銷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問題。又被告辛○○於該支票尚未交付票上記載之受款人前,支票之所有權屬於永全證券公司,被告辛○○僅係持有,應無疑義,惟被告辛○○於押蓋公司大小章完成發票行為後,明知該支票不應交付票上原記載之受款人,而應返還給公司,惟其既未實際將支票交付支票上或手續費折讓表上記載之受款人或退佣人,反將之取消受款人或禁止背書記載後,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存入特定之被告申○○、戊○○、己○○帳戶,被告辛○○意圖不法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至屬明確,其侵占如附表所示287 紙支票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辛○○侵占附表287 紙支票並分別經提示付款,除部分之金額以轉帳或簽發支票交付大園、龍潭資訊站負責人外,其餘金額則供己週轉運用,此徵諸上開被告申○○、戊○○帳戶有如前所述除附表所示支票金額之存取外,尚有甚多與支票存取無關之交易往來存在,及上開被告申○○、戊○○、己○○等帳戶之存簿、印鑑均係由被告辛○○保管,亦據證人辰○○ (本院卷四第58頁)證 述在卷,顯見被告辛○○將附表所示之支票287 紙在上開被告申○○等人帳戶提示付款後,該款項即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該帳戶任何資金之進出,永全證券公司均無查核之權,該經提示之金額已永久自永全證券公司資產脫離而移置被告辛○○實力管領之下,乃甚明確。又被告辛○○侵占永全證券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嗣將支票提示付款,於民事上雖有損害賠償責任,惟刑事上係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又被告辛○○嗣雖有以部分之資金給付大園、龍潭兩資訊站,永全證券公司雖或因此間接受益,惟此僅係被告辛○○犯罪之動機,與其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至被告辛○○、申○○另以其出國期間,該帳戶仍有多筆資金進出為由,而欲證明渠等實際上並無保管印鑑、存摺,該等退佣帳戶均係由公司會計人員依例使用云云,並提出統計表為證 (本院卷四第159 頁至第161 頁)。 然被告辛○○以公司內上下屬之層級權力關係,要求員工依其指令辦事,本不以逐日口頭指示為必要,被告辛○○為公司負責人,亦無自己親自辦理存提款之必要,況以現今通訊科技發達,不致在被告辛○○、申○○出國期間即喪失對公司之管控力,被告辛○○、申○○上開辯詞,實不足據為其未實際保管上開帳戶之證明。被告申○○依卷證資料雖無直接證據證明其於87年5 月23日擔任永全證券公司董事長前有與被告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被告申○○為被告辛○○之配偶,雖其提供上開台企桃園分行16860-5 號帳戶供被告辛○○使用,原無違背常情,惟被告申○○自87年5 月23日起至90年5 月22日止擔任永全證券公司董事長,其對於公司之業務、會計、財務,乃至公司設有大園、龍潭兩資訊站之事實,自知之甚詳,而附表自87年5 月23日後所虛列之退佣帳戶,依公司之規定並不符合退佣標準而不得退佣,被告申○○自不能諉為不知,然其竟仍由公司會計人員列冊、填製不實之轉帳憑證,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後該支票並在附表所示之帳戶提示付款而不為反對,俱見被告申○○自87年5 月23日起與被告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而為共犯,應屬明確。
伍、伙食費津貼部分:
一、永全證券公司給予總公司、南崁分公司、昆明分公司員工之伙食費津貼為每名員工每月1200元,自86年1 月起至89年5月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規定,將每名員工每月伙食津貼及加班誤餐費用申報最高額度1800元,其款項之支出則由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伙食津貼明細表、轉帳傳票,並簽發支票,嗣將支票在附表所示己○○等人之帳戶提示付款,而每月提撥之伙食費金額,除1200元實際作為購置員工便當費用或發給未食用公司提供便當之員工伙食津貼外,其餘差額600 元則留存在該帳戶內等情,有明細表、支票影本、轉帳傳票、伙食津貼明細表可稽 (見91年他字第834 號卷第5 至8 頁,第9 頁至第147 頁)。
二、被告辛○○辯稱:公司雖提撥每名員工每月1800元伙食津貼,惟公司實際上給予員工之伙食津貼為1200元,差額600 元係作為員工福利金之用,均公款公用並無侵占入己之行為云云,並於94年1 月18日、94年3 月15日所提答辯狀四、五就被告己○○帳戶之每筆資流向提出說明 (見本院卷五第118頁第324 頁,卷六第28頁至第36頁)。 然查,依被告己○○台企桃園分行16860-5 帳戶歷年之交易明細、永全證券公司所簽發伙食費支票影本、伙食費津貼明細及被告於上開答辯狀所指資金用途說明綜合以觀,可知㈠自86年1 月起至89年
5 月止,如附表所示被告己○○等帳戶總計兌領或轉帳之伙食費為5,736,295 元,如以實際用於伙食津貼占三分之二計算(即1800 元中之1200元), 實際用於員工伙食津貼之金額為3,824,197 元,其中差額1,912,098 元原應仍留存於被告辛○○所稱被告己○○等人之伙食費專戶內。㈡依被告辛○○上開答辯狀所指己○○帳戶資金流向,被告己0000000-
0 帳戶曾提供資金融通便利予不詳人士共計4,398,005 元 (計算至90年3 月9 日,下同), 其中可得確定之人共10,644,030 元 ,而同一時期,被告己○○此一帳戶內,有可知悉其來源之存入金額共12,228,027元,不明來源之存入金額計6,951, 776元,合計19,179,803元,加上錯帳收支互抵後之餘額32,504元,共計19,212,307元;同一時期,被告此一帳戶內,有知悉其去向之資金提領使用計19,658,321元,不明用途之資金使用計4,852, 237元,合計24,510,558元,此等均為與伙食費或員工福利完全無關,且依上開答辯狀所指之用途約有借貸使用、支付員工伙食津貼、購置便當、提領或匯出予其他被告或第三人、用途不明之支出、錯帳及其他收入項目之用途,甚且依被告己○○台企桃園分行16860-5 帳戶87年7 月13日之取款憑條 (見本院卷五第97頁)轉 帳支出350,000 元匯往「00000000000 」帳戶,被告辛○○供承該筆金額係匯往大園國際獅子會,顯見被告己○○帳戶並非單純供伙食費存取之用,且上開留存在帳戶內之伙食費差額,已與其他金額混同而無法區別。又被告辛○○雖提出永全證券公司南崁分公司記載伙食費支出流水帳之簿冊一份為證,惟該流水帳冊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帳冊,原不具公信力,且其記載之任何支出亦無憑證以供核對,亦無記載名義人之記錄以明責任,雖證人癸○○、午○○均證稱該帳冊係南崁分公司之流水帳,惟尚不足認為該簿冊內所載之內容即為南崁分公司收入伙食費之用途。
三、被告辛○○辯稱每名員工提撥較實際發給1200元金額為高之1800元伙食費津貼,係為替公司預留更多靈活運用之資金,以便供員工加班誤餐費、加菜金、慰問金、年節福利品及彌補無法究責之錯帳等費用,惟被告辛○○所稱上開員工福利除關於彌補無法究責之錯帳外,其餘支出原均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自公司提撥職工福利金,且永全證券公司亦已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按月提撥職工福利金,已據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辛○○如確有謀取員工福利之心,何須捨近求遠曲折為之。
四、㈠證人即永全證券公司會計辰○○ (原名黃玉芬)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差額600 元當作員工辦活動的費用,但我任職會計部門時沒有辦過活動。公司先開每人1800元支票存到一個帳戶,之後再由銀行轉帳各員工,剩下的錢還在那個戶頭,戶頭名字是己○○,台灣中小企銀,剩下的錢只有董事長有權利提領。86年12月以後有負責伙食費、退佣業務,戌○○為會計主管,李惠芬是管理部門主管,會計資料傳票會到他那邊由他覆核,86年12月以後伙食費出帳每人每月1800元,但實際給1200元,差額600 元存在己○○台企桃園分行帳戶,主管有指示說要辦員工的福利會動用到,但到我離開為止都還沒有動用到,己○○帳戶存簿大部分都是董事長保管,有時會在會計這邊,存提款辦公室的人都有可能經手辦理,我有寫過存款單,不記得有無寫過提款單,除我之外,戌○○、李惠芬也有保管這存簿,己○○台企桃園分行存簿上有我的筆跡,也有李惠芬、戌○○的筆跡,沒有搭伙的人薪資表上不記得有沒有伙食費津貼這一項,存簿裡面的存提款己○○沒有辦理,提領出來的錢也沒有交給己○○,總公司伙食費每人每月1800元全部進入己○○帳戶,南崁分公司的伙食費如何撥不記得,伙食費都會寫支出證明單,沒有另外一本帳冊,印象中總公司沒有類似南崁分公司伙食費支用明細帳冊,不記得「陳秀治」轉帳100 萬元的用途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6頁至第43頁)。 ㈡證人即永全證券公司會計戌○○於本院證稱:員工每人每月提撥1800元,伙食費津貼明細表是我製作的,員工章是我蓋用的,1200元是轉帳到員工的戶頭,剩下的600 元轉入己○○台企桃園分行帳戶,總公司與南崁、昆明分公司帳戶有分開,己○○的戶頭是總公司,南崁分公司之前存那裡忘記了,之後又存入己○○帳戶,己○○的帳戶是經理或董事長在領,我曾經領過,是上面指示我去領的,誰叫我領就交給誰,不知領出來的錢作何用途,己○○並沒有指示我去領該帳戶,也沒有領款後交給己○○。昆明分公司在成立後有時會與總公司的伙食費做在一張傳票上。總公司、南崁分公司伙食費支票是分別存入己○○、午○○帳戶,是前任會計交給我的,午○○的帳戶何人保管不知道,但己○○的帳戶是辛○○保管存摺、印章,南崁分公司要領錢由他們自己去領,總公司及昆明分公司才是我經手去領,每位員工每月可支出1800元伙食費,1800元先存入公司借用的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帳1200云到個個員工的帳戶,600 元還留在那個帳戶。員工每人每月1800元的伙食費,在總分類帳已經核銷支出,而員工只有領到1200元,其餘60
0 元支出不管用在何用途,不會有憑證回到我手中,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在我任職時已經成立,有從員工薪資裡面提列千分之五做福利金,有一個獨立的福利金帳戶,有向縣政府報備,福利金是用在員工的三節、禮品,獎金、過年尾牙的費用、抽獎及員工旅遊或員工住院慰問金,還有員工的紅白帖。公司沒有誤餐費,會統一買便當,是在公司的雜費裡面報銷,加班費公司有一個獨立的加班費科目,公司每月有給薪資單,有列舉加班費、伙食津貼及其他加項、其他減項、獎金、稅金、基本薪資。南崁分公司是由中國信託公司帳戶開具支票,支票分別存入己○○、魏慧良、許秀惠、午○○帳戶,我只有經手己○○部分,其餘魏慧良、許秀惠、午○○可能是把支票給南崁分公司的人自己存到那些帳戶。己○○帳戶的存摺、印章是辛○○保管,只有辛○○可以決定可以動支該帳戶,原則上只有辛○○才可以叫我去領,但偶而會有經理或什麼人說辛○○有交代我,叫我去領我才可以去領。己○○帳戶是屬於永全證券公司的內帳,是總經理在管理,因為都是他交代我怎麼做,那個帳戶李惠芬、黃玉芬也有在管理,為何會有內帳要問上面的人,我接的時候就有,內帳的支出並非都沒有憑證,有的也有憑證,因為不要做在外帳裡面,因我沒有這樣做就沒工作了,支出有些款項監察人知道,沒有憑證的支出就不需要製作支出傳票證明單,也不需要監察人核章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43 頁)。 則依上開證人辰○○、戌○○證述之內容,顯見被告辛○○所稱供伙食費專用之己○○帳戶均為被告辛○○保管,只有被告辛○○始有權決定帳戶內之金額如何使用。㈢證人即永全證券公司南崁分公司經理癸○○證稱:78年入永全證券公司,84年6 月至南崁分公司,為南崁分公司實際負責人,86年離開南崁分公司,7 月離職。南崁分公司伙食費乙○○、午○○都有經手,「伙食費帳簿」84年8 月2 日至12月18日是午○○筆跡,接著是乙○○筆跡,最後是何春明筆跡。有看過這本但沒經手,不曉得是什麼帳做何用途,知道公司每月每人伙食費是1800元,薪資表裡面有載明,如果搭伙就將這筆金額扣掉。分公司沒有獨立會計,有零用金帳戶,分公司所支出款項除以零用金支付外,其餘都要跟總公司會計報帳,南崁分公司每月伙食津貼明細表是總公司自己做的,總公司是把當月南崁分公司伙食費支票交給南崁分公司的人自己處理,是由負責做帳的午○○、乙○○、何春明負責,我沒有經手,許秀惠是我太太,許秀惠中國信託帳戶是董事長辛○○說有需要要求我提供,做轉帳支票用的,把存摺印章交給辛○○,不知道存摺印章何人保管,86年1 月回總公司,86年6 月底離職並沒有取回許秀惠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至第156 頁)。 ㈣證人午○○於本院證稱:78年在總公司總務部門,84年6 月到南崁分公司擔任財務,南崁分公司並無獨立的會計部門,南崁分公司例行性支出不需要寫簽呈跟總公司財務部門報帳請款,其他都要,報總公司財務部門,總公司再把錢撥下來,南崁分公司伙食費是我經管,伙食費每人每月1200元,公司是按分公司人數以每人1800元的總數撥下來,撥到許秀惠帳戶,撥進去1800元,許秀惠帳戶裡面的錢是我在管的,但不是我個人可以管理決定的,這帳戶我代管而已,對於支出要經過上面的同意,上面是指分公司的經理到總公司的主管。許秀惠的帳戶存摺、印章不知道何人保管,該帳戶的錢付給沒有吃便當的員工伙食費1200元,另外還有支付午餐便當、開會的餐點。「伙食明細表帳簿」84年8 月2 日至85年4 月10日是我記載,絕大部分是伙食津貼,剛開始也有福利金轉存,總公司撥給南崁分公司的伙食津貼是存入許秀惠帳戶,這帳戶並無許秀惠個人使用,該帳簿是南崁分公司的流水帳,是按照支出先後記載,向總公司請款不檢附流水帳,只將發票及支出證明單提出向總公司財務部門請款,伙食費總公司是開支票,領回來後就存入許秀惠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戶,存入後由我用轉帳或領現金的方式發給每個沒有吃便當的員工1200元,要提領款項時要跟癸○○拿存摺、印章,剩下的600 元一直存在帳戶裡面,若有動用會把發票、收據送總公司,便當費、伙食費屬於例行性的部分,不需要再向總公司報備,但是其他動用帳簿裡面的錢,就要向總公司報帳,報帳是主管向上報,不是由我來向總公司報,分公司除有一筆零用金外,還有另外一筆可以自由動用的錢,就是總公司每月以伙食費帳目開出的支票存入許秀惠帳戶裡面的錢,在經管這帳戶期間曾經從這個帳戶提領支出款項,用到講師費、早點、團體聚餐、錯帳支出,帳簿裡面有福利金收入,但不知道為何不用福利金支付講師費等費用,錯帳可以核銷,但不知道為什麼要用伙食津貼去核銷錯帳,不清楚總公司是否知道有這本帳簿存在,因這是我們自己做的。除經理外,沒有人可以動支許秀惠中國信託桃園分行裡面的錢。員工知道每月伙食費只有1200元,差額600 元也可以講是用在員工福利上面。總公司有撥款零用金,是開一張支票給分公司,零用金是我在兼管,實際金額不知道,但是會有一筆金額放在分公司,如果動用的話,就會向總公司請款補足,零用金沒有固定的帳戶,是現金,由我保管,總公司開支票,之後在我個人帳戶提示,零用金的用途像採買、小額修繕、文具、雜七雜八的東西,就是不固定的開銷,會包括員工聚餐費,但不包括誤餐費,零用金支出要向總公司檢附憑證報帳,是由我負責。86年4 月至87年12月我在昆明分公司,總公司撥給昆明分公司的伙食費是借用我在台灣中小企銀桃園分行帳戶提示付款,除領出給末搭伙的員工,剩下的錢就留在帳戶裡面運用,我的帳戶是借給公司用,我的私人款項沒有使用這個帳戶,借帳戶期間存摺、印章是由我保管,我不認為是借給公司用,我是保管這些錢,當時昆明分公司是由我負責,所以由我決定如何動支。總公司撥下來的伙食費沒有再移回總公司做為營運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10 頁至第340 頁)。 ㈤證人乙○○於本院證稱:78年任職永全證券公司,84年6 月到87年10月在南崁分公司擔任營業櫃台主管,並無兼管伙食帳目,伙食費是由午○○經管,後有換人,但換何人不清楚,沒有提供帳戶給公司使用,伙食費正常是1800元,但實際上撥給員工是1200元,另外的600 元在南崁分公司約略是給員工聚餐,不清楚有無給私人使用。南崁分公司沒有獨立的會計,「伙食費支出明細帳簿」上面有我的筆跡,85年5 月11日至86年7月28日,我沒有經手流水帳,這可能是當時沒有總務人員,所以由我製作,總公司開給分公司的支票存入到經理他太太的帳戶,再轉帳給員工,我經辦期間許秀惠的帳戶是由經理癸○○保管,不記得是何人從許秀惠帳戶轉帳匯款給員工,款項動用是癸○○決定的,動用時需要憑證、收據給總公司,許秀惠剩餘的款項如果我們沒有聚餐或開會飲料、或加班經理沒有交辦,我們都不會去動用,從流水帳看不出來那些是利用許秀惠的戶頭支付,那些是向總公司核銷的,因費用是總公司整個撥下來放在那個戶頭,所以不會再向總公司請款,因公司有公司的會計項目,會動用到許秀惠戶頭裡面的錢,是員工聚或給經理授權要動用的,我記的每一筆帳都會檢具單據給總公司。總公司撥給南崁分公司的伙食費全部都記入南崁分公司的流水帳內。流水帳要送給南崁分公司經理批閱,但不清楚為何有一些經理沒有在上面批示。 (本院卷三340 頁至第353 頁)。 依上開證人癸○○、午○○、乙○○證述之內容參互比較,證人午○○、乙○○均證稱南崁分公司供作伙食費帳戶之許秀惠帳戶係由證人癸○○保管及決定動支,惟證人癸○○則證稱其並無保管該帳戶且無決定權,帳戶係董事長辛○○借用,何人保管不清楚,彼此間關於此部分證述之內容並不相符,惟對於該伙食費許秀惠帳戶內除1200元外之錢,均無動用之權,則屬一致。足徵無論係永全證券公司總公司抑或是分公司,其作為伙食費之帳戶,關於差額600 元部分,僅有被告辛○○有決定動用之權,亦可確定。
五、被告辛○○明知永全證券公司給予每名員工每月之伙食費津貼為1200元,惟為自永全證券公司取得一筆資金供己使用 (即被告辛○○所供稱之小金庫), 竟使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在業務上作成之伙食費津貼明細表上登載每名員工每月領取1800元伙食費之不實登載,並蓋用員工留存之印章,且製作會計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並簽發伙食費支票後,再分別在附表所示被告己○○等人帳戶提示付款,被告辛○○犯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至為明確。又員工進入公司任職時,為領取薪資用印便利,衡會依公司規定交付印章留存會計部門,以作為每月薪資及其他津貼領取蓋章之用,此為公眾周知事實,無待證明,員工交付印章授權公司承辦人員得使用其印章,其授權合意之範圍自僅限於合法使用之範圍,逾此範圍如使用該員工之印章,則屬逾越權限行為,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可能,本件被告辛○○雖使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在每月領取1800元伙食津貼明細表上蓋用員工所留存之印章,雖較每名員工每月實際領取之金額1200元有
600 元之差額,已逾越員工授權公司得使用其印章蓋用之權限,惟此逾越權限行為並無使員工致生損害,尚無成立偽造私文書行為。又永全證券公司所簽發每名員工1800元之伙食津貼支票,經分別在附表所示被告己○○等人之帳戶提示付款後,該等帳戶既實際在被告辛○○管領中,則提示付款後之金額自在被告辛○○持有中,被告辛○○除將公司給予每名員工1200元之伙食津貼以轉帳或給付便當費之方式,自上開帳戶支出外,員工確有受領該1200元之伙食津貼,惟其餘差額600 元則留存在該等帳戶中,被告辛○○原應將上開以不實方式提撥之差額600 元返還公司,惟被告辛○○竟為取得可週轉運用之資金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款項侵占入己,供己作週轉調度使用,其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且嗣後無論被告辛○○將該筆伙食費差額作如何之運用處理,均不受永全證券公司會計之查核,易言之,永全證券公司資產已因被告辛○○之侵占行為而減少,公司股東之權益亦因而受損害,乃甚明確,被告辛○○另犯刑法業務侵占罪亦堪認定。被告申○○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對於伙食費之事均不知情,惟查被告申○○自87年5 月23日起至90年5 月22日止擔任永全證券公司董事長,已如前述,基於其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與職掌,對於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及財務會計之支出自是熟稔,其明知永全證券公司每月給予每名員工之伙食津貼僅為1200元,竟仍任由公司會計人員提撥每人1800元而不為反對,其辯稱不知情云云,孰能置信,且參以被告己○○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其中有多筆與被告申○○之台企桃園分行10356-2 帳戶有交易往來,顯見被告申○○與被告辛○○對於自87年5 月23日起至89年5 月間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亦堪確定。又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辛○○及被告申○○侵占伙食費津貼之時間,僅泛指「先後擔任永全公司董事長期間」 (見起訴書), 並未具體特定,而被告辛○○雖自白永全證券公司自82年起即已將伙食津貼提撥為1800元云云,惟依卷證資料尚無得證明被告辛○○自82年起即有侵占永全證券公司伙食費之犯行,被告辛○○此部分之自白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屬不能證明。
陸、電腦設備部分:
一、永全證券公司於86年6 月間並無購置電腦設備,被告辛○○為自永全證券公司取得525 萬元資金,乃與陳建利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陳建利 (所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犯行,業經本院於92年9 月17日以92年度易字第9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提出其實際經營之阡威公司及其經營之百威公司屬會計外來憑證之統一發票5 紙 (阡威公司發票105 萬元2 張,百威公司發票105 萬元3 張,見91年他字第974 號卷第4至8 頁), 被告辛○○取得上開業務作成之不實之統一發票文書後,即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而行使,並製作屬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並由永全證券公司以台企桃園分行1819 -8帳戶簽發金額105 萬元、發票日86年7 月5 日、受款人百威公司、金額210 萬元、發票日86年7 月15日、受款人百威公司之支票各一紙,及由永全證券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 帳戶簽發金額105 萬元、發票日86年7月5 日、受款人阡威公司、金額105 萬元、發票日86年7 月
15 日 、受款人阡威公司之支票合計共四紙,被告辛○○取得而持有上揭4 紙支票後,明知該四紙支票並非買賣電腦設備之費用,為領取票載金額,竟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即塗銷支票上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後,將4 紙支票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存入被告子○○設於台企桃園分行10568-9 帳戶,其後再由公司會計人員於86年7 月9 日自上開子○○帳戶以取款憑條轉帳210 萬元至被告申○○帳戶(00000-0) ,86年7 月19日再以取款憑條轉帳315 萬元,其中215 萬元轉帳至申○○帳戶 (00000-0),100 萬元則轉帳至己○○帳戶 (00000-0)等情,有統一發票、 支票影本、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 (同上卷第9 至16頁),而永全證券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嗣將不實之購置電腦設備事項分別登載於業務作成之總公司及南崁分公司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等簿冊上,亦有永全證券公司87年財產目錄編號第147 號,架設網路設備315 萬元,取得日期86年7 月15日,永全證券公司南崁分公司財產目錄編號第55號,架設網路設備210 萬元,取得日期86年7 月15日之虛偽不實登載 (見91年度偵字第12346 號卷第20頁至第29頁)。
二、被告辛○○坦承永全證券公司實際並未向阡威、百威公司購買電腦設備,並坦承確有以阡威公司、百威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虛構買賣,並由永全證券公司取得525 萬元金額之支票
4 紙等事實,惟辯稱上開金額係欲解決公司營業員陳秀治盜賣客戶股票,為避免公司遭證券主管機關停業或撤銷營業許可所為之不得已措施,以購置電腦設備方式出帳525 萬元之方式出帳係經由公司董事會決議,伊並無侵占該金額云云。經查:被告辛○○辯稱上開虛構電腦設備買賣而取得525 萬元之事,曾經公司董事會決議,惟被告辛○○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空言辯稱該董事會決議已遭公司另派股東所掩飾隱匿云云,並不足採信;又被告辛○○雖提出「同意書」
(見本院卷四第158 頁)以 證明永全證券公司確有發生營業員陳秀治私自買賣客戶股票而虧空之事,惟依該「同意書」之內容係載明陳秀治積欠款項,同意由其父陳有盛代償,而債權人則有申○○等10人,其債權額大至334 萬元,小至6000元等情,有該同意書可稽,依其記載之內容亦不足證明確有被告辛○○所稱營業員陳秀治私自買賣客戶股票之事,惟姑無論被告辛○○所稱上開營業員陳秀治事件是否屬實,縱認屬實,且被告辛○○確係為解決該事件,避免永全證券公司遭證券主管機關停業或撤銷營業許可處分,而先以其自有資金或被告申○○之自有資金先行墊付,惟按永全證券公司為法人組織,其資產屬於全體股東所有,公司任何資金之支出均須依會計查核準則核實列支,以確保公司之資產,如該支出有不符或不實,則公司之資產即因而減少,股東權益亦將因此而受損害。被告辛○○所稱營業員陳秀治私自買賣客戶股票而無法完成交割,此項交易之不完成係營業員陳秀治之個人行為,縱其行為之結果並不符合「錯帳」而得依永全證券公司正常之錯帳程序處理,惟永全證券公司嗣是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將來是否遭證券主管機關停業或撤銷營業許可處分,係屬一將來不確定之事實,惟就被告辛○○以虛構電腦設備採購為由,自永全證券公司取得持有525 萬元之支票四紙,被告辛○○明知永全證券公司對於阡威、百威公司並無負擔購買電腦設備525 萬元之債務,該4 紙支票原不應流通或提示付款而應返還公司,惟被告辛○○為取得支票所表彰之現金,竟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四紙支票侵占入己,雖被告辛○○嗣將該4 紙支票提示付款係業務侵占犯行不罰之後行為,惟該4 紙支票在被告子○○上開帳戶提示付款後,該525 萬元自此即逸出永全證券公司之會計查核,公司之資產因此而短少525 萬元,股東權益亦因此而受有損害,縱認被告辛○○係為避免公司遭受停業或撤銷營業許可處分之危險,而先以自力墊款方式解決,嗣再以虛構電腦設備買賣方式自永全證券公司出帳填補,然此亦僅係被告辛○○業務侵占犯罪之動機而已,並無解於其犯罪之成立。
三、被告辛○○於86年7 月間為永全證券公司董事長,為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永全證券公司於86年6 月間並無購置電腦設備,竟為自永全證券公司取得525 萬元,以虛構電腦設備買賣為由,由陳建利提出行使不實之阡威、百威公司統一發票,交由永全證券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轉帳傳票等會計記帳憑證,並簽發4 紙合計525 萬元之記名支票,被告辛○○將之侵占入己,再以塗銷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將上開4 紙支票分別存入被告子○○帳戶,致永全證券公司憑空喪失525 萬元之資產而受損害,且嗣再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永全證券公司總公司及南崁分公司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等文書,被告辛○○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至為明確。
四、被告辛○○以不實之統一發票自永全證券公司取得525 萬元,除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外,是否另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則非無疑義。查被告辛○○以不實之統一發票虛構永全證券公司於86年6 月間有購置電腦設備525 萬元,除經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製作會計憑證並簽發支票將該金額兌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財產目錄等文書外,並用以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依525 萬元計算,漏繳稅額1,312,500 元), 固屬實情,惟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辛○○與案外人陳建利基於犯意聯絡,由陳建利提出阡威、百威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行使,其目的無法係欲自永全證券公司取得上開
525 萬元,而該525 萬元由永全證券公司簽發4 紙支票,被告辛○○將之侵占入己並塗銷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後,交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在被告子○○帳戶提示付款,該525 萬元實際上已逸出永全證券公司之會計查核之範圍,換言之,永全證券公司之資產實質上已受有525 萬元之損害,而為被告辛○○上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應無疑義,雖永全證券公司嗣將此不實之事項以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憑以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致有短漏申報所得之情,然此毋寧係被告辛○○犯罪行為之必然結果,永全證券公司應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之逃漏稅捐罪,否則將造成永全證券公司就同一事實在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犯罪為犯罪之被害人,而在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郤又成為犯罪人之不合理現像。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係轉嫁罰或代罰之規定,有如前述,永全證券公司既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被告辛○○雖為永全證券公司之負責人,自無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而論處同法第41條之罪。又被告辛○○雖有塗銷支票上受款人及禁止背轉讓之記載,惟因被告辛○○於86年7 月間為上開行為時,其仍為永全證券公司之董事長,且為永全證券公司在台企桃園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之印鑑留存人,係為有權制作及改作之人,因之被告辛○○於上開4 紙支票尚未交付支票之受款人前,變更支票上之記載,尚不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罪。
柒、綜上所述,被告辛○○、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捌、被告辛○○、申○○關於手續費折讓部分,核渠等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起訴法條誤載第1 項)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不實登載會計憑證帳冊罪。關於伙食費部分,核渠等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登載會計憑證帳冊罪。被告辛○○關於電腦設備部分,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統一發票)、 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辛○○就統一發票部分,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申○○就關於手續費折讓部分及伙食費部分 (87年5 月23日至89年5 月), 有犯意聯絡,被告辛○○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統一發票)部 分,與案外人陳建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申○○使不知情之永全證券公司會計人員為業務登載不實及不實登載會計憑證帳冊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辛○○、申○○先後多次業務登載不實、不實登載會計憑證帳冊及業務侵占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辛○○、申○○所犯業務登載不實罪、業務侵占罪、不實登載會計憑證帳冊罪,及被告辛○○另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就手續費折讓部分原起訴之犯罪時間為87年4 月起至88年3 月止,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當庭擴張其期間自86年9 月至89年5 月。又公訴人認被告辛○○就電腦設備部分侵占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連續犯,惟查被告辛○○以阡威、百威公司所出具不實之統一發票虛構永全證券公司有電腦設備之買賣,而自永全證券公司取得4 紙支票,其目的即係為取得該票面金額525 萬元,其侵占4 紙支票應係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公訴人認為係概括犯意而為連續犯,尚有誤會。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辛○○、申○○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惟此部分已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爰審酌被告辛○○、申○○分別為永全證券公司董事長,其受公司股東及董事之負託,原應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之利益,惟渠等為取得不合法之資訊站費用、取得私人之「小金庫」以供資金周轉運用,或為償還自己墊借給職員私自買賣客戶股票之賠償金,竟以手續費折讓、伙食費津貼及採購電腦設備等名目,分別侵占永全證券公司之支票及現金,其侵占之時間甚長,金額龐大,對於永全證券公司造成嚴重之損害,並審酌被告辛○○所侵占之手續費折讓支票,其提示付款之金額確有部分係給付永全證券公司所設立之大園、龍潭兩資訊站之報酬,及被告辛○○、申○○在共犯中所擔任之角色,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申○○就電腦設備部分與被告辛○○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查以不實之阡威、百威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虛構電腦設備買賣,而侵占永全證券公司合計52
5 萬元之支票4 紙之行為係被告辛○○一人所為,已據被告辛○○供承在卷,雖被告申○○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曾附和被告辛○○而辯稱永全證券公司確有購買電腦設備之語,然以被告申○○與被告辛○○係夫妻,關係密切,其縱有迴護被告辛○○之行為,亦不足證明被告申○○有參與該部分犯行之實施或與被告辛○○有犯意聯絡,又被告辛○○將該4 紙支票在被告子○○帳戶提示付款後,縱該帳戶嗣轉帳
425 萬元至被告申○○帳戶,惟此轉帳行為既非被告申○○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申○○就被告辛○○侵占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之犯嫌自不足證明。又公訴人認被告辛○○、申○○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辛○○、申○○分別為永全證券公司之董事長,為永全證券公司業務實際決策及執行之人,渠等雖有自永全證券公司以手續費折讓、伙食費或電腦設備等方式,自永全證券公司取得金錢,惟該金錢係渠等業務侵占犯行所得,永全證券公司實際上並無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給付,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公訴人認被告辛○○、申○○就關於手續費折讓及被告辛○○關於電腦設備部分有塗銷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行為,認被告辛○○、申○○另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惟查上開塗銷支票上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行為係被告辛○○所為,而該行為並無成立刑法變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不復贅述。又公訴人認被告辛○○、申○○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惟查,關於電腦設備部分係被告辛○○一人所為,已如前述,被告申○○既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辛○○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申○○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又永全證券公司雖有以不實之阡威、百威公司統一發票而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致有短漏稅捐之情,惟永全證券公司應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亦述之如前,則依同法第47條係轉嫁罰或代罰性質,被告辛○○自亦不成立同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被告辛○○、申○○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辛○○、申○○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拾、末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又「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9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司董事長對公司固有一般代表權限,但有關公司法第213 條所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依同法第212 條由股東會另選代表人或依同法第214 條第2 項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代表公司以外,均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此項訴訟應包括所有民刑事訴訟在內。」 (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關於手續費折讓部分,係由甲○○於91年3 月1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伙食費部分,係由永全證券公司職員丁○○、未○○、酉○○以告訴人身分,於91年4 月8 日具狀提出「告訴」;電腦設備部分,係由巳○○、寅○○於91年4 月24日以告訴人身分具狀提出「告訴」,有該告訴狀可稽,惟查本案關於手續費折讓、伙食費及電腦設備,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均為永全證券公司,公司董事、監察人甚或職員雖或因此而受害,惟均為間接被害人,甲○○雖為永全證券公司董事,巳○○、寅○○為監察人,任期均自90年5 月26日起至93年5 月25日,有永全證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惟永全證券公司於91年3 月6 日由監察人陳長壽召開91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於會中以臨時動議提案解任董事長丑○○、董事甲○○、陳武隆、楊明讚及解任監察人巳○○、寅○○,並經該股東臨時會決議照案通過,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存卷可稽 (見91年度他字第
974 號卷第57頁), 惟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嗣經甲○○等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本院91年度訴字第525 號、91年度訴字第613 號), 惟該民事事件目前均尚未判決確定,惟姑無論甲○○、巳○○、寅○○於上開提出「告訴」時是否確具董事、監察人資格,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對於具董事身分之被告辛○○、申○○訴訟
(告訴),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僅得由監察人為之,又依同法第212 條規定,監察人為上開訴訟並應經股東會決議,本件永全證券公司股東會既無決議對董事辛○○、申○○訴訟,則甲○○、巳○○、寅○○上開「告訴」並不合法,應為告發,又丁○○、未○○、酉○○為永全證券公司之職員,並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亦不合法,應為告發,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戊○○、己○○、子○○):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為同案被告辛○○之妹婿,竟與同案被告辛○○、申○○ (均另為有罪判決)基 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6年9 月起至89年5 月止,以塗銷支票上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或故意不依規定而簽發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之方式,共同將永全證券公司應給付予客戶之手續費折讓 (退佣)侵 占入己,其中87年4 、5 、6 、7 、12月部分存入同案被告申○○台企桃園分行10356-2 帳戶,計有579,579 元,同一期間及88年3 月存入被告戊○○台企桃園分行3387-1甲存帳戶及11616-8 帳戶內分別共有1,474,673 元及82,214元,所得款項以供渠等不定時周轉之用。㈡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辛○○、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案被告辛○○、申○○擔任永全證券公司董事長期間,提撥每一員工每月1800元伙食費時,並蓋用員工印章於支領伙食津貼明細表上,惟實際僅核發給每一員工每月1200元,逐年依序共同侵占75,600元、1,232,640 元、1,276,90
0 元、519,720 元,以供渠等不時之需。㈢被告己○○為同案被告辛○○之弟,被告子○○為被告己○○之妻,竟與同案被告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永全證券公司並無購置電腦設備,於86年6 月間,持阡威、百威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5 紙,金額合計525 萬元,向永全證券公司報帳,由公司先後簽發受款人為百威公司,面額分別為105 萬元、210 萬元,發票日分別為86年7 月5日、86年7 月15日之支票2 紙,及受款人為阡威公司,面額均為105 萬元,發票日為86年7 月5 日、86年7 月15日之支票
2 紙,得手後,由同案被告辛○○塗銷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而變造,並存入被告子○○台企桃園分行10568-9 帳戶,嗣再由上開帳戶轉帳425 萬元至同案被告申○○帳戶,再由同案被告申○○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被告己○○帳戶,嗣再由同案被告辛○○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上開不實之傳票並填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編製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以遂行共同詐取公司款項供渠週轉之目的,且該虛列525 萬元部分共逃漏1,312,500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變造有價證券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己○○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變造有價證券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起訴法條誤載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子○○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己○○、子○○涉犯上開罪名,係以告發人甲○○、巳○○、黃日政、證人會計黃玉芬、會計師王秋惠之證詞,及永全證券公司之轉帳傳票、退佣支票上述之各帳戶資料、不實統一發票5 紙、永全證券公司支付阡威公司與百威公司之支票4 紙、永全證券公司電腦室90年4 月
4 日聲明書1 紙、會計查核報告書2 份、財產目錄10紙、91年7 月5 日永全證券公司電腦設備清冊1 紙及現場照片5 張為證,並以被告己○○係永全證券公司董事職務,對於公司收支支票等會計項目不能諉為不知,而被告子○○、戊○○與同案被告辛○○屬至親關係,按之一般常識當知公司與個人之分際,對於公款進入私人帳戶有涉及違法可能應有所知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己○○、子○○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均辯稱:渠等帳戶係借公司使用,對於帳戶內之交易往來並不清楚等語。經查,公訴人所指上開永全證券公司之轉帳傳票、支票影本 (含退佣、伙食、電腦設備)、 帳戶交易明細 (含戊○○、己○○、子○○)、 阡威公司及百威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5 紙、永全證券公司電腦室90年4 月4 日聲明書1 紙、會計查核報告書2 份、財產目錄10 紙 、91年
7 月5 日永全證券公司電腦設備清冊1 紙及現場照片5 張等物證,及證人甲○○、巳○○、黃日政、王秋惠等人證詞,僅足證明永全證券公司於上開期間有因退佣、伙食費及購買電腦設備而製作業務上文書、會計憑證及簽發支票,而所簽發之退佣支票、伙食費支票、電腦設備支票,嗣均遭塗銷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而分別在被告戊○○所設立之台企桃園分行3387-1甲存帳戶、11616-8 乙存帳戶,被告己○○台企桃園分行16860-5 帳戶,被告子○○台企桃園分行10568-
9 帳戶提示付款之事實,惟卻無法證明被告戊○○、己○○、子○○有參與犯罪之實施或與同案被告辛○○、申○○有犯意聯絡,參以同案被告辛○○供稱被告戊○○、己○○、子○○僅是借用帳戶,證人辰○○證稱被告己○○帳戶之印鑑、存摺係同案被告辛○○保管並決定如何動支,戌○○亦證稱被告己○○沒有要其領款,而所領取之款項亦無交付被告己○○,再參以卷附退佣、伙食費及電腦設備之支票及被告戊○○、己○○、子○○開帳戶之取款憑條等,其上之筆跡以肉眼視之,均與被告戊○○、己○○、子○○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之簽名,並不相符,而證人辰○○、戌○○等會計人員亦均證稱曾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提款,再以被告戊○○、己○○、子○○與被告辛○○均具親誼關係,或為姻親,或為兄弟,彼此關係密切,同案被告辛○○向渠等借用帳戶使用,衡情亦無違背,縱然被告戊○○、己○○、子○○於偵查或本院審判時曾為附和同案被告辛○○、申○○上開犯行,而為有利同案被告辛○○、申○○之供述,惟此亦係人情之常,尚不足認被告戊○○、己○○、子○○即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綜此事證,被告戊○○、己○○、子○○辯稱渠等僅係借用帳戶供被告辛○○使用等語,非無可採信。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己○○、子○○有親自參與實施公訴人所指犯行,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己○○、子○○與同案被告辛○○、申○○有犯意聯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戊○○、己○○、子○○犯罪,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戊○○、己○○、子○○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珈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